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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宏傑是幹什麼的(尚權推薦田宏傑)

2023-04-12 00:29:29 1

田宏傑是幹什麼的?摘要面對從以自然犯治理為依歸,向以行政犯治理為核心的刑事治理對象及其核心領域的深刻變化,唯有立足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刑法與其前置部門法的規範關係,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犯罪治理理念,重塑行刑銜接的刑事規範體系,再造合作訴訟的刑事程序模式,創新三審合一的刑事審判機制,刑事治理體系才能完成從傳統到現代的轉型,科學助推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建設,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田宏傑是幹什麼的?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田宏傑是幹什麼的

摘要

面對從以自然犯治理為依歸,向以行政犯治理為核心的刑事治理對象及其核心領域的深刻變化,唯有立足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刑法與其前置部門法的規範關係,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犯罪治理理念,重塑行刑銜接的刑事規範體系,再造合作訴訟的刑事程序模式,創新三審合一的刑事審判機制,刑事治理體系才能完成從傳統到現代的轉型,科學助推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建設。

關鍵詞:行政犯; 行刑銜接; 合作訴訟; 三審合一

一、引言

作為「一個包含了人們思想和行為各個領域變化的多方面進程」,現代化的特殊意義在於「它的動態特徵以及它對人類事務影響的普遍性。它發軔於那種社會能夠而且應當轉變、變革是順應人心的信念和心態。如果一定要下定義的話,那麼『現代化』可以定義為:反映著人控制環境的知識亙古未有的增長,伴隨著科學革命的發生,從歷史上發展而來的各種體制適應迅速變化的各種功能的過程。」自1997年刑法頒行以來,無論刑事立法規定的犯罪結構及其發展趨勢,還是刑事司法應對的疑難案件及其發生領域,抑或刑事法學研究的前沿問題及其發展思潮,都共同揭示了刑事治理對象及其核心領域的深刻變化:從以自然犯治理為依歸向著以行政犯治理為核心轉變。這種轉變,既是刑事治理現代化的內在演進規律,又是刑事治理現代性的外在呈現特徵,從而宣告了以治理行政犯為規範使命的現代刑事治理時代的到來。在中央全面繪就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戰略藍圖的今天,刑事治理體系的現代化應當如何更加科學地推進,以回應這種治理變革?筆者以為,唯有立足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刑法與其前置部門法的規範關係,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犯罪治理理念,重塑行刑銜接的刑事規範體系,再造合作訴訟的刑事程序模式,創新三審合一的刑事審判機制,刑事治理體系才能完成從傳統到現代的轉型,科學助推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建設。

二、行刑銜接:刑事治理現代化的規範體系重建

如果說自然犯的治理,只要秉持並踐行刑事一體化的理念,在傳統刑法的知識體系裡就能自如應對,那麼行政犯的治理,則是傳統刑事治理體系無法獨立解決的棘手難題。這是因為,自然犯治理的前置法主要是民商法,既包括民事制定法,又包括民事習慣法,故而即使是一個法盲,也知道盜竊他人財物違法,既可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又可能面臨刑事制裁。而行政犯治理的前置法主要是行政法,不僅規範數量眾多,所涉領域紛繁,法律關係複雜,而且世易時移,變化迅速,不但普通百姓難以窺得全貌,即使法律專業人士也難以自如駕馭。所以,只有跳出既有刑法框架,才能更加科學地組織起對行政犯的治理。畢竟,前置法不法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必要條件,但是,行為之前置法不法性的具備,並非行為之刑事違法性的充分條件,更不是行為之刑事違法性的充要條件。相反,前置法之不法行為只有通過刑法的兩次定量篩選,才能成為刑法上的犯罪行為:一是罪質的篩選。即:從前置法不法行為中篩選出嚴重者,形成刑事犯罪行為的定型即罪狀,篩選的標準既有被侵害法益的憲法價值大小權衡,又有法益被侵害的嚴重程度高低比較。二是罪量的確定。即:為具有雙重不法性的行為設定刑事追訴標準,設定的依據是前置法與刑事法之制裁配置的前後銜接和比例遞進。這既是現代法治體系裡前置法與刑法之間的結構關係與功能配置,又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下部門法秩序的深刻內涵,即: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的科學統一。因而以行政犯治理為使命的現代刑事治理體系的規範重建,關鍵在於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行刑銜接要求,在立法層面、執法層面和司法層面的踐行落實。

(一)規範制定層面的行刑銜接

由「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部門法秩序決定,刑事立法規制的規範邊界的確立,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循序漸進又有機聯繫的法益保護規則,以便在立法層面實現行刑的有機銜接:第一,在法益保護形式上,刑法法益必須是由前置法之調整性規範所確立、並為前置法之第一保護性規範所保護的第一保護性法益;第二,在法益保護實質上,刑法法益必須是公民的現代個人法益,包括實現公民生存所必需的傳統個人法益,以及實現公民自由發展所必要的現代個人法益;第三,在法益保護比例上,刑法保護的設置和啟動,以法益的前置法保護已經達到或接近達到第一保護性規範的保護力量上限,實有濟之以刑法力量增援和法體系第二次保護之必要為判準。其中,第一個規則決定了刑事立法的形式正義即形式層面行刑銜接的實現,第二個規則決定了刑事立法的實質正義即實質層面行刑銜接的達致,第三個規則決定了刑事立法與前置法共同規制犯罪之分配正義的構建。三個規則的有機結合,既為刑事立法正義的靜態實現提供了保障,又為刑法謙抑精神的制度演繹奠定了基石。至於立法層面行刑銜接的具體實現,則端賴以下兩個層面的並行構建:

1.前置行政法應為行政犯的刑事法規制奠定基石。2020年肆虐全球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簡稱「新冠肺炎」),經調查研究確定「病毒來源為野生動物」,這一調查結論使得野生動物交易、食用規制再次進入公眾視野。雖然2018年《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9條規定,違法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食品,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當時,《刑法》對野生動物的保護規定除第151條第2款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外,僅限第341條,且第341條第1款只針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第2款只針對非法狩獵所得的動物,致使市場上大量銷售、食用野生動物行為無法入刑定罪,因而各界一致呼籲,必須修改刑法,織密野生動物保護的刑法規製法網。然而,不為前置行政法規制的行為,不可能進入刑法規制的視野。《刑法修正案(十一)》對第341條第3款的增設,雖使上述狀況有所改善,但野生動物刑法保護力度的加大,仍需進一步完善野生動物保護的前置行政法的制度法網。而正是我國現有前置行政法對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動物規制的以下不足,使得刑法規制疆域的獨立拓展和規制力度的獨立加大,困難重重:(1)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定義範圍過窄,許多在生態系統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動物不在保護範圍;(2)在交易、食用野生動物方面,對於「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立法未予明確制止;(3)野生動物雖在2021年納入《動物防疫法》規制範圍,但仍非《食品安全法》保護的食品,亦非《農產品質量法》調整的初級農產品;(4)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動物和普通野生動物不在刑法保護範圍,導致蝙蝠、果子狸等不屬於珍稀動物但又容易引起大規模公眾健康問題的動物,其非法交易不受刑法規制。可見,只有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前置行政法律、法規,擴大野生動物的保護範圍,明確野生動物分級保護標準,包括交易、食用不同種類野生動物的相應法律責任,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才有法可依,從而既具有道德的正當性,又具有規範的合法性。為此,2020年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以「為打贏疫情阻擊戰、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部門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坦誠,「全面修訂野生動物保護法需要一個過程」,《決定》只是完善野生動物法治保護體系的應急之舉,著眼長遠,必須全面修訂野生動物法律保護體系。至於前置行政法和相應刑事法的修訂完善路徑,既可前置行政法先行,又可兩者同步展開,就像醉駕入刑的法律規制完善,增設醉駕應當負刑事責任、進而為醉駕入刑奠定前置法基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與將醉駕增設為危險駕駛罪的《刑法修正案(八)》同步修訂,2011年5月1日同時生效。

2.後盾刑事法應當為行政犯的前置法規制提供保障。誠然,作為社會治理最後一道法律防線,刑事立法的規制是有限的,對於不為前置法規制或者不具有前置法不法性的行為,刑事立法不能越位將其規定為犯罪,否則,就是刑事立法權的濫用。但是,作為所有部門法的後盾和法體系最後的保障,刑事立法規制還應當講求有效。在前置法的規制疆域不斷拓展,前置法上的不法行為不斷增多,前置法的制裁力量不斷加強乃至接近其上限,刑事立法的規制疆域亦不能固步自封,而應當隨之動態調整、適度擴張,否則,不能為前置法規制提供有效的保障,則是刑事立法的懈怠和刑法的失職。如果說,「有限」保障旨在防止刑法的越位和突破法治底線的刑法濫為,那麼,「有效」保障則在於避免刑法的失職和不為,因而有限而有效的刑法保障,才是刑法謙抑性的內在精義和價值歸依,更是行刑銜接的目標追求和評判標準。就當下中國而言,刑法與其前置法的立法銜接,主要應解決好兩個問題:一是犯罪規制的適度擴張;二是責任配置的科學調整。以證券犯罪為例。2019年《證券法》的法律責任條文共44條,僅市場主體(不含監管主體)的不法行為類型就涉36條47種;而刑法中的相應保障條文僅13條,犯罪行為類型僅17種,與證券法的不法行為圈相比,實在太過骨感而有調整、增設的必要。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的使命在於保護法益,故刑事立法條文的設置以法益侵害為標準,行為樣態雖然不同,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均應納入同一刑法條文進行規制;而前置法的法條設置以行為樣態為標準,不同的行為樣態由不同的前置法條文分別規制。例如,2019年《證券法》第200條規定的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第202條規定的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第212條規定的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3種證券不法行為,行為樣態雖然各異,但侵害的法益都是金融機構的設立監管秩序,因而在刑法中皆納入第174條第1款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一併規制。所以,刑事立法犯罪圈的擴張,不能簡單地與前置法條文一一對應,而是應遵循法益保護原則,按照前述「三個規則」進行。至於責任配置的科學調整,則主要是單位犯罪雙罰制的貫徹,尤其是要加大對單位犯罪之單位的制裁力度。雖然對單位犯罪的刑事處罰,我國一般採雙罰制,但有少數犯罪,如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僅實行的是單罰制,而且只罰自然人,不罰單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囿於公司的違法行為已經損害了股東和投資者的利益,如果再對公司判處罰金,將會加重股東和其他投資者的損失程度。但是,前置證券法對單位不法行為大多設置的是雙罰制,除處罰自然人外,亦對違法單位規定了罰款等行政處罰。故避免「殃及無辜股東」的刑事立法意圖,也就是美麗的「空想」而已。不僅如此,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公司、企業既然享有從依據信息披露而作出投資決策的投資者中直接融資的權利,其當然也負有保護投資者免受不實信息披露損害的義務。而這一義務的履行,從中獲益(包括不法獲取經濟利益或不法轉嫁風險損失)的,當然既有公司,又有對公司資產享有所有權的股東,而不僅僅限於對公司資產享有經營權的高管。所以,公司、企業犯罪只罰自然人,而不罰公司、企業的刑事單罰制,與其說是避免殃及無辜的刑法善舉,毋寧說是對罪責自負原則的放棄。故而實有必要對行政犯的責任主體進行梳理調整,以回應行政犯治理的現實需要,切實擔負起刑法對前置法的保障使命。至於公司職工和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則可通過保險等社會保障機制和民事訴訟等制度的合理安排妥善解決。

