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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性讀書筆記

2023-10-04 20:01:34 6

  不知道大家讀過《法律的道德性》沒有呢?不如給大家分享分享讀書筆記吧。那麼,以下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法律的道德性讀書筆記,供大家閱讀參考。

  法律的道德性讀書筆記1

  最近重讀了朗.L.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受益頗多,同時也有了些自己的新的想法,在這裡表達出來,供大家分享。

  朗.L.富勒(Lon.L.Fuller,1902-1978)是美國當代著名的法理學家,是戰後新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最重要的著作是1964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這本書的成書背景源於富勒與哈特的論戰,同時也表達了富勒對二戰的一種理性反思。

  一、《法律的道德性》的創作背景

  二戰中德國制定了種族滅絕法,殘害了數百萬的猶太人,當二戰結束後對戰犯進行審理時,他們卻理直氣壯的說自己只是遵守法律而已,因此自己是無罪的,這一度使法庭審判陷入困境,後來法官們以「惡法非法」的自然法學派理論否定了該法律的效率,從而使戰犯得到了嚴正的審判。二戰的沉痛教訓,使得人們不得不開始反思怎樣的法律才是公正的、有效的,一個公正的、善良的、符合人性的法律應該包含哪些內容,於是在1950至1970年代,西方法哲學界爆發了三次引人注目的重大論戰,其核心論題就是「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其中發生於1957年至1958年間的第一次論戰最為著名,不僅因為它發生在兩位最負盛名的法學家之間,更因為它催生了法理學史上兩本重要的著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在這本書中表明了法律是有道德性的,是與道德是密不可分的,但是他所說的道德和古典自然法學派的道德不是一回事,他區分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內在道德,並提出了內在道德的八個評判標準,指出違背這八個合法性原則的法律是惡的,是沒有效率的。這本書是對二戰的一種理性反思,是對持「惡法亦法」觀點的實證法學派的一種有力回擊,是新自然法學派的代表性觀點。

  二、《法律的道德性》的三大創新觀點

  我覺得富勒在這本書中提出了新自然法學的三大創新理論:即提出並區分了願望的道德與義務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內在道德以及法律的互動觀。下面簡要闡述一下我對此的理解。

  (一)願望的道德與義務的道德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首先說:「本書的內容主要是圍繞著對涉及法律和道德之間關係的現有文獻的不滿而展開的。」富勒認為在論證法律和道德的關係時,之前的理論並沒能澄清道德本身的含義。所以,他分別闡述與法律有關的兩種道德:願望的道德(moralityofaspiration)和義務的道德(moralityofduty)。可以說義務的道德與願望的道德是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所提出的一對核心概念,在富勒看來,願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類所能達到的最高境界作為出發點。而義務的道德則是從最低點出發,它確立了使有序社會成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會得以達致其特定目標的那些基本原則。它是舊約和十戒的道德。它的表達方式通常是「你不得……」,有時候也可能是「你應當……」。它不會因為人們沒有抓住充分實現其潛能的機會而責備他們。相反,它會因為人們未能遵從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責備他們。並且富勒還引用了亞當斯密在〈道德情操論〉一書中所採用的一個比喻來描述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之分。義務的道德「可比之語法規則」,願望的道德則好比是「批評家為卓越而優雅的寫作所確立的標準。」語法規則規定了語言作為交流工具的必備條件,卓越而優雅的寫作的原則都是「鬆散的、含糊的、不確定的,向我們提供了我們應做到盡善盡美的一般思想,而不是供給我們做到盡善盡美的任何明確無誤的指示。」因此,義務的道德與法律最為類似,是社會的基本框架,違反它會遭到社會的譴責,是為法律所禁止的。願望的道德雖然同法律沒有直接的聯繫,但卻是法律制度下所希望達到的理想狀態。

