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防衛判定方案(法律適用資料大全)
2023-10-14 02:21:34 2
目 錄
一、刑法法條
第二十條
二、司法解釋
三、裁判要旨
(一)兩高指導性案例(5個案例)
(二)最高法駁回申訴案例(4個案例)
1.(2018)最高法刑申454號:張好峰、張海賓故意殺人案
3.(2017)最高法刑申70號:呂萬治故意傷害案
2.(2017)最高法刑申262號:王行龍故意殺人案
4.(2017)最高法刑申224號:季書生故意傷害案
(三)刑事審判參考案例(11個案例)
1.[第40號]葉永朝故意殺人案——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應如何理解與適用
2.[第127號]王長友過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衛如何認定及處理
3.[第133號]蘇良才故意傷害案——互毆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
4.[第138號]張建國故意傷害案——互毆停止後又為制止他方突然襲擊而防衛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5.[第224號]胡詠平故意傷害案——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後便準備防衛工具是否影響防衛性質的認定
6.[第261號]李小龍等被控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的條件以及對「行兇」的正確理解
7.[第297號]趙泉華被控故意傷害案——正當防衛僅致不法侵害人輕傷的不負刑事責任
8.[第353號]範尚秀故意傷害案——對精神病人實施侵害行為的反擊能否成立正當防衛
9.[第363號]周文友故意殺人案——如何理解正當防衛中「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10.[第433號]李明故意傷害案——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防範性工具能否阻卻正1當防衛的成立
11.[第569號]韓霖故意傷害案——如何認定防衛過當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3個案例)
1.孫明亮故意傷害二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年第2號2.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訴吳金豔故意傷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11期)3.吳金豔故意傷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11期)
(五)人民司法·案例(3個案例)
1.針對眾多侵害人防衛過當的刑罰考量(2016年第32期)2.王靖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權應有防衛限度(2014年第4期)3.牟某1等故意傷害案——對非直接加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的性質(2011年第12期)
四、專家觀點
1.張明楷2.陳興良3.沈德詠
刑法法條
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關於對不法侵害採取正當防衛行為的規定,適用於全體公民。鑑於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擊和制止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保衛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方面,負有特定責任,現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問題,作如下具體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須採取正當防衛行為,使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喪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飛機、船艦、火車、電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時;
(二)駕駛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時;
(三)正在實施縱火、爆炸、兇殺、搶劫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四)人民警察保衛的特定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時;
(五)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等非常情況時;
(六)聚眾劫獄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監獄和勞改、勞教場所的被監管人員暴動、行兇、搶奪武器時;
(七)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襲,或佩帶的槍枝、警械被搶奪時。
二、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國務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使用警械直至開槍射擊。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停止防衛行為:
(一)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
(二)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自動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經被制服,或者已經喪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須實行正當防衛行為的時候,放棄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後果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五、人民警察採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實施防衛時,必須注意避免傷害其他人。
七、本規定也適用於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
19.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採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並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手段的殘忍程度,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採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
20.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防衛因素和過錯責任。對於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後,在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或者直接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根據其家庭情況,依法放寬減刑的幅度,縮短減刑的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符合假釋條件的,應當假釋。被殺害施暴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的,在量刑、減刑、假釋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裁判要旨
(一)兩高指性導案例
