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住證人戶分離入學材料(遠房親戚戶籍遷入並實際居住屬於幫助性質)
2023-05-18 13:57:47 1
因房屋徵收所引起的糾紛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往往會成為爭議的焦點。在實務中,有許多遠房親戚基於幫助性質遷入戶口,而後面臨房屋動遷的案例,那麼遠方親戚可以分得徵收補償利益嗎?
一、律師觀點: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因此是否實際居住,在徵收的司法實踐中作為判斷同住人的身份的關鍵,但是假如僅僅是居住,但是房屋來源和其沒有關係,並且和承租人沒有直系親屬關係,是否是同住人呢?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第三條第二款,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護關係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於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將戶口遷於公房,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根據此條規定,若無法定監護關係,遠房親戚基於幫助性質遷入戶口,一般不被認定為房屋動遷中的同住人。若遠房親戚與房屋來源無關,則這個落戶行為一般認為是有血緣關係之人的幫助行為,不能代表居住權的讓渡。
判斷戶口在被徵收房屋內的人員是否為同住人,需要看其戶口遷入是否基於幫助性質,還要判斷該房屋的來源是否和他有關係,該人員是否和承租人有直系親屬關係,假如只是作為房屋來源人的遠房親戚幫助性質的落戶,與房屋來源無關,那麼即使該遠房親戚在房屋實際居住,也不能因為居住就能獲得同住人身份,不能獲得徵收補償利益。
本案中,被徵收房屋原為李某2的父親李某1承租的公房,房屋來源與原告李某3、李某5毫無關係。被徵收房屋在徵收時也只有李某2、喬某、李某4居住在內,而且他處沒有任何住房,符合承租人以及同住人的條件。作為遠房親戚同意其落戶,是基於幫助性質,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獲得居住權,李某3在被徵收房屋內的居住只能算作原承租人李某1對李某3的一種幫助。其次,李某5曾享受過拆遷安置,李某3、李某5另有產權房屋,居住並不困難,再加上被徵收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並未因李某3、李某5的戶籍因素而增加,沒有為被徵收房屋作出過貢獻,因而原告不享有動遷利益。
二、基本案情:當事人關係
李某3的父親李某某與李某2的父親李某1系堂兄弟關係,趙某為李某3妻子,李某5為二人之子,喬某是李某2妻子,李某4為二人之子。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原為李某1承租的公房,後李某2於1998年變更為承租人。被徵收前,系爭房屋內有李某3、李某2、喬某、李某4四人戶籍在冊。
系爭房屋長期由李某2、喬某、李某4共同居住,李某3、李某5曾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年。李某3妻子趙某所有的私房XXX號房屋於2002年7月被拆遷,李某5是安置對象。李某3、李某5名下有XXX室產權房屋。
2017年8月1日,李某2籤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根據徵收協議,該戶選擇購買一套產權調換房屋,各類補償款項扣除購房款有1,368,990元,該戶尚餘貨幣補償款1,571,825.60元,已由李某2領取826,825.60元。
李某3、李某5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系爭房屋徵收取得的產權調換房屋歸二人所有。
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起上訴,認為李某3、李某5二人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理應作為系爭房屋徵收安置人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李某3戶籍在系戶籍在系爭房屋內,戶籍遷出屬於相關法規規定的特殊情況,李某5均與系爭房屋來源並無關係,且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親屬關係較遠,即使戶籍遷入並居住,是原承租人對其的幫助,況且李某5曾享受過拆遷安置,李某3、李某5另有產權房屋,居住並不困難,系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並未因李某3、李某5的戶籍因素而增加,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無權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二審法院認為:
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李某1,於1998年變更其子李某2為承租人。被徵收前,系爭房屋長期由李某2、喬某、李某4共同居住。李某3之父李某某與李某1是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的戶主原為李某某,後變更為李某3。李某5在未成年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其戶籍在2002年遷入後未實際居住,母趙某一起享受過私房拆遷安置,不屬於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李某3的戶籍雖在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購買商品房後不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其他經質證屬實的在案證據,綜合考慮李某3與系爭房屋來源並無關係,與李某2的親屬關係較遠,李某3、李某5另有產權房屋,徵收後需安置等因素,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李某3、李某5上訴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徵收取得的產權調換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案例來源:(2020)滬02民終11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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