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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實物不符怎麼開(形式發票號碼不一致是否構成不符點)

2023-08-02 15:14:08

來源: 《中國外匯》2015年第14期 7月15日出版作者:查忠民

筆者認為,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於2014年秋季會議上通過的關於Document 470/TA.809rev的意見值得進一步商榷。以下就該信用證案例基本情況做一簡要介紹。

信用證類型為義大利任何銀行議付(要求遠期匯票);貨物描述中含有「As per proforma invoicen. 104 dated 12/12/1012」;要求提交的單據包括發票、裝箱單和CMR公路運輸單據。

交單行A銀行(下稱A銀行)審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後,認為是相符單據並寄送開證行B銀行(下稱B銀行)。B銀行審核單據後,提出了以下不符點:「CMR公路運輸單據顯示形式發票號碼1074,而不是104。」A銀行從以下三方面反駁開證行所提出的不符點:

其一,正確的形式發票號碼(104)顯示在所提交的發票中,發票是顯示形式發票號碼的合適地方。

其二,CMR公路運輸單據中的號碼n.1074,特別是加到數字序列中數字7,很明顯是一個打字錯誤,並不會改變正確的形式發票所涉及的實際貨物;CMR中的其他數據都與其他單據中的數據一致;CMR公路運輸單據中不含有形式發票號碼的貨物描述不會有損於運輸單據的相符性;根據UCP600第14(d)條款,所謂的「不符點」是毫無根據的,不存在矛盾數據。

其三,合理相符是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長期以來所採納的原則。

B銀行沒有接受A銀行的反駁理由,且沒有付款。國際商會義大利銀行委員會支持A銀行的立場,並徵詢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的意見。

針對上述案例的基本情況,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主要圍繞以下三點進行了分析:

第一,雖然UCP600沒有特別提及這類錯誤,但是UCP600第14(e)條款指出:「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如果有的話,可使用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UCP600第14(d)條款規定,單據中的數據應當根據上下文和其他單據參照解讀,無須等同一致,但不得相矛盾。考慮到CMR中的貨物描述沒有爭議,因此形式發票的號碼1074不會看上去與發票相矛盾。

第二,CMR是一種公路運輸單據。這種運輸單據是含有標準條款的一種交貨憑證,以證實承運人已經收到貨物,以及出口商和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是存在的。某些信息,例如形式發票號碼,是這種單據要求和目的之外的額外信息。

發票正確地顯示了形式發票號碼,CMR公路運輸單據中所涉及的號碼有所延展,但並不相矛盾。考慮到CMR公路運輸單據中有正確的貨物描述以及CMR的單據功能,錯誤的形式發票號碼(很顯然是打字錯誤)不能被認為是與其他單據中的數據和信用證的要求相矛盾。

第三,考慮到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在以前的一些意見中所關注的打字錯誤,以及這類問題會再次出現,《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提到了如何處理該問題。《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最新版本745號在第A23段指出:「拼寫或打字錯誤如不影響單詞或其所在句子的含義,則不構成單據不符。」

根據所了解的情況,信用證並沒有特別要求在CMR公路運輸單據中表明形式發票號碼。UCP600第18(c)條款僅要求商業發票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與信用證中的描述相一致。除形式發票號碼外,貨物描述並不存在爭議。CMR公路運輸單據上所顯示的形式發票號碼中包含的一個額外數字,這很顯然是一個打字錯誤。

根據以上觀點,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的結論意見是:CMR公路運輸單據沒有不符點。

根據信用證的基本情況,結合A銀行的反駁理由以及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所做出的分析,筆者認為有以下四個問題需要解釋清楚:(1)信用證貨物描述應當包括哪些內容?(2)如何在單據中正確顯示貨物描述?(3)如何正確處理打字錯誤?(4)審單標準是什麼?

貨物描述應當包含的內容

什麼是貨物描述? 在判例Ashington Piggeries Ltd v.Christopher Hill Ltd (1971) 1Lloyd's Rep. 245中,Diplock勳爵指出:「不確定貨物進行銷售所依據的貨物描述,在我看來應當限制在雙方所意指的合同中的所進行的描述,以識別將要提供的貨物的種類……最終的檢驗是,當貨物描述與合同中所規定的貨物描述不相符合,使得貨物與買方同意購買的貨物有所不同時,買方能否公平、合理地拒絕接受所提供給他的貨物。第13條(指《貨物銷售法》)的關鍵在於識別。」

信用證中的貨物描述是為了明確基礎合同所要求的賣方在未來將要發運或提供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如果單據中的貨物描述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使得買方公平合理地認為信用證項下所發運或提供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不是其所要購買的,那麼買方就可以拒絕接受。

當然,正如D i p l o c k 勳爵在判例Ashington Piggeries Ltdv. Christopher Hill Ltd (1971) 1Lloyd's Rep. 245中所指出的:「……並不是合同中所有關於貨物特徵的陳述都構成所要銷售的貨物的描述。第13條和第14條(指《貨物銷售法》)區分了所銷售貨物的描述,以及對貨物所要求的為了某一特別目的的合適性和其質量。第14(4)條認可貨物銷售合同可以包含關於貨物為滿足某一特別目的而具備的合適性或對其質量的明確要求,但這一明確要求不構成所售貨物的描述,而是構成合同中關於條件或保證的單獨規定。這取決於合同的繕制方式。」

