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籤訂地(仲裁機構所在地)
2023-10-05 09:15:11
【內容提要】
為了與國際商事仲裁的慣例接軌,《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對仲裁地作出了修訂。此前基於國情,我國法律在仲裁法體系下創設了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為主要的仲裁地點,而當前的國內商事仲裁實踐表明仲裁地更加符合仲裁制度發展的潮流。通過比較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定義、範圍、適用法律、救濟途徑,參考國際主要商事仲裁機構的通行做法,在國內仲裁中也適用仲裁地將更有利於完善營商環境。
【關鍵詞】商事仲裁、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地
一、背景
國際商事仲裁中,時有仲裁機構所在地與仲裁地適用之爭議,對二者的區分在準據法識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及仲裁裁決的國籍、仲裁司法審查與臨時措施實施上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現行《仲裁法》中,僅有第六條和第十六條提到「仲裁委員會」,沒有體現「仲裁地」的概念,模糊了「仲裁地」(locality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和「仲裁機構所在地」(seat of arbitration)的界限和區分[1]。兩者均為法律概念,卻都是「仲裁地點」(site of arbitration)這一地理概念在法律層面的映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本土化進程在我國發展較慢,一是因為我國不接受臨時仲裁,更加信任仲裁機構的公信力;二是因為商事主體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內的誠信體系建設還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我國一直採用將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為當事人未作約定時仲裁活動地點的首選,但是在實踐中,在處理當前網上仲裁的仲裁地問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性質認定等實際問題上卻出現了一些困境。
2021年7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仲裁法修訂意見稿」)出臺,在現行《仲裁法》的基礎上進行了重大創新,其中在第27條對仲裁地進行的修改,明確了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且區分了合議地、開庭地[2/3]。該徵求意見稿可以視作中國法接納國際商事仲裁通行的仲裁地制度的積極嘗試。
二、概念界定
(一)仲裁機構所在地
1. 來源及含義
仲裁機構所在地,是在當事人缺乏對仲裁地點的合意時所依據的一項判斷仲裁國籍的標準,《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18條並行列舉了「仲裁機構所在地」與「仲裁地」,表明在我國法律語境下仲裁機構所在地優先於仲裁地。仲裁機構所在地是我國立法的獨特創舉,指處理商事仲裁的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機構所處的法律框架或者體系,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項下對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國籍的回應[4]。
仲裁機構一般均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仲裁機構所在地可以通過仲裁機構的地理位置來確定,一旦接受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為仲裁地點,除非當事人另行約定,即表示接受運用仲裁機構所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來處理仲裁糾紛。
2. 外延
一般而言,仲裁機構所在地限定在機構主體所在地,如ICC仲裁院的所在地在巴黎,則巴黎被認為是ICC仲裁院案件的機構所在地,其仲裁裁決視為法國巴黎作出的裁決。實踐中,對仲裁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是否能作為作為仲裁法意義上的「仲裁機構所在地」有爭議。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CIETAC)香港仲裁中心機構所在地為香港,而貿仲的主體機構所在地在北京,但貿仲仲裁規則特別約定香港仲裁中心程序適用法是香港仲裁條例,仲裁裁決是香港裁決。
(二)仲裁地
1. 來源及含義
仲裁地與國際商事仲裁的誕生息息相關,14世紀義大利出現了國際商事仲裁,並逐漸在歐洲地區得到推廣。16至18世紀,世界市場的最終形成推動了仲裁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重要方式,至19世紀,倫敦仲裁會(即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仲裁院)、國際商會仲裁院(ICC仲裁院)等專門從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常設機構紛紛建立,在設定仲裁規則的同時也建立起仲裁地的法律屬性。至1927年《日內瓦外國仲裁裁決執行公約》、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以及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等標誌性仲裁法律文件出臺[5],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確立了仲裁地對仲裁程序遵守的規則將起到決定性作用的地位。
仲裁地,是仲裁地點法律化後的特定名詞,實際是指仲裁的法律所在地,亦即仲裁所在的特定法律框架。受法律本座(seat)理論的影響,仲裁地譯為「seat of arbitration」,包含了通過地域管轄對仲裁進行定性的要求。
2、外延
仲裁地可以基於當事人約定確定,也可以基於仲裁活動實際進行的地點確定。實踐中,合同籤署地、合同履行地、交貨地、合同價款支付地、仲裁發起地、仲裁庭審地等商業活動可能涉及的地點都可能作為仲裁地,臨時仲裁地、機構仲裁地、選擇仲裁機構在非機構所在地仲裁以及選擇臨時仲裁由仲裁機構進行管理的地點都可以視作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近年來,仲裁地的約定或選擇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更細化出開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聽證地(place of hearing)等程序性地點,相較於仲裁地能夠確定適用法律,開庭地及聽證地更多的是作為仲裁程序進行的一個環節的場所,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地時,是否能將開庭地或聽證地視為仲裁實踐中存在著爭議。
