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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重大誤解一般指什麼(重大誤解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2023-04-19 00:32:12 2

內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總則編解釋》)第19條就如何認定重大誤解作出了新規定,但其並未提及當事人過錯的問題,為了在實踐中把握好重大誤解與欺詐、真意保留之間的關係,仍應釐清重大誤解和當事人過錯之間的關係。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善意)不影響行為人以重大誤解主張撤銷權,當然,相對人故意造成行為人錯誤認識的,構成欺詐。重大誤解情形中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在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後果中得到保護,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行為人有重大過失的,以不允許其撤銷為宜,但《總則編解釋》保留了解釋空間。行為人故意造成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屬於大陸法系中的真意保留,此時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和生效,應從交易安全、信賴保護等角度,區分相對人是否明知或應知對方存在真意保留,作出不同處理。第三人意思表示誤傳不應參照代理規則,而是要納入到意思表示錯誤的認定範疇,適用重大誤解的相關規定。

目次

一、《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的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二、《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呼應時代發展

三、《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適用中的當事人過錯問題

四、第三人意思表示誤傳適用《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

我國民法典沒有使用域外民法的「錯誤」概念,而是在第一百四十七條傳承並發展了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仍然沿用「重大誤解」的概念。然「重大誤解」屬於不確定概念,尤其是對「重大」的理解,尚存模糊之處。有學者指出,對於不確定概念,須結合案件事實加以具體化。為避免不同裁判者作出不同的理解和判斷,儘可能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總則編解釋》)第19條立足司法傳統、結合時代發展,就如何認定重大誤解作出規定。現就有關重點問題略作闡述。

一、《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的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是在繼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1條基本精神的基礎上作適當修改後形成的。《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民通意見》第71條施行30餘年來,對於指導司法審判、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發揮了積極作用。《總則編解釋》起草調研過程中,各方均認為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理論研究的深入和審判實踐的發展,該規定也需要進一步發展完善。

在總結民法通則實施以來關於重大誤解的審判實踐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結合有關國家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和各方面專家學者的意見,《總則編解釋》對《民通意見》第71條作了適當的修改和完善。《總則編解釋》第1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並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本次修改的總體思路是:一是尊重《民通意見》以來的司法傳統,避免顛覆性修改造成司法實踐在理解適用上的混亂。二是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宜對行為人的撤銷權作過多限制,即不論相對人是否善意,行為人均得主張撤銷。三是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結合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則體系,在保護行為人撤銷權的同時,確保善意相對人的救濟渠道暢通。四是回應時代的發展進步,特別是網絡經濟發展帶來的新問題新挑戰。

《總則編解釋》第19條的主要修改之處是:

第一,將重大誤解中的重大性的判斷標準從原來的「使行為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變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這一修改不再沿用《民通意見》第71條對重大性的認定需以造成較大損失為標準。之所以有這樣的變化,一方面是因為實踐中較大損失本身很難界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從理論上看重大誤解的認定不應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為構成要件。例如,賣家混淆買家想購買的紀念品顏色,弄錯節日帶有特定意義的花束品種,雖未造成重大損失,但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同樣可能構成重大誤解。此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的要求在比較法上也不太常見。

第二,通過明確舉證責任強化對基於重大誤解主張撤銷的限制。《總則編解釋》第19條就重大誤解的舉證責任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即行為人主張基於重大誤解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舉證證明其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考慮到古董買賣等交易習慣的特殊性,故作但書規定「根據交易習慣行為人不能基於重大誤解主張撤銷的除外」,並增加「等」字兜底,以保持開放性,避免過於絕對。

第三,在對重大誤解的典型情形進行列舉時增加了價格這一認定因素。

二、《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呼應時代發展

相比於1988年頒布施行的《民通意見》,《總則編解釋》所處的時代已經完全不同: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到決定性作用,企業和個人有更多活力和更大空間去發展經濟、創造財富。特別是當前我國已經進入網際網路時代,網絡經濟在我國經濟發展總體格局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不受場地區域限制、能夠支持便捷電子化支付的電子商務活動日益豐富。「法與時轉則治」,《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通過制度設計防止行為人、相對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失衡,積極回應網絡經濟蓬勃發展的時代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意思表示理論提出的新挑戰新要求,滿足司法實踐對網絡交易案件裁判的規則需求。

