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全文)
2025-04-08 03:48:25
軍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軍隊離退休幹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是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是軍地雙方一項長期的重要的政治任務。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既是軍休幹部的基本精神和物質需求,也是服務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更是安置部門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第一章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基本規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項目都按照中央統一的規定執行。
一、實施範圍
[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明確規定為:
1、1981年以來納入國家安置計劃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轉發〈關於解決一九八一年前軍隊移交政府安置的離休幹部待遇問題的請示〉的通知》(中辦發[1991]11號)規定,改為軍隊離休幹部待遇的離休幹部。
2、1958年以來移交政府安置、執行軍隊幹部退休生活費標準的退休幹部。
3、移交政府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志願兵)。
落實兩個待遇所針對的對象不僅指1982年以後列入批次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也包括符合以上條件的1981年前分散安置在各縣(市、區)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士官)志願兵。
值得注意的是:中共中央組織部老幹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離退休司、總政治部老幹部局《關於貫徹中辦發[1991]11號和[1992]政老字第1號文件中的一些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92]政老辦字57號)規定:「這次調整生活待遇的對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隊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後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1982]16號文件規定改辦離休的原軍隊幹部」。對此,應從兩個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隊批准其退休時,是有軍籍的現役幹部;二是由部隊批准其退休後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軍隊退休幹部待遇並按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改辦離休的幹部。這兩個方面的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整個工作已在1992年6月底前結束。
二、兩個待遇的制定及調整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是黨的老幹部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黨的老幹部工作的基本原則就是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的基本原則。中發[1982]13號文件對老幹部離退休後的政治待遇的原則及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這個文件也是落實軍隊離退休幹部政治待遇的主要政策依據。
(一)離休幹部兩個待遇的制定及調整
1、1982年,中共中央制定下發了《關於建立老幹部退休制度的決定》(中發[1982]13號),明確了老幹部工作的基本原則。根據該原則,結合軍隊離退休幹部的特殊情況,1984年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民政部、總政治部關於做好移交地方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報告的通知》(國發[1984]171號),通知規定:根據中發[1982]13號文件關於老幹部離休後「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還要略為從優」的精神,軍隊離休幹部移交地方後,暫時保留軍籍(不發軍服),其生活待遇原則上保持軍隊離休幹部的標準。本著此原則,對管理機構、人員編制、車輛配備提出了意見。
2、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關於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生活待遇問題的通知》(民[1988]安字30號)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原則上保持軍隊管理的離休幹部的標準。今後,中央軍委和總部對軍隊離休幹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關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亦按照執行。
3、中共中央組織部老幹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離休退休司、總政治部幹部部《關於及時落實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生活待遇問題的通知》([1993]政幹發字第503號)規定: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民政部、總政治部關於做好移交地方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報告的通知》(國發[1984]171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轉發的通知》(中辦發[1991]11號)規定,軍隊移交政府安置的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按照軍隊離休幹部的項目和標準執行(1981年底以前移交、執行中辦發[1991]11號文件的退休改離休幹部的管理經費、醫療費、一次性撫恤金等待遇,仍按安置地區地方離休幹部的規定和標準執行)。中央軍委和總部(包括一級部)調整生活待遇的文件,由軍委總部主辦部門抄送中共中央組織部老幹部局、民政部安置司、財政部文教行政財務司、人事部離休退休司。民政部安置司、總政治部幹部部及時將這些文件的有關規定轉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和軍隊有關單位執行;同時抄送中組部、人事部、財政部、總後勤部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及管有軍隊離休幹部的組織部、老幹部局、人事廳(局)。有關省級組織、老幹部、人事部門,按照民政部安置司、總政治部幹部部轉發的文件,及時落實軍隊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
4、為解決1981年以前與以後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在生活待遇上存在較大差距的問題,1991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下發《轉發的通知》(中辦發[1991]11號),規定1981年前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與1981年後移交的離休幹部一樣,授予功勳榮譽章;其生活待遇原則上執行軍隊離休幹部的標準。他們的原工資、1988年軍隊工資結構調整增加的離休費、1989年增加的軍齡薪金(工資)和交通費、公勤費、服裝費、護理費、洗理費、書報費、副食品價格補貼、喪葬費、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以及今後新增加的生活待遇項目,按1984年以後移交地方的軍隊離休幹部的規定標準執行。其它管理經費、醫療費標準等,仍執行安置地區地方離休幹部的有關規定。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財政部、總政治部《印發的通知》([1992]政老字第1號)及[1992]政老發字第57號文件規定了具體的調整對象、調整項目及執行標準和榮譽章發放等問題,並規定:這部分離休幹部的糧油標準、管理經費、醫療費、一次性撫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區地方離休幹部的規定和標準執行。這部分離休幹部中的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的住房問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調劑解決,或納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設統一安排,逐步解決。「住房困難戶」的標準由各地政府根據當地地方離休幹部住房情況確定和掌握。
5、2004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4]2號)對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安置去向、住房保障、政治待遇、生活保障、醫療保障、安置管理、組織機構等問題重新進行了修訂和規定。規定:中央軍委及總部有關軍隊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轉發執行。
(二)退休幹部兩個待遇的制定及調整
