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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六大原則(以案說典)

2023-10-14 03:16:30

民法典六大原則?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於民法典六大原則?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民法典六大原則

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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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三節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則

私權神聖原則(我的權利,我做主)

法言俗語

《民法典》到底對我們的生活有哪些影響?想知道謎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價值理念。《民法典》本質上是一部權利法典,在為民事主體賦予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同時,更加注重對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比如,當鄰居在你門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礙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鄰居為你清除障礙;當出門遛彎被自行車撞到受傷住院治療時,你可以向自行車車主要求賠償損失;當公司的合作夥伴沒有按照約定支付貨款時,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貨款;當想收養孤兒為社會作貢獻時,你可以去相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等,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在這個 過程中貫穿的價值理念便是私權神聖,即《民法典》確保民事主體享有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權利的侵犯,在未經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剝奪,當權益受到侵犯時,還會有相應的救濟途徑。

私權主要涉及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私權類型不斷增多,如《民法典》第362 條規定的居住權、第1034 條規定的個人信息權。私權神聖意味著任何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均受保護,無論是公權力機關 (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門),還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一旦侵犯,就會為自己的違法行為買單,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民法典》條文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以案釋法

2016年8月29日,陳甲、陳乙的父親去世。陳甲的結拜兄弟沈某崗前往陳甲家中幫忙料理後事,實施了搭棚、搬桌椅板凳、抬棺材、挖坑、扶龍杆、填土等幫工行為。2016年8月30日晚,陳甲請同村的男村民吃飯,要求大家第二天一早幫忙發喪,段某有被點名安排駕駛農用三輪車幫忙。2016 年8 月 31日,沈某崗與段某有等人參與安葬陳甲、陳乙的父親。安葬完死者後,陳甲、沈某崗、萬某全等人搭乘段某有駕駛的農用三輪車返回時,段某有為避讓前方一行人,導致車輛向右側翻於路邊坎下,造成沈某崗、陳甲、萬某全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三人當即被送往醫院,沈某崗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2016年10月7日,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某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沈某崗父母、妻子羅某英及子女向法院起訴,請求陳甲、陳乙、段某有賠償其因沈某崗死亡造 成的各項損失975 811.49元。

本案是典型對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保護。首先,沈某崗、段某有與陳甲之間是否構成義務幫工的問題。義務幫工,是指為了滿足被幫工人生產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沒有義務幫工的人不以追求報酬為目的,為被幫工人無 償提供勞務或服務的行為。沈某崗作為陳甲的結拜兄弟,段某有作為陳甲的同村村民,參與陳甲父親的後事料理,二人均未收取報酬,陳甲也未明確拒絕幫工,所以沈某崗、段某有與陳甲之間形成了義務幫工與被幫工的關係。 陳甲認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沈某崗與段某有的義務幫工行為已結束,實際上,安葬結束並不代表幫工結束,發喪當天在下雨,幫工人多為陳甲的同村村民,按常理,陳甲應安排車輛接送幫工人,陳甲也確實安排了三輛農用三輪車和其他車輛接送幫工人,陳甲、沈某崗等人確實搭乘了幫工人段某有駕駛的農用三輪車返回,陳甲的該行為視為其已接受段某有的幫工,故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段某有對陳甲的幫工尚未結束。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沈某崗、段某有與陳甲之間仍存在義務幫工與被幫工的關係。根據《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 條① 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段某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意味著段某有在幫工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沈某崗死亡,因此沈某崗家屬遭受的損失,應由陳甲承擔賠償責任,段某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次,沈某崗、段某有與陳乙之間是否構成義務幫工的問題。法院認為,陳乙已出嫁多年, 按本地農村風俗,父母的生養死葬均由兒子陳甲負責,且喪事確由陳甲操辦, 沈某崗、段某有參與發喪,也是接受陳甲安排,故沈某崗、段某有與陳乙不構成義務幫工與被幫工的關係。(陳甲與沈某本、侯某容、羅某英、陳乙、段某有等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案, 詳見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終1381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私權神聖原則的主體系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該條突破了自然人民事權利從出生時享有的規定, 規定胎兒對在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的權利,但這種權利是一種或有或無的權利,即以胎兒分娩時存活為前提,如果出生時死亡,就喪失了權利。當然還 有一些特殊主體享有的權益,比如死者名譽權。可見,我國對享有民事權益主體的規定越來越以人為本,在日常生活中,在行使民事權利的同時,需要注意特殊民事主體的保護。

