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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環之歌最新消息嶽雲鵬(五環之歌不侵權)

2023-05-31 14:41:02 1

近日,針對《五環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編權一案,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駁回原告(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五環之歌》的歌詞不構成對歌曲《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故未侵犯對歌曲《牡丹之歌》詞作品享有的改編權。

據悉,歌曲《牡丹之歌》是由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訶作曲的,是一首結合作品。該歌曲的作詞人喬羽曾將著作權之財產權利授權給喬方,而喬方則私自將這首歌的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授權給了眾得公司。

《五環之歌》大火後,眾得公司認為嶽雲鵬(本名嶽龍剛)未經授權擅自將《牡丹之歌》的歌詞改編成《五環之歌》用於商演。同時因為這首《五環之歌》曾被用作電影《煎餅俠》的主題曲,因此投資拍攝電影的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也被原告告上了法庭,認為他們四方構成侵權。

以下為判決書:(節選)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於眾得公司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首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歌曲《牡丹之歌》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音樂作品,其著作權人有權依法主張相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的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本案中,根據眾得公司、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嶽龍剛提交的有關證據及所反映的歌曲創作過程,涉案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詞作者為喬羽,曲作者為唐訶、呂遠,該歌曲係為電影《紅牡丹》而創作,先由喬羽創作出歌詞,後經唐訶、呂遠四易其稿,完成曲譜的創作,雙方對上述事實均表示認可。據此可以認定,作為詞作者的喬羽與作為曲作者的唐訶、呂遠具備共同創作該歌曲的意圖和行為,故歌曲《牡丹之歌》為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其次,著作權法規定的合作作品,分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

本案眾得公司主張歌曲《牡丹之歌》是一個完整的合作作品,詞曲不可分割,其有權就該歌曲整體的改編權主張權利;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嶽龍剛則主張該歌曲屬於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眾得公司對該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權利,僅有權對詞作品主張權利。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歌曲《牡丹之歌》係為電影《紅牡丹》而創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間理應具有共同創作的意圖,在案證據並不能證明詞曲作者之間就該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約定,且該歌曲的歌詞與曲譜在創作方式與表現形式上可予明確區分、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使用,本案眾得公司從詞作者處獲得授權的事實亦可予印證,由此可以認定,歌曲《牡丹之歌》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損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訶、呂遠就該歌曲的曲譜享有著作權,詞作者喬羽就歌詞部分亦享有著作權。現眾得公司基於喬羽、喬方的授權,取得了《牡丹之歌》詞作品包括改編權在內的有關著作財產權利的專有權及就侵權行為進行維權的權利,故眾得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亦將以其享有的權利基礎對被訴行為進行評判。

二、關於被訴《五環之歌》歌詞是否構成對歌曲《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十四)款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由此可見,一方面改編並非簡單的「複製」,而是在原作品表達基礎上融入一定智力勞動,使之對原作品的改動具備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從而派生出新的作品,這種改動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其既包括改變作品類型的改編行為也包括對已有作品進行同一形式改動的再創作;另一方面,改編這一作品改動行為既要以原作品為基礎又要受制於原作品的基本內容,僅為有限度的派生創作,因此,即便是來源於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如果改動後的新作品並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特徵的內容,可以獨立於原作品,則這種改動屬於一種新的創作,不屬於原作品著作權人享有的改編權的控制範圍。

本案中,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訶作曲的《牡丹之歌》,是一首具有較高知名度經典老歌。眾得公司在本案主張,嶽龍剛未經授權擅自將《牡丹之歌》的歌詞改編後創作成《五環之歌》用於商業演出,並在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拍攝製作的電影《煎餅俠》中作為背景音樂和宣傳推廣曲MV使用,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嶽龍剛的行為侵害了眾得公司依法享有的改編權。一審法院認為,認定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嶽龍剛是否侵害了歌曲《牡丹之歌》詞作品著作權人享有的改編權,首先應判斷涉案《五環之歌》歌詞的改動是否構成對歌曲《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即被訴行為是否屬於改編權的控制範圍,對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將兩者進行比對並綜合考量:

首先,從兩者的作品名稱看。《牡丹之歌》與《五環之歌》這兩首歌曲的名稱中僅後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之歌」本身系對歌曲這種作品形式的一種慣常表達,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內容的主題部分顯然不同。

其次,從兩者的內容和主題看。作為電影《紅牡丹》主題曲的《牡丹之歌》,從牡丹歷盡貧寒、把美麗帶給人間著筆,通過對牡丹壯美形象的描寫,表達了對於「國花」牡丹的喜愛與讚譽,而《五環之歌》則通過對北京城市道路狀況的戲謔性描述,表達了對於北京交通擁堵現象的無奈與感嘆,兩首歌的歌詞的核心內容和表達主題並不相同。

再次,從兩者的具體表達方式看。《五環之歌》中嶽雲鵬演唱的部分與《牡丹之歌》的前三分之一部分相對應,眾得公司主張該部分內容為歌曲《牡丹之歌》的高潮部分、具有高識別性,但經比對,兩首歌對應部分的歌詞中僅有「啊」字這一不具有獨創性的語氣助詞相同,除此之外,《五環之歌》的歌詞中並未使用或借鑑《牡丹之歌》歌詞中具有獨創性特徵的基本表達,且為配合歌曲的整體風格,《五環之歌》的歌詞中還加入了說唱元素,故可以認定涉案《五環之歌》的歌詞已脫離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詞,形成了獨立的一種新的表達。

最後,從整體角度上看,兩首歌曲的創作背景及歌詞部分所體現的風格與表達的情感也存在差異。

通過以上分析,即便涉案《五環之歌》的靈感和素材來源於《牡丹之歌》,並使用了與歌曲《牡丹之歌》中對應部分的曲譜,容易使人在聽到這首歌時聯想到《牡丹之歌》,但本案並不涉及對《牡丹之歌》曲譜使用行為的認定,僅就歌詞部分而言,涉案《五環之歌》的歌詞不構成對歌曲《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故可以認定,嶽龍剛創作並演唱涉案《五環之歌》的行為,並不構成眾得公司對歌曲《牡丹之歌》詞作品享有的改編權的侵害。有鑑於此,眾得公司所提出嶽龍剛、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在電影《煎餅俠》推廣曲MV和電影中作為背景音樂使用涉案《五環之歌》的行為構成侵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項,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02元,由原告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新麗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總局核准,企業名稱變更為新麗傳媒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2月25日,新麗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經國家工商總局核准,企業名稱變更為新麗傳媒集團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0日,喬方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為眾得公司,授權內容為:一、授權人是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愛我中華》……《一條大河》的歌詞文字作品的權利人,享有全部歌詞文字作品著作權之財產權利,授權人亦是本條全部音樂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權共有權之財產權利人。二、授權人將第一條所述全部歌詞文字作品的著作權財產權利之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複製權以獨佔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銷的授予被授權人。授權期限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權地域是中國(含港澳臺)。三、授權人將第一條所述全部音樂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權共有權之財產權利之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複製權以獨佔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銷的授予被授權人。授權期限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權地域是中國(含港澳臺)。四、被授權人有權進行轉授權,亦有權對侵權進行維權並獲得經濟賠償。被授權人有權就本授權書籤訂前的侵權行為進行維權,並獲得相應的經濟賠償。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一,眾得公司是否對音樂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編權;第二,眾得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第三,眾得公司關於四被上訴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編權的主張是否成立;第四,眾得公司關於賠償數額的主張是否成立。