(二)規範執行層面的行刑銜接

不僅行政犯之刑事違法性認定以行政不法性的具備為前提,而且刑事責任的追究亦以對行政制裁力量不足之補充和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恢復為依歸。而行政活動的開展,尤其是行政不法行為的認定,不僅要求較高的專業知識水準和公共政策把握能力,而且隨著經濟空間的不斷拓展,行政監管的領域也日益寬廣龐雜。在專業分工日趨精細的現代社會,不僅社會治理的專業問題應當先行交給專業行政管理人士而不是司法人員去解決,而且社會公眾在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更加積極、有效的監管治理的同時,對於行政權的擴張始終抱持天然的警惕,從而要求對行政權的行使進行更為有效的監督。而程序終極性和實體救濟性的並行不悖,不僅賦予了司法對行政的審查權威,以實現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和保障,而且使得司法乃社會治理的終極法律形式業已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行刑銜接機制,則更是鮮明地表明了上述立場,即行政犯的銜接治理機制和辦案程序,在於行政優先原則和刑事先理例外的結合。首先,從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35條關於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如何折抵拘役、罰金等刑事制裁,以及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對於行政執法證據如何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來看,「行政先理為原則與刑事先理為特殊相統一」的行刑銜接機制,才是2021年《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和2018年《刑事訴訟法》的規範意旨所在。否則,「法律不關注細微之事」,如果立法本意是以刑事優先為常態,以行政先理為例外,那麼,立法機關就應對在先進行的刑事制裁如何折抵在後給予的行政處罰,以及在先收集的刑事訴訟證據如何轉化為在後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予以規定,以使「先刑後行銜接」有法可依。然遍尋《行政處罰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相關基本法律,立法對此完全不置一詞,並無任何這樣的規定,雖然刑事優先在刑事法學傳統通說中佔據主導地位,但其實,不僅形式上於法無據,而且實質上與行刑關係的立法精神亦相牴牾。其次,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27條雖然要求「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問題在於,在行政調查尚未終結,行政違法事實是否成立尚無定論,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更無從談起的情況下,就要中止行政調查,將案件先行移送刑事偵查機關的刑事優先的理論主張和傳統做法,符合「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才能移送案件的規定嗎?更何況,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57條第1款明確要求:「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申言之,行政犯案件的移送,是在調查終結,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時,而不是在行政調查進行中,更不是在行政調查啟動以前。

那麼,行政先理的行刑銜接機制是否意味著行政處罰是刑事制裁的必經前置程序呢?例如,現行《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該款究系逃避繳納稅款罪的出罪條款,還是行政處罰乃刑事制裁必經前置程序的立法示例?不僅學界聚訟紛紜,而且實務部門在辦案中更是困惑不已。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犯罪規制原則,不難發現,對上述問題的答案就在行政處罰時效和刑事追訴時效的設置,以及行政權和刑罰權配置的部門法規範關係裡。這是因為,在我國,行政處罰時效一般是2年,稅收徵管因系國家財政主要來源,故法律對其規定的行政處罰時效最長,為5年。至於治安管理、市場管理、生產作業安全等特殊行業或領域,行政處罰時效往往短至3個月至1年不等。而刑事追訴時效則相反,動輒10年、15年、20年甚至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不受刑事追訴時效的限制,而即便是最短的刑事追訴時效,也有5年,恰與行政處罰的最長時效有機銜接。而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不僅犯罪黑數是世界各國刑事治理中的難題,不法黑數同樣是各國社會治理面對的挑戰。如果行政犯治理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刑事制裁的必經前置程序,則無疑表明,只要行政不法案件案發時已過行政處罰時效,不僅行政機關不得行政處罰,而且司法機關亦不能刑事追訴。這樣一來,不僅徹底消解了刑事訴訟程序的獨立性及其對行政處罰程序的保障與監督功能,而且從根本上否定了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獨立存在的意義和價值。而行政不法行為人只要能成功地在行政處罰時效內不東窗事發,其也就一勞永逸地擺脫了幾乎所有法律責任的追究。這樣的行刑銜接程序法網,究竟是有效治理行政犯的正當程序,還是反向激勵不法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天堂?實際上,對《刑法》第201條的法律性質及其司法適用,結合2015年《稅收徵收管理法》第86條、第52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對於超過行政處罰時效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雖然不得作出行政處罰,但仍應對逃稅行為人作出補徵稅款,繳納滯納金的行政處理決定。這表明,該類行為並不因行政處罰時效的經過而喪失行政不法性,進而在為刑事司法追訴行政處罰不能的行政犯罪行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奠定堅實的前置法基礎的同時,又使刑事司法程序的啟動乃在於補充、救濟前置法制裁之不足的刑法謙抑性得以充分彰顯。所以,「行政先理」只是行政犯行刑銜接治理的一般程序原則,而不能將其視為行政犯刑事追訴的必經前置程序。在行政犯的行政不法事實未能為行政機關及時發現,而刑事追訴機關已先行啟動程序的情況下,或者因行政處罰時效經過導致行政處罰權歸於消滅等情形下,刑事追訴程序可以不經行政處罰程序而逕行展開。