2

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但不意味著民事權益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民法典》第132 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因此民事主體濫用民事權利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比如,對英烈而言,如果我們在權利行使時侵犯了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則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英烈人物和英雄事跡,已經成為中華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內容,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 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已經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3

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民法典保護權益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公權力救濟,如當權益受損時到法院起訴;另一種是私權利救濟,比如正當防衛、 緊急避險等。《民法典》第181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第182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 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在使用私權救濟的 時候,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否則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平等原則(《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

法言俗語

我們常聽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麼呢?在生活中,「平等」體現在當你找工作的時候,企業沒有因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拒絕你的面試機會;當你與兄弟分割父母的遺產的時候,沒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沒有參與遺產的分配;當你的權益受到傷害向法院主張權利的時候,沒有因對方是「官二代」 「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維權。 這些行為體現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則,即該原則中的「機會平等」 「男女平等」「權利平等」。

《民法典》將這些「平等」列為原則,以排除特權,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動一方利用某種地位上的優勢威脅、限制、壓制另一方。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不論法人、自然人還是非法人 組織,法人規模大小、經濟實力雄厚與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貧富貴賤,還是非法人組織經營何種業務,在從事民事活動時,他們相互之間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具體而言,平等原則首先體現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種資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職業、性別、年齡、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殘疾人在找工作的過程中,其與普通人一樣,同樣享有就業的權利,並受到公平的待遇。 其次體現為地位平等。比如,國家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管理時,作為管理者與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隸屬關係或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而當機關法人與其他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從事交易時,二者的法律地位則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交易條款,不得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向對方施加不當壓力「強買強賣」,損害另一方的權益。最後體現為平等保護。民事主體權利在法律上一視同仁,當民事主體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在法律適用上是平等的,能夠獲得同等的法律救濟。

《民法典》條文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以案釋法

2009年8月,保康縣國土資源局發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將位於保康縣一宗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2009 年9 月7 日,星河房產開發公司競得該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09年9月17日,保康縣國土資源局與 星河房產開發公司籤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了「建築 總面積51740.50 平方米……;建築容積率3. 5;建築限高70 米;建築密度 18% ~ 23% ;綠地率不低於30%……」等事實。合同籤訂後,星河房產開發公司按照實際取得的土地面積付清了土地出讓價款,並在該宗土地上開發建設星河福康城小區。2012年8月22日,星河福康城小區竣工後,星河房產開發公司向保康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規劃許可證,保康縣城市規劃管 理部門審核後為其換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建築總面積為 69 904.74平方米,對應容積率為5. 39,超出原規劃容積率1.89。保康縣國土資源局認為星河房產開發公司違反約定並要求星河房產開發公司補繳土地出讓價款。但星河房產開發公司認為,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同意補繳土地出讓價款。2016年4月15日,保康縣國土資源局起訴星河房產開發公司要求補繳土地出讓金。在案件審理中,星河房產開發公司主張,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雙方當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保康縣國土資源局作為保康縣政府組成部門,依法擔負著縣域範圍內土地及礦產 資源的管理工作,星河房產開發公司作為非公有制企業,是其行政管理相對人,雙方所籤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只能適用行政訴訟法調整。

在本案中,首先,關於保康縣國土資源局的法律地位,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1 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籤訂。」土地管理部門即本案中的保康縣國土資源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係中是代表政府作為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者籤訂合同,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對轄區土地進行管理,雙方應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其次,關於雙方籤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問題,《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籤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權上設定用益物權 (即對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益),故雙方所籤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調整物權關係的民事合同。雙方在籤訂合同的時候,地位平等、權利義務也是平等的,因合同履行而產生糾紛時,保康縣國土資源局有平等的救濟權利,其有權以星河房產開發公司改變合同約定為由向法院主張星河房產開發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因此,本案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 保康縣國土資源局在訴訟中享有與星河房產開發公司同等的權利。(湖北星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保康縣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糾紛案,詳見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終1742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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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絕對的平等,存在差別平等,一方面,因為民事主體本身屬性上存有差異,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間,法人本身就是擬制的主體,它不能享有專屬自然人的權利,如婚姻、繼承、撫養等方面的權利;另一方面,為了實現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對於消費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經營者、銷售者存在欺詐行為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損,則需要按照商品的價格進行3 倍賠償。因為相較於消費者來說,商品的經營者、銷售者在對商品的質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費者處於相對劣勢地位,因此為了體現平等,在商 品的經營者、銷售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承擔更多的責任,這也有利於商品的經營者、銷售者誠信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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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中法律地位的平等,並不是指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均等, 即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時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權利,有的可能承擔更多的義務,有的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比如,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

