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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麼認定民事賠償(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

2023-09-11 00:34:56

經濟社會飛速發展,機動車普及率持續提升,交通事故糾紛隨之不斷增加。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後續糾紛處理程序多、耗時長、成本高,部分受害人為儘快獲得賠償款項,擺脫糾紛帶來的困擾,權衡利弊後往往傾向於選擇以和解方式快速解決糾紛,籤訂一次性賠償協議,同意一次性賠償後不再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協議籤訂或履行後,時常出現一方反悔的情況,導致「和而不解」,糾紛並未得到實質性化解,最終往往仍需通過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審理的難點在於:一是基礎法律關係如何確定;二是如何審查訴前一次性賠償協議的效力。

一、基礎法律關係的界定及裁判路徑

當事人籤訂「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後,又因此發生糾紛並訴至法院的,該糾紛究竟是合同糾紛還是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

一種觀點認為,在當事人籤訂賠償協議後,原本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侵權糾紛即轉化為因賠償協議所致的合同糾紛。當事人如果對賠償協議的效力產生爭議,應當先行就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審查賠償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無效或解除情形,而不能逕行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提起訴訟,主張侵權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仍應當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在審理時首先審查賠償協議的效力,如果賠償協議不存在可撤銷、無效或解除情形,則應按協議約定確定賠償責任;如果發現賠償協議存在可撤銷、無效或解除情形,直接加以確認,對超出賠償協議的訴訟請求,可在確認協議效力的基礎上重新認定賠償數額。

達成訴前一次性賠償協議是當事人之間反覆協商的結果,無論協商次數多少、內容如何,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始終要經過要約和承諾或者新要約和新承諾兩個階段來實現,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經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則形成了和解合意,此時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即被確定、變更或終止。

除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相關規定,對當事司機酒駕或藥駕、無證駕駛(包括車輛證照不符,即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與手續不全車輛發生事故等情況不能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外,一般情況下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1]

這種和解協議本質上是雙方當事人對私權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約的締結結果,實際上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因此,訴前一次性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應適用《民法典》合同編有關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規定。由此看來,該類糾紛的性質已發生質的變化,即由原來的侵權之債轉化為合同之債,故對一次性賠償協議本身的效力問題應當依照合同的相關規則進行審查,但對於協議賠償數額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等情況,需要審查原侵權事由下的各項賠償基數。

試舉一例說明:

受害人A與肇事者B籤訂一次性賠償協議後,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情形1:B未完全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完畢,A起訴要求B支付剩餘款項;

情形2:B在籤訂協議後反悔,認為協議存在可撤銷或者無效等情形,起訴要求推翻協議,不對A進行賠償或者返還已付賠償款;

情形3:A部分或者全部獲得賠償款後反悔,起訴B要求按照各項標準重新計算賠償數額。

第1種和第2種情形,均系就「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本身的內容提起訴訟,按照合同之債審查協議效力即可。

司法實務中,第3種情形佔比較高,A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提起訴訟,訴狀中往往並不提及賠償協議,法院受理後多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立案。考慮到雙方籤訂賠償協議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將此類糾紛置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下處理,有利於對基礎法律關係的審查,也減少當事人訴累,便於從整體上實質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故此類情形應以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為案由立案,一併對協議效力進行審查。

若協議有效且B已賠償完畢,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下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若協議存在可撤銷或者無效等情形,應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在A未主張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者無效的前提下,其起訴主張的法律關係是侵權之債,人民法院不宜確認和解協議可撤銷或者無效,此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調整)》第35條(註:2019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修改為第53條)的規定,告知A變更訴訟請求,即先請求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者無效,再以侵權為由主張賠償。

二、「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效力的實例考察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賠償協議,並且協議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賠償協議有效。常見的影響協議效力的事由包括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應當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對「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效力進行認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認定標準、處理方式並不統一。從本文選取的以下比較有代表性的兩個典型案例來看,審理思路和裁判標準主要考量的是,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的效力是否提出異議;受害人是否放棄訴權;保險公司、侵權人是否已按協議約定履行;和解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其判斷標準主要是衡量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遠低於受害方的實際損失或者可獲得的保險賠償數額。

