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屬於合同法中的哪種形式(區別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
2023-09-14 11:50:4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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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屬於合同法中的哪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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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理論上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以下幾個方面:(1)籤訂合同的目的不同。(2)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3)承攬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性。(4)定作人對產品生產過程有一定的控制力。(5)承攬人對承攬工作承擔保密義務。(6)合同價款的性質不同。
2.被告雖答辯認為其與原告之間的合同可繼續履行,其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法院判決解除雙方間合同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其實質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3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江平工業園潭吉片區內D-2-1。
法定代表人:陳可霸,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恆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珊,北京恆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邵陽大道寶慶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劉序焱,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迪,湖南湘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莎,湖南銀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華裕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邵陽紡織)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於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00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可霸、委託訴訟代理人揭立霞、吳珊,邵陽紡織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裕公司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與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286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華裕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即:(1)解除雙方籤訂的《年產20000噸滌綸短絲纖維生產線設備合同書(簡稱《設備合同》)《建設工程(專業建設工程設計安裝合同)》(簡稱《安裝合同》)及《化101088合同補充協議》(簡稱《補充協議》);(2)邵陽紡織返還華裕公司預付款4266800元及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佔用利息;(3)邵陽紡織向華裕公司支付違約金69000元;(4)邵陽紡織賠償華裕公司損失4140800元;(5)邵陽紡織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華裕公司延遲支付進度款207萬元構成根本違約、邵陽紡織在合同約定時間內未交付生產線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雙方於2010年11月13日籤訂的《設備合同》和2010年12月16日籤訂的《安裝合同》,都附有《技術附件》,對技術文件的交付進行了明確約定。技術文件是華裕公司據以做好接納生產線設備並安裝設備的必要前提。但時至華裕公司起訴之日,邵陽紡織仍未交付基礎設計圖紙,亦未將詳細設計圖交付給華裕公司。在此情形下,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協商溝通後確認因邵陽紡織在設計圖紙上出現的延遲,同意華裕公司207萬元進度款可以與設備提貨款690萬元一併支付。
(二)一審判決認定華裕公司因原材料供給方面的困難以及市場因素單方訴請解除合同構成根本違約,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一審並未查證華裕公司確實存在原材料供給方面的困難,只是推斷。所有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並沒有任何一項證據證明華裕公司存在原材料供給方面的困難。華裕公司從未提出因原材料供給方面的困難而解除合同。
(三)二審判決認定邵陽紡織不交付技術資料構成違約但未構成根本違約,明顯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二審法院認定邵陽紡織已同意華裕公司延遲交付進度款有事實依據。但邵陽紡織在同意華裕公司延遲交付進度款後,直至華裕公司起訴之日,仍未如期交付設備。根據一審法院向邵陽市人大匯報案情的市人大會議《匯報記錄》、2014年6月6日一審法院對邵陽紡織的現場勘驗並形成的《現場勘驗筆錄》,可以證明邵陽紡織已經為華裕公司製造的只有少量的零部件以及具有通用性無法區分的零配件,遠未達到完成合同約定的整條生產線的設備。在華裕公司多番催告後,邵陽紡織從未向華裕公司提供或發送交貨計劃,亦從未催告華裕公司支付提貨款。邵陽紡織已經構成根本違約。
