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喜馬拉雅讀別人的書算侵權嗎(喜馬拉雅被判賠小說汙點作者3萬元)
2023-06-05 20:49:09 3
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7月12日訊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日前公布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經公開開庭審理,法院對原告武某與被告上海喜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喜馬拉雅公司」)、被告喜大(上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賠償原告武某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1萬餘元。
2022年7月6日,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公布的《武某與上海喜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京0491民初19816號)公布了該案的細節。
文書顯示,原告武某是小說《汙點》的著作權人,涉案作品字數為341千字。「喜馬拉雅」APP(安卓端)是被告喜大公司開發、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運營的音頻傳播服務平臺,二被告未經許可在「喜馬拉雅」APP中向公眾傳播涉案作品有聲書的在線播放與下載服務,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享有涉案作品的獨家權利,其主體不適格,無權提起本次訴訟;原告在起訴前沒有履行告知被告的義務;原告只提交了公證書證詞部分,被告無法辨別被告平臺的內容與本案涉案作品為同一內容;公證書截圖中的所有作品均由被告用戶「風曛草暖」自行上傳至被告平臺,被告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只為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的經濟損失、合理支出金額過高,無事實、法律依據。被告喜大公司辯稱,「喜馬拉雅」APP由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運營,與被告喜大公司無關,喜大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經查明對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證據顯示作品《汙點》作者為武某,字數為341千字。原告提交的公證過程顯示,操作手機進入應用市場搜索下載安裝「喜馬拉雅」,顯示開發者「喜大(上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應用中搜索「汙點」,查看專輯首頁顯示內容以及主播「風曛草暖」界面內容,訂閱176,涉案作品也可以進行下載保存。武某主張二被告共同經營「喜馬拉雅」APP,二被告未經許可在該平臺中傳播涉案作品,並且在播放過程中放置了廣告頁面,二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其著作權。
原告提交關於喜馬拉雅主播APP主播扶持計劃的證據,證明被告通過主播扶持計劃鼓勵用戶在平臺上錄製和傳播有聲書並獲取收益,構成侵權。被告在其喜馬拉雅主播APP中平臺規則中亦明確,錄製音頻的主播需提供作品作者的授權,被告在本案中並未提交原告的授權證明,被告並未落實平臺要求,並未履行審查義務,明知或應知涉案音頻存在版權問題。 原告提交喜馬拉雅線上服務協議及相關民事判決書,主張根據《喜馬拉雅線上服務協議》內容,證明二被告參與了涉案侵權行為。
原告提交2006年10月,原告與作家出版社籤訂的出版合同,證明其並未將著作權轉讓給出版社;且該合同有效期為五年,2011年10月已期滿終止,涉案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為2014年,原告此時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2011年10月與北京中作華文數字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籤訂《數字作品合作合同(非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約定將籤約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數位化版權以非獨家專有的形式授予北京中作華文數字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權提起訴訟。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提交《喜馬拉雅用戶服務協議》、主播信息等證明涉案作品為網絡用戶上傳,被告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經盡到平臺義務,在接到通知後已經於2021年4月6日對涉案作品進行下架處理,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
法院認為,涉案作品屬於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關於案件法律適用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的規定。根據武某提交的版權頁面截圖可以看出武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有權提起訴訟。根據原告取證的「喜馬拉雅線上服務協議」,法院認定「喜馬拉雅」APP由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運營,應就涉案行為對外承擔責任。
根據被告提交的後臺信息及用戶「風曛草暖」的用戶註冊信息、《喜馬拉雅用戶服務協議》等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在案件中系提供網絡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涉案APP在播放涉案作品的過程中其播放界面的顯著位置投放有廣告信息,可知被告具有利用涉案作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的主觀目的,應對該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通過線上服務協議,說明被告對用戶上傳的內容享有較大的使用權限,被告在協議中對於用戶發布的內容的智慧財產權作了約定。綜上,即使被告上海喜馬拉雅公司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其並未對涉案平臺中存在的涉案內容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此外,該網絡用戶上傳的涉案音頻系專業製作且內容完整的錄音製品,被告作為國內知名且專業提供有聲讀物在線收聽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此應具有更專業的管理能力和更高的注意義務,其應當能夠合理地認識到網絡用戶提供涉案錄音錄像製品未經權利人的許可,但未採取合理的措施,存在過錯,構成幫助侵權。
關於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根據在案證據不能確認涉案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情況,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權性質情節等各類因素,對武某主張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支持。關於合理支出費用,武某主張的律師費有發票及委託代理協議在案佐證,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對於公證費有發票在案佐證,但因涉及不同的存證埠,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上海喜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武某經濟損失27280元及合理開支3750元;駁回原告武某其他訴訟請求。
官網顯示,上海喜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擁有深受用戶喜愛的音頻分享平臺喜馬拉雅,不僅帶領著音頻行業的創新,同時也吸引了大量的文化和自媒體人投身音頻內容創業,共同創造了覆蓋財經、音樂、新聞、商業、小說、汽車等393類過億有聲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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