  另外,為了表明義務的道德與願望的道德之間的區別,富勒從社會實踐入手進行討論--具體而言就是從獎賞與懲罰的不同態度入手。在義務的道德中偏重於依靠懲罰來維繫,我們為這一道德設定一個最低限度,高於此限度的人不必理會,但對於低於此限度的則要進行懲罰;而願望的道德則以獎勵為主要手段,但評判的主體會存在一定的疑問--因為在道德表現上越接近完美,就越難有人有資格對其進行評價。富勒認為,可以用一把標尺來衡量願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之間的張力,這把標尺的最低起點是社會生活的最明顯要求,向上逐漸延伸到人類願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並且在這把標尺上有一個看不見的指針,如果把這一指針向上擴張義務的領地,強制性義務就會控制一些原本不應由其控制的主觀的東西,如:語言、思想、藝術等;如果向下擴展願望的領地,人們就會根據他們自己的標準來權衡和限定他們的義務。

  (二)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內在道德

  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是指為傳統的自然法學者所主張的法律的各種實體目的,如公平、正義等。而法律的內在道德的提出則是富勒對於傳統自然法學說的超越性發展。法律的內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的法律性原則。違反了法律的內在道德的法律不僅僅是惡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

  法律的內在道德」就體現為富勒所說的八條「合法性原則」:(1)法律的一般性(TheGeneralityofLaw);(2)公布性(Promulgation);(3)慎用溯及既往型法律(RetroactiveLaws);(4)法律的清晰性(TheClarityofLaws);(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ContradictionsintheLaws);(6)避免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LawsRequiringtheImpossible);(7)法律穿越時間的持續性(ConstancyoftheLawthroughTime);(8)官方行動與宣告規則之間的一致(CongruencebetweenOfficialActionandDeclaredRule)。以富勒之見,這些原則主要指向的是立法方面,而在法涉及的其他領域中,諸如司法、調解、仲裁等,還會有與其各自領域相適應的不同的「合法性原則」的排列次序以及具體的內容,而並不以這裡的八項原則為絕對不變的標準。

  富勒認為法律的內在道德也包含著一種義務的道德和一種願望的道德。它同樣使我們面對這樣一個問題:要知道在哪裡劃出一條分界線,在其下,人們將因失敗而受譴責,卻不會因成功而受褒揚;在其上,人們會因成功而受嘉許,而失敗卻頂多會導致憐憫。那麼,應該用標尺的哪一端來要求法律呢?人們期望有一個「合法性的烏託邦」,在那裡,所有的規則都絕對清晰、彼此協調、為每一個公民所知、從不溯及既往。期望是如此強烈,以至於人們恨不得用義務的道德作為法律評價的標尺,任何沒有達到這個標準的法律都是不能容忍的。可是,理想不等於現實,法律的卓越品質並不是命令的口吻簡單要求就能達到的。我們當然可以要求立法者「必須」遵循道德義務使自己制定的法律清楚易懂,可這在富勒看來頂多只是一個「勸告」。因為造法事業具有創造性的特點,也就是立法者僅僅在勸告之下不做某些明顯有害的行為是遠遠不夠的,他還需要將自己的能量投入到立法的事業中去,發揮各種創造性的才能,盡力使法律臻於完美,而是否投入、發揮、盡力是無法衡量的。所以,儘管人們迫切地期待卓越的法律,「法律的內在道德註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種願望的道德,它主要訴諸於一種託管人責任感和精湛技藝所帶來的自豪感」。這些法律的內在道德無論在字面上還是在內容上都讓人想起某種形態的自然法,富勒對此的回答是「斷然的,但卻有限定的『是』」。為什麼是「有限定」的?法律的內在道德是「使人類行為服從於規則之治的事業」(也就是法律)所遵循的自然法,不是那種扮演「至上的、孕育萬物的普遍存在」之類角色的自然法。它不是「更高的」法則,毋寧說是「更低的」法則,富勒將其稱為「程序自然法」,因為它「關注的不是法律規則的實體目標,而是一些建構和管理規範人類行為的規則系統的方式,這些方式使得這種規則系統不僅有效,而且保持著作為規則所應具備的品質」。從歷史上看,儘管實體自然法(即通過法律規則來實現某些目的)的觀點被講得更多一些,但富勒的八個要求並沒有為法律設定實體方面的目的。