(一)行為人撤銷權行使條件的沿用

在《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的起草過程中,一些意見提出要全面修改重大誤解制度的規則邏輯,強化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嚴格限制行為人的撤銷權。上述意見在總結相關立法例的基礎上提出,只有符合以下3種情形之一的,行為人才可以基於錯誤(重大誤解)主張撤銷:

第一,相對人導致該錯誤認識發生。

第二,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存在錯誤認識,仍然促使該民事法律行為成立。

第三,行為人和相對人存在相同錯誤認識。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第3.2.2條、歐洲合同法原則(PECL)第4:103條、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DCFR)第2-7:201條以及荷蘭民法典第6:228條等域外立法例都有相似的規定。例如,荷蘭民法典第6:228條規定:(1)錯誤的影響下訂立的合同,如果知道正確事實將不會訂立該合同,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撤銷:①錯誤可歸責於相對人告知的信息,但可以認為即使沒有該信息也會訂立合同的除外;②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錯誤,並且應當告知錯誤一方;③相對人訂立合同時與錯誤一方有相同的不正確認識,但他即使正確認識也不會知道錯誤一方本來不會訂立合同。(2)不得以對完全屬於將來情況的錯誤為由撤銷合同,也不得以根據合同性質、社會觀念或者有關情況可歸責於錯誤一方的錯誤為由撤銷合同。以上3種情形的實質在於相對人參與了行為人的錯誤認識,此時應當保護行為人的真意,相對人不值得保護。反之,則相對人屬於善意,行為人不得基於重大誤解主張撤銷。

上述意見強調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當然有其合理性。特別是這一思路有利於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情勢變更規則相互配合、形成體系,即前者屬於對主觀交易基礎喪失的規定,後者屬於對客觀交易基礎喪失的規定。

但綜合各方面意見後,最終定稿並未採納這個修改方案,主要考慮在於:

第一,全面修改重大誤解認定規則的邏輯是規則的重大變化,對此應當保持審慎態度。徵求意見過程中,多數學者認為,沿用《民通意見》的思路更為穩妥。有意見還特別指出,相對人引起錯誤認識,在規則上易與欺詐混淆。即誤解應當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他人的欺騙或者不正當影響造成的。

第二,若在區分相對人對於錯誤認識的不同參與情況基礎上設定重大誤解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將使得裁判規則過於複雜。一些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如果採取這個修改方案,對於基層法院的法官而言,理解適用難度較大。

第三,對行為人撤銷權的限制過於嚴格,可能難以適應我國網絡經濟的實際情況,不利於電子商務活動的開展。以電子商務中的「薅羊毛」現象為例,如果一概不允許撤銷因「薅羊毛」締結的買賣合同,經營者可能面臨滅頂之災;而如果允許撤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依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獲得救濟。例如,價值18000元的商品被錯誤標價為1800元,在網絡交易中容易引發蜂擁下單,此時如果因為行為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利用了該錯誤而不支持其撤銷主張,行為人很可能瞬間破產。但如果允許行為人撤銷,則行為人免於破產境地,同時相對人因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所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仍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獲得賠償。因此,《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沿用《民通意見》第71條的思路,不對行為人的撤銷權作過多限制,有利於實現行為人和相對人的利益平衡,而且更加契合當前保護市場主體、優化營商環境、促進網絡經濟發展的政策導向。

(二)「重大性」判斷標準的變化

《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將重大誤解中的重大性的判斷標準確定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不再以造成較大損失為判斷標準。採用「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是對大陸法系「須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這一判斷標準的回歸,如德國民法典第119條規定:「表意人若知悉情事併合理地考慮其情況後即不會作出此項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有學者進一步從理論上指出,對於誤解的重大性,可以採取主客觀結合的標準加以評判:「一位理性人處在誤解方相同的場合,如果了解真實情況,會怎麼做?如果該理性人根本不會籤訂合同……如此,且僅當如此,誤解(錯誤)才能被認定為是重大的。」當然,在這個判斷過程中,誤解是否在交易上被認為重要,也會涉及對社會一般觀念的認識。

