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有重名的名字(可以起訴和自己重名的人改名嗎)
2023-06-25 14:23:29 2
明星有重名的名字?姓名權姓名的使用,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於明星有重名的名字?下面內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明星有重名的名字
姓名權
姓名的使用
(可以起訴與你重名的人改名嗎?)
法言俗語
姓名權人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用以區分你、我、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履行義務、承擔責任。使用權是專屬于姓名權人的權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或者強迫權利人使用或者不使用某個名字。哪怕在重名的情況下,也不得強迫別人改名。
據公安部「全國公民身份證號碼查詢服務中心」利用「全國公民身份信息系統」對全國共計31個城市大約兩億多公民的調查中得出,全國重名現象最嚴重的名字為張偉,其中,北京共有張偉5013人,全國2億人中共有59275個張偉,這些張偉在同一個城市中生活,碰面的機率很高,無論是辦理手續,還是交流和稱呼,對於他們而言,都是非常不便的,甚至嚴重的還會帶來許多危害,造成許多負面的影響。
以案釋法
趙某(甲)、趙某(乙)二人重名,祖籍均為河南省長垣縣某村,系未出五服的堂兄弟。趙某(甲)於1944年3月1日出生原籍,1955年轉學到開封並將戶口遷到開封隨其父親生活,初中畢業後到某縣的一個工廠上班直至退休。他的子女和侄子、侄女均沒有在原籍生活。趙某(乙)於1963年10月24日出生鄭州,跟隨其在鄭州工作的父母生活,七歲時隨其母親返回原籍生活,1980年又回到鄭州上班至今。趙某(甲)於2000年左右回原籍上墳時得知二人重名,便找到趙某(乙)的父母要求趙某(乙)改名,後於2005年前後找到趙某(乙)要求改名未果,遂訴至法院。法庭上,趙某(乙)辯稱,起名的時候不知道重名,並且重名沒有給趙某(甲)的生活造成實際的影響,雙方使用這個名字已經很多年,其也並無過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權是指法律、法規認可、保護的公民為與他人相區別和享有利益而決定、使用、改變其姓名並要求他人不得幹涉、盜用、假冒其姓名的一種人格權。本案趙某(甲)出生在原籍,但其在十一歲時已經將戶口遷至開封市生活,且參加工作直至退休一直在魯山縣。趙某(乙)出生在鄭州,從小就叫該名字,因此不存在盜用、假冒姓名的行為。另外雖然趙某(乙)在趙某(甲)離開原籍25年之後曾經回到原籍生活十年,但趙某(乙)於1980年已經回到鄭州上班至今。二人雖然系未出五服的堂兄弟,但雙方的生活地點從來沒有交集,也沒有互相影響。且趙某(乙)參加工作多年,戶籍和檔案資料的名字均為趙某(乙),如若改名將對其生活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趙某(甲)要求趙某(乙)改名、向趙某(甲)賠禮道歉並承擔其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趙某(甲)的訴訟請求。
趙某(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甲)與趙某(乙)在糾紛發生前生活地點從來沒有交集,也沒有互相影響,不存在惡意重名,趙某(乙)也沒有侵犯趙某(甲)的合法權益,趙某(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維持了一審判決。(趙某(甲)訴趙某(乙)姓名權糾紛,詳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終939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重名確實帶來了諸多不便,但姓名雖然一樣,指向的權利人卻都是獨一無二的人,誰也無法將誰代替。而且隨著社會管理水平的發展進步,區別你、我、他的方式,不僅僅只是姓名一種,身份證號碼、指紋、DNA、人臉識別等都可以從茫茫人海中找到你。
自1999年開始使用公民身份證號碼,即第二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共18位,由17位本體碼和1位校驗碼組成。其中前6位是地址碼,表示登記戶口時所在地的行政區劃代碼;第7位到第14位是出生年月日;第15位到第17位是順序碼,表示在同一地址碼所標識的區域範圍內,對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編訂的順序號,順序碼的奇數分配給男性,偶數分配給女性,即第17位奇數表示男性,偶數表示女性;第18位是校驗碼。如此複雜、精確的編碼規則下,重名又重號的概率就太低了。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姓名的變更
(改名,其實沒有那麼容易)
法言俗語
公民享有變更姓名的自由,但姓名涉及國家管制上的公法利益,這種自由也受到公法義務的約束。變更姓名需遵守一定的程序,以維護姓名權人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延續。一般來講,未成年子女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故其姓名權均由其父母代為行使。《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子女長到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則可以自行行使姓名權。
以案釋法
2018年2月2日,廖某向廣州市公安局某分局遞交變更姓名申請書、《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申請審批表》,申請將現有名字變更為「廖某甲」,申請變更理由為自願申請變更姓名。同日,該分局受理廖某的變更姓名申請,並向廖某出具戶政業務受理回執。2018年3月7日,該分局作出編號為20180003的《戶籍事項審批結果通知書》,該通知書稱:「你於2018年2月2日申請辦理變更姓名事項,經審查,因申請變更姓名理由不正當,不符合戶籍管理登記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批准。」
2018年4月23日,該分局將該戶籍事項審批結果通知書直接送達廖某。廖某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戶口登記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第17條規定:「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後予以變更或者更正。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廣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具有法律賦予的姓名變更登記審批的行政職權。