(一)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的效力未提出異議,且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高於受害方可獲得的保險賠償數額,認定協議有效,應當按照協議履行

如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9)蘇0321民初2459號案件,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3民終3694號案件維持,後當事人不服申請再審,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申7581號案件審查駁回。[2]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5日20時許,李某駕駛小型客車與行人劉某發生碰撞,致劉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劉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李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大地財保徐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後大地財保徐州公司、李某與劉某籤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其主要內容為:1.三方協商賠償劉某118100元;2.保險公司履行完本協議付款義務,劉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李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結,劉某和李某雙方放棄本次事故的一切訴權。協議籤訂後,大地財保徐州公司支付劉某118100元。

獲得賠償後,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大地財保徐州公司、李某賠償各項損失共167716.41元(扣除大地財保徐州公司支付的1181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在私法領域,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從法定。大地財保徐州公司、李某與劉某籤訂的《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顯失公平等情形,應為合法有效。既然三方已達成一致,劉某書面表示放棄訴權,且大地財保徐州公司已按和解協議內容履行完相應付款義務,劉某對此也予以認可,也就意味著涉案糾紛已然得到解決,劉某應遵守《交通事故和解協議》的約定。現劉某再次起訴李某、大地財保徐州公司要求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於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二審中大地財保徐州公司陳述和解協議系劉某父親代籤,劉某認可已收到涉案賠償款118100元,且劉某在一審中對該和解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應視為劉某對該和解協議予以追認,故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上訴人劉某關於和解協議無效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採信。

2.關於劉某是否有權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訴要求李某、大地財保徐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劉某、李某、大地財保徐州公司在和解協議中約定:大地財保徐州公司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理賠的,李某與劉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賠請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結,李某、劉某放棄本次事故的一切訴求。鑑於大地財保徐州公司已按涉案和解協議履行賠償款118100元,且劉某也認可收到該款,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劉某在一審時對於涉案和解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並認可已經收到和解協議載明的118100元賠償款,現其反悔,主張未籤訂過該和解協議,但對其之前的自認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對劉某的反言不予採信。案涉和解協議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從該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雖然和解協議載明大地財保徐州公司履行完畢付款義務後視為完全履行在交強險範圍內的賠付義務,但從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來看,遠超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數額,結合和解協議中亦約定大地財保徐州公司履行完畢付款義務後視為已經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賠,劉某和李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賠請求,本協議是三方解決本次交通事故賠償問題的最終解決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結,劉某、李某雙方放棄本次事故的一切訴權等內容,協議中所載賠償款項應是三方協商確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賠償數額,而非僅限於交強險賠償數額。鑑於當事人已經就案涉交通事故賠償達成了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現劉某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賠償不符合該和解協議的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二審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故裁定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該案經過三級法院審理,對涉案和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無效情形及當事人訴權處置是否合法等進行詳細評述,綜合考慮三方籤訂和解協議的具體內容、經過、實際履行情況,最終認定案涉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銷或者無效等情形,各方均應恪守承諾,遵守協議的約定。三級法院一致認為應當駁回受害人劉某再次請求賠償的訴求。

(二)當事人請求撤銷和解協議,且和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遠低於受害方的實際損失,構成顯失公平的,認定協議可撤銷

如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3民終7523號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3]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4日,張某玲駕駛小型汽車,與張某生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導致張某生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生無事故責任。肇事汽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8年5月16日,張某玲和張某生籤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約定:一、張某玲於人道主義自願補償張某生共計17000元整,除此之外不承擔任何賠償及補償責任。張某生的所有損失及各項費用由張某玲駕駛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張某玲積極配合張某生辦理保險理賠的相關手續,後期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多少與張某玲無關。張某生不得以任何藉口再向張某玲主張任何權利或者提起訴訟及仲裁。二、張某玲自願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生受傷後住院92天,共支出醫療費150899.55元,其傷情經臨沂正泰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為:1.被鑑定人張某生頸髓損傷,目前呈四肢癱,構成五級傷殘。2.被鑑定人張某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護理依賴,張某生各項損失合計926433.19元。張某生起訴請求撤銷雙方籤訂的《交通事故和解協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張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926433.19元,該損失數額在扣除保險公司的最高賠償限額62.2萬元後,尚有30餘萬元的損失,遠遠大於張某生與張某玲在協議中確定的補償金額17000元,兩者相差28萬元之多。籤訂協議時,張某生的治療尚未終結,且處於急需用錢的窘迫、緊迫狀態,加之對損傷程度缺乏專業人員具有的判斷力,因此對損失作出錯誤的估算,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了協議。該協議對張某生和張某玲的權利義務劃分過分懸殊,對張某生的合法權益造成巨大侵害,明顯顯失公平。