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受理的BNA v. BNB and another案件中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適用中國法,如發生爭議將提交SIAC在上海仲裁( arbitration in Shanghai)。後當事人因爭議訴至SIAC,當事人就該案仲裁地是否在上海、是否屬於中國法國內案件不能提交外國仲裁機構產生了爭議,仲裁庭也就該案仲裁協議適用法是否為中國法出現了不同意見。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為協議雖然明確約定了「在上海仲裁」(Arbitration in Shanghai),但並未明確表明上海是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還是開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根據雙方意圖,應將新加坡視為本案的仲裁地[6]。此案引發極大爭議,按照國際仲裁的慣例,在某地仲裁即確定了在該地進行仲裁實體審理所依據的準據法,否則在仲裁條款中約定地點就失去了意義,也偏離了當事人意欲尋求專業機構高效便捷解決爭議的初衷。從這一角度來看,新加坡高等法院將新加坡視為仲裁地的解釋十分牽強。儘管新加坡被視為「仲裁友好國家」,但如此「長臂管轄」卻有「生拉硬拽」之嫌,並不利於當事人自治地解決爭議。此案裁定上訴至新加坡最高院上訴庭後,上訴庭推翻了高等法院對該案仲裁地的認定,認為本案仲裁地應即指上海[7],糾正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強行認定仲裁地的行為。
可以看出,仲裁地在程序功能上與開庭地、合議地、聽證地似乎正在區分中被限縮,但在仲裁地進行開庭或聽證目前仍然是主流做法,仲裁地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也囊括開庭地、聽證地。
三、仲裁機構所在地與仲裁地的適用
(一)仲裁機構所在地與仲裁地的適用
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以仲裁機構所在法域為參考,以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現行法律為適用法律,包括程序法、實體法和衝突法律規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爭議發生時,提交xxx仲裁院或者xxx仲裁委員會仲裁」,那麼仲裁地點只能通過「仲裁機構所在地」這一連結因素來確定適用的法律規範,而商事活動中當事人對活動的發生或進行規則的考量往往更多於對商事活動中爭議發生後解決規則的考量,換言之,很少會有商人為了將來爭議的解決而特意去某一個地區進行商事活動,絕大部分都是基於某一個地方的商機和商事規範而在該地開展活動,所以從商業目的和商業慣例出發,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較仲裁地法律範圍較小也少了一些可連結性。
仲裁地法律更多地考量在於給予當事人為商業利益而自主選擇爭議解決的地點,更符合仲裁誕生伊始為排除商業上齟齬與糾紛、促進商事發展之目的。此外,國際商事仲裁中也存在大量的臨時仲裁,如果僅限定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將會使得臨時仲裁無法可依。仲裁地法律如前所述,包含了臨時仲裁所選用地的法律、也包含機構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同時也囊括仲裁機構在非機構所在地的法律和臨時仲裁由仲裁機構進行管理地的法律。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就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ICC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案給山西高院的復函中認為,ICC仲裁院是法國的仲裁機構,其作出的裁決屬於法國裁決,應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對所涉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該復函將ICC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認定為法國裁決,曾引起業內廣泛批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一次使用了「仲裁地」這一概念[8],《仲裁法解釋》第16條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9]。而後,2010年頒布的《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在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適用法律當事人未約定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10]。2017年[11],《人民司法(案例)》刊登案例評論,指出司法應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籍屬。
今年7月30日,司法部出臺的 《仲裁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地。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確定,不影響當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約定或者選擇在與仲裁地不同的合適地點進行合議、開庭等仲裁活動[12]。該修訂在保留仲裁機構所在地這一中國特色的基礎上與國際仲裁慣例接軌,有助於增加我國對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同時也呼應了在我國引入「臨時仲裁」進入立法層面的設計。
仲裁機構所在地與仲裁地法律適用的差異同樣表現在對仲裁的司法救濟上。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在司法救濟上只能按照機構所在地的民事訴訟法或仲裁法來向當地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救濟,實踐中常有中資企業與歐洲某國企業仲裁條款約定ICC仲裁院管轄,仲裁裁決作出後需要到巴黎上訴法院申請撤銷的例子。仲裁地的適用則可能使司法救濟的程序和管轄落入機構所在地,也可能落入當事人約定的地點,如前述中資企業與歐洲企業約定ICC仲裁院管轄,仲裁地在上海,則對仲裁的救濟落入中國法律項下的中級人民法院,對中資企業來說會贏得極大的主動權。
(二)國際主要商事仲裁機構的實踐
1. UNCITRAL示範法的規定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在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0條對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的規定為,當事人可以就仲裁地自行約定,無約定的仲裁地由仲裁庭根據各方便利確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會晤、聽證、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第16條的標題即為仲裁地點[13],UNCITRAL示範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願以書面方式約定仲裁地,並明確作出仲裁地相關規定。
2. ICC仲裁院的實踐
ICC仲裁院在《仲裁規則》2021年版第18條規定了仲裁地,除非當事人達成合意,仲裁地為ICC仲裁院確定。除非當事人另行達成合意,仲裁庭可以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擇合適的地點作為聽證和合議地。仲裁庭可以指定任何其認為合適的地點作為仲裁地[14]。