《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現對應修改為《民法典》第1012條)《戶口登記條例》第17條規定:「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後予以變更或者更正。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該條例第18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公民要求更改姓名問題請示的批覆》規定:「公民凡要求更改姓名,除法律、法規所規定不允許更改的情形,只要理由正當,證明材料齊全的,均應予以更改。理由正當的情況包括:(一)被收養的小孩;(二)小孩申請由乳名改為大名的;(三)婦女原冠夫姓需要去掉夫姓或因結婚需要加冠夫姓的;(四)僧、道、尼還俗,由法名改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為法名的;(五)經生父母雙方同意,離婚後一方要求為小孩更名的;(六)名字文字字義或發音與習俗相衝突或粗俗不雅的;(七)與人事、學歷或其他重要檔案姓名不一致的;(八)其他認為理由正當的。」上述有關公民變更姓名的規定並沒有違反《民法通則》相關的法律規定,廖某請求變更姓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該分局作出不予批准廖某變更姓名申請的《戶籍事項審批結果通知書》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廖某的訴訟請求。
廖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另查明,廖某在未成年時申請過更改名字,但未能更改成功,其在成年後亦曾提出過申請變更名字,但未被批准。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廖某依法享有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姓名權作為一種人身權,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權利。公民出生後的姓名大都由其父母或長輩確定,自己不具有命名的條件,為了方便社會管理,行政機關將公民的姓名登記在戶籍表冊中。但公民可能因其登記姓名與他人重名、名字中存在生僻字等不利於日常生活,或因情感、心理、文化素養的變化,對於其登記姓名不滿意等原因,需要變更姓名,因此,法律賦予公民依法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本案中,廖某一直希望變更姓名,雖然其曾申請變更姓名但未被批准,本次申請變更姓名,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一般情況下應當予以尊重。
第二,該分局應對廖某行使變更姓名權是否違反法律、法規、是否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進行審查認定。《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戶口登記條例》第17條規定:「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後予以變更或者更正。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第18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雖然姓名權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權利,但由於公民通過姓名參與到社會經濟生活中,姓名對於維護社會關係穩定及交易安全亦具有重要作用,故姓名權兼具私權和公權的屬性。因此,廖某在行使變更姓名權時除應遵守戶籍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遵守民事行為的基本法律原則。該分局亦應對廖某變更姓名是否違反法律、法規,是否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進行審查認定。
第三,被訴決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本案中,廖某並未更改過姓名,其本次申請自願將「廖某」變更為「廖某甲」,並向公安分局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其申請並未違反《戶口登記條例》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該分局認為廖某自願變更姓名理由不當,但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廖某自願變更姓名的理由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廖某更改姓名存在不正當目的,更改姓名惡意低俗、惡意與他人重名、為逃避刑事、民事責任更改姓名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因此,被訴決定不予批准廖某變更姓名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撤銷。原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作出的《戶籍事項審批結果通知書》;責令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廖某的申請重新作出處理。(廖某訴廣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登記案,詳見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粵71行終2921號行政判決書。)
法官說法
我們對自己的姓名可以進行變更,一般情況下,成年以後只要願意就可以進行變更,但變更姓名需進行相應的登記。現實生活中,公民行使姓名變更權的難度較大。
《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了公民變更姓名的申請主體。同時,該條例第3條規定,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各地公安部門作為戶籍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在上述條例授權範圍內,結合戶籍管理的實際情況,對公民姓名權的行使予以指引,對變更姓名的條件作出相應具體的操作性規定。例如,《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公民要求更改姓名問題請示的批覆》《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等,這些規範性文件均對公民變更姓名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改名,其實沒那麼容易。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姓名的許可使用
(明星的名字能拿來用嗎?)