【裁判要點】1.對正在進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2.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3.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後果等情節。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且並不十分緊迫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致人死亡重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4.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要旨】單方聚眾鬥毆的,屬於不法侵害,沒有鬥毆故意的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單方持械聚眾鬥毆,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要旨】對於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雖不確定,但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兇」。行兇已經造成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緊迫危險,即使沒有發生嚴重的實害後果,也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
【要旨】在民間矛盾激化過程中,對正在進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輕微人身侵害行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的強度不具有必要性並致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屬於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要旨】在被人毆打、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況下,防衛行為雖然造成了重大損害的客觀後果,但是防衛措施並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二)最高法駁回申訴案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駁 回 申 訴 通 知 書
(2018)最高法刑申454號
常衛雲:
你因張好峰、張海賓故意殺人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終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15)豫法刑申字第308號駁回申訴通知,以原審認定被告人張好峰、張海賓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的行為系正當防衛,請宣告無罪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認定張好峰、張海賓分別持鐮刀和尖刀砍、刺被害人許振軍致其死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關於你申訴提出」原審認定張好峰、張海賓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經查,證人張好方、張洪州、張進清均證明案發後張海賓向他們說自家與別人發生了打架,其中張進清還證明張海賓臉上、肚子上都是血,手上拿著刀;法醫鑑定意見證明死者頭面部、頸項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等處有多處創口,根據創口形態,推斷系兩種以上銳性外力作用;公安人員在張好峰臥室床底下提取到了一把鐮刀並在鐮刀上檢出了被害人的血跡;證人XXX的證言證明其被張海賓砍了一刀,說明張海賓案發時持有刀具;被告人張好峰和張海賓在偵查階段均供述了分別持鐮刀和西瓜刀朝被害人身上亂砍的事實,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屍體鑑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鑑定意見和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好峰、張海賓共同持刀致死被害人許振軍的事實。雖然張海賓使用的作案刀具未能提取到案,但張海賓供稱作案所用的刀具特徵與被害人損傷特徵能夠吻合,故作案工具未能提取到案並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你還提出找到了張海賓案發時所使用的刀具並要求與刀鞘、刀把進行比對,但該刀是否系張海賓案發時所使用無法確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關於你申訴提出」被告人的行為系正當防衛,請宣告無罪」的理由。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成立正當防衛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行為人系出於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就本案來說,本案系因張好峰檢舉被害人許振軍之父許洪振有貪汙、受賄、毆打多人等問題而引發。對於張好峰的舉報,當地紀委尚未作出明確的結論。案發前不久,被害人帶人闖入你家將你毆打致輕傷,案發當晚,被害人又再次闖入你家,對本案的引發確有明顯過錯。但張好峰、張海賓在得知許振軍跺門時即手持棍棒躲藏在院內,在許振軍闖入後即實施毆打,而此時許振軍尚未對被告人的人身造成不法侵害,且其闖入的目的尚未明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所要求的時間條件;之後二被告人又分別持鐮刀和尖刀對許振軍進行砍擊,最終導致被害人身中多刀後失血性休剋死亡,具有明顯的攻擊、報復意圖,而非防衛意圖,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被告人張好峰、張海賓的犯罪手段殘忍,性質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原審根據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過錯以及被告人張好峰、張海賓在持刀致死被害人過程中的作用相當等因素,對二人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量刑並無不當,故你的該申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你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的情形,故本院決定對該案不予重新審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2.
(2017)最高法刑申70號
呂萬治:
你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2001)偃刑初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洛法刑終字第19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刑字第56號駁回申訴通知,以呂某甲傷情鑑定意見虛假,沒有追趕呂某甲,自己頭部被砸傷後才持鐮刀反擊,屬於正當防衛,請求宣告無罪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認定你與被害人呂某甲因瑣事發生糾紛後,呂某甲持磚塊將你頭部砸傷,你持鐮刀將呂某甲砍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雖然你未供述追趕呂某甲的情節,但被害人呂某甲的陳述和證人呂某乙、呂某丙的證言均證明你和呂某甲被人拉開後,呂某甲跑開,你持鐮刀追趕並砍擊了呂某甲,故該情節足以認定,你申訴稱「沒有追趕呂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訴還稱「呂某甲傷情鑑定意見虛假」,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害人呂某甲的傷情有醫院診斷證明、X片報告單等證據證明,鑑定人員依據上述材料和對呂某甲傷情檢驗情況作出鑑定意見並無不當,故該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行為人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呂某甲和你被人拉開、呂某甲跑開後,其對你的傷害行為已經結束,此時你持鐮刀追趕並砍擊呂某甲的行為屬於新的不法侵害行為,且連砍多刀,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並造成了呂某甲輕傷的結果,不屬於正當防衛。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3.