「重大性」判斷標準的變化對於解決實踐中的問題,特別是網際網路時代出現的一系列新問題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再以電子商務中的「薅羊毛」現象為例,在表意人發現其對行為的性質等產生了重大誤解時,允許表意人撤銷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而不必等到造成較大損失時才享有這樣的權利,就可以將該事件的影響消滅在萌芽狀態。如果必須等到已經造成了較大損失才能主張撤銷,那麼很可能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撤銷該合同已經沒有必要。在已經造成較大損失的情況下,因重大誤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損失都應由自己承擔,這時再來請求撤銷,為時已晚,除非該合同還沒有履行完畢。與其這樣,還不如賦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誤解時就享有撤銷合同的權利。

三、《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適用中的當事人過錯問題

《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確立的重大誤解判斷標準和有關撤銷權行使條件的規定不涉及行為人、相對人的過錯。不過,人民法院在審理重大誤解案件時往往又會涉及由行為人、相對人的過錯引發的一系列與重大誤解相關的法律問題,因而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以深化對《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的理解。

(一)相對人的過錯

在《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下,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即是否為善意)不影響行為人主張撤銷權。當然,相對人故意造成行為人錯誤認識的,構成欺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總則編解釋》第21條規定:「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於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此時宜認為重大誤解與欺詐存在法條競合。如果行為人能夠直接證明相對人故意,自可按欺詐主張撤銷,如果證明有難度,也可以直接主張重大誤解。有學者指出,如果當事人認識錯誤是因對方欺詐所致,就會出現一種「二重效果」。無論是欺詐還是重大誤解,都是法律對於同一行為的評價,法律原則上應當允許當事人根據難易程度以及二者法律後果的差異(基於重大誤解主張撤銷,可能賠償對方;基於受欺詐而主張撤銷,則可能向對方主張賠償),自由選擇其主張。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訂立合同時負有告知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一方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的案例,尤以二手車買賣和房屋買賣為典型,此時,存在成立欺詐與重大誤解競合 的可能性。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關係,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關注點。例如,在二手車交易中,常有買受人在購車以後發現所購車輛存在裡程數、車齡虛假以及曾經發生過交通事故等問題。進入訴訟後,如果買受人以欺詐為由提出訴訟請求,在出賣人否認欺詐或者聲稱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受人通常會在證明出賣人存在欺詐故意上陷入困境。這個時候,重大誤解制度因其在舉證責任上對出賣人的友好性而具有比較優勢。人民法院在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出賣人構成欺詐時,也往往會轉而通過重大誤解制度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在聶某偉、新疆捌零玖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指出,出賣人作為專業的二手車買賣公司,雖然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其屬於主觀故意,存在欺詐行為,但出賣人在與買受人的交易過程中,未能盡到專業二手車公司應盡的認真審查義務,未能查出案涉車輛存在重大事故,而是以無事故車輛賣給買受人,導致買受人因重大誤解作出錯誤的購買決定。因此,法院對於買受人主張撤銷案涉車輛買賣合同、返還購車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過,基於受欺詐撤銷和基於重大誤解撤銷在行為性質的評價與法律後果上畢竟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在審判相關案件時應當避免向重大誤解制度逕行逃逸。

需要指出的是,不對相對人的過錯問題作出規定,不代表不保護重大誤解情形中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只不過這種保護是在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後果中得到體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與第一百五十七條已經形成了完整的體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民法典已經對基於重大誤解撤銷中善意相對人的保護作出妥善安排,即可以通過主張損害賠償獲得救濟。

在重大誤解合同中,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是司法實踐中通行的規則。例如,在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甲房地產公司職員小張業績十分突出,小張為來看房的王先生一家介紹了相鄰的上下兩套商鋪,房屋價格分別為11000元每平方米和12000元每平方米。王先生看後非常滿意,當即決定一併購買。次日,甲房地產公司和王先生分別籤訂了兩份房屋買賣合同,王先生付清全款。10天後,小張找到王先生,表示自己看錯了商鋪價格表,上下商鋪的價格應當分別為12000元每平方米和13000元每平方米。王先生拒絕後,甲房地產公司遂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兩份房屋買賣合同。在該案中,對房屋價格產生重大誤解的是甲房地產公司一方,甲房地產公司存在過錯,王先生為善意相對人,應適當賠償王先生一部分利息和其他損失。也就是說,作為善意相對人的王先生的利益可以通過另一方的損害賠償得到救濟。

