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觸犯職務侵佔罪的立案標準(臨時工能否成立職務侵佔罪)
2023-09-12 17:30:26 1
員工觸犯職務侵佔罪的立案標準?賀豫松職務侵佔案——臨時搬運工竊取鐵路託運物資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於員工觸犯職務侵佔罪的立案標準?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員工觸犯職務侵佔罪的立案標準
賀豫松職務侵佔案
——臨時搬運工竊取鐵路託運物資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執筆: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馬守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續文鋼)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賀豫松,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站營業部委外裝卸工。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06年7月28日被逮捕。
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賀豫松犯職務侵佔罪,向鄭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賀豫松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賀豫松在任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車站營業部委外裝卸工期間,利用當班裝卸旅客託運的行李、包裹的職務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間,先後19次竊取電腦、手機、電磁爐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45,871元。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被告人賀豫松身為鄭州車站委外裝卸工,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單位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被告人賀豫松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傳喚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賀豫松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豫松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身為鐵路車站聘用的臨時裝卸工,在當班期間竊取鐵路託運物資,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對於本案的定性,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賀豫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一是賀豫松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這裡所說的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是指非國有性質的公司、企業和單位。而賀豫松系國有鐵路公司招聘的搬運工,不具有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資格。二是賀豫松沒有利用職務的便利,其從事的搬運工作屬於純勞務性工作,不具有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權,因此也不能認定其是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本單位的財物,只能以盜竊罪定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賀豫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一是賀豫松的主體身份完全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構成要件,賀豫松雖是鐵路公司的臨時工,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均為單位職工,賀豫松系鐵路公司招聘的搬運工,屬於鐵路公司的職工,其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資格;二是賀豫松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其在鐵路公司內擔任的職務是搬運工,從事搬運工作,在搬運貨物過程中竊取本單位的財物,其行為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臨時搬運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構成職務侵佔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具體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根據上述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來源,可以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分為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等。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關鍵在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非法佔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非行為人在單位中的「身份」。單位正式職工非法佔有單位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構成職務侵佔罪;單位非正式職工,包括臨時聘用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也構成職務侵佔罪。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的單位所有或管理、使用、運輸中的財物。因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職務侵佔罪的規定,並沒有對單位工作人員種類作出限制,並未將臨時工排除在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之外。也就是說,只要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就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要件。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均為單位職工,在工作勤勉廉潔義務要求上並無本質區別。本案中,被告人賀豫松作為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站營業部招聘的委外裝卸工,雖未與鐵路公司依法籤訂勞動合同,卻長期在火車站任裝卸工,兩者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依法應認定為單位工作人員,當然可以成為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
準確認定單位工作人員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關鍵在於正確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上的便利」的內涵。對此,我們可以從職務侵佔罪的立法演變上進行考察。現行刑法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來源於1995年2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該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佔罪,這是職務侵佔罪的前身。可以看出,現行刑法規定的職務侵佔罪與《決定》規定的侵佔罪在構成要件上除了犯罪主體上增加了「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以外,並無本質上的差別。雖然《決定》第十條用了「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表述,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則表述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這並不能得出現行刑法改變了該構成要件,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排除在職務侵佔罪之外。現行刑法沒有沿用《決定》第十條的表述僅僅是出於刑法用語簡潔的考慮,並無改變本罪構成要件的意圖,也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理應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於此,我們認為,職務侵佔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單位人員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所謂主管,一般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並由此權力而對人事、財物產生一定的制約和影響。所謂經手,應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綜上,職務侵佔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直接基於行為人的職責而產生,這是刑法對特定主體實施侵犯單位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單獨評價的基本依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具體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都屬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本案中,被告人賀豫松系火車站行包房裝卸工,其在車站行包房的職責是根據行李員方向清單進行清點與接車,對列車所卸入庫的貨物裝卸辦理交接手續等,其對中轉的貨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權和經手權。被告人賀豫松的盜竊行為,就是利用其當班管理、經手這些財物的職務之便,在自己負責的中轉貨物的庫區對其管理、經手的貨物實施掏芯手段將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完全可以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竊取單位財產,從而構成職務侵佔罪。
綜上所述,鄭州鐵路運輸法院以職務侵佔罪對被告人賀豫松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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