1958年,國務院制定頒發了第一個《關於現役軍官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1975年,國務院、中央軍委下發《關於軍隊幹部退出現役暫行辦法》(國發[1975]129號)又對上文進行了部分修訂。隨著時間的推移,上述文件中許多地方已不適應變化了的新情況。1980年,軍隊實行精簡整編,大批軍官退出現役,其中相當部分按退休處理。為適應新情況,1981年10月,國務院、中央軍委制定頒發了《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1981]39號),對退出現役作退休處理的幹部的退休條件、政治、生活待遇、住房、醫療以及服務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1、1981年10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的通知》([1981]39號),第一、二、三條分別規定了軍隊幹部的退休條件、退休費比例和提高比例的具體條件。第十一、十二、十四條對退休生活費標準、補貼項目、去世後有關待遇及政治待遇作了具體規定。
為使各地在貫徹執行中便於理解和操作,1983年6月,民政部、總政治部聯合下發了《關於的實施細則》(民[1983]安56號),對國發[1981]39號文件作了較為詳細、全面的解釋和說明。
2、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調整軍隊退休幹部生活費的通知》(國發[1987]86號)對退休幹部的退休費計發比例進行了調整。
3、隨著國家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件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幹部暫行條例》的頒布和實施,1993年10月,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民政部、公安部、財政部、人事部、衛生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又聯合下發了《關於軍隊幹部退休安置中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3]政聯字第6號),對軍隊幹部退休的條件、安置去向和政治、生活待遇等問題重新進行了修改和補充。
4、為解決各地因接收任務不平衡、經濟負擔輕重不一而影響軍隊退休幹部生活待遇落實的問題,1993年,以軍隊工資改革為契機,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財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等6部委共同發出了《印發的通知》([94]財社字第19號),對軍隊退休幹部生活待遇政策進行了調整,即將退休幹部補助補貼按照安置地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調整為:軍隊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後,各項生活待遇均按軍隊統一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不再執行安置地政府規定的各項補助補貼。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的各項生活待遇。由中央軍委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商定,共同發文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有關單位執行。
5、2004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4]2號)對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安置去向、住房保障、政治待遇、生活保障、醫療保障、安置管理、組織機構等問題重新進行了修訂和規定。規定:有關軍隊退休幹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商民政部、財政部共同發文執行。軍隊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參照軍隊退休幹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政治待遇
一、總體規定:
1、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1982]1號)
第五條各級領導和政治機關要關心離休幹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對於資歷深或有一定影響的離休幹部,要適當安排榮譽職務。在全國政協等機構安排的,由總政治部負責同中央組織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總部、軍區、軍兵種等單位負責同省、市有關部門商定。
幹部離休後,按同職級在職幹部規定的範圍看文件,聽報告,發學習材料。
重大節日和慶祝、紀念活動,要安排離休幹部參加,並安排適當的席位。對離休幹部的文娛活動,應優先安排。
2、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的通知》([1981]39號)
第十四條各級民政部門,在黨委領導下,認真做好軍隊退休幹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規定閱讀文件、聽報告。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鼓勵他們參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會活動。總結交流工作經驗,宣揚退休幹部中的好人好事。對資歷較深,貢獻較大,有一定影響的退休幹部,可由組織、人事部門安排他們擔任榮譽職務。
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4]2號)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國家機關同職級離休退休幹部的規定執行。
二、具體規定:
(一)、授予離休幹部榮譽證和功勳榮譽章
1、授予離休幹部榮譽證
根據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制度的幾項規定》(國發[1982]62號)第四條規定,老幹部辦理離休手續後,由國務院委託離休幹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中央、國家機關的部委授予「老幹部離休榮譽證」。「老幹部離休榮譽證」由國務院統一制定。勞動人事部《關於頒發老幹部離休榮譽證有關事項的規定》(勞人老[1982]4號)和總政治部《關於頒發老幹部離休榮譽證幾個問題的通知》([1982]政幹字第418號)又對老幹部離休榮譽證的授予、編號、填寫、使用及注意事項做出具體規定。
根據民政部安置司、總政治部幹部部《關於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換發的通知》([1996]政幹字第272號)規定,1995年12月31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換發《中國人民解放軍離休幹部榮譽證》,代替《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幹部離休榮譽證》;1996年1月1日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由原部隊換發。
2、授予軍隊離休幹部功勳榮譽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1988年7月1日批准,軍委主席鄧小平頒布命令公布實施。
功勳榮譽章的種類及範圍:
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分為三種:中國人民解放軍紅星功勳榮譽章(分為兩級),中國人民解放軍獨立功勳榮譽章、中國人民解放軍勝利功勳榮譽章。
(1)中國人民解放軍一級紅星功勳榮譽章,授予下列人員: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將以上軍銜的軍隊離休幹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級以上領導職務的軍隊離休幹部。
(2)中國人民解放軍二級紅星功勳榮譽章,授予下列人員: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大校以下軍銜或者未被授予軍銜的軍隊離休幹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將以上軍銜,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後受降職、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軍隊離休幹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級以上領導職務,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後受降職、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軍隊離休幹部。
(3)中國人民解放軍獨立功勳榮譽章,授予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離休幹部。
(4)中國人民解放軍勝利功勳榮譽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間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離休幹部。
犯有嚴重錯誤,尚未做出結論和處理的軍隊離休幹部,待做出結論和處理後,再依照本規定確定是否授予功勳榮譽章。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因犯有嚴重錯誤,不按照軍隊離休幹部對待的,不授予功勳榮譽章。
(二)、組織閱讀文件
中辦發[2004]2號文件規定:中央和地方黨政機關發至地、縣級的有關文件,應當發給政府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
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建立老幹部退休制度的決定》(中發[1982]13號)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81]39號)、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關於軍隊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82]1號)等文件精神,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享受地方同職級國家機關離休退休幹部傳達閱讀文件、聽報告的待遇。因此,各級黨組織根據接收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學習文件制度,按規定傳達學習文件。組織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學習文件,一般每月一次,如有緊急重要文件或涉及到軍隊離退休幹部切身利益的文件,各級黨組織要及時組織學習。