至於「行政先理為原則與刑事先理為特殊相統一」行刑銜接機制的具體構建,筆者以為,應由三個子機制及其相應階段有機銜接組成:一是案件線索和信息的共享機制。即行政機關對行政不法案件決定立案調查之時,向刑事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二是行政調查和刑事偵查立案前審查的並軌運行機制。即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偵查機關聯合辦案,只不過,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的是行政執法調查工作,適用的是行政執法調查程序;刑事偵查機關開展的是刑事立案前的審查工作,適用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的刑事立案前的審查程序。三是案件的移送機制。即行政執法調查終結,認定行政不法事實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時,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刑事偵查後續工作的開展,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這樣,行政優先處理,同時輔之以刑事初查,既能夠使行政執法機關藉助刑事偵查機關的立案前審查手段和力量,解決行政執法辦案手段有限、威懾力不足以及取證固證難等老大難問題,又有助於刑事偵查機關得以藉助行政執法人員的專業知識和執法經驗,解決行政犯認定尤其是行政犯本質之「前置法定性」判斷等跨涉多學科、多領域的專業疑難問題,而且可以實現行刑銜接程序的無縫對接,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順暢運行奠定良好基礎。事實上,上述機制已在證券犯罪行刑銜接治理中開始試行。從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證券犯罪裁判文書來看,2019年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案6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4件;2018年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3件,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案7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11件,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案1件,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2件;2017年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案9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22件,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7件,全部是行政優先處理的典型適例。

(三)規範適用層面的行刑銜接

實現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在實踐層面的統一,關鍵在于堅守法秩序統一的憲法基本價值要求和部門法之間的結構性、功能性、比例性規範關係,按以下進路漸次展開:首先,按照刑法基本原理,立足刑法規範用語文義進行行為定性的形式解釋,從而實現刑事司法適用解釋的形式正義。其次,延伸至該刑法條文致力於保障的前置民商法或前置行政法所確立的調整性法益和第一保護性法益的本質、前置法之法體系第一保護性規範即「法律責任」規制的不法行為類型、配置的法律制裁方式及其制裁強度綜合考量,對不法行為的法益侵害實質進行法秩序統一的實質解釋,以消除因對刑法文本意義的孤立解釋而將不具有法益侵害實質的行為認定為刑法上的違法行為,從而實現刑事司法適用解釋的實質正義。最後,按照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刑事制裁必要性,結合《刑法》第13條但書進行行為定量解釋,以確定行為入罪的追訴標準,從而實現刑事司法適用解釋的分配正義。例如,持有究屬行為還是行為後的狀態?如屬行為,究系作為、不作為還是與作為、不作為相併列的第三種行為類型?自儲槐植先生在《美國刑法》中首次將「持有」視為第三種行為類型後,有關持有的解釋就成為刑法學界一個聚訟至今的重大疑難問題,甚而有學者基於持有系狀態而非行為的主張,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我國《刑法》第395條中的立法化,不僅首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之先河,而且實行的是有限制的罪錯推定。但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前置法是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申報的行政法律、法規。凡國家工作人員均有依法如實申報財產的義務,故紀檢監察機關發現行為人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責令行為人予以說明,並非強迫行為人自證其罪,而是行為人履行前置行政法所要求的財產說明義務的必經程序,實系凡規定有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的法治國家均會採取的做法。因此,行為人在應當履行且能夠履行前置行政法要求的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卻對其持有的巨額財產來源拒不說明或說明不實,顯系當為、能為而不為的不作為,既非作為和不作為之外的第三種行為類型,更非學者們所說的「行為狀態」。而無論行為人說明與否,巨額財產的來源和性質並不會僅憑行為人的說明進行認定處理,而是必須依法查明。即使行為人不予說明,經查實乃其合法財產的,不以犯罪論處;查明系貪汙、受賄等違法犯罪所得的,則按相關犯罪而不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處罰;只有在行為人既不說明,也無法查明巨額財產的來源和性質,並符合該罪追訴標準的,才以該罪論處。顯然,這與舉證不能就要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舉證責任倒置有著根本之別。不僅如此,我國《刑法》第128條規定的私藏槍枝、彈藥罪和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亦均屬持有型犯罪。但是,私藏槍枝、彈藥罪的前置法義務是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人員在槍枝、彈藥配備、配置條件消除後,應當上交槍枝、彈藥的作為義務;而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的前置法義務是不得持有槍枝、彈藥的禁止性義務或不作為義務。因而私藏槍枝、彈藥罪的行為構造乃在於,行為人應當履行上交槍枝、彈藥的義務,且能履行此義務,卻不履行;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的行為構造則在於,行為人違反不得持有槍枝、彈藥的禁止性義務而持有槍枝、彈藥。是故,私藏槍枝、彈藥型持有,乃是典型的不作為,而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型持有,則是標準的作為。所以,只要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刑法適用解釋規則即可發現,《刑法》第126條之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第130條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條持有假幣罪,第348條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條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等的持有,均系作為;第282條第1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中的持有,則系不作為。因此,持有型犯罪確實既有作為型犯罪,也有不作為型犯罪,但卻並不存在一種具體的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既是作為又同時是不作為,或者既不是作為又不是不作為的情形。故而,持有既不是與作為、不作為相併列的第三種行為類型,更不是非行為的一種事實狀態,而只是持有型犯罪的一種統稱,就某一具體持有行為而言,或者僅系作為,或者僅系不作為。這樣解釋適用刑法,既合理消解了不必要的學術紛爭,又合法地實現了法律適用的行刑有機銜接。