關於眾得公司是否對音樂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編權問題。首先,應當界定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是否屬於合作作品。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案涉《牡丹之歌》屬於帶詞的音樂作品,且詞和曲分別由不同的作者創作完成。認定是否是合作作品,應當看詞作者與曲作者是否是基於合意而創作的音樂作品。案涉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創作於上世紀80年代初,是電影《紅牡丹》的主題曲。該音樂作品的創作過程是:電影《紅牡丹》的導演先邀請喬羽為電影主題曲創作歌詞,之後導演又邀請呂遠、唐訶為電影《紅牡丹》主題曲進行譜曲,形成了音樂作品《牡丹之歌》。雖然喬羽與呂遠、唐訶形式上分別創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詞和曲,但他們基於共同的創作意圖進行了創作,即詞作者和曲作者的創作目的是相同的,詞和曲表達的主題也是一致的。況且在當時情況下,詞、曲作者分別接受邀請共同為影視劇創作主題曲或插曲也是一種較為常見的現象。因此,應認定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創作的合作作品。一審判決對於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屬於合作作品的認定正確。

其次,關於眾得公司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是詞、曲作者共同創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權歸屬詞作者喬羽及曲作者呂遠、唐訶共同享有。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個合作作者不能單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本案中,喬羽授權喬方、喬方再授權眾得公司的授權書均載明,喬羽將包括案涉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權共有權之財產權利之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複製權以獨佔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銷的授予被授權人。可見,眾得公司作為被授權人,對於音樂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權屬於合作作者共有,詞作者喬羽僅為著作權共有人之一應屬明知。眾得公司在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權的情況下,僅憑共有人之一喬羽的授權就主張獲得了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編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眾得公司關於其享有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改編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眾得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問題。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屬於帶詞的音樂作品,根據該作品的特點,其歌詞部分可以單獨成為文字作品,其歌曲旋律亦可獨立呈現,故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屬於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詞和曲可以分割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牡丹之歌》的歌詞作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權歸屬作者喬羽單獨享有。眾得公司作為《牡丹之歌》詞作者的被授權人,享有《牡丹之歌》歌詞文字作品授權範圍內的相關權利,包括改編權。因此,眾得公司雖不享有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編權,但其經詞作者一方授權,有權就其享有的詞作品改編權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關於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屬於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眾得公司有權就歌詞部分的改編權提起訴訟的認定正確。眾得公司關於因詞、曲具有對應關係故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眾得公司提出的四被上訴人侵害《牡丹之歌》改編權的主張是否成立問題。因眾得公司未取得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編權在內的相關權利,故其關於四被上訴人侵害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改編權的主張,不能成立。但眾得公司經詞作者一方的授權取得了《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故對於四被上訴人就《五環之歌》是否侵害《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仍需分析。改編權是指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改編雖是一種再創作,但通常應當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在內的基本內容,創作空間受到限制。因此,《五環之歌》是否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應當取決於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基本內容。將上述兩首歌的歌詞進行比較,首先,兩首歌歌詞的立意不同:作為電影《紅牡丹》的主題曲,《牡丹之歌》的歌詞通過讚美牡丹的美麗、頑強,借花喻人,歌頌電影主人公;而《五環之歌》作為電影《煎餅俠》的插曲,延續了電影的喜劇風格,以戲謔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狀況。其次,兩首歌的歌詞內容除了語氣詞「啊」字相同外,其餘文字表述完全不同。由此可見,《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的歌詞作品從立意到內容均不相同,《五環之歌》歌詞構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環之歌》沒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詞的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基本內容,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四被上訴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一審判決關於《五環之歌》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的認定正確。

關於眾得公司的賠償請求是否成立。賠償損失是承擔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為前提。本案中,因四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眾得公司關於四被上訴人侵害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改編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故對眾得公司要求四被上訴人承擔包括賠償損失在內的侵權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眾得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02元,由上訴人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嶽雲鵬

嶽雲鵬,1985年4月15日,本名嶽龍剛,出生於河南濮陽,中國內地男相聲演員、影視演員。他早年投身相聲界,拜郭德綱為師,主攻相聲、太平歌詞、竹板書,後多次在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參演相聲節目,曾奪得《歡樂喜劇人第二季》總冠軍。

來源:北晚新視覺綜合 網易娛樂 金融界網站 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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