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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抵押權章要點解讀融金尚法社(民法典抵押權章要點解讀融金尚法社)

2023-08-10 23:51:04 2

民法典抵押權章要點解讀融金尚法社?本文作者:王鑫、肖瓊轉自: 上海浦東法院 ,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於民法典抵押權章要點解讀融金尚法社?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民法典抵押權章要點解讀融金尚法社

本文作者:王鑫、肖瓊

轉自: 上海浦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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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強調,《民法典》要實施好,就必須讓《民法典》走到群眾身邊、走進群眾心裡。為了便於大家更好地學習《民法典》,也為了更好地宣傳《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時組織學習,對《民法典》中與金融商事審判密切相關的部分進行要點解讀。僅為個人觀點,供大家參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物權編抵押權章要點整理。

394條

抵押權概念

《民法典》

第394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的概念,較《物權法》內容無變化,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抵押權的客體是抵押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設立抵押權並不轉移財產的佔有,抵押物仍為抵押人所控制。實踐中會因債權轉讓或委託貸款而形成登記的抵押權人並非實際債權人的情形,因當事人對此均明知,應將債權受讓人或委託人認定為實際抵押權人。

395條

抵押財產範圍

《民法典》

《物權法》

第395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180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 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本條是關於抵押財產範圍的規定,較《物權法》180條刪除了「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新增「海域使用權」。適用要點如下:

1.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財產。用於抵押的財產須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享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或依法有權處分的財產。根據《民法典》311條的規定,抵押權同樣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抵押財產的廣泛性。《民法典》規定的抵押財產範圍十分廣泛,採列舉式 負面清單式,主要包括不動產、動產、不動產權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其中不動產權利包括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以及礦業權、取水權、養殖權等準物權。隨著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相對分離,《民法典》322條規定了農村土地的土地經營權可以抵押,抵押權利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縮減至土地經營權,抵押財產範圍從「四荒」用地擴及所有的農村土地,因此本條刪除了「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再贅述。

3.動產抵押與質押並存時的清償順位。同一動產上既存在抵押權又存在質權時,根據動產公示的先後順序受償。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要件,質權以佔有為公示要件,先「公示」的優先受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

396條

特定動產浮動抵押

《民法典》

《物權法》

第396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181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本條是關於浮動抵押的規定,較《物權法》181條,刪除了對浮動抵押的要式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將抵押財產「結晶」的時間點由「實現抵押權時」變更為「抵押財產確定時」。適用要點如下:

1.浮動抵押的特殊性。(1)主體特殊。浮動抵押權的主體是企業、個體工商戶 、農業生產經營者。浮動抵押制度的初衷主要是為了解決中小企業和農民生產經營貸款難的困境。(2)抵押財產特殊。浮動抵押財產範圍限於現有的和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等特定動產,除此之外的其他動產和不動產都不得作為抵押財產。(3)抵押財產具有不確定性。抵押財產動態變化,只有當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時,浮動抵押財產確定,抵押權人才能真正實現抵押權。

2.抵押財產確定時間。浮動抵押權設定後,抵押財產仍具有不特定性。只有當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時,浮動抵押財產確定,抵押權人才能真正實現抵押權。《民法典》規定抵押財產確定的四種情形,同樣適用於浮動抵押,即(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2)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清算;(3)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4)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3.浮動抵押的清償順位。企業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等財產既設定浮動抵押,又對其中部分生產設備等財產設定動產抵押,並都辦理了抵押登記的,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受償。

397條

房地一體抵押

《民法典》

《物權法》

第397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第182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本條是關於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抵押規則的規定。較《物權法》182條僅作文字性修改,實踐中,根據「房地一體」規則,關於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主要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法定一併抵押。抵押人僅辦理了房屋所有權抵押登記,未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或者僅辦理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未辦理房屋所有權抵押登記,在實現抵押權時,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同樣一併作為抵押財產。

2.分別抵押的,登記優先。房地分別抵押的,應當將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同一財產處理,但抵押權人僅在抵押財產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清償順序依照《民法典》第414條的規定確定:登記在先的先清償;同時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同一天登記的,視為同時登記。