自願原則(「周瑜打黃蓋,一個願打、一個願挨」)

法言俗語

在生活中,我們常聽到「周瑜打黃蓋,一個願打,一個願挨」「你要對你自己的行為負責」「結婚得你情我願」等類似的話語,其實這些都是在強調我們做事是出於「自願」,是根據我們內心的想法,自願從事的行為。任何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都要遵守自願原則,可以說自願原則是民事活動最核心的內容,一般而言,只要某個民事行為非你自願為之,任何人、組織都不能強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沒做,你也不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即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從法律上嚴格來講,自願原則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理解。首先,民事主體有權自願從事民事活動。換言之,參加或不參加某一民事活動,由你自己根據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決定,其他民事主體不得幹預,更不能強迫你參加。其次,民事主體有權自主決定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你決定參加民事活動後,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決定與誰建立民事法律關係,並決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以及民事活動的行為方式。例如,我們去超市購買冰箱,可以選擇到哪個超市或電商選購,選購何種品牌、什麼型號和什麼價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電商都不能強迫我們必須購買某一臺冰箱。再次,民事 主體有權自主決定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終止應由民事主體自己根據本人意志自主決定。例如,我們選好了某一臺冰箱, 但在送貨前,發現冰箱質量有問題,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臺,也可以要求與商家解除買賣合同,將冰箱予以退回。最後,民事主體應當自覺承受相應法律後果。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法律上體現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比如,我們購買了冰箱,商家承諾送貨到家,但在運輸途中發生碰撞導致冰箱門壞了,我們需要退換冰箱,這期間產生的費用,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應由商家承擔,商家要自覺承受因自己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責任。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自願原則不是毫無約束的絕對的自由與放任,還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等其他原則的約束。

《民法典》條文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以案釋法

2016年4月17日10時許,胡某權與朋友二人各支付30元款項購買瞭望 湖嶺景區的門票後進入該景區遊玩。當日14 時30 分許,胡某權與朋友二人 在望湖嶺景區與天目湖公司經營的山水園景區的龍興島分界的綠色鐵絲網缺口處彎腰進入山水園景區遊玩。當日16時許,胡某權等人在龍興島最高處觀景臺時,被景區工作人員詢問是否購票,胡某權承認未購買門票,並被工作人員帶領至缺口處查看。景區工作人員要求胡某權等人補票,因胡某權現金數量不夠,請求電子支付,但因受景區條件限制,景區尚接受電子支付。雙方就支付方式產生了爭議。山水園景區工作人員報警並用遊艇將胡某權等人送至景區大門口值班室,經派出所民警調解,胡某權最後在售票處購買景區門票兩張,共計人民幣360 元。事後,胡某權向法院起訴天目湖公司要求返 還360元門票錢。胡某權認為天目湖公司要求其補票是具有逼迫性,雙方不存在旅遊合同關係。

成立合同關係需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在本案中,胡某權與天目湖公司是否成立旅遊服務合同,首先看雙方之間成立的合同是否自願。胡某權誤入山水園景區時,並無與山水園景區訂立旅遊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當其在遊覽過程中意識到已誤入山水園景區時,其繼續遊覽的行為表明其已享受遊覽該景區的權利。山水園景區管理人員發現其未購票後,胡某權表示願意交錢, 該行為表示當時其已同意補買門票,即同意補訂旅遊合同。雙方雖對補交門票的支付方式引發爭議,但在警方調解下胡某權補交了山水園景區門票全部費用,至此雙方對於補買門票及門票費用的具體數額均已達成一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胡某權補買景區門票是在民警的主持調解下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購買,其補票行為應係為自願,所以胡某權事後反悔主張補票是被逼迫的,雙方不存在旅遊合同關係的主張不應得到法律支持。(胡某權與江蘇天目湖旅遊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合同糾紛案,詳見江蘇省常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2017)蘇04民終2588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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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就是民事主體創設一個新的民事法律關係, 如籤訂買賣合同;「變更」就是現存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內容或是客體發生變化。例如,籤訂買賣合同後,對合同的履行時間或交付的物品發生變化;「終止」就是現有的民事關係歸於消滅,如合同履行完畢後,合同雙方當事人 的權利義務就消滅了。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是基於當事人的自願,而民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是通過民事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但並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會導致民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只有那些具有追 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並且通過外部行為表現出來,讓他人感知識別的行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通俗地講,當你希望與他人設立、變更、終止某項權利義務,你的這種意願需要完整地、沒有誤解地表達出來, 且對方知道並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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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原則適用是受限制的,權利在行使過程中不得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的「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第1251條規定的「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這些都是典型的對權利自願行使的限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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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們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有表達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強迫命令等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護,但有時在從事民事活動中也會限制或剝奪我們這種自由。《民法典》第494 條規定:「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 年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間,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資之一,如果現在出現了口罩物資缺乏嚴重影響了疫情的防控,國家可以向製作口罩的公司下達訂貨任務, 則公司不能拒絕訂立合同的要求。