法言俗語
由于姓名權具有專屬性,如果他人使用,則必須經過權利人許可,比如法定代理、委託代理等方式。未經權利人授權或許可,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擅自將他人姓名進行商業性使用,否則構成侵害姓名權的侵權行為。
以案釋法
姚某為世界範圍內知名職業男子籃球運動員。2010年11月3日,姚某的代理人對武漢某公司網站宣傳「姚某一代」產品的情況進行了證據保全。2010年11月8日,其代理人購買「姚某一代」運動鞋兩雙,並進行了證據保全。2010年11月29日姚某的代理人到「姚某一代上海大鯊魚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蘇總代理」,以164元價格購買一件男士外套,並取得一張蓋有「南京兄弟商貿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姚某一代銷售單》及名片一張,並對整個購物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
上海大鯊魚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姚某一代YAO MING ERA」商標,後轉讓給姚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姚某通過新浪體育發布聲明,稱從未授權給國內外其他任何運動服裝、鞋類企業或個人將本人的姓名、肖像、籤名以及其他任何含有本人個性特徵的標識使用在包括籃球、運動鞋在內的體育、休閒服裝等用品以及其他商品上,也未授權給任何企業或個人以「姚某」的名義成立公司、售賣商品或從事特許經營或其他商業經營活動。目前市場上出現標有「姚某」「姚某一代」「姚某一族」「姚某-OBC」「姚某世家」「姚某正大」「姚某正義」「姚YAO」等文字或類似圖案的籃球、運動鞋、服裝及其他產品,均非本人之授權產品:任何以本人姓名「姚某」作為企業字號在境內外成立公司,如「姚某企業公司」「姚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姚某體育用品(國際)有限公司」,並以該類公司名義進行商標許可、特許經營及其他商業經營行為,均與本人無關。
姚某將武漢某公司訴至法院,認為武漢某公司擅自使用姚某的姓名、肖像,利用虛構事實進行宣傳,引人誤認,使普通消費者認為武漢某公司的商品來源與姚某存在特定關聯而誤認誤買。武漢某公司在產品上擅自將姚某的姓名、肖像及包含姚某姓名的「姚某一代」作為商業標識進行使用的行為也侵害了姚某的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請求判令武漢某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2)立即停止侵害姚某姓名權的行為,不得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姚某」或者任何包含「姚某」字樣的商業標識;(3)立即停止侵害姚某肖像權的行為,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姚某的肖像;(4)在《中國工商報》《中國體育報》《解放軍報》《楚天都市報》上刊載聲明向姚某賠禮道歉、消除影響;(5)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武漢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擅自使用「姚某」「姚某一代」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武漢某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姚某姓名權及肖像權的侵害。理由如下:(1)武漢某公司未經姚某的授權擅自使用姚某的姓名及肖像。案件審理過程中,武漢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具有姚某有效授權的證據,證明其使用姚某的姓名和肖像是曾經獲得許可的。(2)武漢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姚某的姓名及肖像已經對姚某造成了損害。武漢某公司在其品牌及產品宣傳中多次明確使用姚某的姓名及肖像,並在文字及圖片中對消費者及加盟商進行宣傳和有意引導,將姚某的形象與武漢某公司生產的商品相聯繫,導致加盟商及消費者均產生誤認,並希望因此而產生或增加營利。一審法院判決:武漢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某姓名權和肖像權及對姚某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在《中國工商報》《中國體育報》《解放軍報》《楚天都市報》上刊載聲明向姚某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同時賠償姚某經濟損失30萬元。
姚某以一審判決賠償數額過低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未經權利人授權或許可,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擅自將他人姓名、肖像、籤名及其相關標識進行商業性使用。武漢某公司作為市場經營者,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不僅嚴重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予立即和嚴厲制止。原審在酌定賠償經濟損失時並未充分考慮武漢某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後果、持續時間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某發布正式聲明之後,武漢某公司繼續侵權並放任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為此,綜合以上因素和考慮,在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依照武漢某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後果、持續時間及其主觀過錯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侵權責任法》第20條(現對應修改為《民法典》第1182條),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確定由武漢某公司賠償姚某包括維權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共計100萬元。(姚某訴武漢某公司侵犯人格權及不正當競爭案,詳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本案由於姚某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響力,備受媒體和社會關注。武漢某公司雖辯稱其公司使用的「姚某」與原告姚某不是同一人,但其在商品銷售的宣傳過程中,多次使用本案姚某的肖像及姓名,將其生產和銷售的運動型產品與姚某相聯繫,借鑑姚某良好的社會形象及在消費者中具有的影響力,對其生產和銷售的產品進行引人誤解的宣傳,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既侵害了姚某的姓名權及肖像權,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其行為應予制止,行為人亦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於姚某姓名權、肖像權受到的侵害,姚某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不僅通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具有商業價值的、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給予了保護,而且在確定賠償數額上也相應選擇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審理人格權與不正當競爭案件具有借鑑意義。
任何企業或個人,在未經權利人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他人姓名、肖像、籤名及其相應標識進行商業性使用的行為,其行為不僅損害權利人的利益,也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予立即和嚴厲制止,侵權人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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