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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藝品版權怎麼算侵權(藝術品常見法律問題與糾紛)

2023-05-03 01:31:37 3

工藝品版權怎麼算侵權?首先市面上會發生的藝術品法律糾紛無非2種 ,1種打碎了藝術品,涉及的賠償問題 第二種就是藝術品交易問題,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於工藝品版權怎麼算侵權?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工藝品版權怎麼算侵權

首先市面上會發生的藝術品法律糾紛無非2種 ,1種打碎了藝術品,涉及的賠償問題! 第二種就是藝術品交易問題!

打碎藝術品:從法律規定看,藝術品的損害承擔責任有兩種,一種是刑事責任;一種是民事責任。但是,由於不同的審美體系有著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評判標準,同樣藝術品的價值認定也會受到文化、自然、環境、歷史等多元因數影響。也正因為如此,藝術品的賠償糾紛也是影響當前人們正常往來難以調和的矛盾之一。那麼,「藝術品」按照什麼標準進行賠償?下面由小編為您整理介紹。

一、藝術品打碎後,按照什麼標準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19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29條:市場價格指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上述司法解釋第30條還規定,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二、誰有權對藝術品進行價格鑑定?

目前國內有兩個相對較為正規的鑑定機構:

文化部文化市場發展中心藝術品評估委員會;

中國藝術品鑑定評估委員會。

三、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質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員進行鑑定。

藝術品交易:

藝術品一級市場、二級市場是仿照資本市場的定義進行劃分的。一級市場即藝術品由藝術家創作產生並由具有發行上市資格的機構發行,在藝術品一級市場,畫廊通過對藝術家和藝術品的學術價值、藝術潛力、市場前景等進行判斷,篩選出有價值的部分進行代理或者收藏,使之進入到藝術交易市場中來,從而給藝術作品定價,流通到市場上的藝術品就有了一個符合價值規律的基礎價格。二級市場負責為發行成功的藝術品流轉,交易提供場所。主要功能是促進藝術品的流通,並且使藝術品保值,升值。藝術品作為特殊商品,獨特之處體現在從創作產生到拍賣收藏整個過程之中,核心是其價格確定具有較大主觀性和人為性。藝術品價值的確認,發現具有極強的專業性。這其中專業價值發現,價值評估必不可少。如優秀企業上市融資,其股票價格或債勞收益率必須由信譽良好的專業證券公司承銷保薦,否則無法定價,這是一級市場無可替代的功能。

國際藝術品市場上,畫廊、藝博會等為發現新生代藝術家的機構或平臺,大部分藝術作品都是通過專業的畫廊推介拍賣或私人買賣進而流向市場。所以藝術品從創作出來到流向市場必須經過一個價值發現的過程,這就產生了一般意義上藝術品一級市場對於經過畫廊首發的藝術作品而言,其價值會隨著時間推移而變化,由一個買家流向另一個買家,或者在拍賣行拍賣,甚至可能在固定的交易場所如藝術品交易所被分割成股份買賣,每一次交易藝術品的價格都可能出現波動。

藝術品一旦產生其價值便不會自然消失,所以除非藝術品本身消亡,便可以一直存在市場流通,所以拍賣行和其他藝術品交易場所便自然類似於股票交易市場,成為藝術品在流通領域長期存在的二級市場。正是由於這樣的功能劃分,藝術品一,二級市場定價,交易功能相輔相成,組成完整的藝術品市場。

同時,由於我國歷史上長期存在古董、文玩市場,因此在一級市場、二級市場之外,還存在著體量極大的私下交易市場,主要形式包括藏家有針對性的收藏活動、低價藝術品零售以及裝飾市場、禮品市場中藝術品的銷售活動。

中國藝術品市場發展目前已經基本形成了由國家宣傳與出版部門、文化主管部門、藝術教育部門、商務部門、中國文聯及全國工商聯等多個不同的市場管理主體。但國內藝術品市場管理體制中存在的多頭管理和缺乏主導等事實,也造成推諉頻出的監管空白,使得藝術品市場只能更多地依賴民間力量發展行業規則。目前關於藝術品交易相關法律法規嚴重不足,不足以支撐藝術品交易的市場體系細分需求,仍有很多藝術品交易依賴一般通行的法律法規,如《合同法》,《物權法》等。藝術品市場目前的專有法律法規有《拍賣法》,《著作權法》,以及文化部發布的《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條例》和《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這些法律法規很多內容已不再適用當下藝術品市場交易的發展,急需修訂。此外,仍需基於市場現狀和現有《拍賣法》《版權法》,《文物保護法》《智慧財產權法》和《繼承法》等法律法規,專門制定藝術品交易相關法律法規。