(三)、組織離退休幹部過好黨的組織生活
中辦發[2004]2號文件規定:黨組織建設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黨章》和中共中央組織部、中共民政部黨組《關於加強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服務機構黨組織建設的意見》(組通字[2008]16號)規定,加強軍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黨組織建設,對於繼承、發揚黨和軍隊的優良傳統和作風,保證軍休幹部政治堅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落實軍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維護軍休幹部的合法權益,組織、引導軍休幹部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做出新的貢獻具有重要意義。具體規定有:
1、黨組織建設的基本要求
2、黨組織的設置
3、軍休幹部黨組織的主要職責
4、黨費收繳和管理
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民政部門黨組織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指導,加大工作力度,不斷提高軍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黨組織建設的水平。
(四)、組織離退休幹部參加政治活動
中辦發[2004]2號文件規定:軍隊離退休幹部參加重大慶典和重大政治活動時,可以按照軍隊規定著離休退休時的軍裝,佩帶軍銜、文職符號和勳章、立功獎章。
各級地方黨委、政府組織的重大節日和慶祝、紀念活動,安排地方離退休幹部參加的,應有移交地方政府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參加;地方黨委、政府組織的重要政治報告會,安排地方離退休幹部參加的,應有移交地方政府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參加。
(五)享受社會優待
中辦發[2004]2號文件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按照國家和安置地政府的規定享受社會優待。
凡國家和安置地政府規定的地方老年人的各種社會優待政策,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均享受同等待遇。
(六)慰問軍隊離休退休幹部
中辦發[2004]2號文件規定:地方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軍區系統每年可以採取不同形式慰問軍隊離退休幹部。
重大節日各級軍地領導開展慰問活動時,應包括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
(七)安排擔任榮譽職務
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對資歷較深、貢獻較大、有一定影響的離退休幹部,可由地方組織、人事部門安排他們擔任榮譽職務。
黨代會、人代會選舉各級代表時,按規定應有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代表參加。
(八)骨灰盒覆蓋黨旗或軍旗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黨員幹部逝世後覆蓋黨旗的電話通知》和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幹部逝世後骨灰盒覆蓋黨旗或軍旗的通知》([1982]政辦字第37號)精神,黨員軍隊離退休幹部逝世後骨灰盒都可覆蓋黨旗;軍隊離休幹部逝世後,骨灰盒可覆蓋軍旗,是黨員的,骨灰盒可覆蓋黨旗,但不能同時覆蓋黨旗和軍旗。
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軍隊離退休幹部逝世後,應帶頭實行火葬,喪事簡辦,不開追悼會,不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章現行的生活待遇項目與標準
一、總體規定:
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93年前)
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關於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生活待遇問題的通知》(民[1988]安字30號)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原則上保持軍隊管理的離休幹部的標準。今後,中央軍委和總部對軍隊離休幹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關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亦按照執行。
國務院、中央軍委制定頒發了《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1981]39號),對退出現役作退休處理的幹部的退休條件、政治、生活待遇、住房、醫療以及服務管理作了明確規定。除基本退休生活費是原工資按照計發比例計算,退休幹部的生活供應標準、公費醫療等與當地相當職級的國家機關幹部相同。取暖補貼費、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及其它補貼等,由民政部門按照居住地區規定標準發給。
第二階段(1994-2003年)
財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印發〈關於調整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生活待遇實施辦法〉的通知》([94]財社字第19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隨軍隊工資制度改革調整生活待遇。」「軍隊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後,各項生活待遇均按軍隊統一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不再執行安置地政府規定的各項補助補貼。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的各項生活待遇。由中央軍委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商定,共同發文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有關單位執行。」
第三階段(2004年後)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4]2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生活待遇按照軍隊統一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二、現行的基本離退休費標準(附表1、2、3)
(一)離休費
1、離休時離休費:幹部本人在職時計發的最後一個月基本工資,軍齡工資、教護齡津貼。
教護齡津貼:1985年7月參加工資制度改革的軍隊幹部,離休退休時享受教齡、護齡津貼的,教齡、護齡津貼從1986年9月1日起作為計算離休退休費的基數;離休退休時未享受教齡、護齡津貼的,不執行這一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已享受的教齡、護齡津貼,從1994年1月起,全額計入離休退休費。([1996]政聯字第9號)
2、離休後增加的離休費:1979年起實行,1985年6月底以前離休的幹部享受的副食品價格補貼;1985年7月起實行的23元生活補貼費;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資;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2006年7月增加的離休費;1994年--2012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離休費;按照財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併入離休費的補助補貼。
(二)退休費
1、退休時退休費
(1)退休幹部:2006年6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時的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軍銜(級別)工資和地區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的退休費比例計發;基礎工資、軍齡工資和護教齡津貼,按全額計發。2006年7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時的職務工資和軍銜工資為基數,按照本人退休費計發比例計發退休費,軍齡工資全額計入退休費。
教護齡津貼:1985年7月參加工資制度改革的軍隊幹部,離休退休時享受教齡、護齡津貼的,教齡、護齡津貼從1986年9月1日起作為計算離休退休費的基數;離休退休時未享受教齡、護齡津貼的,不執行這一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已享受的教齡、護齡津貼,從1994年1月起,全額計入離休退休費。([1996]政聯字第9號)
(2)退休士官(志願兵):2006年6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時的軍銜等級工資和地區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的退休費比例計發;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按全額計發。2006年7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時軍銜級別工資為基數,按照本人退休費計發比例計發退休費,軍齡工資全額計入退休費。
2、退休後增加的退休費:1979年起實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幹部享受的副食品價格補貼;1985年7月起實行的17元生活補貼費;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2006年7月增加的退休費;1994年--2012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退休費;按照財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併入退休費的補助補貼。
