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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例(旅遊損害賠償糾紛案)

2023-07-12 22:55:11

林紹煌等訴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損害賠償糾紛案

    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37號。  二審判決書: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終字第302號。  案由:旅遊損害賠償糾紛。

  訴訟雙方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林紹煌,男,1933年9月1日出生,漢族,海南省瓊海市人,系海南省物資局退休幹部,住瓊海市溫泉鎮坡頭管區上嶺園村。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胡永平,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河南省,人,系政府公務員,住海口市龍昆南路省交警總隊宿舍。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林北灼,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漢族,海南省萬寧市人,住海南省萬寧市香料廠。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王安寧,男,1931年6月8日出生,漢族,海南省人,住海南省澄邁縣永靈糖廠。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楊愛蘭,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萬寧市香料廠。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梁心玉,女,1939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海南省人,教師,住海口市濱海新村224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曹麗民,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漢族,安徽省人,工程師,住海口市海秀大道28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莊依梅,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安徽省人,工程師,住海口市海秀大道28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吳曉紅,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工程師,住海口市海府路省建築設計院。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覃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漢族,海南省人,工程師,住海口市振東區沿江一西路10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陳美珍,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海口市義興街178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舒虹,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海口市義:興街178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陳孔昭,男,1923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瓊山市府城鎮中山路16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席楓,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安徽省人,工程師,住海口市海秀大道28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蔣凌波,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漢族,吉林省人,工程師,住海口市海府路省建築設計院。  訴訟代表人:林紹煌、胡永平、席楓、舒虹、覃磊、梁心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一、二審):韓傳華,永達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被上訴人):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增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楊昌輝,該公司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付增玉,海南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級:二審。

  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楊少球;代理審判員:吳小亮、廖之勇。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袁衛衡;審判員:陳承國:代理審判員:胡曙光。

  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9年9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0年4月18日。    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8年10月,15名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新、馬、泰、港、澳15天旅遊,並交納了旅遊費。同年11月28日,15名原告及另兩名遊客組成的團隊出關往香港,被告未安排領隊及導遊隨團,當天也未安排午餐。到香港後,大家發現同團遊客王萬民身體不適,但導遊要求大家必須集體行動,王萬民只好隨隊行動,原告都擔心王的病有傳染性。12月7日到馬來西亞後,王萬民病情加重,林紹煌便送王萬民前去看病,醫生診斷告知王是傳染性黃疸型肝炎伴腹水,需住院治療。但原告轉告導遊時,導遊堅持不同意讓其住院。返達香港後,在原告的強烈要求下,香港導遊才把王萬民送往伊莉莎白醫院,但王因搶救太遲於12月10日死於醫院。此次組團旅遊的被告有過錯:其一,被告無組織出國旅遊的資格;其二,未按規定提供安全服務和辦理黃皮書,讓一個身患傳染病的病人進入旅遊團出境,也未籤訂旅遊合同和指派領隊,選擇境外旅行社不當,致使王萬民生病未得到治療,亦使原告在旅遊過程中始終擔心自己是否被傳染疾病,精神恐慌,身心遭受嚴重傷害。由於被告推卸責任,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通過新聞媒體向原告公開道歉;為原告安排全面體檢;如數退還原告交付的旅遊費人民幣130 400元;並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損失人民幣10萬元。

  (2)被告辯稱並反訴稱:遊客王萬民患病已久,此次旅遊中從吉隆坡返香港時病發,到香港後進一步惡化,搶救無效死亡,但醫院並未說明王萬民死於傳染性黃疸型肝炎伴腹水。原告訴稱王萬民出海關到香港後發病和王本人想返家,以及導遊拒絕安排王脫團治療,致使團隊隊員在各導遊眼裡像送瘟神一般,這並非事實。原告的黃皮書是我公司辦理的,但黃皮書只是公民出國進行預防接種的措施,並不等同於健康證明,我公司無義務檢查旅遊者的健康狀況。我公司是有資格有能力組織公民出國旅遊的企業,選擇的境外旅行社萬利長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是依法設立、信譽良好的公司,出境前我公司已指定原告之一的胡永平為團隊領隊,我公司為原告提供優惠價格並非犧牲服務質量。因此,原告指責我公司組團中有過錯是沒有依據的。至於旅遊合同的籤訂與否,與本案無關。王萬民之死屬意外事件,我公司對此毫無過錯,鑑於上述原因,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原告在起訴狀中使用侮辱性言辭並捏造虛假事實,稱我公司「無資格」、「無經驗」、「無能力」經營境外旅遊業務而欺騙遊客,並將訴狀全文提供給某報社,某報社在其刊登的《逾百萬大索賠》一文中公開引用起訴狀主文,給我公司的商業信譽、業務收入帶來巨大損害,與去年同期相比,同項業務收入減少了80多萬元。特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公開通過媒體向我公司道歉,並每人賠償我公司損失人民幣1萬元,共計15萬元。  