一、藝術品私下交易的法律問題與法律規制

1、私下交易的市場現狀

在中國,一二級市場主體僅佔市場交易總量中不到百分之四十,剩餘近六成以上主要以民間私下交易為主。這些私下交易遍布藝術品流通的各個環節,包括藝術家與收藏家間的直接交易,兼營藝術品商店交易以及其他非正規交易場所藝術品交易。而造成國內私下交易廣泛存在的最大需求則是藝術品禮品市場的存在。由於國內相關法規不足,民間生產的藝術品多採用私下方式進行交易。藝術品私下交易市場,主要面對的是對藝術了解不多的普通民眾,他們多數是出於家居裝飾或是拜訪送禮等目的接觸藝術品交易,而藝術品私下交易低廉的價格以及多種樣式也是吸引他們的主要原因。正是類似私下交易促成了遍布國內各地的大小藝術品市場內最為可觀的市場化交易。

除此之外,私下交易的另一種演化形式,也正在成為一些拍賣公司同畫廊,民間交易相競爭的新手段。據佳士得公司二零一二年公布的上半年藝術品銷售報告顯示,其私下交易業務收入上漲百分之五十三達,佔其年度總成交額百分之二十三。拍賣公司的這種私下交易通常也被稱為「私下洽購」,它是隸屬於拍賣公司,同時又脫離正規拍賣市場的一種非公開交易方式。拍賣公司的私下交易是那些想要交易藏品,又不願或不便於等待拍賣會舉辦的客戶最佳的選擇。私下洽購不僅有效地避免了其他收藏家的競爭,同時也為一些客戶節省了參與拍賣會的時間成本。

2、私下交易的法律問題

二零一三年中國交易額佔全球市場百分之四十,取代美國連續兩年成為全球第一藝術品市場。中國藝術品市場已相當繁榮。但在這麼高的交易額的背後卻存在很多法律問題,藝術品交易並不是那麼規範。伴隨著藝術品市場的迅速發展,贗品層出不窮,炒作不斷上演,市場的混亂讓藝術作為文化的本質逐漸商業化。文化產業正在迅猛發展,但藝術品市場繁榮較為泡沫。

由於稅收法律缺失,大量藝術品私下交易,導致快榮市場微薄稅收。私下交易不僅導致國家資源流逝,還容易讓消費者對藝術品質量產生懷疑。不能通過正規交易機構或通過中介結構但得不到交易證明,這是目前藝術品市場存在的最大問題。

從市場的角度分析,畫廊屬一級市場,拍賣行屬二級市場。目前二級市場拍賣行發展遠超畫廊,本該佔據市場主導地位的畫廊缺乏競爭力。與國外成熟的藝術市場相比,國內藝術家更願直接出售自己作品,他們認為這樣可以減少中間環節,減少中間人對利益分擔,因為私下交易可以不納稅,利益能夠最大化。

私下交易的泛濫不僅是偷稅漏稅問題,私下交易的不穩定性和定價隨意性破壞了正常市場秩序和遊戲規則,阻礙了藝術品市場正常發展,實際上就是對藝術家的最大傷害。藝術品應該進入市場,通過畫廊代理或拍賣等方式,公開進行交易。一級市場不發達,不利於推出藝術新人,也不利於二級市場的發展。一個成熟的藝術市場,必須形成藝術家,畫廊,拍賣行,美術館,收藏家以及藝術媒體的良性互動,畫廊,拍賣行和畫家之間建立起合理的遊戲規則。

近年來國內藝術品市場迅速升溫,藝術品交易已形成初步規模,一級市場畫廊,畫家私下交易額數字很大。我國藝術品市場二級界限不清,功能不明阻礙了藝術品市場的發展,不利於中國藝術品市場的合理發展和運行。而且由於稅收監管的缺陷,很多藝術品買賣沒有任何憑證,而個人所得稅相關的法律法規雖然能對拍賣會產生一定約束作用,但是卻控制不了私下交易。中國藝術品市場交易秩序混亂,主要包括藏家的納稅意識不強,面對稅收法律就轉為私下交易,逃避稅收徵管,給盛行的私下交易提供溫床。而另一方面由於很多畫廊和拍賣行管理不規範,不對畫家負責,導致中國的藝術家也願意接受私下交易,影響了藝術品一級市場的有序發展。

3、私下交易的法律規制

目前中國藝術品市場長期存在的侵權,假冒,商品泛濫,經營行為不規範等問題,一個重要原因是私下交易盛行。

國家急需出臺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藝術品市場各方主體的權力,義務,責任,規定交易過程中質疑作品合法性和真實性,購買藝術品有瑕疵等相關問題的法律責任,法律救濟渠道。