398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限制

《民法典》

第398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本條是關於鄉鎮、村企業的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限制的規定,內容與《物權法》相比無變化。適用要點如下:

1.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這是由於我國對耕地進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如果允許對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抵押,一旦抵押權實現,勢必會造成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後果,極有可能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城市建設用地。

2.可與廠房等建築物一併抵押。鄉鎮、村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也面臨融資問題,為了促進鄉鎮、村企業的發展,法律允許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此時,可以貫徹「地隨房走」的原則,將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這點在《民法典》418條得到體現。

399條

禁止抵押範圍

《民法典》

《物權法》

第399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184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本條是關於禁止抵押物的規定,主要包括部分不動產、公益設施、權利瑕疵物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抵押物,較《物權法》184條的規定,作了兩處修改:

1.刪除了「耕地」。此舉是為了貫徹落實2014年頒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中所規定的,「在落實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基礎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允許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向金融機構抵押融資,適應土地經營權入市的需求,促進農村土地金融發展。」在農村土地權屬實行三權分置後,土地經營權可以抵押。

2.將「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更改為「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將「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更改為「其他公益設施」,這主要是由於在我國《民法典》頒布後有了非營利法人這個概念,立法這樣表述更為準確。事實上,民營醫院作為營利性醫療機構在我國長期存在和發展,《關於城鎮醫療機構分類管理的實施意見》規定:「城鎮個體診所、私立醫院、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一般定為營利性醫療機構。」因此有必要將非營利法人與營利法人的財產作出區分。

400條

抵押合同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0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第185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範圍。

本條是關於抵押合同的規定,與《物權法》185條相比,刪除了「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的列舉式表述,而是用「等情況」進行了概括式描述,文字上更加精簡。對於抵押合同的規定,應從其法律形式和合同條款內容進行理解:

1.抵押合同是法定要式合同。抵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考慮到抵押合同涉及的財產數額往往較大,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尤其是在抵押人是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情況下,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更須要求當事人以審慎的態度保全證據,故對形式予以嚴格要求。

2.無權處分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的訂立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原因行為,屬於債權關係範疇。抵押權有效,除了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外,還須符合物權法的公示原則;抵押合同的效力,則依據《民法典》合同編判定,《民法典》597條認可無權處分合同有效。

3.未依法依約登記的後果。不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設立,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抵押合同有效、不動產抵押權未設立的情形之下,抵押人未盡登記義務,構成違約行為,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繼續履行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登記,亦可以就主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以抵押財產的價值為限,向抵押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4.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範圍為準。擔保物權登記範圍與合同約定不一致時,對於一般抵押應當以合同約定為準,對於最高額抵押,應當以登記的擔保範圍為準。

5.抵押合同無效的責任。抵押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抵押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401條

流押效力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1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186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本條是關於流押契約有限承認的規定,相比《物權法》對流押契約的絕對禁止,本條刪除「不得」二字,增加了「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對流押契約作出了有限承認。適用要點如下:

1.《物權法》對流押契約作出絕對禁止,一方面是為防止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對債務人進行盤剝,從而造成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嚴重失衡的考慮,另一方面是防止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通過設立流押契約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民法典》對流押契約作出有限承認,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流押條款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以最大程度地達到保護債務人利益的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流押條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對抵押財產不取得所有權,而是享有抵押權。

2.讓與擔保。讓與擔保是指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並優先受償。區分讓與擔保和流押契約的標準之一在於:是否約定清算程序。如果雙方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這樣的協議應當是有效的,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則屬於流押契約,應按照流押相關規定處理。

402條

不動產抵押登記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2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187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本條是關於不動產抵押登記的規定,內容較《物權法》僅作文字性修改,本條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這些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要點如下:

1.登記生效。我國對不動產抵押權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即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抵押權不發生物權效力,更不能對抗第三人。