公平原則(《民法典》裡有一桿公平秤)

法言俗語

那何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種理解是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個人。另一種理解則是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參與社會活動時都承擔著他應承擔的責任,得到他應得的利益。如果一個人承擔著少於應承擔的責任,或取得了多於應得的利益,就會造成不公平,這種現象在民事法律活動中稱為各方的權利義務要合理。《民法典》將公平列為原則,就是要合 理地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公平原則,一是針對民事主體而言,要在公平、正義理念指導下進行民事行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體一旦發生糾紛,法官也應當秉持公平、正義理念來定分止爭,公平、合理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根據不同的標準,公平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不同類型的公平,民法保護的範圍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之間,民法首先要維護的是形式公平(保 證民事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時應享有的公平對待),併兼顧實質公平(利益分 配符合社會主流正義的要求),但這並非意味著對實質公平的否認,因為「公平」始終是一種價值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認識,民 法優先保護形式公平,寄希望於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形式公平來捍衛正義,實現實質公平。一般情況下,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理性人,通過滿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達到結果上的公正或實質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當事人可能並未得到實質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損害或沒有得到足夠的滿足,這就需要以結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調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這時小王跟小李說:一瓶水1 萬元,小李答應了並給小王1 萬元,雖然小李與小王的行為是自願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與小李達成買賣協議,這個協議明顯地顯失公平,如果小李回來後反悔,向小王 主張返還1萬元,這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民法典》條文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以案釋法

石某華系磨頭鎮新徐村26組村民,從事雜樹收購生意,平時僱請本村27 組劉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新徐村委會主任章某安告知石某華,村裡進行河道清理,農戶有樹要賣。自2013年12月1日起,石某華即帶領劉某跟隨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員向相關村民收購被清理的樹木,順便用電鋸將自己不需要收購的部分雜樹鋸倒。先後向馬某乙、馬某甲兩家收購雜樹若干,並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 月3 日,石某華在鋸新徐村13 組馬建如家門前河邊喀 (音)樹樹頭時,因枝丫反彈,石某華摔落受傷。受傷後,被送至醫院救治。 石某華出院後,認為其受僱於新徐村委會,其系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新徐村委會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於是向法院起訴,請求新徐村委會承擔其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

本案中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二是新徐村委會是否應當對石某華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第一個問題,僱傭關係是僱員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勞務活動,僱主支付報酬的關係。僱傭關係成立應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從形式要件上,要看雙方有無訂立僱傭合同或口頭僱傭協議;從實質要件上, 一是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為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二是看提供 勞務一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揮和監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關係;三是要看提供勞務方是否為另一方或其委託的人選任。在本案中,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未訂立書面僱傭合同,也沒有證據證實雙方達成了口頭協議;甲村委會財務帳冊中也沒有給石某華發放工資的記載;石某華從事收購雜樹生意, 價錢由石某華自己跟農戶談,樹由石某華自己鋸,款項由石某華自己給付農戶,因此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雖然石某華是新徐村委 會主任將村民有樹要賣的信息提供給石某華,但村委會「選」石某華是讓石 某華自己與村民談收樹的生意,不存在「任」的意思,即「任命石某華替村委會收樹」,所以不能認定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存在僱傭關係。