消費者也應該具有明確的維權意識,依據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不斷建立和完善對藝術品市場經營主體,經營行為的動態監管。各級文化行政部門作為藝術品市場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切實執行藝術品經營單位備案制度。此項備案制度已經規定多年,但是各地對備案制度落實並不到位,這就需要對藝術品市場進行一次認真的清理整頓,堅決落實全行業的備案置記制度,這是規範藝術品市場的第一個步驟。避免經營單位因為不了解相關法律和管理法規而受到損失藝術品交易市場規範首先應當從禁止藝術家私下交易,藝術家拒絕私下交易開始。對於絕大數藝術家來說並不想私下賣畫,逃稅漏稅,社會法律意識淡薄,稅收繳納環節不明確,不便利,以及監管環節不完善,也是造成藝術品私下交易盛行的現實制約因素。要建立藝術家與畫廊以及藝術品交易機構密切合作的制度和機制,並對藝術品交易行為進行規範。提高藝術品交易的保真率,培育藝術品市場健康發展,讓藝術品在市場中能夠光明正大進行交易,必須推動藝術家與專業機構的密切合作,規範經營行為,要求所有藝術品交易開具正規發票,引領藝術家通過正規渠道規範交易,依法納稅。

立法建立藝術家作品進入市場的信息庫和相關流程制度。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與行業協會或者其他非營利機構,建立中立,公開的藝術品進入市場以及相關信息檔案。藝術家無論以任何形式銷售自己的作品,應經政府或者行業協會指定的機構進行登記,任何交易行為都應進入市場信息檔案。立法規範藝術家的作品進入市場的途徑和方式,藝術家如果出售自己作品,應通過中介機構或具有經營資質的畫廊,公司,不得自己售賣作品。隨著藝術品市場發展的不斷壯大,立法出臺藝術品稅法。專門合理的稅收立法出臺,參與藝術品交易的機構規範操作,讓藝術品交易公開化。

二、藝術品畫廊交易的法律問題與法律規制

1、畫廊的市場現狀

藝術品一級市場最典型機構是畫廊。畫廊起源於十六世紀歐洲,由法國誕生並迅速流行於整個西方世界。早期的藝術品買賣,收藏,品鑑的主要形式是藝術沙龍,這是由於早期的藝術品多流傳於上流社會,平民和中下層人士還不具備藝術品收藏,品鑑的物質和專業條件。早期的藝術交流和藝術品買賣形式小眾,由主流少數藝術家和上層社會藝術愛好者組成。由於圈子小,藝術作品少,沙龍模式就可以滿足上流社會藝術需求。

十六世紀後期中世紀的結束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尤其是貿易和金融的發展,使得財富和權力新貴對藝術品的創作和購買需求迅速增大,被主流藝術和官方藝術沙龍排除在外的藝術家也亟需一個新的市場認可,並以出售自己的作品謀生,畫廊作為新興的藝術交流,交易商業場所,就在這樣的市場需求下應運而生。

我國畫廊產生於上個世紀五十年代,發展於八十年代。到了九十年代才出現了真正意義上的畫廊。據北京畫廊協會會長程昕東先生介紹,在九十年代,中國只有三家畫廊,畫廊主人身份是國外來中國的留學生。隨著近十年藝術品市場的發展,中國畫廊也隨之有所發展,然而由於我國畫廊先天不足,後天失調,發展的情況不容樂觀,這也造成了我國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倒掛的局面。

近些年來,我國規範的一級市場發展勢頭比較穩定,在各地區已經出現了很多初具規模的畫廊。北京,上海是我國畫廊業的主要聚集區,畫廊是進行展覽和銷售的渠道,相當於展賣藝術品機構。畫廊最主要作用是對藝術品進行交易,進而推廣和培養藝術家,鼓勵藝術製品的傳承和發現楊,並通過藝術品的傳播提高欣賞者的文化修養,滿足藝術收藏者精神上的需求,進而促進銷售幫助藝術家得到創作的物質需求。但畫廊業的發展狀況並不理想。中國藝術品市場白皮書數據顯示,畫廊業佔藝術品市場總額不足百分之三。

2、畫廊交易的模式

在西方國家的現代藝術品市場內,畫廊普遍分為兩種經營模式:代理模式和代銷模式。

代理模式經營的一級市場交易商代表了藝術家部分利益,他們為藝術家展出新創作的藝術品,試圖規劃藝術家的未來職業發展。同時為扶持自己代理的藝術家,畫廊經營者更願意把藝術家的作品賣給有聲望的收藏家。一流畫廊一旦把自己代理的藝術家及其作品推向市場,畫廊同時也就成為該藝術家作品定價的重要權威機構,這種模式也有利於藝術家專注於自身的藝術創作,對於藝術品一級市場的良性循環也有很大的促進作用。

代銷經營模式,畫廊並不承擔藝術家的全權代理,只是代為銷售藝術家部分作品或為藝術家提供展覽場所。主要是一些運營時間較短,資金並不充裕且急於變現的二級市場交易商在從事此類畫廊的經營。