顯然,並不是關於貨物的所有描述都可被認為是1979年《貨物銷售法》第13(1)條所針對的「貨物描述」;而貨物質量能否成為貨物描述的一部分,則需要取決於基礎合同是如何繕寫或起草的。例如在判例Toepfer v. Continental Grain Co(1974) 1 Lloyd's Rep.11中的「No.3hard amber durum wheat」,其中「hard(硬)」一字,Denning勳爵認為可以同時作為質量與貨物描述;而「fair average quality ofthe season」則被貴族院判定不屬於貨物描述,只是對貨物質量的保證。

在判例Bowes v. Shand (1877)2 App. Cas.455中,貴族院認為,裝運日期屬於貨物描述,賣方必須嚴格執行。那麼,裝運港口、對浮動貨物、艙底貨物的規定、價格術語、針對貨物雜質、水份、含量、成分、特徵等方面的要求,又是否屬於貨物描述呢?更多的判例表明,什麼是「貨物描述」與什麼不是「貨物描述」的分界線並不十分清楚,需要取決於基礎合同和信用證中的不同的寫法。而在信用證實務中,我們則一般會認為,在信用證中「貨物描述」項下的數據內容都是貨物描述。

根據上述信用證案例所提供的情況,「As per proforma invoicen. 104 dated 12/12/1012」是信用證「貨物描述」項下的內容,應該屬於貨物描述。

貨物描述的正確顯示

英國1979年的《貨物銷售法》第13(1)條規定:「根據描述進行銷售的合同即意指貨物應當與描述相一致。」在信用證業務中,進出口雙方所進行的交易很顯然是「根據貨物描述的買賣」,因此,單據中的貨物描述必須符合信用證的要求。

UCP600第18(c)條規定:「商業發票中對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應該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一致。」在該信用證案例中,根據所提供的信息,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完全符合信用證中所規定的貨物描述,包括含有「As perproforma invoice n. 104 dated12/12/1012」。

根據《CMR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第六條的規定:CMR運輸單據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a)運單籤發日期和地點;

(b)發貨人名稱和地址;

(c)承運人名稱和地址;

(d)貨物接管的地點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點;

(e)收貨人名稱和地址;

(f)一般常用的貨物品名和包裝方法,如屬危險貨物,說明通常認可的性能;

(g)件數和其特殊標誌和號碼;

(h)貨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

(i)與運輸有關的費用(運輸費用、附加費用、關稅和從籤訂合同到交貨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

(j)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所必須的通知。

根據上述規定,雖然CMR運輸單據並未要求顯示貨物描述或貨物名稱,但是在信用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中,運輸單據(包括CMR)中一般都被要求顯示貨物名稱。根據UCP600第14(e)條款,「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對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如果有的話,可使用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

結合本信用證案例,該CMR公路運輸單據可以僅僅顯示貨物名稱, 也可以不標明「 A s p e rproforma invoice n. 104 dated12/12/1012」,但如果該CMR運輸單據顯示了與形式發票相關的信息,那麼我們該如何處理呢?

根據UCP600第14(d)條的規定,「單據中的數據,在與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數據,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用證中的數據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而本案例中,CMR運輸單據顯示了「As per proforma invoicen. 1074 dated 12/12/1012」,這與「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104 dated 12/12/1012」是不一致的,是相互矛盾的。

正確處理打字錯誤

「n. 1074」和「n. 104」很清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數字,筆者並不認為這是一個打字錯誤;如果退一步,這被認為是一個打字錯誤,那麼該打字錯誤會導致該CMR單據不符嗎?如何正確處理打字錯誤呢?

根據ISBP745第A23段的解釋,「拼寫或打字錯誤如不影響單詞或其所在句子的含義,則不構成單據不符。例如,在貨物描述中的『machine(機器)』顯示為『ma s h i n e』,『f o u n t a i npen(鋼筆)』顯示為『fountanpen』,或『model(型號)』顯示為『mod l e』,根據UCP600第14(d)條,均不被視為數據內容矛盾。但是,根據該條款,貨物描述,例如,『model321(型號321)』顯示為『model123(型號123)』,將被視為數據內容矛盾」。正如法官在判例Beyenev Irving Trust Co中所指出的:「……我們同意地區法院的意見,即提單中『Sofan』錯誤地拼寫成『Soran』是實質性不符點,這使得I r v i ng公司有權拒絕承付信用證。首先,雖然是明顯的打字錯誤,但是所指向的名字是非常清楚的,例如,將『Smith』錯誤地拼寫成『Smithh』,但本案情不同於上述情形。其次,上訴人聲稱在中東地區『Soran』會被明顯地認為是關於『Sofan』姓氏的疏忽性拼寫錯誤,但這是不能接受的。」