  在耐心地闡述了法律的內在道德之後,富勒將思緒轉向法律的外在道德,也就是法律的實體目標。對這個概念的展開是和回應哈特的批評同步進行的:哈特批評法律的內在道德會「兼容於非常嚴重的不公」。對此,富勒並不認同,雖然「法律的內在道德並不關心法律的實體目標,並且很願意同等有效地服務於各種不同的實體目標」,但是,這不意味著任何實體目標都能在無損於法律卓越品質的情況下獲得接受。很難設想一個法律明顯追求不公,卻總能保持對內在道德的真正尊重。法律的內在道德的若干要求,比如公開、明確,本身就是一部良法的前提條件,沒有理由相信一部秘密運行、語義模糊的法律會是公正的。而且內在道德符合一個基本的假設,人本身是「一個負責的理性行動主體」,任何溯及既往或要求人做不可能之事的法律都是對人的判斷力和決定力的藐視,因而不會是一部良法。法律的內在道德是達到公正的良法的必要條件,儘管不是充分條件。

  富勒認為「合法性原則」是判斷法治實現的完善程度的標準或原則,其最低的要求是「法律成為法律」———法律具有效力———的門檻,而其最高的實現則依然未必就已經達到了良法的標準———於此,法律的外在道德(theexternalmoralityoflaw)將會對法律的內容作實質上的判斷。

  (三)法律互動觀

  在富勒那著名的法律內在道德的八大原則的理論背後是一直未被我們關注的「法律互動觀」。正是在這種互動性的法律觀的基礎上,富勒指出了分析實證法學把法律僅僅視為「社會權威或社會力量的表現事實」,把法律看成是一種單向性的權威投射的錯誤,而主張法律與道德的不可分離,主張法律是一種「合作性事業」。在富勒看來,導致分析實證主義法學這種困窘在於它「缺乏一個社會維度」。分析實證法學只關心誰可以創造法律,而不關心法律是什麼或做什麼用,它把法律看成是一種單向度的權威投射,發端於一個權威源泉而強加到公民身上,因此也就沒有任何可以置之於立法者身上的角色道德,立法者可以制定「邪惡的法律」。他只看到「如果一套規則系統通過暴力被強加給任何人,就必須存在足夠數量的資源接受它的人士」,而沒有看到「公民的自願合作必須有政府方面的相應合作努力來配合」。富勒提出一種法律的互動理論,也即:形成一個法律秩序並不能單靠立法者的命令,還要守法者某種程度上的合作,也就是說,需要全社會成員的共同努力。互動也是一個過程。在富勒看來,法律是政府和公民為了追求共同的目的的互動關係的結果,是一種有目的的持續努力的產物。這個共同目的並不是某一方的單純的目的,也不是某一特定法令的目的,而是從當事人的互動中所生發的目的,是作為一個整體的法律體系的目的。富勒認為,這個共同目的就是使人類服從於規則之治,也就是實現一種良好秩序。但是,這需要一個過程。「當我們認識到秩序需要我們努力才能達到時,很明顯,法律體系的存在即便是壞的或者是邪惡的永遠都只是一個程度問題。」所以,在富勒看來,法律是個處於不斷完善狀態的「半存在」,法律是一個需要我們持久為之抗爭、為之努力的事業,它需要社會全體成員的參與。法律的互動觀還可以體現在富勒提出的「實質性自然法」中。富勒其實是反對古典自然法學家的對法律的內容加以道德限制的觀點,他主張的是對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的程序進行必要的道德制約。但是我們能否找到這樣一種原則呢?富勒認為,這應從人類的交流中尋找。人在與其他物種競爭的過程中之所以能取得勝利,是因為人能夠獲取和交流知識,能夠有目的地和他人促成通力合作。因此,「交流不只是一種生存的手段,它是一種生存的方式。」所以,如果真要指出一種可以被稱為實質性的自然法的原則來的話,那它就是「開放、維持並保護交流渠道的完整性,藉此人們可以彼此表達人們的所見、所感、所想。」在富勒看來,正是因為分析實證法學沒有看見立法者與公民之間的互動,所以把法律看成是一種發自於政府而強加於公民身上的單性權威投射,所以他們認為法律可以基於法律而建立,所以他們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富勒主張,法律不能與道德分離。他把法律看成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他看到了另一種力量,即公民對法律的參與。富勒不僅認為立法者和公民之間有互動,他同時也以互動的觀點來看待法律外在道德和內在道德。