國內採用代理模式的畫廊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藝術區或使館區附近,此類畫廊從業者多數都曾有過與藝術領域相關的國外留學或從業經歷。由於畫廊從業者成分複雜,很多中小畫廊的經營者並未經過相關專業培訓,僅憑感覺銷售,所以市場潛在風險也很大。一些畫廊交易商本身資金能力也很有限,出於規避經營風險和投機角度考慮,多不願意與藝術家籤訂長期合作協議。此類畫廊一般並不能影響藝術家作品定價,也不承擔藝術家作品長期推廣宣傳,僅憑藉市場一時風向左右,選擇合適類別的藝術家進行推銷。此類方式也是國內多數畫廊運作模式的代表。

3、畫廊交易的法律主體

我國對藝術品交易沒有專門的準入限制與特別要求。對畫廊交易中法律主體也沒有任何限制,即任何法律主體均可成為畫廊交易中的雙方。

但在畫廊交易實踐中,畫廊多為機構法人,即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在中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很少出現個人或組織法人成為畫廊經營者。但在當下的法律法規中,如果個人,合夥企業,獨資企業或者個體戶想成為畫廊交易中畫廊的法律主體,也是合法可行的。甚至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都可以合法的成為畫廊交易中的法律主體。

4、畫廊交易的法律關係

目前我國藝術家與畫廊之間的合作方式有很多,但在法律的框架下則合作方式可歸納為上文歸類的代理模式與代銷模式。

這兩種模式中,最常見的是代理模式。即藝術家將自己的作品交給畫廊,藝術家保有所有權,畫廊通過自己的運作,將藝術家和作品推向市場。在代理模式,成熟的畫廊不僅只扮演代理人的角色,更重要的是承擔了推廣,培育藝術家,將其送到名家之列的職責。在藝術家與畫廊籤訂的合同中,代銷模式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其中還涉及到畫廊對藝術家作品推廣的若干約定,如宣傳,定期舉辦個人畫展,策劃展覽,送往國外參展等。

藝術家與畫廊之間通過合同來確定彼此的關係及權利義務。翻看他們之間的合同,涉及到因寄售而發生的藝術品運作的各個環節,如藝術品的運輸倉儲,保險,加框,修復,代售等。凸顯代理模式特徵的條款主要包括:畫廊對作品的展覽條款,畫廊對作品的其他推廣方式條款,藝術家的控制權條款,關於藝術品售價的條款,畫廊佣金的條款,畫廊為藝術家製作分類帳目與清算條款。這些條款為進一步分析藝術家與畫廊之間合同的性質莫定了基礎。

對於他們之間合同的性質,藝術家與畫廊往往並不十分明晰。實際上,這些包含了諸如宣傳,推廣,送展,策劃,代售等內容的合同符合關於委託合同的質的定性無論畫廊對藝術家負有多少義務,都可歸納為「接受藝術家的委託,為藝術家處理與作品市場推廣相關的事務。」

在相關專門為藝術品交易立法的法律法規出現前,這種不明晰的系列合同,形成的仍然是基於合同法的合同關係與代理關係。

5、畫廊的法律義務

在藝術家與畫廊的合同中通常約定畫廊的宣傳,推廣,營銷等具體的義務內容,但這些列舉是非窮盡的,並不能涵蓋所有的畫廊的義務。明確畫廊對藝術家所負有的義務的性質,在此基礎上衍生具體的義務內容,對於明細畫廊交易中的的法律義務很有意義。

藝術家與畫廊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代理關係,因而有關委託或代理的法律規範也可以適用於藝術家與畫廊之間。在英美法系國家,受託人或代理人對委託人或被代理人所負擔的義務被分為兩大類:第一,受託人應當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為委託人履行事務。另一項義務則源于衡平法上的嚴格的信義義務。這是因為在委託人與受託人,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同樣存在看如同信託法律關係中的「信賴」因素—委託人正是基於對受託人的信賴才授予其為自己的利益為事務地履行或者創設,改變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信義義務的核心內容是受託人應盡最大善意地,竭盡忠誠地為委託人獲取利益。我國雖然沒有用同樣的術語,但在商法中對代理商規定了具有相似內容的義務,如勤勉義務和維護利益的義務。我國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範中,更側重於強調第一項義務,但這並不排除信義義務也是受託人所應承擔的義務。

注意義務或勤勉義務要求畫廊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為委託人履行事務。畫廊應按照藝術家的指示合理地,勤勉地履行委託合同的義務。畫廊在從事受託或代理行為時應當考慮藝術家的意願,遵從藝術家的指示,不能恣意地越俎代庖。畫廊與藝術家的合同通常包含的「藝術家的控制權」的條款就是這項義務的寫照委託人的指示權被認為是委託關係或代理關係最本質的特徵,否則,並不形成上述法律關係。被代理人的指示或控制,體現在對代理人決策和行為施加的影響以及被代理人的決定權方面。不過,指示權也並非沒有限制,因為代理人相對於被代理人而言必須具有獨立性,或者說在代理行為中必須體現代理人的獨立的意思,尤其在商事代理中,否則,代理人就是一個純粹的傳達人。在藝術家與畫廊之間,這種此消彼長的關係顯得更有張力。

