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全文最新版本,中國婚姻法2021新婚姻法
2023-03-31 01: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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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全文最新版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二是實行婚姻自由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實施計劃生育。
第3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產。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
夫妻之間應相互忠誠、相互尊重,家庭成員之間應敬老愛幼,相互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二章;結婚。
第5條結婚必須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不允許任何一方強迫或幹涉對方。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歲,女性不得早於20歲。晚婚者應該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書。取得結婚證明書,即確立夫妻關係。未登記結婚的,應當重新登記。
第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的約定,女方可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10條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癒;(四)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第11條因協迫結婚的,受到威脅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受到威脅的一方應當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撤銷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撤銷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沒有夫妻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商處理的協商失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失者的原則判決。重婚引起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出生的孩子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13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4條夫妻雙方均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15條夫妻雙方均可自由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一方不得限制或幹預對方。
第16條夫妻雙方均有義務實施計劃生育。
第17條婚姻法司法解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下列財產,屬於夫妻共同擁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入;(3)智慧財產權的收入;(4)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屬於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婦對共同擁有的財產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傷害獲得的醫療賠償、殘疾人生活津貼等費用;(三)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屬於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儲期間獲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分別擁有、共同擁有或部分共同擁有。協議應以書面形式進行。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協議歸各自所有,夫妻雙方承擔的債務,第三方知道協議的,以夫妻雙方所有的財產償還。
第二十條夫妻有義務互相撫養。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的,需要撫養的,有權向對方支付撫養費。
第21條父母有義務撫養子女;子女有義務撫養子女。當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子女不履行撫養義務時,無勞動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支付撫養費。禁止溺水、棄兒等傷害嬰兒的行為。
第22條子女可隨父姓,也可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權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時,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24條夫妻雙方有權互相繼承遺產,父母子女有權互相繼承遺產。
第25條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受到傷害或歧視。未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能直接撫養,應承擔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費用,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收養關係、養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定。養育子女和出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成立而消除。
第27條繼父母與繼子之間,不得有虐待和歧視。養育子女與生育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由於收養關係的建立而消除。
第28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自己死亡或父母無法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具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外孫子女,對於子女自己死亡或子女無法撫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撫養的義務。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一條婚姻法司法解釋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允許離婚。雙方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確實自願處理子女和財產問題,發行離婚證明書。
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應當允許離婚。如果調解無效,應當允許離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況。如果一方被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應當允許離婚。
第33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必須得到軍人的同意。但是,除一方有重大錯誤。
第34條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六個月內,男子不得提出離婚。婦女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男子離婚請求的,不限於此。
第35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再婚登記。
第36條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得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異後,子女不管是由父母直接撫養,還是由父母雙方撫養。離異後,父母仍有權撫養子女。離異後,哺乳期間的子女,以隨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間的子女,如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當承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商,協商失敗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兒童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兒童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金額的合理要求。
第38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權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協助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議失敗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暫停探視權;暫停後,應恢復探視權。
第39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失敗時,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根據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作出判決。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保護。
第五章;補救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制止和調解。對於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要求,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制止;公安機關應當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應當按照公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行行政處罰。
第44條受害人有權向遺棄家庭成員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贍養費、贍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45條重婚者,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受害者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調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賠償:(一)重婚;(二)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
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瞞、轉移、買賣、破壞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瞞、轉移、買賣、破壞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者偽造債務的一方。離婚時,另一方發現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製裁前款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
第6章;附則
第50條婚姻法司法解釋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51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於1950年5月1日頒布,自本法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