關於第二個問題,石某華作為經常從事鋸樹作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收購雜樹、鋸樹過程中,應當知道從事空中危險作業必須採取必要的安全 防範措施,對未採取安全措施可能導致人身傷亡的危害後果應該能夠預見, 卻因為過於自信而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對由此造成的自身損害應承擔全部責任。但考慮到石某華在新徐村收購雜樹,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農戶被清理雜樹能夠順利出售,客觀上有利於河道清理工作的順利推進;石某華在實施收購雜樹過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順便對未收購的部分樹木實施過清理行為,新徐村委會從中有所受益。故法院認為,宜適用公平原則,新徐村委會對石某華的各項損失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石某華與如皋市磨頭鎮新徐村村民委員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詳見江蘇 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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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民事主體之間從事的民事行為均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真 實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則的適用通常意味著對當事人之間的這種意思表示予 以否定,因此對公平原則的適用是有限制的:一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 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達成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會導致實質不公正結果, 甚至會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生活、經營陷入困境,則可以適用公平原則予以調 整。二是當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實際不真實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強迫對 方籤訂的不利於對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險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險人一般 不具備與保險公司進行談判議價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條款籤訂合同,因此 法律規定對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險公司要求承擔更多的義務,以實現公平。

2

公平原則不同於公平責任。公平原則是民事行為的基本準則,而公平 責任歸屬於民事責任的承擔,兩者的內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則廣泛適用於民 法的各個領域,而公平責任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 下,如何根據公平原則對損失進行分擔的問題。公平責任是一種損失的分擔 規則,而不是歸責原則,也不是民事責任分擔的原則。比如, 《民法典》第 1186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 由雙方分擔損失。」

3

公平原則不僅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也 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應當遵守的基本裁判準則。民事法律行為呈現多樣 性、複雜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發生糾紛時,一方面,法官作為裁判者不 是發生糾紛的直接當事人,在無法直接還原糾紛發生經過的前提下,法官不 能確定誰的責任時,會基於公平原則作出判斷,如兩人打架均對對方造成一 定的傷害,雙方都說是對方先動手,除了兩人陳述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比 如錄像、證人等還原案件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會基於公平原則,認定 雙方都承擔一定的責任;另一方面,則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 或是沒有約定、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發生糾紛,法官會依據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比如,兩個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合同中並未約 定新增面積所得利潤的分配方式,兩個公司對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人民法院會根據公平原則,參照雙方在項目合作中最初約定的分配面積分配比例以 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實際分配面積比例變化等項目情況,確定新增面積利潤 的分配比例。

誠信原則(「君子一言,駟馬難追」)

法言俗語

曾子「殺豬教子」、商鞅「立木建信」、季布「一諾千金」……這些耳熟能詳的故事告訴我們同一個道理,即誠信待人、誠信做事。「誠信」常被稱為 「立身之本」,指引我們為人處世要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說到做到。

在民事法律中,將誠信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不僅將我們恪守承諾的傳統美德予以延續,更將誠信予以強制力的法律規範,成為法律界的「帝王條款」。通常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欺不詐,言行一致,信守諾言。具體而言,誠信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民事主體欲與他人開展 民事活動時就應當講誠實,如實告知對方自己的相關信息,表裡如一、不弄虛作假。例如,商家在出售某一商品時,當消費者要了解商品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問題時,商家應如實告知,不能隱瞞。二是民事主體在與 他人建立民事法律關係後,應當信守諾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言而有信。通俗地講,即「我對你作出了承諾,只要該承諾不違法、具有可操作性,我就得按照承諾履行」。三是民事主體應當本著善意的原則,相互配合,保護對方的合理期待與信賴。比如,在二手房交易過程中,賣家要積極配合買家辦理過戶手續,以實現買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

誠信原則不僅為民事主體開展民事活動進行指導,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規則,同時,誠信原則對司法機關裁判民事糾紛也具有積極作用, 特別是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或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誠信原則彌補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體之間、民事主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進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民法典》條文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以案釋法

2007年8月18日,田某成與艾葉公司籤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田某成到艾葉公司工作,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6年 6月21 日,田某成(乙方)、艾葉公司(甲方)籤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書》,約定乙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二、甲方將於 2016年7月20日結清乙方所有勞動工資待遇;三、乙方應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協議生效之前辦理相關工作交接手續;四、本協議自雙方籤字之日起生效,《勞動合同》同時解除;五、本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放棄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互不追究。」該協議有田某成、艾葉公司籤字及加蓋印章確認。《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籤訂後,田某成認為,由於自己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給付經濟補償金等情形沒有正確的認知,籤訂該協議時,對合同內容沒有足夠的了解,構成重大誤解,也顯失公平,於是向連雲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請求撤銷雙方籤訂的《解除勞動合 同協議書》並要求艾葉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剋扣工資等費用。連雲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駁回對田某成的仲裁請求。田某成不服仲裁裁決內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仲裁事項。