(二)行為人的過錯

就行為人的過錯問題而言,一般認為,行為人有一般過失的,仍然可以主張構成重大誤解。有學者指出,通常情況下誤解是由表意人(行為人)的過錯造成的。還有學者認為,重大誤解是因「一方當事人由於自己的過錯,對法律行為的內容等發生誤解」,即是由行為人的過錯引起的。

唯需研究的問題是行為人有重大過失時能否主張重大誤解。有學者認為,如果錯誤是由表意人的重大過失所致,再允許表意人撤銷,對於相對人便不公平。也有學者認為,規定行為人無重大過失或無過失的立法例,其實施效果並不理想。判斷表意人是否具有過失及何種程度的過失並非易事,即使行為人有重大過失,也可以重大誤解撤銷法律行為,只不過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已。

筆者傾向於認為,民法原理上,重大過失等同於故意,應以不允許撤銷為宜。一些域外立法例對此問題作了規定,如日本民法第95條規定錯誤因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時不得主張撤銷(2017年修正後有例外情形)。從我國的情況看,未見有解決這一問題的強烈需求,故《總則編解釋》未就此問題予以明確,但保留了解釋空間。《總則編解釋》第19條第2款但書規定無權請求撤銷的情形為「根據交易習慣等」,意圖就是在總結已經形成共識的內容(如古董買賣根據交易習慣通常不能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基礎上,為將來實踐發展需要預留空間(以日本民法第95條為例,其在2017年修改時一方面延續重大過失不能主張撤銷的立場,另一方面新增相對人善意保護的除外情形。即表意人雖有重大過失,但相對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錯誤,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者相對人與表意人陷入同一錯誤時,表意人仍得主張撤銷。考慮到本條起草過程中兩種不同思路的爭論,不排除我國今後也可能有類似的規則需求,為使條文更好順應時代發展需要,故在表述上以「等」字兜底,以保持開放性和適應性)。

從「誤解」的語意可知,其顯然不包括行為人故意的情形。行為人故意造成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就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屬於大陸法系中的真意保留。所謂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故意隱匿其真意,而作出與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又被稱為單獨虛偽表示。《總則編解釋》起草過程中,曾就真意保留問題作出規定,主要目的是構建完整的民事法律行為規則體系,同時解決實踐中的問題,後考慮到民眾對真意保留制度的接受程度、是否為司法實踐急迫需要(如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真意保留」為關鍵詞,截至2022年11月10日,僅有200餘篇文書)、其制度目的能否通過其他規範所實現等因素,最終相關規定被刪除。

不過,法律和司法解釋不對真意保留問題作出規定,不代表否定該問題在實際生活中存在和解決的必要性,更不意味著法官可以拒絕裁判。實際上,真意保留以不同形式表現在現行法律體系之中,典型情形如傳達人故意傳達錯誤。在意思表示由第三人轉達的情形中,存在第三人故意轉達錯誤的可能。有學者認為應將傳達錯誤與故意誤傳相區別,傳達人故意誤傳表意人的意思,其情形與無權代理的利益狀態相類似,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傳達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筆者傾向於認為,在誤傳的情形中,傳達人本質上只是表意人的喉舌。換言之,表意人使用了一個傳達人或者傳達機構作為表示工具,該工具的錯誤運行須歸責於表意人,因此,傳達人的故意誤傳,也應當認為是表意人故意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此種情形可認為構成表意人的真意保留,而不適用重大誤解規則。故似應認為,此時意思表示對表意人有約束力,只有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意思表示故意轉達錯誤時,表意人才得對抗相對人。對這一問題,可以在理論和實踐中進一步探索。