藝術家與畫廊之間的關係更加需要信義義務的約束:畫廊具有藝術家所沒有的市場掌控和推廣能力,藝術家非常依賴畫廊這方面的作為。當藝術家選定一個畫廊合作時,支撐這種關係的便是信賴。畫廊在為代理或行為時,首當其衝維護的也是藝術家的利益。若沒有信義義務的維繫,畫廊和藝術家都難以達到各自的目標。信義義務將道德上的善提升為法律上的約束,促進藝術家與畫廊在合作中的彼此忠誠。也正因為信義義務包含了道德上的義務,信義義務的違反通常包含了故意的主觀要素和不忠誠的要素。一個過失地,或疏忽地未履行信義義務,應該不構成違反信義義務,只是構成對注意義務的違反信義義務也有具體的內容。

信義義務引申出畫廊對藝術家負有披露義務。凡是在代理行為或處理受託行為時遇到可能會對藝術家的利益造成影響的事件,畫廊應當對藝術家作及時,充分的披露,包括畫廊在這些行為中的利益狀態與利害關係。因而,即使合同條款中約定了「畫廊自己購買作品的權利」在實施交易前,畫廊也應當向藝術家披露與交易相關的信息,如交易價格,方式,用途等,藝術家在合同中的事先的概括授權是無效的。

6、藝術家的法律義務

在畫廊與藝術家的關係中,藝術家同樣有違約的風險,將給畫廊造成損害。

藝術家對於畫廊也負有信義義務,這是因為不僅藝術家對畫廊的選任基於信賴,畫廊對藝術家同樣存在著信賴。藝術家的信義義務主要是不得繞過合同與買家接觸或者在獨家代理合同關係中,不得在畫廊之外,秘密地委託其他畫廊。除此之外,畫廊與藝術家之間的合同可能是獨家代理或獨家委託的合同,這也是實踐中常見的方式。如若這樣,藝術家亦不得在委託的畫廊之外,另行委託其他畫廊。

支付佣金是藝術家對畫廊負有的主要義務,與畫廊的完成受託或授權行為義務之間形成了對待給付的關係。也正是這樣,當畫廊按照約定完成了受託行為,藝術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或比例支付支付佣金的義務是與畫廊的行為成果聯繫在一起的,也即是當畫廊的代理行為取得了效果,如成功地售出了藝術家的作品時才發生。

藝術家對於作品的售價有很大的決定權,往往是藝術家提出自己的價格意向,再與畫廊進行協商最終確定價格。在合同期間,畫廊還面臨著被藝術家要求提高作品價格的情況,這本質上也是藝術家的再定價。

三、藝術品經紀人的法律規制

1、藝術品經紀人概述

藝術品市場經紀人是文化經紀人的一種,隨著藝術品市場和畫廊業的發展而興起。文化經紀人泛指與文化產業相關行業的經紀人群體,以個人或組織的形式在文化市場上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文化市場包括演出業,音像業,影視業,文化娛樂業,網絡文化業,圖書報刊業,文化旅遊業,文物和藝術品業以及藝術培訓業等九大行業門類,其中文物和藝術品業所在的市場稱為藝術品市場。在藝術品市場一級市場,畫廊和藝術博覽會從藝術家手裡直接獲得藝術作品的所有權,或者通過合作機制發掘藝術家,將藝術作品直接推向市場進行銷售。

文化中介是藝術品市場上一個重要角色,作為中介,它並不作為交易雙方的任何一方直接參與藝術品的流通,但對交易的實現以及藝術的傳播等有著不可忽視的促進作用,經紀人就是這一文化中介。

藝術品的一,二級市場都有經紀人,藝術家與收藏者之間,拍賣公司與買家之間都需要經紀人的牽線搭橋,前者就是畫廊市場的經紀人,後者即拍賣市場的經紀人。所以,藝術品畫廊市場經紀人,是指在藝術品畫廊市場上,介於畫家和收藏者之間,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個人或組織。

前文中闡述的畫廊交易中代理模式,一般為畫廊交易中藝術品經紀人的主要應用。但經紀人制度不僅存在於畫廊與藝術家之間,個人,合夥組織,非畫廊企業,也往往能夠成為藝術品經紀人。