  三、《法律的道德性》的不足之處

  當然了,雖然富勒提出了三大創新性的理論,修正了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應然法」的空泛,使得法律的道德性也可以得到衡量,而不是空泛的論述公平、正義。但是,我認為富勒所區別出的謂之於內在道德的這種程序性道德在多大程度上是道德這是有質疑的,這種與其說是道德,不如說是生效性要件,這是富勒對實證法學派的妥協,同時這也恰恰是古典自然法學派的軟肋。古典自然法學派追求善良的法、公正的法,但何為善良、何為公正,這又是很難給出標準,不同時代人的權利觀、道德觀不同,即使是同一時代,人們的價值觀以及關於人權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因此再多的論述也逃不出空泛以及難實際操作的窘境。正是因為這個軟肋,古典自然法學派被詬病,而實證法學派只考慮法律實際怎麼樣,不考慮法律應該怎麼樣;只看其是否為有權機構依程序制定,不去評判法律是否公正的這種觀點,因為言之有體、便於實際操作和衡量而得到了人們的認可和推崇。雖然二戰用血的歷史證明了過分的追求程序正義而置實體正義於不顧的後果是可怕的,從而給了實證法學派沉重的一擊,而使自然法學派對正義、公平、善良的法的追求重新進入人們的視野。但是自然法學派的軟肋這個千古難題仍然困惑著人們——良法很重要但卻不知道它到底為何!古典法學家們窮盡一生不停的在討論何為良法,但結果卻仍是一頭霧水。富勒當然認識到古典自然法學派的軟肋,因此為了不被實證法學派詬病,富勒實際上是將實證法學派的程序性要求內化為法律的道德性要求——法律的內在道德,從而使自己的道德標準具體化、可操作化。我認為將這些程序性的要求理解為道德性要求,雖是創新、給我們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但是這並不是實質意義上的道德性,他實際上是將法律的生效性要件就理解為法律的內在道德,這一點我是不贊同的。

  富勒在說明內在道德的同時,也強調外在道德的重要性,這裡的外在道德也即古典自然法學派所追求的「良法」應具備的道德,但是同古典自然法學派一樣,富勒也對何為外在道德、外在道德的評判標準如何提不出一個合理的解釋,因此關於外在道德的論述不是很深入,或許在寫作這本書的時候他自己也是底氣不足的,因為這是一個終極難題。對外在道德的論述不足,使得他對實證法學派的批評有隔靴撓癢之嫌,力度和火候還很不夠。願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的提出同樣也反應了這樣的問題。

  總之,富勒的觀點綜合了一些實證法學派的觀點而創新了自然法學派,但是這種創新卻也有捉襟見肘之處,說理存在很多不足,仍然不能給我們以明確的指引。但是,這也不能怪富勒,這是個千古難題,不能對富勒提過苛刻的要求。或許,關於什麼樣的法才是有效力的法的討論要一直跟隨我們到世界的末日,在這期間,我們應是一直堅持對應然法的追求,而不斷走實然法之路。應然法和實然法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應然法雖是烏託邦式的理想,但它作為航向燈、作為理想,一直在指引著我們,指引著法律的完善,因此全然不考慮法律的道德性是不可以的,它會產生危害人類、危害環境、危害地球的惡法。當然,只討論法律應該怎麼樣而不顧現實需要、不解決現實問題,這也是不可以的,應然的東西是空泛的而法律是現實的,因此我們需要程序正義來保障法律的效力,保障秩序的有效運行,因此離開現實談理想也是不可行的。我們人類註定要在不斷追求應然法的狀態下,走實然法之路,我認為富勒提出的「法律互動觀」通過法律與人們(人們即代表著人性)的互動來達到平衡而不至於走極端,其實也是在表達這種觀點,只是富勒為了不被實證法學而詬病,所以提出了這個可操作的標準——法律與人們的互動,但是如何互動富勒卻沒有提出來,所以這仍然是走不出困境的。不過雖然對應然的討論仍沒有結果,但是我們的法律的確是在進步,因此,只要我們堅持應然和實然的綜合討論,那麼我們制定的的法律是不會偏離太遠的,是成不了「惡法」的,只有在擇一而取之的時候才會出現「惡法」。堅持「仰望星空、腳踏實地」的都錯不了,錯就錯在我們常常忘了其中的一個。