三、合作訴訟:再造刑事治理現代化的訴訟模式

啟蒙運動以降,人類經濟發展和社會治理經自由資本主義、壟斷資本主義,進入了現今金融資本主義時代,不僅風險無處不在、無時不在,而且風險治理方案本身,囿於問題角度、學科視野、知識結構等因素,在成功治理一種風險的同時,往往暗藏著引發另外一種更大風險的可能。正如2008年美國金融危機留給世界的沉痛教訓和2015年中國股災帶給國人的深刻體認,金融監管必須從片面、局部的微觀審慎監管,轉向宏觀審慎監管和微觀審慎監管並行,才能切實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同樣,社會治理也必須從國家行政的單一治理向著國家行政和社會公行政多元治理轉型,才能實現政府掌舵—社會共治—公民自律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現代社會善治。而在刑事司法領域,2007年試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在2018年刑事訴訟法中的立法化,以及2016年試點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隨著2019年《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頒行的全面推廣,則宣告了以恢復性司法為依歸、以合作式司法為範式的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在我國的開始。表面上,恢復性司法就是「最大程度吸納特定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參與司法過程,以求共同地確定和承認犯罪所引發的損害、由該損害所引發的需要以及由此所產生的責任、進而最終實現對損害的最大補救目標」。但「或許最重要的是,政府專業人員必須把他們的組織作用從權威的問題解決者轉變為邀請和吸納社區參與司法決策的促進者」。而這,其實「涉及對公民的特殊訓練,是自由人民的政治教育的實踐部分,足以使他們擺脫個人和家庭私利的狹小圈子,使他們習慣於理解共同利益和管理共同事業,也就是使他們習慣於從公共的或半公共的動機出發來行動,並且以促進聯合而非彼此分離的目標來引導他們的行為」 。為此,必須釐清合作式訴訟與庭審實質化、協商式訴訟以及對抗式訴訟之間的相互關係。

(一)關於合作式訴訟與庭審實質化的關係

在我國,合作式訴訟適用的案件多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沒有爭議、應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罪案件,實踐運行中,庭審基本流於形式,多數案件庭審在10分鐘內完成,高達95%的案件當庭宣判,以致多數學者認為合作式訴訟是獨立於庭審實質化的另一刑事訴訟改革路徑;而在中國政法大學應最高人民法院邀請所作的調查中,近一半法官、檢察官甚至贊同,對部分認罪認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亦即不開庭審理。這其實是誤解。如果說本應完整細緻展開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程序,人為省略簡化以至淪為走過場是庭審形式化的表現,那麼本應簡化流程、省略環節的庭審程序,人為複雜化地完整進行,同樣是與庭審實質化不相符的庭審形式化的表現。庭審實質化不僅要求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以一審為中心,一審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以證據審查為中心,其實更要求庭審程序及其具體環節,當繁則繁,當簡則簡;當全則全,當略則略;繁簡分流,全略得當。因之,對於人所共知、已達共識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若仍與社會影響重大、法律適用疑難、認識歧見紛呈的案件,不加區別地適用完全相同的程序,不僅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才是真正的庭審過場化,是形式主義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另一種表現,其實質不過是戴了面具的庭審形式化罷了。更為重要的是,行政犯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因「行政先理為原則與刑事先理為特殊相統一」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運行,而使刑事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和刑事案件的合作簡化處理,奠基於行政執法專業人員對行政不法事實認定和行政法律責任追究的基礎之上。所以,以認罪認罰從寬為核心的合作式訴訟,並非背離庭審實質化精神以致獨立於庭審實質化之外的司法制度。相反,以認罪認罰從寬為基本範式的合作式訴訟,其實是在庭審實質化的制度框架內,為庭審實質化目標的實現而作的具體路徑安排:一方面,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當事人認罪認罰的行政犯輕罪案件,簡化庭審環節;另一方面,對於事實不清、證據存疑、認識分歧較大、情節嚴重的行政犯案件,適用不予簡化甚至愈趨繁密細緻的刑事訴訟程序,兩者分馳並行又在情況發生變化時相互轉換、通力合作。例如,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反悔的,即可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也可在普通程序中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轉為簡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審理,從而在共同支撐起庭審實質化刑事司法改革的同時,合力推動刑事訴訟模式的現代再造。