(四)因邵陽紡織合同履行不能,導致華裕公司錯失商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華裕公司以此主張法定解除權,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華裕公司因原材料採購與市場因素主張解除合同從而認定華裕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權,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
(五)二審判決在認定邵陽紡織構成違約的情形下,未支持邵陽紡織向華裕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反而判令華裕公司向邵陽紡織賠償損失,明顯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設備合同》第六款第二條約定,邵陽紡織應向華裕公司支付違約金6.9萬元。而經一審法院委託鑑定得出華裕公司因邵陽紡織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後的損失高達395.08萬元。顯然,合同約定的違約金6.9萬元遠低於華裕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根據合同法規定,華裕公司依法可以請求增加損失賠償。邵陽紡織作為違約方,依法不享有損失賠償權,其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邵陽紡織答辯稱:
(一)華裕公司未依合同要求支付進度款207萬元,屬於違約在先且構成根本違約。1.合同生效時間為2011年1月30日,而根據合同約定,邵陽紡織需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完成基礎設計資料的交付,事實上,邵陽紡織於2011年1月20日之前已經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的方式,交付了工程設計基礎文件資料,邵陽紡織不存在違約。2.雙方未經協商書面約定,不得單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否則就構成違約。《補充協議》只變更了交貨時間、零部件配置等內容,其他均按原合同執行,貨款支付和支付條件的約定自始至終未發生變化。3.本案的五份錄音不能作為法院認定邵陽紡織違約在先的事實依據。涉案合同約定所有聯繫採取書面形式,重要事件以傳真方式確認後應及時用特快專題方式將確認件寄出。華裕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只是口頭形式而非書面形式,不符合合同約定。華裕公司主張邵陽紡織同意207萬元與提貨款一併支付,與事實不符。4.華裕公司未支付207萬元進度款,違約在先。邵陽紡織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交付設備,不構成違約。
(二)關於雙方損失評估報告的採信問題。第一,關於邵陽紡織的損失部分。湘鵬盛評估字第2016-S-002號評估報告書(簡稱002號評估報告)是依據華裕公司限定的範圍進行的鑑定,即只以原合議庭現場勘驗筆錄所涉範圍進行鑑定,該鑑定的評估結果是不全面、不客觀、不準確的,一審法院未採信002號評估報告正確。湘鵬盛評估字第2016-S-068號評估報告(簡稱068號評估報告)依據邵陽紡織的要求對全部損失範圍進行鑑定,儘管該評估報告結果遺漏了管理費用的分攤損失、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損失、已支付預付款但未提貨入庫的外購件損失以及該項目通知下料完成生產並已再利用的零部件損失等四個方面。第二,關於華裕公司的損失部分。在華裕公司要求對其廠房損失進行鑑定時,邵陽紡織明確提出異議,認為該損失與合同被解除沒有關聯性;涉案設備不具有唯一性,即便合同解除,華裕公司仍可購買第三人的設備滿足經營需要,不會產生廠房閒置損失;華裕公司廠房閒置系其投資決策誤判造成,屬於正常商業風險損失。
華裕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2010年11月13日籤訂的《設備合同》、2010年12月16日籤訂的《安裝合同》、2011年10月9日籤訂的《補充協議》;2.邵陽紡織返還華裕公司預付款4266800元,並承擔2011年1月29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768024元;3.邵陽紡織承擔違約金69000元;4.邵陽紡織賠償華裕公司設計費損失190000元;5.增加訴訟請求:判令邵陽紡織承擔華裕公司損失3950800元。
邵陽紡織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繼續履行雙方籤訂的《設備合同》、《安裝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後,由華裕公司賠償損失847.6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籤訂一份《設備合同》,約定邵陽紡織向華裕公司出售年產2.5萬噸滌綸棉型短纖維生產線,合同總金額為1380萬元。其中,合同第二款「支付和支付條件」約定,在華裕公司支付414萬元後,合同次日生效,合同生效後的三個月內華裕公司應支付進度款207萬元,在邵陽紡織所有合同設備製造完畢交貨前支付提貨款690萬元,餘款69萬元在設備機械性能測試合格6個月後7日內或設備交付後十二個月內支付;合同第三款「交貨和交貨條件」約定,邵陽紡織應在合同生效後6個月內完成所有合同設備和隨機備件的交付,交貨地點在邵陽紡織,邵陽紡織在發貨前應提交初步的交貨計劃,並在每批交貨前10日內提供詳細交貨計劃,列明設備/材料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包裝箱數等;合同第六款「違約責任」約定,華裕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或邵陽紡織逾期交付設備,均按每日0.03%計算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超過合同總價的0.5%;合同第九款「合同生效」約定,合同由雙方授權代表籤字且邵陽紡織收到華裕公司30%預付款後合同生效,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所有聯繫採取書面形式,重要事件以傳真方式確認後應及時用特快專遞方式將確認件寄出。合同籤訂後,華裕公司按合同要求於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29日分三筆共支付了預付款416.68萬元。