  (3)原告(反訴被告)辯稱:原告在起訴狀中使用「無資格」、「無經驗」、「無能力」字眼並非侮辱之詞,訴狀中陳述的均是發生在原告身邊的事實,並不是原告捏造虛假事實。而且原告向法院起訴書寫的訴狀與侵權是兩回事,反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誰將訴狀內容提供給報社。因此原告對被告沒有構成名譽侵權,請求法院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一審事實和證據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10月至1月間,林紹煌等15名原告分別向被告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參加新、馬、泰、港、澳15天貴賓團旅遊,並向被告交納了旅遊費,其中林紹煌、胡永平、王安寧、梁心玉、吳曉紅、覃磊、陳美珍、舒虹、陳孔昭分別交納了人民幣9 200元,林北灼、楊愛蘭分別交納人民幣8 800元,曹麗民、莊依梅、席楓、蔣凌波分別交納人民幣7 500元,被告出具了收費發票及旅遊行程表交原告收執。但原、被告雙方並未籤訂旅遊合同。其後,被告與香港萬利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利長公司)籤訂訂團合約書,委託萬利長公司負責該旅遊團在國外的旅遊項目的安排及接待。之後,被告為15名原告辦理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但未安排原告進行預防接種。1998年11月28日,15名原告及另外兩位遊客共17人作為被告組織的旅遊團離開海口,經深圳出關往香港,按照被告制訂的旅遊行程表進行旅遊。途中被告未安排專職領隊及全陪導遊隨團,而是指定遊客胡永平(即本案原告)為該團隊領隊,在各旅遊點由當地導遊接待。同年12月9日,遊客王萬民身體不適,由導遊安排到香港伊莉莎白皇家醫院治療,12月10日凌晨在醫院因病死亡,並於12月14日於香港火葬。《海外時報》於1999年3月16日刊登了《旅遊團黃疽客客死他鄉 瓊遊客出國遊遊出麻煩》一文,原告因與被告就索賠問題協商未果,遂於199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被告委託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萬民患病情況進行法醫技術鑑定,其結論為:王萬民由B型肝炎導致的肝硬化腹水、脾功能亢進及食管、骨底靜脈曲張破裂出血,應屬B型肝炎晚期症狀,難以治癒。但無法確認王死亡前是否具有傳染性,B肝病毒在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接觸不易感染。認為王萬民死亡前的皮膚黃染、腹脹是B型肝炎致肝硬化晚期的表現,感染A型肝炎病毒成為黃疸型A型肝炎的可能性不大。庭審中,原告胡永平、舒虹、陳美珍說明於旅遊結束回國後曾進行身體檢查,結果證明均未被傳染肝炎。原告亦承認在本次旅遊中,被告除第一天出關往香港未安排午餐外,均已按發給原告的行程表提供了旅遊服務。

  另查:國家旅遊局於1997年9月4日向被告頒發了出國旅遊代辦點批准證書,組團社系中國青年旅行社總社,被告為代辦點。被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為:組織接待國內外旅遊團隊服務(憑國家旅遊局批文經營)、代辦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服務。被告組織原告出境旅遊時填寫的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審核證明中的「組團旅行社授權人」一欄蓋有「中青旅遊股份有限公司出境部業務專用章」。王萬民曾於1995年3月31日,因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在瓊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脾切除十門奇靜脈斷流手術,同年4月2日治癒出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的護照及交費發票。  (2)被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出國旅遊代辦點批准證書。  (3)被告制訂的出國旅遊行程表。  (4)被告與萬利長公司籤訂的訂團合約書。    (5)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審核證明。  (6)王萬民的門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火葬證明書。  (7)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瓊高法醫鑑定第016號法醫文證審查意見書。  (8)1999年3月16日《海外時報》第2版登文。  (9)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筆錄。