3、現行的退休費比例(附表4)
調整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的生活待遇,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對軍隊老同志的關懷,有利於保障他們安度晚年。隨著我國財政狀況的逐步好轉,從1958年7月到1993年10月軍隊退休幹部退休費比例先後做了七次調整。
(1)1993年10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的幹部,退休費、職務工資和軍銜(級別)工資,軍齡20年(含)以下的,按85%計發;軍齡20年以上的,從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發1%,最高不超過100%;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軍齡工資每年1元)全額計發。退休幹部中立功受獎的,在高原、邊防、海島等艱苦地區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等級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費比例的,仍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幹部,原按基本工資百分比計發的退休費,調整為軍齡工資全額發給,其餘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幹部的退休費比例重新確定。([94]財社字第19號)
2006年7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時的職務工資和軍銜工資為基數,按照本人退休費計發比例計發退休費,軍齡工資全額計入退休費。(後聯[2006]1號)
(2)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士官(志願兵),原按工資百分比計發的退休費,調整為:軍齡工資全額計發,夥食費標準計入退休費的部分予以扣除,其餘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幹部的退休費比例重新確定。
1993年10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的士官(志願兵),退休費、軍銜等級工資,按退休幹部職務、軍銜(級別)工資計發比例和規定執行,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全額計發。
退休士官(志願兵)立功受獎、在艱苦地區工作和因戰、因公致殘等提高退休費比例的,按退休幹部的有關規定執行。([94]財社字第19號)
2006年7月1日以後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時軍銜級別工資為基數,按照本人退休費計發比例計發退休費,軍齡工資全額計入退休費。(後聯[2006]1號)
(3)因戰、因公負傷,評殘等級為二等乙級以上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幹部,其退休生活費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計發。([1993]政聯字第6號)
(4)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幹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費。
①、榮獲軍以上單位授予英雄、模範稱號的,榮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當獎勵的,提高百分之十五;榮立二等功、大功或相當獎勵的,提高百分之十;榮立三等功或相當獎勵的,提高百分之五。
符合本項中兩個條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項標準發給。
民[1986]安39號規定:1952年《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稿)》頒發以前榮立晉功、四等功的,可按三等功計算。
民[1983]安56號規定:1952年《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稿)》頒發以前榮立的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計算。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單位,其個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費。由地方授予榮譽稱號或給予獎勵的個人,按國務院和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②、在高原缺氧、特別艱苦的邊防、海島等地區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連續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高原缺氧、特別艱苦的邊防、海島等地區,是指海拔3500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區,沿陸地國境線特別艱苦的縣、自治縣、旗境內的地區,駐島部隊按現行規定享有海島生活補助的海島,及當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別艱苦地區的地區。)
以上兩項同時具備的,提高部分可合併計算,但提高的結果,其總的退休生活費不得超過本人的原工資。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費的具體數額,由批准其退休的單位確定。([1981]39號)
(5)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含參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另外補助本人原工資的5%。(國發[1987]86號)
以上退休生活費合併計算後,總額不得超過本人原薪金。([1993]政聯字第6號)
(6)、計發退休費的軍齡截止時間。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軍隊幹部,1987年9月30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其計發退休生活費的時間和軍齡計算截止時間均計算到辦理移交政府安置手續時為止;1987年10月1日後移交政府安置的,其計發退休生活費的時間和軍齡計算截止時間均為1987年10月。1987年10月1日後批准退休的軍隊幹部,從下達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發退休生活費,並停止計算軍齡。(民辦函[2000]222號)
(三)定期增加離退休費(附表5)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財政部、人事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關於給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增加離退休費的通知》([1997]政聯字第3號)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在國家未作出新的規定之前,暫按以下辦法定期增加離退休費。
(1)、離休幹部:每年1月,按照本人離休時的職務等級和年定期增加離休費標準增加離休費。1993年12月31日前離休的,從1994年起執行;1994年1月1日以後離休的,從離休的下個年度起執行。現行增資標準按政幹[2006]458號規定執行。
(2)、退休幹部: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時的職務等級,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費增資額為基數,按照本人退休費計發比例增加退休費。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從1994年起執行;1994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從退休的下個年度起執行。現行增資標準按政幹[2006]458號規定執行。
(3)、退休士官(志願兵):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時的軍銜級別,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費標準為基數,按照本人退休費計發比例增加退休費。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從1994年起執行;1994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從退休的下個年度起執行。現行增資標準按政幹[2006]458號規定執行。
(四)軍齡工資
1、軍齡工資計算:政幹[2006]458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軍齡工資,按照離退休時的服役年限和調整後的軍齡工資標準(軍齡工資每年10元)重新計算後增加離退休費。
2、軍齡計算:
(1)離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的軍齡薪金(工資),計算到下達離退休命令的當年止,退休改離休的計算到批准退休的當年止。([1991]後財字第52號)
軍隊離退休幹部的軍齡薪金(工資),均從參軍(包括參加革命工作)之年開始計算,計發到批准離休退休的當年止。退休改離休的幹部,計算到批准退休的當年止。([1991]政老發字第37號)
(2)未下達離退休命令的離退休幹部(含本人檔案中無記載的),其軍齡薪金計算到本人實際休息之年止。其休息時間的核定,已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由地方民政部門分别致函原部隊政治部門確認;原部隊撤銷的,函告軍隊大軍區級單位政治部老幹部局轉有關部隊確認。([1991]政老發字第37號)
(3)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間免職休息或分散安置到人武部管理未下達離退休命令的幹部,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1982]1號文件規定的離休條件免職休息、已經進住幹休所或享受了離休幹部待遇的,軍齡薪金(工資)計算到免職之年為止。退休、退休改離休幹部的軍齡津貼(工資)計算到實際休息之年為止。([1991]政老發字第37號)