2010年12月16日,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籤訂一份《安裝合同》,約定邵陽紡織為華裕公司承擔年產2.5萬噸滌綸棉型短纖維生產線的工程設計和安裝,合同金額為65萬元。其中第四條約定,合同籤訂後首付10萬元,合同生效;交付基礎設計文件後一周內支付5萬元,詳細設計文件交付後一周內支付5萬元,工程安裝人員進場前支付10萬元,生產線主要設備安裝完成後一周內支付20萬元,設備、電氣、管道全部安裝完畢後一周內支付到合同總價款的90%,生產線調試合格後二周內支付合同金額5%,餘款於3個月質保期後一個月內一次付清;第二條約定,工程安裝全部工程工期為120天,設計文件的交付計劃見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一第三條約定,在基礎工程設計開工會後1個月內交付修改後的基礎工程設計文件,在基礎設計審查會結束後,應在4個月內完成詳細設計,邵陽紡織提交給華裕公司的技術文件應通過快遞交付,交付地點為項目建設項目地。華裕公司於2010年12月17日依合同約定支付了首付款10萬元。邵陽紡織已完成了電氣、機械設計圖紙,但至今未交付基礎設計圖紙,亦未將詳細設計圖交付給華裕公司。
上述合同籤訂後,華裕公司未依《設備合同》的約定,在合同生效後的三個月內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進度款207萬元,邵陽紡織也未依合同約定,在合同生效後的六個月內即2011年7月30日前交付生產線。
2011年10月9日,經雙方協商籤訂了一份《補充協議》,除對《設備合同》所涉及的生產線設備進行了部分改動外,將交貨時間變更為2012年2月10日。
另查明,因市場變化或者因原材料的供給等因素,至開庭之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江平工業園新建2.5萬噸滌綸棉型短纖維生產線,已經很難實現贏利。截至2014年3月31日,如不履行合同,經鑑定邵陽紡織將造成損失3834097.82元,華裕公司將造成損失3950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籤訂的《設備合同》《補充協議》《安裝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根據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一)華裕公司未交付207萬元進度款和690萬元的提貨款,邵陽紡織亦未交付生產線,在履行合同中,是誰違約;(二)華裕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後,邵陽紡織的實際損失如何認定;(三)紡織設計院是否屬於邵陽紡織的二級機構,其所負民事責任是否應由邵陽紡織承擔。
關於第一個焦點。依據雙方籤訂的《設備合同》第九款「合同由雙方授權代表籤字且邵陽紡織收到華裕公司30%預付款後合同生效,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所有聯繫採取書面形式,重要事件以傳真方式確認後應及時用特快專遞方式將確認件寄出」,以及第二款「合同生效後三個月內華裕公司應支付合同總價的15%的貨款,計207萬元作為進度款」的約定,華裕公司未能在合同生效後的三個月內,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進度款207萬元,且未能提供雙方書面變更207萬元進度款交付時間的依據,故對華裕公司提出的「因邵陽紡織未能交付安裝設計圖紙,導致雙方均未能按期履行各自義務,邵陽紡織同意207萬元進度款與690萬元提貨款一併交付」的主張,不予支持。因華裕公司未能按約定交付207萬元進度款,已構成違約,邵陽紡織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未交付生產線,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華裕公司因市場變化及原材料供給方面的困難,繼續履行合同難以實現贏利,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所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訴請解除合同,即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華裕公司已構成根本性違約。
關於第二個焦點。對於邵陽紡織的實際損失,根據邵陽紡織的申請,一審法院委託湖南盛鵬資產評估事務所對邵陽紡織涉案合同被解除遭受的全部損失進行鑑定,其結論損失為3834097.82元,其中已生產的零部件損失為2311492元,銷售費用642820.51元,管理費用為244509.53元,設計費用為507179.49元,應計利潤為128096.29元。對於邵陽紡織提出的其他損失未計算的問題,因其提交的依據不充分,不予認定。邵陽紡織的損失只能按照鑑定意見為依據。由於華裕公司構成根本違約,其損失應由華裕公司自負。
關於第三個焦點。從華裕公司提交的紡織設計院工商登記資料表明,紡織設計院的開辦單位是國營邵陽第二紡織機械廠,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華裕公司未能提供邵陽紡織與國營邵陽第二紡織機械廠是同一法人或者有其他關聯的證據,故華裕公司提出「紡織設計院是邵陽紡織的二級機構,其民事責任應由邵陽紡織承擔」的主張,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邵陽紡織承擔交付紡織設計院19萬元設計費所造成的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鑑於華裕公司因市場變化或者因原材料的供給等因素,其公司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江平工業園新建2.5萬噸滌綸棉型短纖維生產線,已經很難實現贏利,華裕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對華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訴請求予以支持。