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知識(京小槌普法關於財產保全)
2023-07-26 00:26:06
如果有小夥伴在日常生活中遭遇一些損害糾紛,或者是公司經營中出現商事的債權債務爭議,每當協商不能想要訴諸法院時,首要就會考慮一個三連問:
我能勝訴麼?
勝訴後我能切實拿到錢麼?
對方轉移財產拒不執行怎麼辦?
民事審判的程序流程和訴訟成本,現實存在的執行難……
為了保證民事權利的實現,杜絕相關方惡意財產轉移等損害執行的行為,民事主體可以向法院申請,對怠於履行、惡意拖欠的義務人實施財產保全,以達到固定財產、保證履行的效果。
有點急,咱能先保全後起訴麼?
——財產保全的申請時間
財產保全按照申請提出時間的不同,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
已經提起起訴的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進程中向審理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必要的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採取保全。
尚未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但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之前,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保全申請。
需要注意的是,訴前保全是情形緊急、來不及提起訴訟或仲裁情況下的特別措施。因此申請人也要注意保全之後須及時主張訴權。如果保全後30日內,申請人依然沒有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法院會解除該訴前保全。
所以……可以先保全後起訴。
自己帳戶被凍結,我卻是最後一個知道的人?
——財產保全的審查模式
法院對財產保全申請做形式上的審查,這是由財產保全制度所追求的司法效率和價值目標所決定的。
申請人提交事項明確的保全申請書,提供足額擔保和被保全人明確的財產線索,就符合採取保全措施的條件。換句話說,申請人是否能夠勝訴並不是決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條件。
如果法院在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之前還要先行通知被保全人,然後對訴訟事實加以實質審理,雙方再來一些訴辯對攻、舉證質證,這樣的「財產保全」則名不副實,無異於裁判生效之後的「強制執行」。
所以……被保全人就是最後一個知道的人。
無端被保全,保全錯了或急於解保,怎麼破?
——財產保全的擔保與反擔保
財產保全一旦實施,會對被保全人名下房產和銀行帳戶等產生查封、凍結等限制效果,自由交易受阻。因此為了平衡制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往往需要申請人申請保全的同時,自己也提供一定比例的擔保。
當申請人保全錯誤時,申請人需要對被保全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申請方提交的擔保就為被保全人因錯誤保全遭受損害時能夠獲得賠償提供了有效保障。
常見的擔保形式有:現金、房屋等實物方式的擔保以及財產保全保險以及保函等保證方式的擔保。
同樣的,被保全人得知自己的財產受限後,也可以反過來主動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以解除前述保全。比如被申請人急於使用被法院凍結的銀行帳戶,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法院就可以解除保全措施。這個就是財產保全中的反擔保。
所以……要學會利用擔保和反擔保制度。
小 結
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防止因當事人一方或其他原因,使得法院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核心是如何處理好效率與公正的關係。一方面,為了防止被保全人惡意轉移財產,法院需要追求效率。因此,法律賦予法院在審查保全申請時無須對申請人是否能夠勝訴進行審查,以保證法院能夠在最短時間內完成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忽視公正。為了防止申請人錯誤保全甚至惡意保全,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擔保。當被保全人提供適格反擔保時也可以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在適用財產保全制度時將效率與公正完美結合,切實保障了申請人與被保全人的合法權益。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二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供稿:豐臺法院
編輯:劉澤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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