在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田某成與艾葉公司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籤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中也記載「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且田某成在該協議書上簽字確認,應視為田某成籤訂該解除勞動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在田某成沒有證 據證實其與艾葉公司籤訂案涉《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存在違反田某成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應支持田某成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是其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訴求。另,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之一是禁止反言,其基本內涵是言行 一致,不得出爾反爾。在田某成與艾葉公司籤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後, 雙方當事人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履行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艾葉公司已按照約定實際支付了田某成相應的工資待遇後,田某成又向艾葉公司主張剋扣的工資等系違反了上述誠信原則內容,亦不應支持。(田某成與連雲港艾葉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詳見江蘇省連雲港市 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7民終3430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誠信原屬於一種內心道德,法律將誠信確定為基本原則,指引民事主 體的民事活動,使誠信原則具有一定的強制力。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約定 或法律是否有規定,誠信都是約束當事人權利義務原則,當事人不得以雙方 未約定或是法律沒有規定為由排除適用,即使約定排除的,約定也無效。比 如,在某些演出合同中,演出的舉辦方知道了演員的隱私,即使合同中未約 定保密義務,舉辦方也需要依據誠信原則保守秘密。

2

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秉承誠信原則,有利於實現當事人之間的 利益平衡。這種利益的平衡體現在:一方面,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比如, 在房屋裝修過程中定製了一套家具,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交貨時間,但由於商 家在約定的時間第二天後才送貨,買方便主張商家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 這樣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為商家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雖有瑕疵,但未構成 根本違約而影響買方的實際權利的實現(如獲得家具的所有權)。買方可以向 商家主張相應的違約金,但不導致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當事人與社會利 益的平衡,民事主體應當尊重他人的合法權益,尊重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濫 用權利,這是對任何權利行使的限制,誠信原則也當然不例外。

3

誠信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運用時,只有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某個行為規 範時,才可以適用,這是由誠信原則補充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決定的。隨著 社會的不斷發展,現行法律不能預料到某些利益衝突或是全面規定某些行為 遵守的法律規範,裁判者需要通過誠信原則補充法律漏洞,解決可能出現的 利益衝突。合同漏洞,即指雙方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需要 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之間的衝突。

公序良俗原則(你我要有「底線」意識)

法言俗語

在生活中,我們常看到一些標語,如斑馬線上的「禮讓行人」,公園草坪中的「愛護環境」,醫院裡的「禁止大聲喧譁」等標語,這些標語其實就是公序良俗的外在體現。

公序良俗的內涵豐富,簡單說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與國家和社會整體利 益相關的基礎性原則、價值和秩序,如我們常說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等。善良習俗,是指基於社會主流道德觀念的習俗,也被稱為社會公共道德,是全體社會成員所普遍認可、遵循的道德準則,比如我們常說的不得婚外同居, 不得在公眾場合「裸奔」等。事實上,公序良俗的內涵是抽象的,公序良俗多源於實踐,我國地域寬廣、幅員遼闊,民族眾多,同時受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區的人們的生活觀念、思維方式、風尚習俗的影響,特別是在社會價值、 觀念、利益、文化呈現多元化的時代,公序良俗不能像法律規則那樣對某一具體行為模式作出明確的規定,但也正因公序良俗的不確定性,民法將其作為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準則,彌補了法律的局限性,從而保證社會生活和民事活動有序發展。《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比如,非法代孕、私通之約定、包養協議等,這些行 為即使不具有違法性,但法律行為內容本身違背了公序良俗,這些行為均是無效的。

目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危害國家公序行為類型;(2)危害家庭關係行為類型;(3)違反性道德行為類型;(4)射幸行為(如賭博);(5)違反人權和人格尊重的行為類型;(6)限制經濟自由的行為類型;(7)違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8)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類型;(9)違反勞動者保護的行為類型;(10)暴力行為類型。我們在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要注意這些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防止民事法律行為因違反 公序良俗導致無效。