由於華裕公司違約,且又要求解除與邵陽紡織之間的合同,因華裕公司主張邵陽紡織違約的事實不能成立,其要求邵陽紡織支付違約金6.9萬元,以及賠償利息損失76.8萬元及賠償損失39508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華裕公司交付給邵陽紡織的426.68萬元系預付款,在合同解除後,邵陽紡織應當將已經收取的預付款退還華裕公司,故對華裕公司請求邵陽紡織退還預付款426.68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於華裕公司違約在先,邵陽紡織提出其未交付設備,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理由成立,故對邵陽紡織反訴要求華裕公司賠償損失847.6萬元的訴請予以部分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解除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2010年11月13日籤訂的《設備合同》,2010年12月16日籤訂的《安裝合同》,以及2011年10月9日籤訂的《補充協議》;
二、邵陽紡織退還華裕公司預付款416.68萬元,安裝設計費10萬元,共計426.68萬元;
三、華裕公司賠償邵陽紡織經濟損失3834097.83元;
四、駁回華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邵陽紡織的其他反訴請求。
上述第二、第三項給付內容相抵後,由邵陽紡織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華裕公司預付款432702.18元。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76506元,由邵陽紡織負擔40000元,華裕公司負擔3650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11600元,減半收取55800元,由華裕公司承擔25800元,由邵陽紡織負擔30000元。鑑定費130000元,由華裕公司負擔90000元,邵陽紡織負擔40000元。
華裕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四、五項,改判邵陽紡織承擔違約金69000元;賠償華裕公司設計費損失19萬元;承擔426.68萬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賠償華裕公司經濟損失3950800元;駁回邵陽紡織的反訴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邵陽紡織負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
《設備合同》第一款第一條約定:買方(華裕公司)同意向賣方(邵陽紡織)購買,邵陽紡織同意出售給買方年產20000噸滌綸短纖前紡生產線壹條線、年產25000噸滌綸短纖後紡生產線壹條線;包括本合同技術附件中所規定的賣方供貨範圍內「設備」、「技術資料」和「技術服務」等。《年產20000噸滌綸棉型短纖維生產線成套設備技術附件》附件六約定提供數量:一式兩份;交付期:工程設計所需資料在合同生效後一個半月交付,其餘資料(除安裝竣工圖外)在交貨前2個月內交付。《年產25000噸滌綸棉型短纖維(後紡)生產線成套設備技術附件》附件五約定提供數量:一式兩份,交付期:除廠房設計條件及動力電纜負荷規格在合同生效後一個半月內提供外,其餘資料在設備交貨前兩個月內交付。《安裝合同》附件一第三條還約定了邵陽紡織向華裕公司提交的技術文件為:基礎工程設計文件4套,光碟1套;詳細工程設計文件4套,光碟1套。提交的技術文件應通過快遞交付。華裕公司申請的專家證人丁某與邵陽紡織申請的證人黃某均陳述廠房土建圖紙的設計必須要設備生產廠家先提供相關圖紙資料。
邵陽紡織提交的圖紙系2010-2011期間制出,其主張圖紙是通過快遞方式交付的,從其提交的發送單上看,籤名人員為其內部工作人員,邵陽紡織表示無法提供快遞單號。從邵陽紡織提供的郵件信息看,2011年1月,郵箱sej×××@126.com往631×××@qq.com發送過防城港布置圖,其上註明的收件人是「防城港—陳可霸」,華裕公司不認可631×××@qq.com是陳可霸的郵箱。邵陽紡織申請的證人曾某陳述其發給陳可霸的郵件中的附件是《安裝合同》的圖紙,郵件發送之後拷貝給了李江龍,安裝圖紙涵蓋了2010年11月13日主合同的圖紙。
2011年7月21日,邵陽市施工圖審查中心針對華裕公司紡絲車間(一)、紡絲樓、食堂、宿舍出具了邵施審[2011]第093號審查報告,結論是一次性審查合格。邵陽紡織建築設計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2010年12月底我院收到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化纖設備研究所提供的前、後紡設備布置圖、基礎預留預埋及荷載圖等廠房設計條件資料。2011年1月中旬我院收到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工業設計院)提供的廠房布置圖及基礎預留預埋條件圖、載荷表等廠房設計條件資料郵件。我院於2011年4月中旬完成了主要設計工作……截止2011年7月12日,我院已完成全部項目設計工作,並提請邵陽市施工圖審查中心進行施工圖審查,2011年7月21日全部設計圖通過審查後,防城港華裕特纖有限公司於2011年7月21日支付我院設計費14萬元。2011年7月底,防城港華裕特纖有限公司李江龍工程師到我院提走全部施工圖藍圖。」
華裕公司在一審提交了2013年6-7月份期間三份與王忠的電話錄音和一份與楊百成的電話錄音,邵陽紡織在庭審中對電話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在電話錄音中,王忠陳述:華裕公司沒有按期交納207萬元進度款是因為邵陽紡織土建設計圖紙上的問題影響了整個進度,其會「擺平」進度款的事情;邵陽紡織不會以此主張華裕公司的違約責任,邵陽紡織也一直沒有催付過該筆進度款。楊百成在電話錄音中對207萬進度款是因為邵陽紡織設計方面拖延了時間,暫時不需要華裕公司付款的事實表示認可,並陳述207萬元進度款暫時不用匯。一審庭審中,王忠、楊百成均出庭作證。王忠陳述電話錄音中的「擺平」指的是「207萬元進度款可以向公司做工作延期到與提貨款一起支付,但這是我個人想法,前提是合同繼續履行,如合同不繼續履行我就擺不平了」。楊百成對於進度款一事陳述「我催討過很多次,但陳總一直找藉口支付不了,後來同意207萬元與690萬元一併支付」;對於2011年9月8日楊百成以邵陽紡織名義向華裕公司發出的傳真中邵陽紡織對設備交貨期一直未能明確「深表歉意」,楊百成陳述是因為「管道設計圖紙耽誤了一點時間」。王忠系邵陽紡織經營銷售部江蘇地區經理,代表邵陽紡織籤訂了《設備合同》和《補充協議》。楊百成系邵陽紡織經營銷售部副總經理,化纖部經理,代表邵陽紡織籤訂了《補充協議》。
