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公開審理幫信罪(幫信罪及其關聯罪名的區分)
2023-05-28 06:35:03
孫國祥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跑分」最初的意思是測試軟體流暢度及其性能,然而,適用在信息網絡犯罪語境中,則是指通過多層次轉帳實現涉案資金快速流動、掩飾資金流動軌跡,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違法犯罪活動。但關於「跑分」行為的性質,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尚未形成共識。該案中,張某在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賭博等犯罪活動情況下,仍夥同蘇某、黃某等人,通過將資金在多個帳戶之間多次匯轉,完成賭客帳戶和博彩公司關聯帳戶、網絡詐騙被害人帳戶和行為人關聯帳戶之間的資金流動。此外,在張某、蘇某、黃某等人組成的團夥中,銀行卡和手機實行統一保管,張某私下取得黃某的銀行卡和密碼(貼附在卡背面),後使用ATM機從黃某的銀行卡中取現2萬元,並向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10400元。對張某行為性質的分析,主要涉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上遊犯罪共犯的關係,以及「黑吃黑」行為的認定等問題。
一、事前或事中為上遊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所謂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使用票據、銀行卡、匯兌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資金清算的行為,表現為資金從一方向另一方的轉移。支付結算必須通過銀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臺等進行,銀行卡以及相關帳戶是其中經常使用的支付工具。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質上是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具體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明知可能用於信息網絡犯罪而實施辦理銀行卡、票據等行為;二是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而提供結算幫助。「跑分」行為就是第二種形式的幫助。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在各個關聯帳戶間實現資金流動,起到的是促使涉案資金流通的作用,而涉案資金的流動是上遊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重要條件。換句話說,該幫助行為是在上遊犯罪尚未完成的情況下實施的,其目的在於促進上遊犯罪的完成和危害結果的實現。具體到張某等人的行為,是將信息網絡犯罪的資金在多個帳戶之間多次匯轉,屬於網絡犯罪實施過程中的幫助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特徵。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與上遊犯罪行為通常不應以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作為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例,在構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並不一定與上遊犯罪有直接關聯。如,行為人受他人指派,到銀行申領、辦理多張銀行卡,並開通網銀支付功能。儘管沒有證據證明這些銀行卡已經用於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但該行為仍獨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跑分」行為確實與上遊犯罪有一定關聯。「跑分」行為客觀上為上遊犯罪實現法益侵害結果提供了條件,與上遊犯罪的法益侵害結果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因此構成一種事實上的共犯關係。
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立法理由主要有:
一是網絡犯罪以利益鏈為脈絡,逐漸形成比較完整的產業鏈,犯罪的實行行為被分為若干個環節,由不同人員完成,分工細緻、環環相扣,並具有獨立性,與傳統共犯的特徵有所不同。
二是這種以網際網路為紐帶、分工配合實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網絡犯罪的門檻和成本。查處該類案件存在偵查難、取證難、打擊成本高的問題,犯罪鏈條比較複雜,被害人也具有不確定性,導致有時很難查清楚全案各個環節。
三是網絡犯罪雖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實施,但如果要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存在一定的困難。按照共犯處理一般需要查明幫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網絡犯罪中上下遊不同環節人員之間往往互不相識,沒有明確的犯意聯絡。故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修改過程中,有關方面建議在刑法中對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作出專門規定。可見,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認定為擬制正犯的觀點契合了立法初衷,具有合理性。這說明,即使是事實上的共犯,也並不一定是規範上的共犯。如該案中張某等人實施的「跑分」這一網絡犯罪幫助行為,通常不需要認定為上遊犯罪的共犯,實際上也很難認定。因為張某等人客觀上既幫助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也幫助了網絡賭博犯罪,而且主觀上也難以確定行為人是否知曉上遊犯罪的行為性質,因此直接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符合這類犯罪的特點。
需要指出的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並非絕對排除共同犯罪的適用。根據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事偵查局 2022年3月印發的《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的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夥或者與詐騙團夥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係,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帳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因此,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上遊犯罪分子實施何種具體的犯罪行為,且存在事前通謀或者已經長期、穩定提供「跑分」幫助的,相當於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為,不排除以上遊犯罪共犯論處的可能,這也符合刑法第287條之二第3款中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
三、上遊網絡犯罪結束後的「跑分」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廣義而言,用「跑分」的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是一種幫助犯罪的行為。但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飾、隱瞞行為不是發生在上遊犯罪實施過程中,而是在上遊犯罪實施完畢、犯罪結果已經形成後,目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追究,是一種事後幫助行為。可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存在競合關係,也就無需適用刑法第287條之二第3款關於競合犯的處罰規定。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11條,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幫助他人轉帳、套現、取現的,符合刑法第312條第1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張某私下從黃某的銀行卡中取現並向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跑分」案件中,「黑吃黑」的現象並不鮮見,其涉及財產犯罪的定性、財產佔有關係和取財手段的認定。從該案的情況看,首先,張某從黃某銀行卡中轉出的雖然是犯罪所得的贓款,但財產犯罪的成立並不要求財物處於他人正當控制之下,即使是贓款贓物,也能夠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其次,在張某、蘇某、黃某等人組成的團夥中,團夥成員的銀行卡和手機實行統一保管,統一保管說明該銀行卡並非由張某單獨佔有,故可以排除侵佔罪的適用。最後,張某未經黃某允許並在黃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從黃某的銀行卡中取出卡內資金,破壞了黃某抑或張某、蘇某和黃某對卡內資金的單獨或共同佔有,轉為自己佔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盜竊罪。
來源:人民檢察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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