(二)關於合作式訴訟與協商式訴訟的關係

目前,無論刑事和解的推行還是認罪認罰從寬的施行,在我國並沒有與之配套的獨立協商程序,而是視案件輕重,分別「嵌入」於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之中。故有學者提出,應以此為契機,推動協商式訴訟程序建設,因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施行,本身就是協商式訴訟在中國誕生的宣示。上述主張在筆者看來,值得商榷。首先,協商是人際交往的方式或者說交往機制,而合作則是集交往理念、目標、方式等在內的人際交往體系或交往體制,是在內涵和外延上都遠比協商更為豐富寬泛的概念。其次,協商是工具主義的,無所謂價值理念和方向目標,既可發生在和平時期,也可見之於戰爭時期,所謂「兩國交戰不斬來使」;而合作是價值先導的,價值理念不同,追求目標各異,可以有協商,但難以有合作。再次,協商是人類交往的基本形式,任何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模式下都會有協商的存在和運用,不同的只是協商的範圍、程度等存在差異而已;而合作是人類交往的高級形式,在國家行政、社會公行政和公民自律等多元主體共建共治共享的現代社會,多方合作才是社會治理的主要範式。由此決定,協商既可發生在對抗式訴訟中,又可棲身於合作式訴訟裡;協商時,只有控辯雙方的封閉參與,被害人、社區代表、社會治理其他部門雖然作為訴訟參與人,其意見可以在協商程序外被聽取,但協商全程一般並不對其開放。而對抗式訴訟雖以兩造對抗為形式,殊途同歸地促成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訴訟結果的達致,但合作既不是兩造對抗的起點和動機,也不是兩造對抗的終點和歸依,故集價值理念、目標、方式於一體的合作只能發生在合作式訴訟裡。合作時,不僅有控辯雙方的參加,更有被害人、社區代表、執法機關等社會治理其他部門的共同參與和開放對話。因之,協商式訴訟既不能透徹地揭示刑事訴訟模式再造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體系現代化之間的有機聯繫,也不能為控辯雙方以外的其他社會治理主體參與刑事訴訟提供足夠的開放空間和制度供給,畢竟,協商只是刑事訴訟和社會治理的一種方式,其不能夠也不應當擔負起刑事訴訟模式現代化再造的重任。唯有秉承共治理念、遵循共治路徑、追求共治目標的合作式訴訟,才能達致現代刑事治理體系的理想彼岸,有效治理行政犯。

(三)關於合作式訴訟與對抗式訴訟的關係

一般認為,對抗式訴訟通過雙方當事人的攻防對抗和激烈爭鬥,讓事實真相浮出水面,從而確保法律的準確適用,因而對抗式訴訟的精髓在於,控辯雙方以形式上的對抗實現了實質上的合作。在這個意義上,對抗式訴訟本身也是合作式訴訟,故而認罪認罰從寬等合作式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模式的再造。誠然,控辯雙方對抗的終局結果只有一個,這一結果乃控辯雙方的對抗從正反兩面合力促成的產物。但是,對抗式訴訟的終局結果,既不是以雙方共識的達成為基石,從而為控辯雙方皆大歡喜地接受,而是一家歡樂一家愁,以致案結事難了,引發上訴、抗訴乃至申訴、信訪不斷;更不是控辯雙方參與訴訟的一致初衷和共同追求,正如戰爭結果乃戰勝國和戰敗國雙方角力爭鬥形成,但不能因此以為,戰爭乃是戰勝國和戰敗國之間的合作,或者是雙方合作的一種形式。合作式訴訟則不然。合作各方行動的初衷在於建立合作關係,行動的推進在於踐行合作要求,行動的目標在於實現合作結果。合作的整個進程,不僅旨在充分查明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對犯罪的有效控制,從而在保障人權的同時保衛社會,而且是社會各方力量參與犯罪治理乃至社會治理的過程。合作式刑事訴訟的開展,不再只是純粹的犯罪追訴活動以及犯罪人和國家之間的關係,而是社會治理的有機組成部分;既是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現代化在刑事訴訟中的要求和延伸,又是刑事訴訟對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現代化的踐行和推動。合作式刑事訴訟結果的產生,奠基於合作各方共識的達成,既是控辯雙方的共同意願,又為被害人、所在社區肯定認同,更為法院裁判支持維護,因而一般能夠案結事了,往事不會再提,各自從此開始新的人生。所以,合作式訴訟是不同於對抗式訴訟的新型刑事訴訟模式。如果說對抗式訴訟是以控制犯罪為目標的剛性刑事訴訟模式的代表,那麼,合作式訴訟則是以社會治理為依歸的柔性刑事訴訟模式的典範;如果說對抗式訴訟以依法追訴犯罪為原則,那麼,合作式訴訟則既奉依法追訴為原則,又以科學治理為圭臬。可見,合作式訴訟是遠較對抗式訴訟從理念到目標、從內涵到外延更為博大精深的刑事訴訟模式的再造。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合作式訴訟可以將對抗式訴訟取代,正如社會公行政的崛起和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體系的現代化,並不意味著對傳統國家行政的否定和放棄,而只不過是從一元、剛性、封閉的傳統政府治理向著多元、柔性、開放的社會治理體系轉型,通過國家—社會—公民治理力量的科學配置和治理結構的有機調整,提升社會治理的系統性、開放性、動態性和合規律性,以實現對現代風險社會更加科學合理的治理。