《民法典》條文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以案釋法

江某偉於2015年8月5日離婚,離婚後在珍愛網註冊會員,備註的相關資料為「未婚、沒有小孩」。之後於2016 年7 月9 日復婚,復婚後夫妻感情並不好,但並未離婚,也未撤銷、修改在某網絡平臺的相親信息。2017 年11 月,崔某與江某偉通過珍愛網公司經營的網絡平臺認識,並經雙方初步了解後,崔某抱著組建家庭的心願接受了江某偉的熱烈追求,雙方隨後於2017 年 12月正式確立戀愛關係。2018年3月23日,兩人在聊天中,崔某知道了江某 偉復婚並有兩個孩子的事實,於是兩人發生爭執,經東莞市公安局大嶺山派出所調解,崔某與江某偉各自向對方出具《保證書》,承諾不幹涉對方生活。但之後,江某偉並沒有按照保證書承諾的那樣不再幹擾崔某的生活,而是多次在微信聊天中以偏激言辭辱罵崔某,並以公開雙方性愛視頻相威脅,想要與崔某恢復戀愛關係。崔某認為,自己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損,於是起訴江某 偉,要求江某偉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

本案中,關於貞操權問題,貞操權應系性自主權,雖然在民法中未明確 列明,但其與名譽權同樣應屬於人格權範疇,故應納入法律保護範圍。侵害人格權可能會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自由和名譽等方面的損害,上述損害 在行為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賠償。對於是否侵犯人格權,需要從受 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 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等方面進行認定。在本案 中,江某偉隱瞞了已婚的事實,在婚戀網站上積極結識異性,其行為足以使 崔某誤認為雙方均本著以婚戀關係為目的而進行深入交往,從而與其發生性 關係,給崔某的心理造成一定傷害。在崔某得知真相後向其尋求解釋時,江某偉不但不表示悔過,還以公布崔某隱私相要挾並有辱罵、詆毀的言行,惡 意明顯。江某偉的行為明顯有悖於社會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誠實信用及道德準則,應當認定其主觀過錯明顯。因此,江某偉的行為侵害了崔某的人格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法律規定,自然人因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 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 受害人有權以侵權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鑑於江某偉的侵權行為僅限 在雙方及親友之間造成影響,侵權損害的救濟應與侵權損害的範圍相一致, 故可以根據江某偉的過錯程度、行為方式及損害後果,酌情讓江某偉賠償崔 某部分精神損害撫慰金並書面賠禮道歉。( 崔某與江某偉、深圳市珍愛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深圳市珍愛網信息技術有限公 司東莞分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詳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 民終7796 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民事法律行為首先要符合法律規定,只有出現了法律的真空地帶即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序良俗原則確定行為是否有效。如代孕合同,目前沒有關於代孕合同的具體法律規定,但其本質是將代孕方子宮內的孩子作為民法上的「物」進行交易,將孩子(自然人)作為民事交易活動的 客體,顯然與一般社會的善良風俗和社會公眾的公共道德嚴重不符,應認定為無效。

2

某些法律行為本身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但行為成立的條件違反法 律、公序良俗,也將導致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比如,某人在遺贈自己的財產時,提出以婚外第三人替遺贈人生育兒女為條件,在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方能獲得相應的遺產,這種遺贈行為所附條件本身就是違反公序良俗,則遺贈行為也將無效。

3

對於某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在時間節點上,應以在法律行為作出之時作為評判準則。因為若以實際履行之時為標準,致使該項法律行為的效力從開始時處於未定狀態,這一狀態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確定性及安全性。但對於遺囑而言,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判斷時間點,因為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若作出之時違反公序良俗,也可以隨時撤銷遺囑,再立新遺囑。

綠色原則(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

法言俗語

山清水秀、空氣清新、藍天白雲、綠樹成蔭,這是我們嚮往的生活環境。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我們也曾看到過企業在燃燒和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各種廢氣,小河裡流淌著的廢棄垃圾,亂砍濫伐對森林植被的毀壞,擁堵公路上 汽車排放的尾氣等,這些破壞環境的行為已經成為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絆腳石。

為了保護好環境生態,給子孫後代留下可持續發展的空間,《民法典》確立了綠色原則,指引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活動中關注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一方面,由於人口增長,發展速度加快,現代社會的資源和環境對於發展的承受能力已臨近極限,解決這種衝突和矛盾的有效辦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資源。由於資源利用衝突的加劇,《民法典》必須承擔起引導資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綠色原則要求人們在生產、生活等活動中要與資源、環境相協調,要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有效地利用資源、節約資源。例如,生 活中我們倡導的垃圾分類處理,就是回收利用資源的一種體現,其中,飲料 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關的工廠,成為再生資源。另一方面,雖然針對環境保護出臺了《環境保護法》,但該法主要注重通過行政手段和行政責任,強制當事人保護環境,但處罰的結果大多遠遠低於汙染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隨著現代民法保護環境、維護生態的發展趨勢,《民法典》也應反映資源環境逐漸惡化的社會現實,通過設立綠色原則指引民事主體保護環境。例如, 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明確了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和內容,規定了對於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並明確了賠償損失和費用等內容。