  《法律的道德性》這本書寫的非常精闢,由於我自己能力實在有限,所以雖然看了很多遍,卻發現自己還是有許多理解透徹的地方,所以可能自己的分析和評價存在很多偏頗之處,在這裡也就是班門弄斧寫出一點自己的感悟,望大家多多指正,以期共同探討法律的應然實然問題。

  法律的道德性讀書筆記2

  美國法學家朗·富勒先生所撰寫的《法律的道德性》一書是新自然法學派的重要著作,標誌著自然法學在現代的全面復興。以下對本書閱讀的情況作一個總結。

  關於作者部分的介紹可參見嚴存生先生的《西方法律思想史》頁385

  富勒在本書的開始首先以兩種道德的區分作為探討法律道德性的進路,即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在這兩種道德中,「願望的道德在古希臘哲學中得到了最明顯的示例。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而「如果說願望的道德是以人類所能達至的最高境界作為出發點的話,那麼義務的道德則是從最低點出發。它確立了是有序社會成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會得以達至其特定目標的那些基本規則」。富勒在第一章中進而指出,法律不可能從最高的要求去要求一個人,而「只能做到將較為嚴重和明顯的投機和非理性表現排除出他的生活」。在這裡,富勒認為義務的道德是法律的「表親」,因為兩者都在於規定維持一個有序社會的最低限度和要求。

  這兩種道德如何做出界分,首先富勒排除了一種錯誤的觀念,即認為如果我們要知道哪些是我們的義務,那麼首先我們需要知道一個完整的圖景。換句話說我們只有首先確定願望的道德的標尺,才能了解什麼是最低的限度。富勒反對這樣的看法,「在人類目的的疆域——不僅包括人類行動,也覆蓋著人跡所至的其他任何角落——我們都可以發現這樣一種觀念的拒斥:我們無法知道什麼不適合於一種目的,除非我們知道什麼是最合適於實現這一目的。在選擇實現我們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時,我們能夠而且的確是時常在對我們所試圖實現的目的只有不完備的認識情況下盡力而為」。在這一點上我認為有很明顯的有限理性的印記,這一點也是同以前的理性主義的自然法的不同。因此富勒認為義務的道德反而是在願望的道德之前的。

  同時通過經濟的方式進行對比,即義務的道德相當於經濟上的交換經濟學所涉及的內容,而邊際效用經濟學,即如何讓有限的資源達到最大的功效,則與願望的道德之間有很緊密的聯繫。

  進行了上面的鋪墊之後,富勒先生開始對與「道德使法律成為可能」進行論述。他的內在邏輯結構是這樣的。首先富勒認為法律並不是一種「發自於政府而強加於公民的單項權威的投射」,而是一種「公民與政府之間的目的取向互動的產物」,也就是說「法律應當被視為一項有目的的事業,其成功取決於那些從事這項事業的人們的能量、見識、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於這種依賴性,它註定永遠無法完全實現其目標」(169)。「在幾乎所有的社會中,人們都能看到使某些類型的人類行為服從於規則之明確控制的需要。當他們開始從事確保這種服從的事業之時,他們就會逐漸看到這樣一項事業包含著某種內在邏輯,也就是說,如果它的目標要得到實現,它就必須加強某些必須被滿足的要求」(175)。「因此,正是因為法律是一項有目的的事業,它才呈現出法律理論家們能夠發現並且將其視為給定事實情境中的已知因素的結構恆定性」(175)。

  為什麼法律是一項事業,它的目的何在?富勒先生認為法律的核心價值,或者實質性自然法應該是:「開放、維持並保護交流渠道的完整性,藉此人們可以彼此表達人們的所見、所感、所想。在這個事項上,願望的道德所提供的決不只是善意的忠告和追求卓越的挑戰。在這裡,它是用我們習慣於義務的道德那裡聽到的那種命令式的語氣在說話。而且,如果人們願意傾聽,便會發現這種聲音不同於義務道德所發出的聲音,它可以穿越界限並跨過現在將人們彼此分割開來的障礙。」(215)