湖南鵬盛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關於邵陽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年產20000噸滌綸短絲生產線的損失的資產評估報告書》確定的評估對象是:「評估人員與當事人雙方共同進行現場勘查,以原合議庭2014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範圍為限,其中:1.第三項中原勘查記錄品名為紡絲機,經實勘為甬道箱,並經當時雙方確認;2.第二項的3套螺杆和套筒現場勘查時未發現,未列入評估範圍,評估的具體範圍見評估結果明細表。」在對邵陽紡織的損失進行鑑定評估時,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可霸在《防城港項目物料清單》下註明:「上述物料清單數量無誤,其中2014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第2項3套螺杆和套筒已滅失,我只申請對2014年6月6日法院現場勘驗筆錄1、3、4、5、6、7、9項內容進行鑑定,以上三頁其他邵陽紡織提供的內容,我不認定是為我所做的。以上價格單價以評估為準。」
二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一定的物;承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根據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籤訂《設備合同》內容,邵陽紡織出售給華裕公司的是一條生產線,該生產線的設備不僅要符合技術附件的具體要求,而且邵陽紡織還要為華裕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指導安裝服務。雙方之後還為此籤訂了一份《安裝合同》,由邵陽紡織為華裕公司提供生產線的設計和安裝,因此,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符合承攬合同法律關係的基本特徵。一審法院將案由確定為買賣合同確有不妥,依法應予糾正。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華裕公司未按約支付207萬元進度款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華裕公司上訴主張邵陽紡織沒有按約提供基礎設計文件,華裕公司有先履行抗辯權,且未支付207萬元是經過邵陽紡織同意的。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雙方籤訂的數份合同約定來看,《設備合同》第一條約定合同的標的除了一條生產線以外,還包括技術附件中所規定的設備、技術資料和技術服務。該合同約定華裕公司應在合同生效三個月內支付207萬元進度款,即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時,該合同的技術附件約定了邵陽紡織應在合同生效後一個半月內交付技術文件,即2011年3月16日。故,在華裕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之前,邵陽紡織負有交付技術資料的義務,且交付資料需一式兩份。邵陽紡織在二審提供了數份證據擬證明其已按約製作了圖紙並實際履行了交付圖紙的義務,但一方面,邵陽紡織提供的內部圖紙郵寄登記單,因沒有快遞單號或者對方的籤收證明,不能證明圖紙已實際交付;另一方面,邵陽紡織提供的電子郵件記錄,因其認可郵件內容是安裝工程圖紙,並非2010年11月13日合同約定的圖紙,且華裕公司對該QQ郵箱不予認可,邵陽紡織也未能提供該QQ郵箱系華裕公司提供的證據,故邵陽紡織主張其已按約向華裕公司交付圖紙的抗辯理由事實依據不充分,華裕公司上訴認為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其次,從邵陽紡織相關人員的陳述看,雙方就207萬元延期交付已經達成了一致意見。邵陽紡織對華裕公司提交的電話錄音真實性並無異議,且通話者王忠與楊百成的庭審陳述也與電話錄音能基本吻合,王忠、楊百成均表示同意207萬元進度款與690萬元一併支付,並且楊百成還陳述其在往來函件中「深表歉意」是因為管道設計圖紙耽誤了一點時間。雖然王忠、楊百成並非邵陽紡織的法定代表人,但兩人作為邵陽紡織經營銷售部的江蘇地區經理和副總經理,分別代表邵陽紡織與華裕公司籤訂了《設備合同》和《補充協議》,並在之後的履行過程中一直與華裕公司保持聯繫,華裕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忠、楊百成的陳述代表了邵陽紡織的意思表示。再次,從合同的履行情況看,邵陽紡織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華裕公司催收過款項。雙方在2011年10月9日籤訂《補充協議》之時距離合同約定的付款期2011年4月30日已超過將近半年,但雙方僅對交貨期進行了變更,並未涉及付款時間。對此,華裕公司主張是因為邵陽紡織已同意207萬元進度款延遲到交貨時支付,邵陽紡織認為是因為銷售人員法律意識不強。兩相比較,華裕公司的主張更符合情理,也與王忠、楊百成的陳述相吻合。綜合以上幾方面,一審法院認定華裕公司未支付207萬元進度款構成違約,沒有事實依據。華裕公司上訴主張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邵陽紡織已同意其延遲交付進度款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雖然邵陽紡織存在違約行為,但華裕公司不能證明在其催告後邵陽紡織仍未履行,也不能證明邵陽紡織的遲延交付設計圖紙的行為導致其錯失商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邵陽紡織尚未構成根本性違約,華裕公司並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權。