(4)計發軍齡薪金(工資)的軍齡,一律以「年」為單位計算,當年不論何月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後從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長,計發到本人離休、退休或轉業、復員之後為止。([1990]財標字第729號)
(五)提高部分離休幹部待遇
1、根據總政治部(1982)11號、中組發[1982]13號、總政治部(1983)政幹字第117號、老乾辦字[1993]106號規定,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入伍的幹部低於副師職的、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現為行政十四級的團職以下幹部離休後,一般可按副師職待遇。建國以前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行政十八級或與其相當級別以上老幹部離休後,行政十五、十六級低於正團職務的,一般可享受正團級職務的政治、生活待遇;行政十七、十八級低於副團職務的,一般可享受副團級職務的政治、生活待遇。
2、[1995]政幹發字第400號規定,從1995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抗日戰爭時間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團職離休幹部,享受副師職離休幹部的醫療和外出乘車(船)待遇。
3、[1997]政幹字第568號規定,1981年底交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從1998年1月起,調整離休費和醫療待遇:第一、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下同)的離休幹部,可享受正師職離休幹部的離休費(含按職級執行的津貼、補貼,下同)和醫療待遇;抗日戰爭時期入伍的1965年底前的行政15級正、副團職離休幹部,解放戰爭時期入伍的1965年底前的行政15級正團職離休幹部,可享受副師職離休幹部的離休費和醫療待遇;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入伍的其他行政15級、16級離休幹部,職級待遇低於正團職的,可享受正團職離休幹部的離休費待遇。
(六)調整離退休費時間與部隊不同步
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印發〈關於調整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生活待遇實施辦法〉的通知》([94]財社字第19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志願兵,隨軍隊工資制度改革調整生活待遇。」歷次調整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離退休費都造成了軍隊與地方不能同步進行,其主要原因是:在職的軍隊幹部和軍隊管理的離退休幹部調整離退休費,由三總部發文、總後勤部落實經費,從發文渠道到經費落實是同時進行的,所以落實比較快。調整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離退休費時,軍隊發文後,再與民政部、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協商,待成文後再按文件渠道下發,需要一段時間;經費當年調整部分由總後勤部按軍隊渠道下達各省軍區,再由其劃撥省民政廳,省民政廳測算後下達給省轄市,由省轄市核實下撥給軍休幹部管理部門,雖然最後待遇都得到落實,但在時間上往往與軍隊相差半年甚至更長時間(武警部隊的經費落實更難)。
三、現行的離退休幹部生活待遇補助補貼項目和標準(附表1、2、3)
(一)補助補貼項目
1、離休幹部:離休幹部生活性補貼、交通費、軍人職業津貼、離休生活補貼、公勤費、榮譽金、房租補貼、防暑降溫費、軍糧差價補貼、政府特殊津貼、早期回國定居專家生活津貼、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少數民族補貼、水電補貼、探親路費、電話補貼費、家庭自行取暖補貼、服裝費、地區生活津貼(江蘇省無)。
2、退休幹部:交通費、軍人職業津貼、退休生活性補貼、53年師職退休幹部生活補助費、房租補貼、防暑降溫費、軍糧差價補貼、政府特殊津貼、早期回國定居專家生活津貼、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少數民族補貼、水電補貼、探親路費、電話補貼費、家庭自行取暖補貼、地區生活津貼(江蘇省無)。
3、退休士官(退休志願兵):交通費、軍人職業津貼、退休生活性補貼、房租補貼、防暑降溫費、軍糧差價補貼、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少數民族補貼、水電補貼、探親路費、家庭自行取暖補貼、地區生活津貼。
(二)各項補助補貼標準
1、離休幹部生活補貼:從2011年起,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工作的離休幹部,生活補貼由原每人每年增發2個月的基本離休費,提高到每人每年增發3個月的基本離休費;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生活補貼由原每人每年增發1個半月的基本離休費,提高到每人每年增發2個半月的基本離休費;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生活補貼由原每人每年增發1個月的基本離休費,提高到每人每年增發2個月的基本離休費;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每年增發1個月的基本離休費,作為生活補貼。[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規定,從1994年1月1日起,以工資制度改革後的離休費為基數計發。
2、交通費: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2004]政幹字第164號規定,從2004年1月起,給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發放交通費。標準:軍隊離休幹部每人每月105元(含原來已發的15元),軍隊退休幹部每人每月90元。交通費隨離退休費逐月發放。發放交通費後,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個人用車自理。軍隊退休士官(志願兵)參照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的規定發給交通費。
3、軍人職業津貼:[1999]政幹字第149號規定,離退休幹部各職務(含專業技術)等級軍人職業津貼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180--380元。退休士官(志願兵)軍人職業津貼調整為每人每月180--280元。政幹[2009]189號規定,從2008年7月1日起,調整規範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志願兵)津貼補貼制度。軍人職業津貼仍按現行標準執行。
4、離休(退休)生活補貼:從2009年7月1日起,進一步調整規範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志願兵)津貼補貼制度。離休生活補貼,按離休幹部職務(專業技術)等級確定標準。退休生活補貼,按退休幹部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和退休士官軍銜級別確定標準。軍人職業津貼、離休生活補貼、退休生活補貼,按月隨離休費(退休費)發放,不作為計發有關人員生活待遇費用的基數。
5、公勤費:政幹[2011]322字規定,從2010年7月1日起公勤費按規定享受全費標準的,由每人每月800元調整為1800元;半費標準的,由每人每月400元調整為900元。取消四分之一費標準,原享受此項標準的師職以下離休幹部,改發護理費。公勤費和護理費只可享受一種。
(1983)政幹字第4號和(1984)參聯字2號規定:正軍職以上離休幹部每人每月按編配公勤人員數計發;副軍職以下幹部每人按二分之一個公勤人員費計發;師職以下幹部,每人每月按四分之一個公勤人員費計發。按規定編配專用公勤人員的,無論僱請與否,均發全費;兩人編配一名公勤人員的,發半費;離休的師職以下幹部按四分之一計發。
6、榮譽金:政幹[2008]295號規定,從2008年7月1日起,榮獲一、二級紅星功勳榮譽章者,榮譽金標準由每人每月30元調整為150元;榮獲獨立功勳榮譽章者,由每人每月25元調整為130元;榮獲勝利功勳榮譽章者,由每人每月20元調整為100元。隨工資逐月發放。
7、房租補貼:政幹[2008]337號規定,從200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房租補貼標準調整為:正軍職(含相當住房待遇職務等級的專業技術和文職幹部,下同)200元,副軍職185元,正師職125元,副師職120元,正團職100元,副團職95元,營職以下75元;六級士官95元,五級以下退休士官75元;1955年前後復員無工作的女同志和領取定期生活補助費的離退休幹部遺屬60元。
8、防暑降溫費:[2005]政幹字第357號規定,從2005年起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士官的防暑降溫費標準統一調整為每人每月60元,江蘇省為6個月。
9、軍糧差價補貼:[1999]政幹字第400號、[2000]政幹發字第489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的食物定量標準為:每人每天糧食550克,黃豆80克,植物油50克。政幹[2011]34號文件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軍糧差價補貼標準:食物定量:特等米400克,特一粉100克,一級油50克,一等豆80克。軍糧差價:特等米1.56元,特一粉1.06元,一級油4.55元,一等豆2.07元。江蘇省為每人每月62.63元。
10、政府特殊津貼:[1996]政聯字第9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由國家人事部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11、早期回國定居專家生活津貼:[1992]政幹發字第378號規定,任教授、高級工程師及相當專業技術職務的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當技術職務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級以下專業技術職務及未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每人每月50元。由省級民政部門將審批表及有關材料送省級人事部門,省級人事部門上報人事部專家司審批。