2.預告登記效力。對於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根據《民法典》221條的規定,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僅產生債權效力,但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3.區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權的效力。在抵押關係中,抵押權的設定是物權變動的情形,抵押合同的訂立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原因行為,屬於債權關係範疇。抵押權有效,除了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外,還須符合物權法的公示原則。抵押合同的效力,則依據《民法典》合同編判定,登記對抵押合同的效力沒有影響,但抵押合同無效的,則不產生抵押權效力。

4.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民法典》311條對物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該條文明確規定了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對質權和留置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抵押權與質權、留置權同屬於擔保物權,因此,抵押權應同樣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03條

動產抵押效力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3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88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是關於動產抵押效力的規定,將《物權法》第188條中關於「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表述更改為「動產」,直接採用概括的方式明確了動產抵押的效力。適用要點如下:

1.動產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我國對動產抵押權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即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抵押權自抵押合同成立後即設立,但未辦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登記具有對抗力。動產抵押辦理登記,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司法實踐中應關注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善意,判斷關鍵在於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抵押財產抵押權的存在根本不知情。明知或應當知道該動產之上存在抵押權的第三人應解釋為惡意。

404條

動產抵押權無追及效力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4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189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本條是關於動產抵押權無追及效力的規定。較《物權法》189條,本條直接刪除第一款「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並將第2款中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改為「以動產抵押的」,《物權法》第189條雖然也對買受人權利不受追及給予了相似規定,但限於浮動抵押權的行使,本條將標的物擴大到所有被設定抵押的動產的範圍,對所有動產抵押採取買受人權利不受追及的保護方式,實際上是確立了一項新的制度,即動產抵押權無追及效力的制度,是立法的創新。適用要點如下:

1.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動產抵押辦理登記後,可以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卻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佔有的買受人。

2.善意買受人的認定標準:(1)該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支付了合理對價;(2)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財產,即該抵押財產的所有權已轉移給買受人;(3)出於正常經營活動的需要。所謂的正常經營指的是出讓人須是以出賣某類動產為業的人,出賣的物也要符合商業慣例。判斷出賣人是否為正常經營、買受人支付的價款是否合理,都要根據一般的交易習慣來認定。

405條

抵押權和租賃權關係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5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190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和租賃權關係的規定,確立了抵押不破租賃原則。《物權法》190條規定了先出租後抵押和先抵押後出租兩種情形,較《物權法》不同之處在於,本條將第一句「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修改為「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並刪除了第二句「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適用要點如下:

1.抵押不破租賃。租賃權在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存在,原租賃關係不因抵押權的存在而受到影響,租賃權可以對抗抵押權繼續有效存在。本條將「訂立抵押合同前」修改為「抵押權設立前」是因為僅以訂立抵押合同這一時間點來判斷抵押權與租賃權設立的先後並不全面。我國對動產和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分別採取了登記對抗主義和登記生效主義。對於動產抵押,抵押合同生效的,抵押權設立;對於不動產抵押,以抵押登記作為抵押權設立的要件。因此,對於僅訂立抵押合同的不動產,抵押權並未設立。

2.租賃權成立須滿足合意 佔有。本條在「抵押財產已出租」後面增加「並轉移佔有」,是因為佔有作為一種物權公示方法能夠將租賃關係予以公示,從而使抵押權人知悉租賃關係的存在。該處的修改使得文義表述更為嚴謹。

406條

抵押物處分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6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191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抵押物處分的規定,較《物權法》191條有重大變化,本條規定在承認抵押權有追及力的基礎上,認可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財產。適用要點如下:

1.抵押財產可轉讓。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如果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2.轉讓不影響抵押權效力。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押權。

3.及時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通知義務性質上屬於附隨義務,抵押人未盡通知義務不影響轉讓合同效力。之所以規定抵押人負有通知義務,一是便於抵押權人決定是否請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權人才能向受讓人主張抵押權。

407條

抵押權的從屬性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7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92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較《物權法》內容無實質性變化,適用要點如下:

1.不得單獨轉讓。抵押權隨著主債權轉讓而一併轉讓,轉讓後是否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者抵押權變更手續?我們認為,抵押權隨著主債權而一併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並非基於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無需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2.例外情形: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民法典》第42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當事人另有約定,既可以是抵押權人在轉讓債權時與受讓人約定只轉讓債權而不轉讓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也可以是第三人專為特定的債權人設定抵押的,該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被擔保債權轉讓未經其同意的,抵押權因債權的轉讓而消滅。

3.抵押債務從屬性。抵押人承擔的抵押責任範圍不應當大於主債務。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於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於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於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408條

抵押人的保管義務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8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193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本條是關於抵押人保管義務的規定,較《物權法》內容僅作文字性修改。為了保障抵押權人在債務不能得到履行時,有足夠的抵押物能夠保障債務的實現,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抵押物,保障抵押物不受到價值減少的危險。因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或者要求抵押人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否則,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根據《民法典》390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主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409條

抵押權及其順位處分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09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194條 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及變更。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及其順位處分的規定,與《物權法》194條基本一致。適用要點如下:

1.抵押權可放棄。抵押權人既可以放棄抵押權,也可以放棄抵押權的順位,無需經過抵押人或其他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一經放棄,即歸於消滅;抵押權順位一經放棄,抵押權人不再享受優先受償次序利益,主要分為兩種情形:(1)先順位抵押權人為了特定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主動放棄自己優先受償的順位,其他抵押權人的順位沒有變動,放棄先順位的抵押權人與該特定後順位抵押權人成為同一順位,將他們應受分配的金額合計後,按照各自債權額的比例予以分配;(2)先順位的抵押權人徹底放棄自己的順位,成為最後順位的抵押權人,後順位的抵押權人的順位依次上升。

2.抵押權的內容、順位可變更。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3.對債務人自身抵押物權利放棄的後果。被擔保的債權既有債務人以自己財產設定的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若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變更抵押權,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例外規定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其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410條

抵押權的實現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10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5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的實現的規定,較《物權法》195條,刪除了「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的除斥期間限制,有利於防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通謀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平等維護各債權人的利益。本條規定了抵押權的實現條件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實現方式有折價、拍賣、變賣三種,協議實現抵押權並非司法實現抵押權的必經程序。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但同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1.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有權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法院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認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該裁定的法院提出異議。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2.關於混合擔保的追償權。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紀要》第56條明確,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即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在混合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1條

浮動抵押物的確定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11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 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196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 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本條是關於浮動抵押物確定的規定,較《物權法》196條作文字性修改,將「被撤銷」修改為「解散」,是由於法人解散的情形不僅限於被撤銷,修改後立法語言更加嚴謹。適用要點如下:

1.浮動抵押物確定的四種情形。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2.區分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時間和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浮動抵押權系在動產上設置,故其設立時間是抵押合同生效時,採登記對抗主義;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是本條列舉的四種情形發生的時間。決定浮動抵押權和質押權優先受償順序的是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時間,與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無關。實務中,因浮動抵押財產同時被設定質押,質押權人會主張因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晚於質權設立的時間,故浮動抵押權劣後於質押權。該主張混淆了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和浮動抵押權的確立時間。

412條

抵押財產孳息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12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197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本條是關於抵押財產孳息的規定,與《物權法》197條基本一致。本條明確了抵押財產的孳息歸屬:抵押期間,因抵押財產的使用而產生的孳息歸抵押人所有,抵押權的效力不應及於該孳息;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致使抵押財產被法院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收取法定孳息的,抵押權人還應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收取孳息付出的費用應當首先得到衝抵。

413條

抵押財產變現後的處理

《民法典》

第413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本條是關於抵押財產變現後的處理,較《物權法》內容無變化。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其價款不足債權數額的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414條

抵押物清償順序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14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199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本條是關於抵押物清償順序的規定,本條規定和《物權法》第199條的區別在於,刪除了《物權法》第199條第1款第1項後句「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前句予以保留,並增加「時間」二字,表述更為嚴謹。增加第2款「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也就是說,除了抵押權,權利質權等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也適用本條規定,從而統一了擔保物權的清償順位規則。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抵押權順位的一般規則。遵循「登記決定」「登記優先」的原則。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優先受償;都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都沒有登記的抵押權,按債權比例受償。

