鄭曉鵬故意殺人案
2023-04-01 20:24:06
鄭曉鵬故意殺人案是2017年3月1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審結日期
2017年3月1日
審理法院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文件類型
判決書
審理程序
一審
目錄
1案由
2權責關鍵詞
3案例原文
摺疊
編輯本段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故意殺人罪
摺疊
編輯本段
權責關鍵詞
刑事、權責情節、犯罪形態、犯罪未遂、其他、輕微傷、主刑、有期徒刑、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證明、質證、強制措施、拘留、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陪審
摺疊
編輯本段
案例原文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盂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
被告人鄭曉鵬。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盂縣看守所。
盂縣人民檢察院以盂檢公訴刑訴(2016)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曉鵬犯故意殺人罪,於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一帆、畢曉麗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被告人鄭曉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曉鵬與馮某原系男女朋友關係,2016年2月分手。由於鄭曉鵬仍想與馮某處對象,多次找到馮某要求複合,馮某不同意。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鄭曉鵬從租住房屋內拿一把菜刀,在x縣xx飯店對面路邊等馮某,欲將其殺害後自殺。期間遇到朋友石某某,閒談中石某某發現鄭曉鵬攜帶菜刀,遂將鄭曉鵬叫到其住處勸說並將菜刀要走。當晚,石某某將馮某叫到其家中讓馮、鄭二人將事情說開未果,鄭曉鵬離開。2016年6月14日早,被告人鄭曉鵬在x縣xx街日雜門市購買一把水果刀,到了x縣xx飯店,見馮某在飯店內站著,便從衣服裡取出水果刀向馮某捅去,馮某躲開,朝地下室跑去,鄭曉鵬在樓梯處將馮某抓住,用刀朝馮某腰部捅去,刀在馮某身上別了一下斷掉,鄭曉鵬用胳膊將馮某脖子夾住,飯店人員見狀將鄭曉鵬胳膊掰開,馮某跑去地下室,鄭曉鵬從地上拿起刀刃將前來制止的飯店師傅張某某頭部捅傷,而後被飯店人員制服。經x縣xx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張某某之損傷為輕微傷。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曉鵬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懲處。起訴時移送了報案材料、證人證言、鑑定結論、作案工具等全部證據材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訴稱,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其身體受傷,現要求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陪侍費、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5503.1元。
被告人鄭曉鵬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提出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願意賠償,但現無能力。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曉鵬與馮某原系男女朋友關係,2016年2月分手。由於鄭曉鵬仍想與馮某處對象,多次找到馮某要求複合,馮某不同意。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鄭曉鵬從租住房屋內拿一把菜刀,在x縣xx飯店對面路邊等馮某,欲將其殺害後自殺。期間遇到朋友石某某,閒談中石某某發現鄭曉鵬攜帶菜刀,遂將鄭曉鵬叫到其住處勸說並將菜刀要走。當晚,石某某將馮某叫到其家中讓馮、鄭二人將事情說開未果,鄭曉鵬離開。鄭曉鵬返回石某某家中要菜刀,石某某讓李某某將菜刀扔到廁所,石某某留鄭曉鵬在自己家中過夜。2016年6月14日早,馮某從石某某家離開,鄭曉鵬也離開並在x縣xx街日雜門市購買一把水果刀,到了x縣xx飯店,見馮某在飯店內站著,便從衣服裡取出水果刀向馮某捅去,馮某躲開,朝地下室跑去,鄭曉鵬在樓梯處將馮某抓住,用刀朝馮某腰部捅去,刀在馮某身上別了一下斷掉,鄭曉鵬用胳膊將馮某脖子夾住,飯店人員見狀將鄭曉鵬胳膊掰開,馮某跑去地下室,鄭曉鵬從地上拿起刀刃將前來制止的飯店師傅張某某頭部捅傷,而後被飯店人員制服。經x縣xxxx鑑定中心鑑定:張某某之損傷為輕微傷。
又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受傷後,在x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1846.03元、誤工費12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800元、陪侍費808元,共計4654.03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x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明案件的來源。2、報案人史某某的報案及陳述材料證明被告人鄭曉鵬用刀捅馮某及張某某的事實。3、被害人馮某的陳述材料證明自己不同意與鄭曉鵬處對象後,鄭曉鵬多次找其,案發前一天晚上,朋友石某某曾給二人作過勸解,案發當日,鄭曉鵬到其工作的xx飯店,用刀子朝其腰部捅來,因刀子折了,自己掙脫,飯店的工作人員都來攔阻,最後將鄭曉鵬控制,後發現張某某的頭部受傷。4、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材料證明案發當天自己正上班,聽到老闆的喊叫聲便從地下室往一層跑,看見鄭曉鵬拿著刀同老闆抱著,就上去抱那人的胳膊,那人掙脫後用刀在其頭部砍了一刀。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前一晚,曾在石某某家一起勸解過馮某和鄭曉鵬,半夜時鄭曉鵬離開又返回來要菜刀,石某某就讓其把抽屜裡的一把菜刀扔進了廁所。當晚鄭曉鵬曾說過要殺了馮某再自殺。6、證人石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前一天下午自己在三毛飯店對面碰見鄭曉鵬,並發現其身上有一把菜刀,問鄭曉鵬拿刀幹什麼,他說要殺了馮某再自殺。晚上,自己將馮某和鄭曉鵬都叫到出租屋,勸解了半天,後來叫其妻子將菜刀扔到了廁所。7、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前一晚自己曾在石某某家參與過勸解馮某和鄭曉鵬一事,見石某某將菜刀拿出來讓李某某扔廁所了。第二天在飯店上班時,鄭曉鵬來到飯店,拿出刀來捅馮某,馮某躲開了,後來飯店的的人員把鄭曉鵬控制住了,張某某出來時頭部受傷了。8、證人史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自己在地下室聽見馮某喊救命就往上跑,看見馮某的對象用胳膊挽著其脖子,就上前攔阻,馮某跑脫後自己又被那男子(鄭曉鵬)挽住脖子,並用刀捅(沒捅著),張某某就上來奪刀,被鄭曉鵬用刀朝頭部捅了一刀。9、證人白某、武某某的證言證明二人在xx飯店將鄭曉鵬控制的過程。10、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菜刀一把。1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2、被害人張某某的診斷證明書、盂縣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明張某某的傷情。13、xx市xxxx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物證鑑定書證明西瓜刀上提取的血跡為張某某所留。1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供的醫療、誤工等票據證明其所受的經濟損失。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證據屬實且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曉鵬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告人鄭曉鵬客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曉鵬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亦可對其從輕處罰。由於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但其關於交通費的請求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費用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曉鵬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鄭曉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醫療費1846.03元、誤工費12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800元、陪侍費808元,共計4654.0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西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希芳&某xb;
人民陪審員 xx& 某 xb;
人民陪審員 張 虎 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胡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