  一審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鑑於上述事實認為:

  (1)關於原告的訴稱及請求。原告訴稱遊客王萬民在進入香港後便身體不適,並在旅途中繼續發病,後在吉隆坡經醫生診斷為傳染性黃疸型肝炎。在眾遊客要求導遊給予處理並脫團治療時,導遊又以團隊必須集體行動為由予以拒絕,眾遊客從而懷疑已被患者病情所傳染,造成精神恐慌。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已被患者之病所傳染的證據予以證明。相反,原告胡永平、舒虹、陳美珍等人回國後曾進行體檢,並未被患者的病疾所傳染。由此可見,原告懷疑被王萬民的病疾所傳染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根據法律關於侵權責任承擔的規定,既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已被王萬民的疾病所傳染的事實存在和這傳染事實是因被告的過錯造成的,當然也就無權請求被告給予經濟賠償(安排體檢費用)和承擔賠禮道歉責任。至於所謂精神恐慌、導致精神損害的問題,其請求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精神賠償範圍。因此其請求於事實無據、於法不符,不予支持。至於請求返還旅遊費的問題,雖然被告並無組團出境旅遊的經營範圍和組織本次出境旅遊中曾有違反有關旅遊規定等行為,但鑑於其已按與原告約定的行程表進行了服務的事實,即被告也已付出了相應的服務代價,且其收取的旅遊費也低於有關規定的標準,因此,原告訴請如數返還該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2)關於被告的行為。根據被告持有的營業執照和出國旅遊代辦點批准證書確認,其經營範圍系代辦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服務,出國旅遊組團社名稱系中國青年旅行社總社,被告僅為該總社代辦點。另外,被告組織原告出境旅遊時填寫的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審核證明中的「組團旅行社授權人」是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蓋該公司出境部業務專用章),並非「中國青年旅行社總社」授權。因此,被告以其名義收取原告旅遊費,組織原告出國旅遊,屬超範圍經營。同時,被告收取原告旅遊費,但未與原告籤訂旅遊合同,也違反了《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籤訂合同」的規定。並且,被告組團出國旅遊,未指定專業領隊帶團,違反了《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團隊的旅遊活動須在領隊的帶領下進行」的規定和《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聘用的導遊和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聘用的領隊,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規定。再者,被告為原告代辦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但未依有關規定督促原告進行接種疫苗。最後,《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為原告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也違反了該條規定。以上被告的行為雖然與法相違,其錯誤法所不容,但其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權益的損害,無須承擔原告訴請的法律責任。被告的上述違法行為可由旅遊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3)關於被告的反訴訴稱與請求。被告反訴稱,原告於起訴狀中有指責其「無資格、無能力、無經驗」組團等傷害言辭,並將起訴狀文提供給某報社刊登,使其商業信譽受到損害,導致經營缺收,請求原告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關於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的規定,上述原告指責被告的言辭並未構成對被告名譽權的侵害。至於被告稱原告提供訴狀給報社刊登見報的問題,被告並無確鑿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向該報社提供了登報材料,而且原告並非該報社或該刊登文章的作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條的規定,也不符合被訴的主體。因此,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定案結論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原告林紹煌、胡永平、林北灼、王安寧、楊愛蘭、梁心玉、曹麗民、莊依梅、吳曉紅、覃磊、陳美珍、舒虹、陳孔昭、席楓、蔣凌波的訴訟請求。

  (2)駁回被告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 00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費人民幣4 51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在境外旅遊期間因被上訴人過錯行為造成了精神損害是事實,原判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迴避認定該事實。此外,原判認定王萬民1998年12月9日回到香港才身體不適是錯誤的,事實是1998年11月28日王萬民到達香港時就身體不適。並且,原判在適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即撤銷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改判支持我方訴請。