2、經紀人的法律定位

有學說認為經紀人是英美法特有概念,在大陸法系,只存在著代理,居間和行紀。美國布萊克詞典中對經紀人的定義是「受僱進行談判和約而獲取佣金的代理人」,經紀人可以被認為是代表本人與第三人進行談判的人,經紀人與委託人之間只存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間的代理法律關係。英美法中代理的概念具有廣泛性,它涵蓋幾乎所有的接受他人之託處理相關事務的行為,不管這些行為以誰的名義做出,也不管所處理事務的性質和範圍,可以說調整範圍比大陸法系的代理制度更廣。大陸法上將經紀行為劃分為代理,行紀和居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的權限範圍之內從事法律行為,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行紀是指行紀人為委託人從事交易活動並獲得報酬,但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結果和代理一樣也是由委託人自己承擔:居間是指居間人為他方尋找,提供訂約機會或為訂立合同的媒介,並獲得報酬的行為。因此,大陸法系國家也存在著經紀,居間即類似英美法系國家的經紀。

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總局於二零零四年修改後的《經紀人管理辦法》中規定,經紀人是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代理或行紀當作經紀行為的種類,但是並不能將經紀等同於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法律概念,經紀人的經紀行為方式具有多樣性,只能將經紀人概括為在某些特殊的專門行業,以固定的經紀活動為業的人,即他們具有專業性和職業性,並且受各個行業和國家的監督管理。

3、經紀人的法律特徵

畫廊市場上的經紀人具備一般經紀人的屬性。藝術品市場和其他市場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性。藝術品畫廊市場的特性是由美術作品特殊的商品屬性所決定的,具體表現為:第一,非再生性。藝術品不是批量生產的,畫廊市場上的美術作品是根據收藏的需要而創作的,絕不能等同於為了滿足裝飾需要的美術複製品。而他們的創作過程是情感的和心理的活動過程,根本難以複製。第二,非標準性。這類商品沒有統一的價值評判標準,他們價值的大小全靠個人的藝術欣賞水平和好惡程度來決定,藝術趣味和鑑賞力的高低決定了商品的價值實現程度。第三,非確定性。這類商品的真偽優劣也主要依靠人的肉眼判斷,藝術品既不是證券市場中的上市企業,也不是超市貨架上的商品,因此沒有標準統一的質量標準,也沒有技術上的方法得出優劣與否的準確判定。

畫廊市場經紀人也應當具備區別於其他市場上的經紀人的特徵:第擁有良好的審美眼光。和所有行業的經紀人一樣,畫廊市場經紀人的所有行為都是為了促成交易,獲取佣金。但是,藝術品的非再生性,非標準性決定了其經紀人只有具備良好的藝術審美,把握一件藝術作品是否有藝術價值,是否會受到市場的青睞,進而為藏家提供更有利的藝術選擇。良好的藝術審美能為自己贏得市場聲譽,打開自己的市場。第二,擁有較高的價值追求。隨著人們對文化的需求快速增長,藝術作品日益成為一種不可缺少的精神享受,藝術家們也被捲入了市場的滾滾洪流中。畫廊市場的可持續發展離不開畫家的高品質創作,這就決定了藝術品經紀人擔負著解放藝術家,乃至為了市場的創新與活力不斷挖據藝術家的職責。

4、經紀人的法律規制與市場監管

畫廊市場的法律管理屬於國家對文化市場的法律管理,是市場規製法律的部分,屬於經濟法調整範疇。具體到畫廊市場的經紀人法律管理制度,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國家行政事務管理,即行政法規:二是對經紀行為法律管理,經紀行為屬於民事行為,文化經紀人必須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

對文化經紀人行業管理的專門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二零零四年修改,發布的《經紀人管理辦法》,以及地方出臺的相關配套法規。《經紀人管理辦法》屬於部門規章。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又於二零零五年發布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經紀人管理辦法」的意見》,加強對經紀行業的規範管理。

這部管理辦法的法律位階過低,強制性不夠,我國仍然缺乏一部全國性的法律來對經紀從業人員進行規範。同時,對藝術品市場這樣一個龐大的市場領域,單純的《經紀人管理辦法》過於籠統,缺乏針對藝術品經紀人的法律管理制度。地方性的經紀人法規主要以條例的形式公布,全國制度比較完善的有北京,上海和廣東。這些地方性法規有些早於已經廢止的《經紀人管理辦法》,《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這應當與廣東較早的經濟開放發展有關。上海市對於經紀人的法律管理制度較為完善,不僅有單獨的經紀人條例,還有《上海市執業經紀人註冊管理辦法》以及《上海市執業經紀人執業準則》等,對經紀人的市場準入,經紀人的執業行為,法律責任等做了詳細的規定。

此外,作為民事行為人,文化經紀人必須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特別是民法的規定,進行執業行為。與文化經紀有關的民法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稅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這也是經紀人在從事居間,代理等經紀行為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法律制度。