12、護理費:政幹[2011]322字規定,從2010年7月1日起調整軍隊離退休幹部(含退休士官)護理費標準,按公勤費全費標準執行,每人每月1800元。
享受條件:(1)軍隊離休幹部中第一、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和抗戰前期參加革命的,以及抗戰後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且年滿70周歲的。(2)副軍職以下離休幹部因戰因公傷殘,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癱瘓、雙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3)退休幹部因戰因公評為特等、一等殘廢或者因病癱瘓、雙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經醫院證明和組織批准,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發給護理費。([1995]後財字第198號、國務院中央軍委[1982]1號、[1993]政聯字第6號)
報批程序和審批機關:(1)移交政府安置前,軍隊離休幹部享受護理費由軍隊大單位政治機關批准,軍隊退休幹部由軍以上政治機關審批。
軍隊離退休幹部移交前因病因殘已享受護理費的,移交後按規定條件複查。凡已不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的,從移交的第二年1月起停發護理費。
(2)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因病申請護理費,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服務管理機構填寫《護理費審批表》,附縣級以上醫院病情證明,經市軍安辦審核後報省軍安辦審批。
(3)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本人因病因殘不能提出享受護理費申請的,可由其配偶或服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13、住院夥食補助費:軍隊離退休幹部(含退休志願兵、退休士官)住院夥食補助費,執行二類灶加三類補助,減去個人應交夥食費標準。政幹[2008]27號規定,從2007年1月起,每人每天標準調整為:一類區:二類灶(13.00元)+三類補助(2.00元)-個人交納夥食費(1.60元)。
14、少數民族補貼:[1996]政聯字第9號規定,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補助補貼,除按財政部、中組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規定歸併和保留外,少數民族補貼予以保留。符合條件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每人每月1.5元。
15、水電補貼:[1996]政聯字第9號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按照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交納水電費,並從1997年1月起給予水電補貼:每月用水補貼,軍、師職八噸,團以下五噸。每月用電補貼,正軍職15度,副軍職14度,師職10度,團職8度,營以下幹部6度。安置地政府調整水電費繳費標準時,水電補貼相應調整。
16、電話補貼費:[1997]政幹字第469號規定,給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發放電話補貼費,其月標準為:老紅軍13元,其他離休幹部10元,退休幹部8元。
17、家庭自行取暖補貼:[1996]政聯字第9號規定,家庭自行取暖的離休退休幹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規定的取暖補貼標準,發給個人。
18、服裝費:政幹[2011]15號規定,從2010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幹部服裝費按月發放,具體標準:江蘇省亞熱區每人每月94元。
19、地區生活津貼:江蘇省不享受地區生活津貼,移交後即取消。
20、1953年師職退休幹部生活補助費:
[1998]政幹字第348號、政幹[2006]25號文件規定:
(1)從1998年5月1日起,1949年10月1日—1953年12月31日期間入伍的師職退休幹部發放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100元;年滿70周歲或其他今後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的,每人每月再增發150元,不發護理費。
(2)從2005年10月起,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的1953年底前入伍的師職退休幹部,經省級民政部門批准,發給護理費,原享受的150元生活補助費標準同時停止執行。
發放生活費的範圍。包括已批准退休的1953年底前入伍的師職(局級)以及專業技術四、五、六級(含體育一、二級)幹部和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專業技術七級幹部。
政幹[2011]365號規定:
(1)生活補助費標準統一提高到每人800元。取消增發標準。
(2)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的人員,生活補助費和護理費可享受。
(3)生活補助費隨退休費按月發放,不作為計發有關費用的基數。
21、探親待遇
政幹[2006]24號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含退休士官志願兵),與父母(含配偶為獨生子女的嶽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其探望父母的時間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往返車船費按照現行規定報銷。
(三)進一步調整規範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津貼補貼制度
政幹[2011]249號:從2009年7月1日起,進一步調整規範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含退休志願兵,下同)津貼補貼制度。
(1)實施範圍
移交政府安置、執行軍隊幹部生活待遇項目和標準的離休、退休幹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
(2)調整標準(附表6):
離休生活補貼,按離休幹部職務(專業技術)等級確定標準;
退休生活補貼,按退休幹部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和退休士官軍銜級別確定標準。
(3)有關問題的處理
①未參加1999年士官制度改革、此後下達退休命令的原軍士長、專業軍士,執行1999年前退休的同軍銜級別士官的津貼補貼標準。
②2009年7月至11月退休未參加2009年士官制度改革的士官津貼補貼,根據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深化士官制度改革實施辦法》([2009]1號)明確的士官軍銜級別套改辦法,分別執行下士、中士、上士和四級軍士長的標準;五級士官不滿4年的,執行三級軍士長的標準;五級士官第5年以上和六級士官不滿3年的,執行二級軍士長的標準;六級士官第4年以上的,執行一級軍士長的標準。
③2010年12月31日前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離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門補發津貼補貼。2011年1月1日以後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由軍隊原供應單位補發津貼補貼。
(五)安置管理單位集中掌握經費項目
1、取暖費:根據《民政部關於移交地方軍隊離休幹部取暖費的復函》(安計字[1990]47號)規定,總後勤部規定的取暖費標準,是軍隊各大單位向總部計領取暖費的標準,由單位掌握使用,不是發給個人的標準。現中央財政每年每人按250元下達經費,由管理單位按照國家對取暖地區的規定執行。
2、離休幹部特需費:[2002]政幹發字第556號規定,每月42元。根據國發[1984]171號、國發[1984]130號、[85]政幹字第396號、民[1985]安35號、[1990]財標字第529號規定,特需經費按月計領,由安置管理單位統一掌握,不得發給個人。主要用於解決離休幹部的特殊困難和必要的活動經費開支,如:為離休幹部購買公用圖書、報刊、資料、文體器材和慰問等開支,不得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3、福利費:根據國發[1984]171號、民[1985]安35號規定,按基本離退休費的2.5%提取,由管理單位統一掌握。主要用於:為活動室和離退休幹部訂閱報刊雜誌、購買文化體育用品的費用;召開離退休幹部小型座談會、表彰會、經驗交流會的費用;經組織批准參加學習和參觀考察的費用,離退休幹部參加文化比賽活動的差旅費;其他福利費用。
4、軍隊離退休幹部醫療費:從2008年度起,軍隊離休幹部醫療費中央財政定額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年6000元,軍隊退休幹部、退休士官(志願兵)醫療費中央財政定額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年3000元。根據中辦發[2004]2號、[2004]政幹字第285號規定,由安置管理部門向當地離休幹部醫療統籌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四、專業技術幹部享受相應職級待遇(附表7)
離退休幹部情況以其檔案和《幹部離退休審批報告表》填報內容為準。「原職務等級技術等級」,軍官填寫正師職至排職,文職幹部填寫正局級至辦事員,專業技術幹部填寫職稱、技術等級並註明相當軍官的職務等級,具體為:專業技術4、5級填「正師職」,專業技術6級或高級職稱專業技術7級填「副師職」,專業技術8級或中級職稱專業技術7級填「正團職」,專業技術9級填「副團職」,專業技術10級填「正營職」,專業技術11級填「副營職」,專業技術12級填「正連職」。專業技術13級填「副連職」,專業技術14級填「排職」。「原部隊駐地」,填幹部離退休時的部隊所在的縣級以上城市。「立功受獎情況」,填三等功以上獎勵。
1、民政部安置司、總政治部幹部部《關於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軍隊離休退休專業技術幹部待遇問題的通知》([1993]政幹發字第308號)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專業技術幹部按職務調整離休退休費時,應按《軍隊各類幹部職務工資等級對應表》的規定辦理。