  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沒有迴避對精神損害的認定,其沒有支持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在王萬民出國之前也不知其身患疾病,王萬民的妻子何聲蓉讓未出過遠門身患絕症的王萬民臨終前出國旅行,也是了卻其心願。故上訴人糾纏何時身體不適、由誰帶路、由誰辦手續等問題均沒有實質意義。因此,原判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雙方是否形成合同關係。1998年11月3日林紹煌等15名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香港、澳門15日貴賓團旅遊,並向被上訴人交納了旅遊費。其中上訴人林紹煌、胡永平、王安寧、梁心玉、吳曉紅、覃磊、陳美珍、舒虹、陳孔昭分別交納了旅遊費9200元,莊依梅、曹麗民、蔣凌波、席楓分別交納了7 500元,林北灼、楊愛蘭向海南旅遊服務中心分別交納了8 800元。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出具了收費發票及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香港、澳門15日遊貴賓團行程表,並以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組織旅遊團。其後被上訴人又與香港萬利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利長公司)籤訂訂團合約書,委託萬利長公司負責該旅遊團在國外的旅遊項目安排及接待。1998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組織上訴人參加的旅遊團離開海口,經深圳出關前往香港,並按照被上訴人制訂的旅遊行程表進行旅遊。在各旅遊地點由當地導遊接待。

  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辦理本次境外旅遊法定資格。本次組團旅行社單位名稱是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是以代辦身份進行組團。庭審中被上訴人的舉證材料表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是代辦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服務,而國家旅遊局1994年9月4日以 0224號給其頒發的出國旅遊代辦點批准證書,只批准其代辦中國青年旅行社總社的出國旅遊代辦業務。1997年11月25日國家旅遊局以旅管理髮(1997)294號文件頒發了《關於向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劃轉旅行社業務經營權的通知》,規定了中國青年旅行社總社的入境旅遊業務、國內旅遊業務和特許經營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業務劃轉到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但國家旅遊局沒有行文下發被上訴人代辦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國旅遊代辦點的批准證書,故應確認被上訴人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組織本次旅遊的主體資格條件不夠完善。

  本次組團旅遊是否設有專職領隊問題。被上訴人出境部設有專職領隊3名,當時一名領隊出團,一名領隊因懷孕不能帶團,另一名領隊又要帶會議團,因此,本次組團專職領隊落空。被上訴人只好指定本團遊客胡永平為本次旅遊團領隊,其既未受過旅遊領隊的專業訓練,更沒有取得旅遊領隊的資格證書,不具備境外旅遊過程中遇到突發性問題的解決能力,也未接受被上訴人的特別授權。當遊客王萬民發病後,他也不能及時有效地對王萬民採取隔離治療措施及有效地安定遊客恐懼情緒。庭審中雙方對胡永平被被上訴人指定為領隊的事實沒有異議,法庭予以確認。

  收取的旅遊費中含就餐費用,是否全部履約問題。被上訴人在本次組團旅遊過程中,按旅遊行程表提供了15日旅遊行程服務,但未安排上訴人1998年11月28日抵達香港當日午餐,對該事實訴訟雙方均沒有異議,法庭予以確認。

  關於辦理國際預防接種證書問題。被上訴人在組織本次旅遊過程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於1998年11月25日在廣州新港衛生檢驗局為15名上訴人辦理了國家預防接種證書,但未組織安排也未督促15名上訴人進行有關接種疫苗,法庭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關於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1998年11月28日上訴人旅遊團隊出發到達香港的當天,遊客王萬民因奔波遊玩,過於疲勞,使其1993年就患有的B型肝炎和1995年3月患有的肝硬化並腹水的肝疾病復發,其病情加重。上訴人蔣凌波等遊客對王萬民患有肝炎疾病,可能傳染他人等進行議論,遊客中立即出現了恐慌不安情緒。1998年12月7日旅遊團隊到達馬來西亞後,王萬民病情惡化,遊客要求馬來西亞導遊立即送王萬民治病,但導遊以沒有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為由,未能採取措施。上訴人林紹煌即與吉隆坡的親戚張傳群、張傳玲聯繫後送王萬民就診,經馬來西亞KLINIK LEONGLeongKokWeng醫生診斷王萬民為急性病毒性肝炎,並建議去Kuala lumpur總醫院進一步治療。上訴人即將信息轉告導遊並要求安排王萬民住院治療,導遊仍堅持要集體離境,缺一不可。1998年12月9日旅遊團返回香港後,王萬民已不省人事。香港導遊才與上訴人一起,將王萬民送到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於次日凌晨死亡。該旅遊團回國後,上訴人胡永平、舒虹、陳美珍曾去醫院檢查身體,結果均未被傳染肝炎。