國外的經紀人必須在經紀機構的屬下從事經紀活動,也就是說,無論是何種組織形式的經紀人,都必須掛靠於事務所或者經紀機構,這類似於律師執業活動必須掛靠於律師事務所。而經紀人機構受到政府工業貿易部和經紀人管理協會的雙重管轄,財務上則受會計事務所管理。按照經紀人的管理模式分,國外有三種管理模式:一,獨立經紀人模式。經紀人獨立註冊,租用設備和席位,直接收取佣金,收入與交易額掛鈎;二,專職經紀人模式。經紀人不獨立註冊,受經紀公司的聘用作為專職經紀人,為公司的客戶作指導,操作,領取公司發給的薪金和獎金:三,自由經紀人模式。經紀人也不獨立註冊,但有自己的客戶,掛靠在事務所或經紀公司,按照事務所或者公司的章程向委託方收取佣金,從佣金部分向掛靠方繳納稅金和管理費。

我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了經紀人的註冊登記制度,執業制度,佣金制度,備案制度,資質信用管理,責任承擔制度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經紀人的主管部門,但同時,我國對經紀人的行政管理主體是多元化的,除了工商行政部門,財稅部門,物價部門,審計部門等行政部門也參與對經紀人的監督和管理。

目前關於藝術品權屬和藝術品交易市場管理的法律有《著作權法》,《拍賣法》,規章有文化部發布的《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經紀人管理辦法》及其意見,此外就只有地方性的相關配套措施,藝術品市場嚴重缺乏專門的文化經紀人立法。

曾經有媒體報導表示,我國將頒布施行首部文化經紀人行業管理專門性行政法規《文化經紀人管理辦法》。這部由文化部聯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共同制定的辦法的出臺,將明確文化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同時也為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該辦法還規定國家實行文化經紀人資格認定製度,對文化經紀人的權利和義務也進行明確的規定,確保企業自主經營的同時提高主管部門管理的有效性。但是這一針對文化經紀人的管理辦法至今還未出臺。

四、藝術家的著作人身權利

1、著作人身權利概述

二十世紀後,西方法律逐漸滲透到我國立法體系中來。一九一零年,清政府頒布了以伯爾尼公約為藍本而制定的著作權律,立法者並未明確列舉賦予作者哪些權利。

在著作權法頒布之前,新中國的各種作品直處於無專門法律保護狀態。當時中國的民法理論受到前蘇聯法學的極大影響。前蘇聯的民法理論認為民法只調整帶有財產性的社會關係,人身關係唯有在與財產有關時才能成為調整對象,這一部分對象就是依據發明和作品產生的關係。在這種論調下,人身權性質最顯著,人身意味最濃厚的部分被從著作權中剔除了。這並非是我國立法者基於理性思考後作出的自主抉擇,而是受到他國誤導而產生的結論。而且前蘇聯對民法調整對象的論述過於狹隘了,其將著作權利義務關係劃歸於關涉財產之人身非財產關係明顯存在缺陷。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立法者在第十條中明確地指出在我國受到法律保護的著作權包括兩大類,一類是財產權,另一類是人身權。而且在保護規則方面,我國是明顯的二元論,也就是不同於德國那樣無論權利是人身性還是財產性均適用於統一的規則。

一九九一年年實施的我國著作權法第二章規定了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一是著作權歸屬於創作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原則體現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條的規定中。二是著作權歸屬的例外規定。由此可見,創作作品的作者在通常情況下原始取得著作權,但一些特殊作品如法人作品,視聽作品,職務作品等的著作權並不歸屬於作品的創作者,而是由法律特別規定權利歸屬主體。另外,委託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則可以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來約定。

我國的學理界一般認為,著作權人身性權利包括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2、發表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公之於眾的作品。由此可知,我國法律所指的發表權,是指著作權人自己或者許可他人將其作品公之於眾的權利。

對發表權的概述,在學術中仍有爭議。吳漢東教授認為:「發表權是指作者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於眾,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公之於眾的權利」。如果著作權人決定發表作品,那麼發表的時間,地點以及發表的方式都可能對權利人的權益產生重大的影響。正如德國版權學家迪茨的觀點:「發表權強調的是,只有作者可以決定何時和以何種方式發表自己的作品,他人無權作出此種決定」。

我國著作權法上規定的發表權具有以下法律特點:

一經使用,即告窮竭。作品一經創作完成,作者決定自己發表或者問意他人發表其作品,只要通過合法途徑將作品公之於眾後,對該作品的發表權便行使完畢。發表權如果被侵犯,著作權人再要求重新行使對該作品的發表權是不可能的,尋求救濟的途徑也只有追究侵權人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為作品在第一次被發表時,其內容已經被公之於眾了,發表權即告窮竭這點是發表權不同於其他著作權類型的最典型特徵。

顯著區別於其他著作人身權。我國著作權法上規定發表權不能轉移或繼承,但他人能夠代為行使。根據我國著作權法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除發表權之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權只允許由他人保護不能由他人代為行使,更不能轉移或繼承。發表權不能轉移或繼承,但基於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或法律規定,發表權可由他人代為行使。發表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由他人代為行使的,其他著作人身權卻不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與其他著作人身權保護的規定不同的是我國法律對發表權的保護是有期限的。而根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除發表權之外的對其他著作人身權的法律保護是沒有時間限制的,是永久性保護。這點也是發表權與其他著作人身權所不同的。