華裕公司因市場變化及原材料供給困難等原因起訴要求解除合同,雖然繼續履行合同可能難以實現贏利,不能實現華裕公司的合同目的,但這亦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由華裕公司自行承擔,華裕公司上訴要求邵陽紡織賠償其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鑑於邵陽紡織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或有訴訟請求,其對一審判定的解除合同亦未提起上訴,故對一審解除合同的認定予以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華裕公司解除合同後,必然給邵陽紡織造成損失。邵陽紡織的損失經司法鑑定為3834097.82元。華裕公司上訴認為該鑑定意見錯誤,僅認可《現場勘驗筆錄》的第3項內容,但從鑑定資料看,華裕公司僅對《現場勘驗筆錄》的第2項的3套螺杆和套筒提出異議,而資產評估報告書確定的評估對象是以《現場勘驗筆錄》為限,並剔除了第2項的3套螺杆和套筒,故華裕公司主張一審認定的邵陽紡織的損失錯誤沒有事實依據,依法予以駁回。合同解除後,邵陽紡織收取的預付款416.68萬元及安裝設計費10萬元應返還給華裕公司。同時,因邵陽紡織未按約定交付設計圖紙和設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涉案合同第六款約定,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0.5%,即邵陽紡織向華裕公司支付違約金6.9萬元。
華裕公司上訴要求邵陽紡織賠償設計費損失19萬元,因華裕公司系與邵陽紡織建築設計院籤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並支付的19萬元設計費,華裕公司也未舉證證明邵陽紡織與邵陽紡織建築設計院存在人格混同,故其要求邵陽紡織賠償設計費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華裕公司可另行向邵陽紡織建築設計院主張權利。
綜上,華裕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依法予以糾正。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
一、維持一審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
二、邵陽紡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華裕公司支付違約金6.9萬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650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5800元,鑑定費130000元,合計262306元,由華裕公司負擔157383元,邵陽紡織負擔1049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214元,由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9328元,由邵陽紡織負擔12886元。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屬於買賣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2.違約責任如何認定。
(一)本案屬於買賣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理論上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以下幾個方面:1.籤訂合同的目的不同。買賣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獲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2.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是種類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國家或行業標準;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則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專門製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即使能夠在市場上買賣,也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3.承攬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性。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往往會對承攬人的資質能力、技術水平、設備條件非常關心。而買賣合同則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主要關注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標的物的製作人、製作條件、製作過程並不關心。4.定作人對產品生產過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監督檢查的義務,買賣合同一般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而不具有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5.承攬人對承攬工作承擔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一般並不包含此種規定。6.合同價款的性質不同。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而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後支付的勞動報酬。