  雙方對是否構成精神損害各執一詞。上訴人認為構成精神損害,理由是上訴人存在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其精神損害是事實,精神損害的發生是被上訴人違法違規的行為所引起的。被上訴人認為不構成精神損害,理由是遊客在旅遊途中因病死亡,不是旅行社的行為引起,對此旅行社沒有過錯責任。

  上述事實除了原審採用的證據外,還有下列二審期間提交的新證據證明:

  馬來西亞醫生LeongKokWeng證明王萬民1998年12月7日在其門診部看病經過,以證明王萬民患有急性病毒性肝炎。

  國家旅遊局旅管理髮(1997)221號《關於中國青年旅行社總社新增出國旅遊業務代辦點的批覆》、海南省公安廳瓊公通(1997)100號《海南省公安廳關於代辦點代理公民自費出國旅遊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旅遊局旅管理髮(1997)293號《關於同意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國際旅行社業務的批覆》、國家旅遊局旅管理髮(1997)294號《關於向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劃轉旅行社業務經營權的通知》,以證明被上訴人具備辦理境外旅遊的資格條件。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鑑於上述事實認為:

  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的精神損害。主要理由是: (1)本案沒有精神損害的事實存在。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是構成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前提。上訴人因遊客王萬民患病引起情緒恐慌,主觀上認為有可能被王萬民疾病傳染,事實上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被王萬民的疾病傳染,即沒有損害事實的結果發生。(2)沒有精神損害構成的因果關係,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構成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又一重要條件。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恐慌原因是由遊客王萬民自身患病所引起,而不是由被上訴人的直接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與上訴人的心理恐慌不存在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身體健康。 (3)從被上訴人的過錯及行為的違法性看,被上訴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依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上訴人沒有被傳染疾病,身體健康既無實際受到損失,也未受到相應的物質損失,故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應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訴訟雙方旅遊合同關係成立。在本案中儘管國家旅遊局沒有行文批准被上訴人代辦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國旅遊代辦點的批准證書,被上訴人不具備相應的締約資格條件,而且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嚴格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籤訂合同」的規定訂立合同,但考慮到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交納了旅遊費,被上訴人也向上訴人出具了境外遊的具體行程安排表,而被上訴人也確已按照其承諾部分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不具備相應締約資格辦理其境外旅遊事務的問題,可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不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的存在,因此應認定訴訟雙方旅遊合同關係事實上成立。

  被上訴人應對其不完全履行義務的違約行為承擔補償性賠償的民事責任。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交納旅遊費用後,被上訴人並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其主要表現在沒有安排專職領隊帶團旅遊,而是指定遊客為領隊,違反了《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團隊的旅遊活動必須在領隊的帶領下進行」和《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聘用的導遊和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聘用的領隊應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造成了遊客王萬民患病後,因未遣派專職領隊,不能對王萬民的患病採取及時隔離治療。此外,被上訴人沒有督促也未實際安排上訴人進行預防接種,又未安排出境抵達香港當日的午餐。綜上,被上訴人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致使上訴人沒有獲得通過旅遊合同的履行本應獲得的利益。被上訴人旅遊服務質量不符合旅遊行業的質量規範,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在組團旅遊過程中,已按事先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盡了義務,支付了相應的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全部返還旅遊費130 4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述理由應予部分採納,原判認定不構成精神損害賠償正確,但對被上訴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沒有作出處理是不當的,其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應予改判。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的第二項,即駁回被上訴人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撤銷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海南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遊質量不合格應賠償上訴人林紹煌、胡永平、林北灼、王安寧、楊愛蘭、梁心玉、曹麗民、莊依梅、吳曉紅、覃磊、陳美珍、舒虹、陳孔昭、席楓、蔣凌波的損失費用,按每人2 000元計算,共計賠償上訴人3萬元,並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駁回上訴人林紹煌、胡永平、林北灼、王安寧、楊愛蘭、梁心玉、曹麗民、莊依梅、吳曉紅、覃磊、陳美珍、舒虹、陳孔昭、席楓、蔣凌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8萬元,分別由上訴人負擔17 640元,被上訴人負擔360元。一審期間反訴費4 51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來源:北大法寶裁判與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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