行使著作財產權的前提。發表權作為著作權各項權利中的首要權利,可以說是其他各項權利的基礎。與其他著作人身權相比,發表權與著作財產權的關係更為密切。只有將作品公之於眾,才能行使其他著作財產權,才能實現財產利益。未發表的作品就產生不了財產利益,所以實現著作權人財產性權利的前提就是要積極行使發表權,也就是發表作品。

3、署名權

從法律規定的權利內容上看,作品署名權是我國現行著作權立法所確立的人格權體系中的彰示型權利,是最典型的人身權利。

署名,在漢語中解釋為在書信,文件或文稿上簽署姓名,意指籤名,題名。但對於署名權則不應簡單地從字面上理解,行使署名權的實質是要求他人承認作者的身份。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中,署名權被表述為「要求承認對其著作的著作人身份」權利,或者「作者對自己作者身份享有受尊重的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從我國的法律條文給署名權下的定義來看,包括兩層含義:其一,表明作者身份。作品是創作者的思想成果,作者有對自已作為作品所有者的身份權,這種權利表現形式是抽象的,無形的。其二,署名,使作者身份被公示和承認。這種行為表現形式是形象的,有形的,在作品上署名是創作者在作品或作品的複製件上表示姓名的行為,是署名權的重要權利內容,進一步從行為目的上看,署名表示身份這一行為更多是在有形的和無形的行為之中,獲得被公眾所承認的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的署名有重要意義,在一般情況下具有推定作者身份的作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社會公眾通常都是根據作品上的署名來知曉創作者。只有在有強有力的證據能證明署名之人不是作品真正的作者時,才根據創作行為而非作品上的署名來認定作者。然而,這種認定在實踐中相較署名推定的難度大。

署名權的主體是作者,即作品的實際創作人,真正的作者和被視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包括改編,翻譯,彙編等作品的作者,法律明確規定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行使此項權利。署名權的權利內容,是作者享有的在自己的作品及複製件上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權利,也就是說創作者既有權署真名,筆名,也有權署假名甚至不署名。叫署名權就是賦予創作者可以決定署名或不署名,署自己的姓名還是署筆名,化名,藝名別號名字。不屬姓名不代表作者放棄署名權,放棄作者身份,只是作者行使署名權的一種特別的方式。當然,不署名也不意味著作者放棄其他的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因而不得以作者不署名而剝奪作者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另外,署名還隱含著另一種權利,即作者資格權。這種資格權就決定了作者的署名權的行使不僅僅限於在其原作中,還可以在有關的演繹作品中行使該權利。在私法意義上,作品署名權是作者在著作權領域中行使其民法上的姓名權或名稱權的一種方式。表明作者身份,讓公眾知曉作者與作品之間的內在的關係,這一權能可以很好的說明作品與作者的人身利益密不可分。從權利性質上講,署名權是著作人身權的一項重要權能,屬著作權入個人享有,這種權利自創作時產生且永久存在。署名權等人格權原則上具有不可轉讓的特性,且不能繼承,但繼承人在作者權利受到侵犯時可以行使要求確認作者身份的權利。

4、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

我國通說認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同屬一種權利的正反面:從正面講,作者有權自行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從反面講,作者有權禁止他人修改,增刪,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

大多數國家將修改權的內容包含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中,僅有少數國家將這兩層意思分別予以規定。大多數權利都可以從正反兩個方面來考察,正面是只有自己可以這樣做和可以授權他人這樣做,反面是可以禁止他人未經授權這樣做,這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權利的積極行使和權利的消極行使。基於我國著作權法關於修改權的定義,從正面來看,作者有權自行或者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從反面觀察,作者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修改其作品。

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項消極的權利,作者基於該權利可以禁止他人對其作品進行歪曲和篡改。就否定修改權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的觀點來看,歪曲和篡改本身也可以視為一種對作品的修改。德國著名智慧財產權法學者迪茨教授在對我國著作權法的分析中也認為,是否有必要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之外再規定修改權,可能產生疑問,因為這項權利只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主動或積極方面。如果作者擁有其作品最終外貌的權利,他可以自己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或者被動地制止修改或者歪曲和損毀。因此,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合併為一條是足夠的。

儘管在學術上修改權是否應該獨立於保護作品完整權存在,仍在存在爭議,但在我國正在施行的著作權法中,一體兩面的權利邏輯是毋庸置疑的,那麼,明晰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就能夠作為藝術家關於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概括。

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的是作者的作品不被他人割裂,扭曲,貶抑,保證公眾對其作品中所展現出的作者的精神世界,意圖,目的不產生誤解,對其作品表現出的作者個性不被誤認,進而保證公眾對作者的評價不受損害。因此,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創作出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重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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