因此,遵循公平公正原則,權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判決撤銷張某生和張某玲籤訂的協議。

張某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當事人之間在損害發生後自行達成的協議屬於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原則上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因涉及人身權,與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應根據協議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賠償項目、有無顯失公平的情形、一方當事人在籤訂協議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等具體情況對是否確認協議效力或對協議作出可撤銷處理分別作出判斷。本案中,案涉協議所確定的17000元補償金額不可能涉及受害人全部賠償項目,且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中所受損失差別巨大,一審法院認定該協議顯失公平並予以撤銷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司法認定標準的法律分析

第一,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自願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一般應認定為有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審查協議籤訂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顯失公平等可撤銷的情形和違反法律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無效情形,否則協議即為有效。

對於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認定,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數額與協議中約定的數額進行對比,如果實際損失數額明顯超過協議約定的數額,應允許受害方主張撤銷賠償協議;相反,如果實際損失數額明顯少於協議約定的數額,亦應允許賠償義務人主張撤銷賠償協議。

對於達到何種程度可以認定為明顯超過或少於,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疇,筆者建議參考30%的標準,即相差數額超過30%,即可認定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同時還應綜合考慮協議籤訂時傷情治療情況、傷者對傷情認識程度、付款緊迫程度、傷殘構成情況等,儘可能準確考量是否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形。

第二,對於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應進行實質審查,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並未就賠償事項全部約定清楚,而僅就其中部分賠償事項達成了協議,那麼對於協議中少列的應賠償事項,賠償權利人仍可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並未列明詳細的賠償事項,僅載明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的具體數額,應當認定為雙方對自己實體權利進行了處分,只要該處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前述例外情況,該協議應當認定有效,賠償權利人依照該協議主張權利,賠償義務人依照該協議履行義務。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雖列明了部分賠償事項,但經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就所有賠償事項的概括約定,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結語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系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自身民事權利的正當處分,賠償協議具備民事合同的屬性,除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或者可撤銷等情形外,賠償協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但是,雙方當事人籤訂一次性賠償協議並不必然能夠產生一次性了結糾紛的結果,在協議籤訂後若出現當事人病情加重、新的傷殘等問題,往往導致賠償數額的增加,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前述因素,綜合判斷協議籤署時有無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最終對涉案賠償協議的效力作出準確恰當的司法認定。

[1]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3、14、15條的規定。

[2]《交通事故和解協議約定一次性了結且已履行完畢的,受害人無權另行起訴賠償》,搜狐網,https://www.sohu.com/a/514111365_121190055,2022年4月20日訪問。該案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涉及受害人籤署的和解協議中明確約定交通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束、受害人放棄本次事故的一切訴權且保險公司、侵權人已按協議約定履行的,受害人是否有權另行起訴要求保險公司、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3]參見張某玲、張某生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01c5d120a8248f49101ab2f0186906e,2022年4月20日訪問。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五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十三條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駕駛人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嫌疑的;

(四)機動車無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七)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四條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採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後報警:

(一)機動車無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無保險標誌的;

(二)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註:案例君對原文已作修改,轉載請註明來源。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關於認定駕駛員是否構成「肇事後逃逸」的6個指導性案例(附關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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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發生交通事故,這些情況下一定不能「私了」!(附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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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證記滿12分,司機是否屬於「無證駕駛」?

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保險公司一定免責嗎?

聲明:本文源自「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轉載自「審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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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李 盈

排版:周 蕤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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