  這一點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觀點相左,即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認為法律並不包含任何道德性,法律只是一種強制性規範,是一種權威的單項投射。富勒指出法律不可能只是權威的單項投射,「而基本上是一項為公民彼此之間的交往行動提供一套健全而穩定的框架的事物,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只是作為一個維護這套系統之完整性的衛士」(243)。在這裡,富勒最終指出兩者的分歧的所在「制定法本身也有一個前提條件,也就是統治權為自己必須承諾在進行統治時會遵守自己確立的規則。在這個意義上,實證主義者認為是自上而下(垂直性地)設置的法律中也包含著一項平面性的因素」(269)。我認為這也是新自然法中最重要的部分。

  在這裡,富勒認為法律並不是垂直結構的,而更多的是一種平面結構,即一種契約性質,維持一套法律體系的運轉取決於互相交織在一起的責任的旅行——既包括政府對公民的責任,也包括公民對政府的責任。這是一種互動式的契約關係,而不是投射關係,其中包含著統治權力對與公民的「承諾」。

  因此,在這樣一種平面結構中,既然不存在任何絕對的權威,那麼法律內在就必然包含著一定的道德性來衡量契約的合法性問題。這並不是一種「功效」問題,這個詞「暗示著一位頭腦敏銳並看重結果的觀察者,他不會輕易被模糊的目的概念所蒙蔽」(236)。但是「功效」一詞意味著一個主動的主體與被動的客體,從主體的目的性出發考察一種手段能否完成本身的目的的含義,這就是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思維,即法律是一種權威的單項投射。而在互動領域,在不存在明顯的權威的領域,大家都尊重的規則則為「道德」,「它需要得到人類交往的牢靠底線的支持,至少在現代社會中,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這種底線」(237)。

  具體談到法律的內在道德,富勒認為「就法律的內在道德的要求而言,雖然它們涉及同不特定的其他人之間的關係,但卻不僅僅要求自我克制;正像我們的一個不甚嚴格的說法所表明的那樣,它們是肯定性的:使法律為眾人所知,使其內部的邏輯已知並且清晰明了,確保你作為一位官員所做出的決策符合他的要求,等等。要滿足這些要求,人的能量必須被投入到特定類型的成就上去,而不僅僅是在警告之下不做某些有害的行為」(51)。

  因此法律的內在道德是一種願望的道德,是一種程序的道德,並不確保一種確定的實體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講,我所稱的法律的內在道德乃是一種程序版的自然法(proceduarlversionofnaturallaw);雖然,為了避免誤會,『程序』這個詞應當被賦予一種特殊的以及擴展的意義,以便使它包括像官方行動與公布的法律之間的實質性一致這樣的含義。不過,『程序』這個詞從總體上說非常適當地顯示出我們在這裡所關注的不是法律規則的實體目標,而是一些建構和管理規範人類的行為的規則系統的方式,這些方式使得這種規則系統不僅有效,而且保持著作為規則所應具備的品質」。

  總結來說,邏輯的開始是確定法律是一種社會互動的契約,在這種契約中不包含絕對權威的單項投射,而是一種互動關係,因此法律首先就是要保護這樣一種互動的、開放的關係,其次就是在這種平面的互動關係中我們應當確保一些道德,而不是功效,是一種首先確立的標準,而法律因為是這種互動的實踐努力,因此法律最終確定的位置是在八項規則確立的標準左右,而不是一種完美狀態。同時,法律正因為是在實體上確保這種開放,因此其內在道德就是一種「程序的」而不是「實體的」。

  以上就是富勒的論證法律存在道德性的部分,至於法律具體內在道德的八項要求可以參見嚴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

  法律的道德性讀書筆記3

  《法律的道德性》產生於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哈特與富勒的一場著名論戰,圍繞著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和「惡法是不是法」這兩個代表著實證主義和自然法學派之間的核心分歧,而展開。哈特認為應分清法與道德,二者就是實在法和自然法的關係。富勒指出法律自身具有道德性,法律秩序要以道德為基礎,法律與道德是密切聯繫的。為了更加全面的批駁哈特,1964年富勒出版了我們今天讀的這本《法律的道德性》,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內在道德」這個概念。作為後人,我們應該知道哈特與富勒的這場論戰對世界法學史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任何專家學者在講西方法制史都會提到它,而新自然法學和新分析法學也直接產生於這場論戰。