在適用《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時,要注意區分案涉民事法律行為是構成重大誤解還是真意保留,進而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在鄔某訴廣東佛山聚陽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聚陽公司是1688網絡交易平臺的商戶,銷售產品為空氣能熱水器。自2015年4月21日起,聚陽公司在1688網絡交易平臺上將其銷售的空氣能熱水器單價標註為1元、40元、50元、80元和99元從事刷單行為。2015年6月1日,鄔某在線下單購買上述5P空氣能熱水器4臺,在線支付貨款4元(免運費)。聚陽公司登記該商品於2015年7月6日已發貨,但並未實際發貨。後鄔某分別於2015年7月18日在線購買5P空氣能熱水器4臺,支付貨款4元(免運費);2015年7月19日在線購買10P空氣能熱水器4臺,支付貨款4元和運費1元;2015年7月23日在線購買10P空氣能熱水器8臺,支付貨款8元(免運費)。上述交易均系鄔某直接在線生成訂單,聚陽公司均登記「已發貨」,但均未實際向鄔某交付商品。2015年8月8日,聚陽公司以「產品已經停產」為由,向鄔某的支付寶帳戶退回貨款20元和運費1元。2016年9月7日,鄔某向聚陽公司支付寶帳戶退回上述21元。此案與「薅羊毛」案件不同,在「薅羊毛」案件中,網絡商戶是因設置失誤將價格標示錯誤,屬於重大誤解所涵蓋的表示錯誤,而在此案中,網絡商戶聚陽公司儘管在行為上作出了以一元價格在1688.com網絡交易平臺銷售空氣能熱水器的表示,但其主觀上的真實意思並不是以1元價格對外出售價值萬元的案涉商品,而是要進行刷單,屬於故意標示錯誤價格。因此,聚陽公司作為表意人,其作出「一元交易」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真意保留,而非重大誤解。

對於真意保留的法律效果,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並未作出直接規定。上述案件審理法院的審判思路是從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出發對真意保留行為進行規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是否存在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作出了區別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是以表示主義為原則,意思主義為例外,如果相對人不知悉或不應當知悉表意人真意,那麼,應當按照表示主義解釋意思表示,以此保護相對人合理信賴,維護交易安全;反之,則應當按照表意人真意解釋其意思表示。總之,在民事法律行為一方存在真意保留的情形中,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和生效應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從交易安全、信賴保護等角度,區分相對人是否明知或應知對方存在真意保留行為,從而作出不同處理。這種處理方案有利於司法實踐在準確把握真意保留具體情形的基礎上,平衡好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實際上,也正是考慮到能夠從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出發對真意保留行為進行規範,真意保留案件可以通過替代性制度加以解決,《總則編解釋》最終刪去了有關真意保留的條款。

四、第三人意思表示誤傳適用《總則編解釋》重大誤解條款

《總則編解釋》第20條規定:「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19條的規定。」該條將意思表示的誤傳納入到意思表示錯誤的認定範疇,明確適用重大誤解的相關規則,與大陸法系傳統保持一致。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0條規定:「為傳達而使用的人或機構所不實地傳達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與依第119條撤銷被錯誤地作出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銷。」

在起草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第三人意思表示誤傳的處理應當參照代理的規則,強調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意思表示的傳達本質是代理行為,如果發生意思的誤傳,則其法律後果可以參照代理制度,賦予相對人以催告和撤銷權。如果僅僅是將之視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的一環,轉達的第三人不負法律責任。轉達出現失真,有可能對相對人有利,也有可能對意思表示人有利,也有可能轉達沒有失真,但是出現延誤。因此不能簡單地推定發生意思表示誤傳後,相對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必然對其有利、損害意思表示人利益,並據此規定只有意思表示人有權撤銷法律行為。如果將意思表示的誤傳納入到意思表示錯誤的認定範疇,善意相對人作出行為後,行為已對意思表示人成立,如發現實際情況對其不利,卻無法救濟;而在意思表示人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該行為後,相對人既然不能按照無權代理的規定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則應該賦予相對人以同樣的撤銷權;或者可以將該行為視為效力待定,賦予當事人以相應的追認權或催告權;又或者,可以直接將意思表示的轉達推定為代理。

經反覆研究,《總則編解釋》並未參照代理規則,而是將意思表示的誤傳納入到意思表示錯誤的認定範疇,明確適用重大誤解的相關規則。主要考慮有三:第一,傳達人與傳達機構在法律上相當於表意人的喉舌,因此傳達錯誤的效力理應與表示錯誤相同。第二,傳達錯誤適用重大誤解規則後,有關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解決。第三,意思表示的傳達與代理畢竟不能完全等同。在多數情況下,轉達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屬於使者,而非代理人,二者存在顯著區別,如代理人需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使者無此限制。

根據《總則編解釋》第20條的規定,誤傳適用重大誤解規則,因此,表意人基於誤傳主張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也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發生了意思表示轉達錯誤,二是該錯誤具有重大性。

作者:蔣家棣 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雜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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