《民法典》條文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以案釋法

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產品製造的企業,在其生產經營過程中,振華公司雖投入資金建設了脫硫除塵設施,但仍有兩個煙囪長期超標排放汙染物,造成大氣汙染,嚴 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雖被生態環境部點名批評,並被山東省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多次處罰,但其仍持續超標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於是中華環保聯合會(一個由熱心環保事業的人士、企業、事業單位自願結成的、非營利性的、全國性的社會組織)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振華公司立即停止超標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增設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合格並投入使用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賠償因超標排放汙染物造成的損 失2746萬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汙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 萬元,用於德州市大氣汙染的治理;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德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後,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環境保護局積極支持、配合本案審理,並與法院共同召開協調會。通過司法機關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的聯動、協調,振華公司將全部生產線關停,在遠離居民生活區的天衢工業園區選址建設新廠,防止了汙染及損害的進一步擴大。

在本案中,主要有兩個法律問題:一是中華環保聯合會和振華公司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即能否作為原、被告參加訴訟;二是振華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第一個問題,《環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中華環保聯合會系 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記成立的社會組織,自登記之日至本案起訴之日成立滿5年,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滿5 年,並無違法記錄。因此,中華環保聯合會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 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 條規定①,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 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 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 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 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的行為可以視為是具有損害社會 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振華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 塵會影響大氣的服務價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導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從而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煙粉塵的超量排放將影響大氣 能見度及清潔度,亦會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振華公司自2013 年11 月起, 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汙染物,經環境保護行 政管理部門多次行政處罰仍未改正,其行為屬於法律規定的「具有損害社會 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故振華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關於第二個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承擔責任 的方式包括六種: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賠禮道歉。訴訟期間,振華公司放水停產,停止使用原廠區,可認定振華公 司已經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華公司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汙染物,影響大氣能見度及清潔度,振華公司超標排放 汙染物的行為導致了大氣環境的生態附加值功能受到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生 態環境修復責任,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同 時,振華公司超標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公眾的精神性環境權 益,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中華環保聯合會與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環境汙染責任糾紛公益訴訟案, 詳見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德中環公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民法典》對綠色原則與其他原則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則使用 了「應當遵循」「不得違反」等表述,而本條使用的是「應當有利於」的表 述。因為人類的生存發展依靠自然環境,發展的過程中難免會造成自然資源 及生態環境的損害,但是我們要將這種損耗降到最低點,秉承有利於節約資 源,保護環境的價值觀念,以緩解資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進人與自然的 和諧共處,實現可持續發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應當從小事做起, 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比如,在選擇交通方式上,儘量選擇公共運輸工具或 是自行車等出行方式,倡導低碳環保的出行方式;又如,進行舊物回收,減 少對環境的潛在汙染。

2

在民事法律行為中,違反「綠色原則」主要體現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及對環境的汙染。其中,造成破壞及環境汙染的我們稱為侵權人,那些權益 受損的稱為被侵權人。一般而言,誰的權益受損,誰就可以直接向侵權人主 張權利,但在環境汙染案件中,由於環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無直接 利害關係便無訴權」,將有權作為原告的範圍擴及任何組織和個人。比如,檢察院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又如,一些社會團體、基金會等社會 組織,也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3

《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第1229 條至第1235 條規定了環境汙染和生 態破壞責任,其中,第1232 條規定了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侵權的懲罰性賠 償。在此之前,對環境破壞承擔懲罰性賠償民事責任沒有相關規定,但《民 法典》實施後,如果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造成環境汙染、破壞生態造成 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比如,某一企業故意違 反國家規定偷排汙水,造成環境汙染後果嚴重的,該企業除了可能面對環境 信用評級降低、環境監管頻次加大、重汙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被責令限產停 產、被列入環境違法黑名單、銀行信貸受限、有關資格被取消、稅收優惠被 追繳等一系列聯合懲戒措施外,還將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責 任等民事責任,甚至要受到行政處罰和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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