2、軍隊專業技術幹部離休退休後的政治待遇和其他福利待遇,按1985年1月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關於科學技術、文藝、體育幹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85]政聯字第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總政治部[1980]3號規定:文藝、體育幹部的政治、物質待遇,文藝級與科學技術級相同,體育一級相當於科學技術五級,以此類推。
五、醫療保障
[2004]政幹字第285號:軍隊離休退休幹部享受安置地國家機關離退休幹部同等醫療待遇,享受醫療照顧的人員資格、照顧待遇、管理辦法等,按照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政幹發[2007]167號規定:退休專業技術軍官、專業技術文職幹部和非專業技術文職幹部醫療照顧,職級對應明確如下:技術4、5級和正局級享受正師職退休軍官的醫療照顧待遇;技術6級、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技術7級和副局級享受副師職退休軍官的醫療照顧待遇;技術8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技術7級和正處級享受正團職退休軍官的醫療照顧待遇;技術9級和副處級享受副團職退休軍官的醫療照顧待遇。
軍休幹部無經濟收入的家屬、遺屬醫療問題,通過參加安置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解決。軍隊離休幹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2004]政幹字第286號規定:「無經濟收入」是指個人沒有任何勞動報酬來源,生活費用完全依靠軍隊退休幹部負擔,領取定期生活補助費、定期撫恤金,領取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國家規定的失業保險金人員。軍隊退休幹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主要包括:隨軍隊退休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的無經濟收入配偶(含安置後再婚的配偶);未滿18周歲的子女;已滿18周歲,經鑑定確實喪失獨立生活能力和勞動能力的子女;經原部隊師能以上單位幹部部門批准隨軍供養的無經濟收入的父母。軍隊退休幹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由縣(市)民政部門逐級審核,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民發[2005]199號規定:2006年1月1日,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正式執行。
六、優待撫恤
2004年10月1日執行的國務院頒布《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一)一次性撫恤金
1、犧牲病故證明書的發放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當地軍分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發放順序:(1)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2)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3)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發給父母(撫養人);(4)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按下列順序發給其他親屬:①子女;②兄弟姐妹;(5)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2、發放標準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民發[2011]192號調整標準為: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本人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死亡後,一次性撫恤金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發放。
3、、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對象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如果軍人死亡前有遺囑的,應按照遺囑載明的順序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4、、一次性撫恤金的計發項目
根據民優發[1991]12號、[1992]32號、[1994]30號、民辦函[2001]85號文件規定,一次性撫恤金計發項目為:軍隊離退休幹部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軍銜(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以及離退休後直接增加的離退休費;退休志願兵(士官)軍銜等級工資、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以及退休後增加的退休費。離退休幹部的地區類別工資、護齡、教齡津貼也計算在內。
(二)特別撫恤金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根據民政部安置司、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組織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1994]政幹發字第227號和[1994]政傳字第10號文件規定,1988年7月18日《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發布後病故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凡符合特別撫恤條件的,自文件下發之日起,由其生前所在單位為其遺屬發放相應特別撫恤金。
1、發放特別撫恤金的條件
(1)被大軍區(含)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英模人物或榮立一等功的人員;
(2)生前在邊防、海島、高原部隊或其他特別艱苦的環境工作及在國防科研中從事國家規定的有害工種連續滿20年,並做出顯著成績者;
(3)生前為師職(含)、專業技術7級(含)以上幹部或軍齡(含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滿30年的幹部,且事跡突出者。
2、發放特別撫恤金的標準
按發放特別撫恤金的條件順序依次劃分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為15000元、二等為12000元、三等為10000元。同時具備兩種(含)以上條件的,按其較高的一個等級給予撫恤。
3、軍隊離退休幹部特別撫恤金的軍齡計算
從其入伍或參加革命工作當月開始,計算到下達離退休命令的當月止,退休改離休的計算到批准退休的當月止;長期休息未下離退休命令的,計算到實際休息之年的當月止;1969年至1975年期間免職休息未下離休命令的,計算到公布免職命令之月止。
4、領取特別撫恤金的對象和順序
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軍人生活未成年的弟妹和撫養人。即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18歲以下弟妹;無以上親屬的,不發。
5、審批程序
移交政府安置並符合特別撫恤條件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犧牲病故後,由其所在縣或地區級管理部門填寫《特別撫恤呈批表》(一式三份,並附有關條件的檔案材料複印件和犧牲病故證明書),送當地軍分區經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政治部審核,報所在大軍區政治部審查批准。
6、經費發放渠道
所在大軍區後勤部將經費撥給當地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後勤部,當地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後勤部將經費撥給各軍分區,再撥給縣或地區級管理部門,縣或地區級管理部門將經費直接發給其家屬。
(三)喪葬費
根據民政部安置司(1989)民安字2號文件規定,軍隊離休幹部喪葬費從1989年8月1日起,按照總政治部辦公廳(86)政辦字第115號文件規定,兵團職以下幹部是12個月的工資總額,根據財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規定,離休幹部計發喪葬費的基數為基本離休費、地區津貼。
根據民政部、財政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1996]政聯字第9號文件規定,從1993年10月起,退休幹部喪葬費按照總政治部辦公廳(86)政辦字第115號文件規定執行,標準為幹部本人生前12個月的退休費。退休志願兵按照現役志願兵的規定執行。
喪葬費由軍隊離退休幹部管理部門發放。辦理喪事費用,除單位出車、送花圈外,其它費用從喪葬費中支出,辦理完喪事後剩餘喪葬費發給遺屬,經費從軍隊離退休幹部經費中列支。
(四)犧牲、病故後6個月工資
根據財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和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2004]政幹字第286號規定,軍隊離退休幹部去世後,從去世的下月起,給其遺屬繼續發6個月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生前離退休費。離休幹部的基數為基本離休費、地區津貼、公勤費、交通費、榮譽金,退休幹部的基數為基本退休費、地區津貼。軍隊離退休幹部遺屬符合享受生活補助費條件的,從第7個月起領取生活補助費。所需經費由軍隊離退休幹部管理部門發放,從軍隊離退休幹部經費中列支。
此規定軍隊退休幹部從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五)軍隊離退休幹部遺屬待遇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對符合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1、軍隊離休幹部遺孀定期生活補助