更何況,訴訟模式和訴訟程序並非同一層級的概念,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也並非對抗式訴訟模式的「專利」,其同樣可以適用於合作式訴訟模式。只不過,適用合作式訴訟模式處理的案件,不僅和對抗式訴訟模式一樣,大多已經過行政執法的先行處理,而且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各方認識沒有根本分歧、爭議不大,按照當繁則繁、當簡則簡的庭審實質化要求,對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簡化改造和變更適用而已。因之,不僅合作式訴訟可以「嵌入於」上述三類程序之中,對抗式訴訟又何嘗不是同樣「嵌入於」上述三類程序之中呢?是故,合作式訴訟和對抗式訴訟的並行不悖且相互轉換,才能有效保障「行政先理為原則與刑事先理為特殊相統一」的行刑銜接機制的順暢運行,進而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在共同推動庭審實質化的進程中,實現個案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所以,合作式訴訟也好,對抗式訴訟也罷,其實都是對庭審實質化要求的落實。因而合作式訴訟的程序簡化,必須以辯方合作的自願性、量刑協議的公平性、協商程序的合法性為根本前提和庭審審查核心,上述三大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項,量刑協議均不可能得到法庭支持。而這,正是我國合作式訴訟不同於美國式辯訴交易的關鍵所在:美國式的辯訴交易完全由控方主導,我國的合作式訴訟則必須由法庭裁判;美國式的辯訴交易一旦達成,被告人無論獲得多大量刑優惠,其在法律上都是有罪的人,而在我國的合作式訴訟模式下,即便被告自認有罪並達成量刑協議,法庭經過審理,認為被告人在法律上無罪或者沒有必要適用刑罰時,仍然可以逕行宣告被告人無罪。所以,美國式的辯訴交易,法庭審查已經徹底形式化;而我國的合作式訴訟,法庭審查則必須實質化。而在庭審實質化審查的三大關鍵要素中,辯方合作自願性的審查,是為了確保合作各方地位的平等,從而實現刑法適用的程序平等和實體平等;量刑協議公平性的審查,則旨在踐行罪責刑均衡的要求,因為合作式訴訟既要防止刑罰權的過度讓渡以致突破刑法的底線和框架,又要防止控方利用信息優勢、專業優勢和地位優勢而導致量刑協議對辯方的實質不公平;協商程序的合法性,則在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以在給予當事人公正的合作裁判結果的同時,讓當事人看到公正的合作裁判結果是如何公正地經由合作而實現的。

四、三審合一:刑事治理現代化的審判機制變革

在我國,同一法益保護所涉不同法律責任的審理,一般由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審判庭分擔。但是,行政犯是具有行政和刑事雙重違法性甚至兼具行政、民事和刑事三重違法性的犯罪。同一涉案行為可能既涉行政訴訟,又涉民事和刑事訴訟,從而產生行刑訴訟交叉甚至行政、民事和刑事訴訟相互交叉的問題,三審分離的傳統審判機制不僅常常使審判組織難以適從,而且使當事人陷於四處奔波的訟累。而當不同審判組織對同一事實認定差異過大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時,很可能會損及法秩序的統一性,進而影響司法判決的權威性。如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中,當地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在案件中與被害人負同等責任;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以此為據認定胡某負有相應民事責任;二審法院推翻了一審結論,認定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而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作出的刑事判決,又認定胡某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從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同一事故責任,各法院認定不一,其間缺乏必要說理,案件非但不能案結事了,反而引發更大爭議。為實現法治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設立金融、智慧財產權等專門法院,實現了智慧財產權、金融等案件的行、民兩審合一。兩審合一的審判模式,使得行、民案件的一審案件一般在中級法院,而刑事案件的一審案件多在基層法院。雖然行、民訴訟的先行進行,可為在後展開的刑事審理及程序繁簡分流奠定基礎,從而似乎表明,在後展開的刑事訴訟,因為更高審級的行、民訴訟的在先進行和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在先審理,較低審級的刑事審判庭已足以勝任。但是,刑法並非前置法的附庸,相反,無論在定罪還是量刑上都有著自己作為法體系最後一道防線的相對獨立判斷。不僅在罪質上只有既具備前置法不法性,又符合刑法分則罪狀規定的行為,才是既在形式上具備規範違反性,又在實質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刑事犯罪行為,而且在罪量上,即便是具備雙重違法性的行為,也並不必然被判決有罪。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尤其已經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的被告人,如無實際用刑必要,則或者宣告無罪,或者雖然判決有罪但只給予非刑罰處罰的處理即可。畢竟,刑罰乃最嚴厲的法律制裁,「輕用其芒,動即有傷」,是謂「不得已的惡」,對行為人即便只作有罪判決而不實際用刑,「有罪的人」或「犯罪人」標籤,已經成為犯罪人重返正常社會生活的巨大阻礙。是故,無論行、民訴訟證據審查多麼充分,事實認定多麼清楚,法律適用多麼準確,刑事訴訟都既不能降級審理,更不能忽略不計。更何況,一個案件行、民訴訟既然應由中級法院審判管轄,又為何將負有斷罪科刑之責的刑事訴訟限制在基層法院,從而使其與同一法益保護所涉的行、民訴訟分由不同的審判庭審理呢?拋開行、民訴訟的審級不論,即便同一審級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合議庭組成不同,相同案件的審理結果也不盡相同。如此,個案的司法公正如何實現?更何況,分離審判的不同審判庭對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均需進行審查,程序繁瑣,疊床架屋,勢必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和訴訟效率的低下。而在後審理的刑庭即便按照庭審實質化的要求簡化審理,但究竟哪些應予簡化,具體如何簡化,沒有親歷過行、民訴訟,恐亦難考慮周全,運行適當。

那麼,三審如何合一?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合一」是審判組織的合一,不是訴訟程序的合一。三大訴訟無論在價值理念、證明標準還是程序設計上均各有異,不能也不應同化為同一程序,因而三審仍應適用各自的訴訟程序。這樣一來,行政、民事、刑事訴訟分別提起,由同一審判組織分別依據法定訴訟程序審理,自不生疑問,但若三審在同一審判庭同時展開,哪個審理在先,哪個審理在後?筆者以為,應以「誰前提誰在先」為原則,同時結合三大訴訟在舉證責任分配、證明標準差異以及實體責任實現等方面的不同要求,確立三審交叉的審理銜接順序。