從單據表面來看, 「 n .1074」和「n. 104」很顯然指向的是兩份不同的形式發票,至於號碼為「n.1074」的形式發票是否存在,這是UCP600範疇之外的問題。因此,根據信用證條款、UCP600的相關規定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該CMR運輸單據所顯示的形式發票號碼「n. 1074」與「n.104」相矛盾,構成單據不符點。

審單標準

在本信用證案例中,A銀行在反駁開證行的理由中,關於「合理相符是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長期以來所採納的原則」這一說法是不正確的,「合理相符」從未成為審單標準。在信用證業務的長期實踐中,在審單標準方面一直存在著爭論,主要圍繞以下三種標準:

一是鏡像標準。在審核單據的過程中,銀行應當像照鏡子一樣,按照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一字不苟地審核單據的數據內容。如果單據中出現任何差異,即使該差異非常細微,例如大小寫差異,標點符號差異,那麼該單據也會被認為有不符點。美國和英國的一些判例,如First National Bank of Lacon v.Bensley, 2 F.609 at 614 (1880)和Bank Melli Iran V. Barclays BankDCO [1951]2 Lloyd's Rep. 367 at374. Per McNair J.均適用了鏡像標準,要求單據在字面上與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嚴格一致。

顯然,這種鏡像標準在信用證實務中是非常苛刻的要求。該要求排除了審核單據過程中應有的常識,不但很難做到,而且很容易被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惡意濫用而逃避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UCP和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也沒有採用鏡像標準。例如:ISBP745第C4段表明:「發票上對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必須能反映實際裝運或交付的貨物、提供的服務或履約行為。例如,信用證的貨物描述要求裝運『10輛卡車和5輛拖拉機』,但僅裝運了4輛卡車,只要信用證不禁止部分裝運,發票可以顯示僅裝運4輛卡車。發票在註明實際裝運貨物(4輛卡車)的同時,還可以包含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即10輛卡車和5輛拖拉機。」ISBP745第C5段表明:「發票顯示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描述的同時,也可以顯示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相關的額外數據內容,只要這些數據內容看似不會涉及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不同性質、等級或類別。」

二是實質相符標準。實質相符標準是適用衡平法原則的產物。在該標準項下,銀行在審核單據的過程中對一些不嚴格相符的單據也認為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實質相符標準允許銀行接受所謂的「技術性不符點」。在判例Bankof America V. Whitney-CentralN a t i o n a l B a n k 2 9 1 F . 9 2 9 a t939(1923)中,信用證要求的貨物描述是「Java white sugar」,而單據中顯示的貨物描述是「superiorw h i t e J a v a s u g ar」。法官認為,該單據是實質相符的。在判例Banco Espanol de Chedito V.State St. Bank & Trust Co., 385F.2d 230,237 (1st Cir. 1967), cert.Denied, 390 U.S. 1013 (1968)中,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的證明書含有以下內容:貨物必須「found[as] conforming to the conditionsstipulated on the Order-Stock-S h e e t s 」 , 而受益人提交的證明書顯示:「the goods are inconformity with the order」。法院根據合同法和衡平法原則,判決該受益人證明書可以接受,因為該單據實質性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款。

事實上,在信用證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對實質相符標準的批評從未停止過。適用實質相符標準等於默許和授權開證行或受益人單方面修改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從而失去對受益人交單的嚴格約束,並會「破壞信用證付款的確定性。而該確定性正是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參與信用證交易的根本原因」。這將徹底動搖信用證商業運作機制的根基。

在判例Air lines R ep or t ingCorp V. Norwest Bank, N.A., 529N.W. 2d 449, 452,26 U.C.C. Rep.Serv. 2d (Callaghan) 202,204-206 (Minn. Ct. App. 1995)中,法官明確表示:「實質相符標準根本就不是標準……這是對信用證這一商業機制高效率功能的詛咒。它使迅速、有效、費用不高的信用證轉變成不方便、費用高昂的履約保函。」

三是嚴格相符標準。在信用證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嚴格相符標準是被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審單標準。例如:在判例St. GeorgeBank Ltd. V. Salzberger, [2001]N.S.W.C.A. 67 [Australia].IIBLP,2002 Annual Survey, 302.中,法官認為,嚴格相符原則必須嚴格堅持,即使不符點是極為技術性的。當然,嚴格相符標準並不是要求鏡像一致,而是要求在依據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UCP相關規定和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的基礎上,結合基本「常識」,判斷單據表面是否相符。嚴格相符標準是對受益人交單的嚴格約束,可以確保信用證商業運作機制的確定性與穩定性。

綜合上述分析與討論, 在Document 470/TA.809rev涉及的信用證案例中,CMR運輸單據上顯示的不一致的形式發票號碼構成不符點。

作者簡介查忠民,現任澳大利亞西太平洋銀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長,金融機構部中國區總經理,系ICC銀行委員會ISBP起草小組成員,DODE X專家,ICC China銀行委員會顧問,美國國際銀行法律與實務研究院亞洲區諮詢理事會特許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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