  雖然富勒將道德做了兩種區分,但我認為富勒將道德分為「願望的道德」與「義務的道德」。願望的道德是最高要求,並不必須達到,人們實現了會有獎勵,不對其進行追求也不會有所懲罰,;義務的道德是最低要求,是為了維繫整個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人們所必須遵循的義務,當人們遵守它時不會受到獎賞,但違反它受到懲罰。因此願望的道德應該與法律沒有直接聯繫,而是法律和道德共同追求的終極目標;而義務的道德才對法律有直接意義,義務的道德可以轉化為法律,它為法律規則的相關標準提供了尺度。

  這種劃分僅僅是富勒所建立的一個分析框架,他力圖利用這一框架來分析法律與道德關係中的一對重要範疇:法律的內在道德與外在道德。法律外在道德是傳統自然法所信奉的價值理念,即自由、平等、正義等外在於法律的價值體系,是法律的各種實體目標;法律的內在道德是定位於法律內部的價值體系,它由一般性、公開性、穩定性等八個程序性法律原則構成。違反法律內在道德的法律不符合法的實質,不是真正的法。富勒背離了自然法傳統對法律的具體道德內容的要求,而提出了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問題。也就是說,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並不是法律與其他類似規則之間的存在於外部的關係,而是法律規則自身的內在要求。因此,這本書的題目是法律的道德性,而不是法律與道德。法律的內在道德構成了富勒法律與道德關係理論的精髓。

  富勒提出了法律內在道德的八項原則,即:一般性、公開性、未來性、清晰性、一致性、可實現性、穩定性、官方行為與公布的規則相一致。這八項原則相互作用構成法律內在道德的基本內涵。但是,經論證法律的內在道德這八個內涵不僅每一點自身存在張力,而且彼此之間可能不時的發生著衝突。

  由於法律的內在道德自身內部的張力和矛盾,富勒所建立的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的分析框架就派上了用場,即法律的內在道德也包含著一種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他認為對法律的內在道德的某些獨特品質作一番考察就顯得十分必要了。隨後他認為,立法者有道德義務使自己制定的法律清楚易懂,但這頂多只能算是勸告,除非我們準備界定他必須達到這樣清晰度,否則便無法將這作為一項義務分派給他,而以量化制度來衡量清晰與否的設想顯然是很難行得通的。因此,論證這些都導向一個結論:法律的內在道德主要是願望的道德。「它主要訴諸於一種託管人責任感和精湛技藝所帶來的自豪感。」根據富勒的分析,在法律內在道德的八項主張中,只有頒布或公開性可以轉化為形式化的表述,適用義務的道德的要求。其他的主張則很難形式化為一項簡單的規則。

  在論證了法律的內在道德的性質之後,雖然我們可以根據法律的內在道德的八項獨特的標準來檢驗合法性的完善程度,但我們卻總也無法實現一種完善狀態。法律的內在道德的內在矛盾以及它所具有的願望的道德,使我們對於它的追求永遠只能是一個過程,永遠只能是在努力之中的。正是在這樣一個角度,富勒提出了「法律應當被視為一項有目的的事業,其成功取決於那些從事這項事業的人們的能量、見識、智力和良知。」

  富勒正是憑藉「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這一分析框架,經過對於法律的內在道德的內在矛盾的分析,論證了法律的內在道德註定主要是一種願望的道德的屬性,並進而提出了法律是「使人類行為服從於規則之治的事業」的結論。從這裡也可以看出,富勒其實是力圖從法律的內部解決法律與道德的難題。

  法律的內在道德是富勒所主張的法律與道德不可分的核心內容。我們可以說法律不是基於法律而成立的,而是法律因為具有內在道德成立的。法律自身的道德性是良法的前提條件。所以富勒主張,法律不能與道德分離。

  現在的中國不斷提出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與其重視法律的外在道德,不如把注意力放在法律程序道德的這樣一種良法標準上,即法律的內在道德。富勒提出的那八個標準便為一個堪稱良法的規則提供了道德支撐,使得我們在程序上擁有了一套對法律進行道德審視的規範,也許這樣一個標準更具有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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