1.關於「誰前提誰在先」的理解

對此,因交叉案件類型不同而存在兩種情形:(1)行刑訴訟交叉案件。如果訴訟標的是狹義行政管理行為,則行政訴訟是前提,行政訴訟優先於刑事訴訟;如果訴訟標的是行政處罰行為,由於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是制裁配置的遞進關係,刑事制裁的功能在於對行政處罰進行力量上的增援,而不是對行政處罰進行維護,本不存在誰是前提的問題,但由刑罰適用的謙抑性所決定,行政處罰的適用及其效果是量刑時需要重點考量的因素,故而行政訴訟的優先進行,更有利於刑事訴訟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刑罰適用科學性的均衡實現。(2)行、民、刑訴訟交叉案件。雖然此類行政犯以行政不法性和民事不法性為共同的前置法不法性,但是,行政法的違反和行為之行政法不法性是行為不法的主要決定性因素,行政秩序是行政犯侵犯的主要法益,民事私益是行政犯侵犯的次要法益。因為在筆者看來,兼涉公序違反和私益侵害的秩序犯,實際上是私益公法化的結果。而私益公法化的起因和目的,則在於藉助公法手段保障私益,故而秩序犯下的私益,雖然脫胎起始於私法,但私益與私法已分道揚鑣,並在公法的秩序框架裡得以重塑並受到保護,不僅公共空間是私益得以形塑重構並賴以發展的空間,而且公序建構正是私益得以重新型構並獲保障的根基。而這正是公法化的私權與純粹私法領域裡的私權的根本區別所在,也是環境汙染、智慧財產權、金融詐騙等領域侵權案件的認定難點和治理關鍵所在。由此決定,如果不能首先確定秩序的架構,更無法釐清秩序框架下的私益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無法判定侵權事實、認定侵權責任。所以,即便在行、民、刑訴訟交叉案件中,行政秩序的釐定也是民事權益、刑事責任確定的基石和源頭,亦應行政訴訟優先。

2.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堅持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奉行「誰主張誰舉證」,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則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如果刑事訴訟優先,無疑豁免了民事訴訟各方和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責任,從而與行、民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不相契合。故囿於三大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三審同時啟動時,刑事訴訟應置於最後。不過,行政訴訟先於民事訴訟,是否會引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的廢馳?筆者以為不會。這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職責在於增進公共福祉,因而服務行政是現代行政治理有別於傳統行政管理的關鍵,而信息公開則是服務行政得以踐行的基石。所以,行政機關先行舉證,既是其信息公開義務的履行,又是其服務型行政的彰顯。況且,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所舉證據,大多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為了民事訴訟的展開而需要的證據。根據2017年《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對於這些證據的收集,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向行政機關調取,法院亦有法定義務調取,行政機關更有法定義務提供。因而行政訴訟前置於民事訴訟,不但不會背離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反,其本身就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收集、提交的有機組成。而在其後漸次展開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的先行還可以推動行政機關、民事訴訟當事人、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共同參與行政犯所涉社會矛盾的解決,既是訴訟資源的合理配置,更是共治理念在審判活動中的延伸踐行。

3.關於訴訟證明標準的恪守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均採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證據規則,而刑事訴訟要求排除合理懷疑。行政訴訟優先,民事訴訟居中,刑事訴訟在後的三審合一程序銜接安排,既不至於因為刑事訴訟合理懷疑標準的滿足而導致行政訴訟、民事訴訟過分延遲,從而既有利於行政管理秩序的儘早恢復,也有利於民事當事人私益的及時法律救濟,又不會導致最後進行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降低。相反,奠基於已經完成的行政、民事訴訟基礎上的刑事訴訟,其實在程序上更有利於繁簡分流和庭審實質化,在實體上更有利於刑法謙抑性和恢復性司法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學實現。這是因為,行政犯的法律責任乃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的總和,當其中兩個加數即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增大並得到切實實現時,刑事責任的量可適當減小從而從寬處理,包括定罪從寬、量刑從寬和行刑從寬;反之,刑事責任的量應予增大從而從嚴處理,包括定罪從嚴、量刑從嚴和行刑從嚴。這樣,既實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動態落實、個案均衡,又可形成行政治理、公民自治、刑事治理的犯罪治理合力。如此,立法擴張與司法限縮並行的行政犯治理理念,既在靜態立法文本中得以體現,更在動態司法實踐中得以彰顯。至於三審合一的具體推動,筆者建議:(1)細化法律依據。以《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7條關於「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專業審判庭」為據,由最高司法機關聯合發布司法解釋,就「三審合一」模式創新和具體運行等予以進一步明確。(2)整合受案範圍。在現有智慧財產權、金融、環境案件民事、行政兩審合一基礎上,將智慧財產權犯罪、金融犯罪、環境犯罪等刑事案件吸納進來,由專門審判庭一併管轄審理。(3)重塑巡迴法庭定位。結合轄區案件特點,將巡迴法庭調整為三審合一專門審判庭的專門上訴法院。(4)加強職業共同體建設。從民事、刑事、行政審判庭抽調業務骨幹組成「三審合一」專門審判庭,以滿足案件審理專門化、綜合性需求,並加大專門化培訓力度。同時,完善鑑定與公證機構、公安、檢察、律師、行政機關等訴訟參與人相應專業知識儲備和訴訟參與能力提升機制。否則,沒有法律職業共同體司法專門化水平的同步提升,再好的制度設計和審判模式創新都將流於形式。

來源:《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 年第 5 期

作者:田宏傑,法學博士、金融學博士後、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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