2.其他擔保物權參照本條規定。其他擔保物權以登記作為公示的,也可以參照抵押權的清償順序規則確定清償順序。這樣,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就有了統一的法理基礎,即公示在先,權利在先。

3.約定範圍與登記範圍不一致或未作登記的後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範圍為準。擔保物權登記範圍與合同約定不一致時,對於一般抵押應當以合同約定為準;對於最高額抵押,應當以登記的擔保範圍為準。

415條

不同擔保物權的清償順位

《民法典》

第415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本條是關於不同擔保物權的清償順位的規定,較《物權法》是新增規定。抵押權與質權的標的只有在動產上才發生重合,同一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和質權清償順序的先後,要根據登記、交付的時間來判斷,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按公示時間先後順序。質權的設立以標的物交付為生效要件,一經設立即已完成公示,動產抵押權採登記對抗主義。具體來說:一是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也已辦理登記的,根據公示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質權設立在先,質權人先受償;抵押權登記在先,抵押權人先受償;質權設立和抵押權登記同一天的,視為順位相同,按照債權比例受償。二是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有效設立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三是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2.均未公示的,按債權比例受償。若質權和抵押權均沒有進行公示,那麼按照《民法典》414條之規定,依債權比例進行受償。

416條

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優先權(超級優先權)

《民法典》

第416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本條是關於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優先權的規定,是新增內容。買受人從出賣人處購買某動產,由於該動產價款不能全部支付,便可和出賣人約定,將該動產抵押給出賣人,並在法定時間內辦理抵押登記。由此,出賣人取得該動產的抵押權,且該抵押權優先順位高於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優先順位,即使後者已經公示在先。購買價款抵押擔保優先權可謂是「超級優先權」,其適用要點如下:

1.特徵。(1)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2)效力優先於抵押物上其他擔保物權,即使其設立時間在後,也享有最優先的順位,是一種法定優先權;(3)不得對抗抵押物上的留置權。

2.登記時間限定。購買價金擔保權應在標的物交付後10日內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此處的「標的物交付」應解釋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意義上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超出10天辦理登記的,僅是喪失超級優先效力,並不因此喪失動產擔保效力。

3.抵押權人範圍。有學者認為,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權的抵押權人不僅包括抵押物的出賣人,還應包括為該動產購置提供所需價款的貸款人。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權制度的目的在於便利債務人融資,保障其融資能力不因在先擔保物權而受到阻礙。當債務人從金融機構等貸款人處獲得貨款,付清價款後取得動產,此時貸款人理應也可以成為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

417條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17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是,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20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本條是關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的規定,較《物權法》內容無變化。適用要點如下:

1.抵押權效力範圍包括土地使用權及其範圍內的建築物,但是如果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尚沒有建築物則抵押權設定後新增的建築物不能歸於抵押財產。

2.雖然新增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也應當「房隨地走」,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此時,由於新增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處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418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18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201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本條是關於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對比《物權法》第201條,將「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修改為「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立法語言更簡練,涵蓋範圍更寬,不僅包括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情況,也包括農村土地三權分置中的土地經營權的抵押。法律這樣規定,是出於保護我國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防止集體所有農業用地流失的考慮。

419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

《民法典》

第419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的規定,較《物權法》內容無變化。抵押權行使期間,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要點如下:

1.主債權時效內行使。結合《民法典》第188條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如果自主債權受到侵害之日起,債權人一直未行使權利,那麼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同時也是主債權所擔保的抵押權的存續期間。

2.未行使的,權利喪失。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20條

最高額抵押的概念

《民法典》

第420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本條是關於最高額抵押的概念的規定,較《物權法》內容無變化。具有以下特徵:

1.抵押財產確定。和浮動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是在特定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初,抵押物就是確定的。

2.被擔保債權相對不確定。與一般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特定既存的債權不同,最高額抵押是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其擔保的債權的發生具有連續性,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初是不確定的,隨著交易活動不斷產生或消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即約定的期間屆滿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才會確定。