(1)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政幹[2009]281號文件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離休幹部無固定工資收入遺孀的定期生活補助費標準調整為:離休幹部生前職務級別為團職(含享受同等工資待遇的專業技術幹部,下同)以下的每人每月1000元;師職1100元;軍職1200元。
已故離休幹部或遺孀本人為紅軍時期及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再增發400元。
離休幹部遺孀有固定工資收入,其收入總額低於上述標準的,補足差額部分。
(2)離休幹部遺屬中,未滿16歲或已滿16歲仍在校讀書或因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經批准投靠離休幹部生活的無固定收入且喪失勞動能力的父母,其生活補助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750元。
2、軍隊退休幹部遺屬生活補助
(1)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政乾乾[2009]281號文件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退休幹部無固定工資收入遺屬,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在領取定期撫恤金後,參照離休幹部遺屬生活補助標準給予適當補助。
(2)從2010年10月1日起烈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定期撫恤金年標準按各地標準執行。
(3)軍隊退休幹部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的條件:《軍人撫恤優待條件》第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4)民政部、財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2004]政幹字第286號規定:軍隊退休士官(含退休志願兵)及隨軍家屬、遺屬的醫療和生活補助,參照軍隊退休幹部隨軍家屬、遺屬的辦法執行。
3、房租補貼
民安發(1996)18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去世後,其仍住原房的配偶,在規定的時間內享受租金減免;無工作的配偶,按規定標準享受住房補貼。
政幹[2008]337號規定,從200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房租補貼標準:領取定期生活補助費的離退休幹部遺屬60元。領取定期生活補助費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遺屬,只允許遺孀本人或1名未成年的子女享受房租補貼。既是1955年前後復員無工作的女同志,又是遺屬的,只享受一份房租補貼。軍隊離退休幹部遺屬符合享受地方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減免條件的,可由住房管理單位按規定給予相應的租金減免。
民安發[1994]19號規定:在標準面積內,居住房產權為中央所有的(含產權歸軍隊所有的)和地方所有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犧牲病故後,其配偶一年內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幹部生前享受減免的仍享受減免,從第三年起按規定交納租金,應交租金超過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暫予免交。幹部犧牲病故後,其遺屬在免交房租費期間不得享受住房補貼。
4、喪葬費
政幹字[2004]第286號:享受定期生活補助費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隨軍遺屬去世後,一次性發給生前6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費包幹使用。
5、幾項規定
(1)[1986]政幹字第25號:隨軍幹部遺孀另擇配偶者,從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下一個月起不再發給定期生活補助費。
(2)[2004]政幹字第286號規定:軍隊退休士官(含退休志願兵)及隨軍家屬、遺屬的醫療和生活補助,參照軍隊退休幹部隨軍家屬、遺屬的辦法執行。江蘇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辦理參加當地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由服務管理機構當地的繳費標準和有關規定逐年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3)[2001]政幹字第263號規定: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再婚後,當地公安部門憑縣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和結婚證書辦理其配偶的落戶手續;再婚配偶享受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配偶同等待遇。
(4)民函[2006]163號:離休幹部遺孀有固定工資收入需補足差額部分的,隨其固定工資收入或養老金的提高額度,應調整或停發補差額度。
三、經費渠道
軍隊離退休幹部經費,既有中央財政專項下達的,也有地方財政承擔的部分,同時軍隊也承擔一部分經費,2011年起人社部門負擔政府津貼專項資金。
一、中央財政
離退休費:1987年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其落實生活待遇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承擔。每年分兩次下達:第一季度按上年度下達離退休經費總額的80%預撥;第四季度再按實際人數(加上年度的接收-減上年度減員)根據全年各項待遇所需經費抵扣預撥經費下達經費。
二、地方財政
1、離退休費:1986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其落實生活待遇所需經費,已納入地方財政包幹,由地方財政承擔。
2、負擔中央財政定額補助醫療費(離休每人每年6000元,退休幹部、退休士官(志願兵)每人每年3000元)超額費用。
3、一次性優待撫恤金。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死亡後,一次性撫恤金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民政(優撫)部門發放。
三、人社部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調整政府特殊津貼的通知》(人社部發〔2008〕88號)精神,按月發放的政府特殊津貼自2011年起,此項經費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按核定人員名單,分別於每年的7月底和12月底兩次劃撥至省民政廳,省民政廳根據劃撥經費及人員名單及時下撥各市。
四、軍隊負擔
1、移交當年經費。當年移交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調整各項生活待遇所需經費,當年剩餘月份的由軍費開支(武警部隊的由武警部隊和公安部開支),從第二年1月起,按照現行財政體制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開支。
2、軍隊退休幹部年度定期增資。由中央財政(每人每月60元)和。
3、當年調整離退休幹部各項離退休費和生活補貼應由軍隊、武警部隊和公安部負擔的經費。
四、移交審核時注意事項
一、軍隊退休幹部受刑事處罰後有關待遇問題
民政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退休幹部受刑事處罰後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政幹[2008]297號)規定:
1、軍隊退休幹部受刑事處罰(不含單處附加刑)的,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軍隊退休幹部待遇。
被判處管制或者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在管制和緩刑執行期間,按本人基本退休費數額發給退休費。
2、軍隊退休幹部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罰執行完畢後不再享受軍隊退休幹部待遇。
3、除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以外,其他軍隊退休幹部刑滿釋放後,可享受軍隊退休幹部待遇,但應根據罪行的輕重和服刑期間的表現,按照降低一至兩職重新確定退休費和各項生活待遇標準,並按新確定的職級執行住房、醫療等待遇(已購房的不再重新調整)。職級待遇的重新確定,已經移交政府安置的由省級民政部門辦理;尚未移交的由原單位按任免權限辦理,重新確定職級待遇後按照規定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計劃移交政府安置。
二、職級和生活待遇的審核。
1、職務等級和相關時間。
離退休幹部情況以其檔案和《幹部離退休審批報告表》填報內容為準。參加工作(入伍)、離退休時間和移交時間和職務等級必須準確。
「原職務等級技術等級」,軍官填寫正師職至排職,文職幹部填寫正局級至辦事員,專業技術幹部填寫職稱、技術等級並註明相當軍官的職務等級,具體為:專業技術4、5級填「正師職」,專業技術6級或高級職稱專業技術7級填「副師職」,專業技術8級或中級職稱專業技術7級填「正團職」,專業技術9級填「副團職」,專業技術10級填「正營職」,專業技術11級填「副營職」,專業技術12級填「正連職」。專業技術13級填「副連職」,專業技術14級填「排職」。「原部隊駐地」,填幹部離退休時的部隊所在的縣級以上城市。「立功受獎情況」,填三等功以上獎勵。
2、退休費計發比例。
退休費、軍銜等級工資,按退休幹部職務、軍銜(級別)工資計發比例和規定執行。退休生活費合併計算後,總額不得超過本人原薪金。
3、護理費
軍隊離退休幹部移交前因病因殘已享受護理費的,移交後按規定條件複查。凡已不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的,從移交的第二年1月起停發護理費。
4、及時錄入數據信息。
(1)各職級待遇、相關時間、享受工資方案等錄入準確後,可自動測算工資總額。如有差額儘快與移交部隊核實。
(2)計發比例的成因要如實填寫。
(3)工資方案指退休前的最後一次工資方案。
(4)移交批次指按審定安置去向的年度。
(5)家屬資料必須真實填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