3. 貿仲的實踐
貿仲《仲裁規則》2015年版在第7條規定了仲裁地,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委員會也可視案件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15]。
4. LCIA的實踐
LCIA《仲裁規則》2020年版第16條規定了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 ,在仲裁庭組庭前的任何時間當事人均可自行書面約定仲裁地,仲裁庭組庭後當事人約定仲裁地的須經仲裁庭同意。當事人未就仲裁地作出約定的,仲裁地視作倫敦,除非仲裁庭允許當事人達成書面合意選擇更合適的仲裁地[16]。
5. SCC仲裁院的實踐
SCC仲裁院《仲裁規則》 2017年版在第25條規定了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除非當事人有約定,仲裁院理事會應決定仲裁地,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協商後,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開庭審理,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對案件進行合議,即使庭審、會議或合議在仲裁地以外的地點進行,仲裁應當視為在仲裁地發生,裁決應當視為在仲裁地做出[17]。
6. HKIAC的實踐
HKIAC《機構仲裁規則》2018年版在第14條規定了仲裁地和開庭地,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地,未約定的以香港為仲裁地,除非仲裁庭認為根據案件決定另一仲裁地更合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可在仲裁地之外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仲裁庭內部討論、聽證、開庭或檢查財產文件等,仲裁仍應在任何意義上被視為在仲裁地進行[18]。
7、仲裁地對國內商事仲裁的啟示
縱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關於仲裁地的通行做法,仲裁地點一般均使用仲裁地表述,並且首先均開放給當事人自行約定,然後由仲裁庭或者仲裁機構認定,開庭、合議或者聽證地均不影響仲裁地的確定。仲裁具有民間性,因此較於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更為靈活,且當事人具有廣泛的自主權[19]。國際慣例的通行做法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選擇,仲裁的公信力來源於其專業、高效、便利,仲裁實踐需要靈活的仲裁地點,而仲裁機構僅是仲裁案件的管理機構,並不應當作一個行政機關被賦予政治上的權威性。同時,也有學者認為,當今通訊技術發達,開庭地點可以隨時變動,甚至於可以網上開庭,為避免缺乏法律規制的情況出現,應將「法律本座」首先予以確定,也就是「seat of arbitration」,將仲裁活動限定在一國的法律框架之內[20]。
四、對仲裁法修訂意見稿的思考
此次仲裁法修訂意見稿中,擴大了仲裁地的認定範圍,不再固守機構仲裁的地點限制,可謂一大亮點和創新,也反映出我國對仲裁開放和接軌國際的嘗試與探索。此番修改對國內仲裁來說,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更多仲裁活動範圍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新冠疫情尚未結束的當下顯得很有意義,對於限制出行無法去往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商事主體,他們可以就糾紛約定更為便捷的地點。
當前,國內仲裁的發展環境有了很大改善。一方面,允許外國仲裁機構進入國內市場促使仲裁能力和仲裁水平得到了競爭性提升;另一方面,國內仲裁機構正在向「去行政化」方向改革,越來越多地靠近先進國際商事仲裁的水準,對仲裁地的修改勢在必行。如果仲裁法修訂意見稿能最終落地,將推動中國內地成為更加友好和更受歡迎的仲裁地,改善商事活動的營商環境,從而更好地推動仲裁為經濟發展服務。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2017。
[2]謝利錦、李海濤:《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十大亮點評析,https://mp.weixin.qq.com/s/88D95F0uOlo9ebQ8AcZ1xw。
[3]司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2021。
[4]呂炳斌:「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地」和「開庭地點」的界定和區分,《北京仲裁》2009年第2輯。
[5]陳忠謙:仲裁的起源、發展及展望,《仲裁研究》 2006年第3期。
[6]陳摯:新加坡BNA案解析:「在上海仲裁」≠「仲裁地為上海」?,https://mp.weixin.qq.com/s/uQWBBS2vuoWbW25DNEHNDg。
[7]陳延忠:重磅!回應新加坡最高院,上海法院首度裁定「SIAC上海仲裁」條款有效!,https://mp.weixin.qq.com/s/3TAoBmLn3UjlmbZ6zN_y-Q。
[8]高曉力《司法應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籍屬》,《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第77頁。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8。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2010。
[11]高曉力.司法應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籍屬[J].人民司法(案例),2017(20):68-74。
[1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2017。
[13]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5.
[14]《國際商會仲裁規則》,2021。
[1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
[16]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0.
[17]《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2017。
[1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2018。
[19]陳治東著:《國際貿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班,第368頁。
[20]呂炳斌:「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地」和「開庭地點」的界定和區分,《北京仲裁》2009年第2輯。
本文作者:
張景旭,德恆無錫辦公室律師;主要業務領域為跨境投融資等。
(實習生李璇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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