3.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的債權可通過約定納入擔保範圍。一般情況下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的擔保,但是本條第2款也規定了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因此,最高額抵押設立時,可以將已存在和特定的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4.最高額抵押權有最高債權額限度。一般抵押權在設立之時,其擔保的債權的數額已經確定,但最高額抵押權的債權具有不確定性,但是擔保物的價值確實相對確定的,如果連續發生的債務超過擔保物的價值,則對債權人不利。因此,最高額抵押權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數額設置了最高限度。

最高額抵押權相比於一般抵押權,最大的特殊之初在於可以擔保將來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而不需要在每一個債權上設立一個擔保物權,在如銀行授信等連續交易往來的商業模式中,採取最高額抵押的方式,可以簡化手續,減少交易成本,有利於加速資金融通,促進經濟發展。

421條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部分轉讓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21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204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部分轉讓的規定,較《物權法》僅作文字性修改。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相對獨立性,僅對全體債務具有從屬性,其並不隨著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讓。部分債權轉讓,最高額抵押權依然在其最高額度範圍內為其他已發生的債權和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本條規定了當事人約定除外的情形。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已發生的部分擔保債權轉讓後,脫離該抵押關係,最高額抵押權不隨債權轉移。

2.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後,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此時可隨主債權一起轉讓。

3.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的前提是基礎關係的存在,是為擔保因基礎關係而連 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而設立。因此,最高額抵押權隨基礎關係轉讓而轉讓,當基礎關係消滅時,最高額抵押通過決算確定所擔保債權的實際數額,轉化為一般抵押權。

4.本條確立了部分債權轉讓時,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的原則性規定,但在但書中賦予了當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的空間。審判實踐中應首先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只要當事人之間就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不損害第三人利益,且完成了相關登記即可。

422條

最高額抵押合同條款變更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22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205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本條是關於最高額抵押合同條款變更的規定,較《物權法》僅作文字性修改,適用要點如下:

1.變更時間。只有在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才可以變更,如果在債權確定之後,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無異,此時對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應當根據一般抵押權的變更規則進行。

2.協議變更內容。當事人協議變更的內容僅限於債權確定的期間、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

3.限制性規定。雖然法律允許當事人就上述三項內容協議變更,但如果在同一抵押財產上還有其他抵押權人,則協議的變更可能影響到他們的利益,如擔保範圍擴大,使後位抵押權人受償範圍縮小的。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對最高額抵押協議的變更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即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對協議的變更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否則該變更無效。

423條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20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規定了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較《物權法》第206條,在第四項增加了「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前提,將第(五)項中「被撤銷」修改為「解散」,立法語言更加精準。適用要點如下:

1.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本條沒有明確「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具體標準,但通常認為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最高額抵押權所基於的基礎法律關係消滅;(2)連續交易的終止。在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下,無論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或者本條規定的法定期間是否屆滿,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自動確定。

2.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查封、扣押行為引致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時點,《物權法》採用的是「客觀說」,即不考慮抵押權人的主觀狀態,人民法院一旦完成查封、扣押於續,債權即可確定,查封、扣押之後發生的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民法典》採「主觀說」,即自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的事實時債權確定 ,抵押權人未收到通知或不知道查封、扣押事實時,查封、扣押後發生的債權仍屬於最高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這一樣規定更有利於對在保全信息獲取方面處於劣勢的抵押權人的權利的保護。

3.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清算。債務人、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其全部財產都要被破產管理人佔有和支配,包括最高額抵押財產。但對破產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享有對該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所以此時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成為必要。同理,當債務人、抵押人進入解散清算程序時也需要確定其所擔保的債權。

4.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這是兜底條款,除上述事由以外,《民法典》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也可能規定了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抵押物被強制拍賣也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的原因之一。同時,此規定為以後法律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規定的完善留下空間。

424條

最高額抵押權適用一般抵押權相關條款

《民法典》

《物權法》

第423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207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本條是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法律適用的規定,較《物權法》內容僅作文字性修改,明確了最高額抵押權除特殊規定外,適用一般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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