本案中,根據《設備合同》約定,邵陽紡織出售給華裕公司一條生產線,同時邵陽紡織要為華裕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指導安裝服務。華裕公司雖然主張涉案合同為承攬合同,但同時承認其對邵陽紡織沒有任何指令,完全由邵陽紡織提供技術支持,也沒有監督義務。邵陽紡織也主張,其設計、生產華裕公司的訂單的技術是非常成熟的,其銷售給華裕公司的設備與銷售給江蘇江陰祥和泰公司的設備配置是相似的。在陳述已生產了多少設備的問題時也稱,為了減損,部分設備已用於其他訂單。從上述已經查明的事實看,涉案生產線不具有定作性,華裕公司對生產線的設計、配置、採購、安裝等過程不具有實際控制和監督的權利,與承攬合同定作人對工作內容進行監督檢查的特徵不符。邵陽紡織為華裕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屬於買賣合同的附隨義務,不屬於承攬合同中由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專門製作的情形。因此本案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邵陽紡織的答辯意見應予採信。一審法院定性正確,二審法院將本案定為承攬合同,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違約責任如何認定
《設備合同》第九款「合同生效」第3條約定,有關合同條款、條件的修改、補充及變更由雙方授權代表經協商以書面形式制訂並籤署。第5條約定,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所有聯繫採取書面形式。重要事件以傳真方式確認後應及時用特快專遞方式將確認件寄出。
根據《設備合同》第二款約定,華裕公司應在合同生效後三個月內支付進度款207萬元,即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時,該合同技術附件約定邵陽紡織應在合同生效後一個半月內交付技術文件,即2011年3月16日前交付。邵陽紡織雖然答辯稱其已經履行了交付圖紙義務,但其在二審中提交的郵寄登記沒有快遞單號和對方籤收證明。而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的圖紙,一方面,邵陽紡織在二審中承認該圖紙為安裝工程圖紙,並非是2010年11月13日合同約定的圖紙;另一方面,邵陽紡織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圖紙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約定。邵陽紡織關於已經交付圖紙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華裕公司提交了與邵陽紡織工作人員王忠、楊百成的電話錄音,主張王忠、楊百成可以代表邵陽紡織且邵陽紡織已經同意其延期支付207萬元,與提貨款690萬元一併支付。但是該協商結果並未經雙方書面形式最終確認。買賣合同中,交付貨物與支付貨款具有同等重要性。從雙方籤訂《補充協議》看,邵陽紡織變更交貨時間是按照合同約定通過書面形式確定的,華裕公司主張變更付款時間是通過電話確定,不符合合同約定,也違反雙方實際履行習慣,應不予採信。華裕公司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但合同對支付貨款的時間與交付貨物的時間均以合同生效時間為起算點,並未以一方的履行為前提,華裕公司的該項主張理據不足,應不予支持。華裕公司未依約支付207萬元進度款亦構成違約。
從2010年11月13日華裕公司與邵陽紡織籤訂《設備合同》,至2014年2月13日一審法院對本案立案審理,歷時三年有餘,但無論是華裕公司,還是邵陽紡織,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向對方進行過催款或催促交貨,雙方均沒有積極促成合同履行的意願。邵陽紡織雖答辯認為合同可繼續履行,邵陽紡織有能力履行合同,但一、二審法院判決涉案合同解除,邵陽紡織未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其實質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華裕公司主張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涉案合同解除後,華裕公司有權要求邵陽紡織退還已付款項,但因雙方均存在違約,且違約責任相同,對各自損失自行承擔。華裕公司主張由邵陽紡織支付違約金6.9萬元,賠償損失414.08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華裕公司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286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
三、解除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與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11月13日籤訂的《年產20000噸滌綸短纖維生產線設備合同書》、2010年12月16日籤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專業建設工程設計安裝合同)》以及2011年10月9日籤訂的《化101088合同補充協議》;
四、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預付款416.68萬元、安裝設計費10萬元,共計426.68萬元;
五、駁回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審請求;
六、駁回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7650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5800元,鑑定費130000元,合計262306元,由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3506元,由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8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214元,由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6214元,由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6000元。
審 判 長 江顯和
審 判 員 張穎新
審 判 員 楊 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陳海霞
書 記 員 黃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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