(2018)最高法刑申262號
王行龍:
你因故意殺人一案,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刑終271號刑事判決不服,以原審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你死刑,發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後再審即以終審判決的形式,剝奪了你的上訴權;你系正當防衛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後認為,根據《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的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你死刑,發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故原審適用二審程序正確。
本案中,二被害人首先到案發現場引發爭端,離開後,又持槍再次返回現場,與你毆鬥,其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但是,被害方的違法行為,並不代表或證明你的行為就具有合法性。你雖然在打鬥的發起過程中屬被動一方,但在被害方實施不法侵害已經有所緩解的情況下,不趁機離開現場,而是積極主動地實施報復,採取不計後果,毫無節制的手段,趁二被害人不備,持槍朝二被害人射擊,致二人死亡,後果特別嚴重,你的行為不滿足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主觀條件和限度條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綜上,本院認為,你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的情形,予以駁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覺服判息訴。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4.
(2017)最高法刑申224號
季書生: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鹽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你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後,你不服,提出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鹽刑終字第0016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你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蘇刑申81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你申訴。
你仍不服,以「對張榮忠的傷情鑑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即使真有傷害存在也應認定為正當防衛」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你的申訴予以立案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關於你提出對張榮忠的傷情鑑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申訴理由。經查,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都公物鑑(損傷)字[2013]163號和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鹽公物鑑(損傷)字(2013)19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系根據鹽都區第四人民醫院門診病歷、CT檢查報告,鹽城市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CT檢查報告及活體檢驗得出。兩份鑑定意見均認為張榮忠左側第6、7肋骨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對於CT檢查報告編號錯誤問題,鹽都區公安局、鹽城市公安局均出具情況說明,證實鑑定意見所引用的CT編號錯誤原因系筆誤。此問題屬於證據瑕疵,有關部門對此已作出合理解釋。本案一審開庭時,鑑定人依法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質證,並對鑑定意見與醫院診斷意見不同做了合理解釋。二審程序也對鑑定意見進行了當庭質證,原審法院未採納你重新鑑定的申請並無不當。你提出將有關材料寄給其他醫院的專家進行審查,但未提供具體論證意見,你提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你提出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即使真有傷害存在也應認定為正當防衛的申訴理由。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抵禦不法侵害,保衛公共和個人利益的目的。本案中,你及妻子與張榮忠及妻子因鄰裡糾紛引發爭執,繼而發生相互廝打,雙方均有侵害對方的非法意圖,不符合正當防衛的主觀要件,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你對此提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你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重新審判的條件,應當予以駁回。請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覺服判息訴。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案情簡要】
1997年1月上旬,王為友等人在被告人葉永朝開設的飯店吃飯後未付錢。數天後,王為友等人路過葉的飯店時,葉向其催討所欠飯款,王為友認為有損其聲譽,於同月20日晚糾集鄭國偉等人到該店滋事,葉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離。次日晚6時許,王為友、鄭國偉糾集王文明、盧衛國、柯天鵬等人又到葉的飯店滋事,以言語威脅,要葉請客了事,葉不從,王為友即從鄭國偉處取過東洋刀往葉的左臂及頭部各砍一刀。葉拔出自備的尖刀還擊,在店門口刺中王為友胸部一刀後,衝出門外側身將王抱住,兩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鄭國偉見狀即拿起旁邊的一張方凳砸向葉的頭部,葉轉身還擊一刀,刺中鄭的胸部後又繼續與王為友扭打,將王壓在地上並奪下王手中的東洋刀。王為友和鄭國偉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也多處受傷。經法醫鑑定,王為友全身八處刀傷,左肺裂引起血氣胸、失血性休剋死亡;鄭國偉系銳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貫穿傷、右心耳創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氣胸而死亡;葉永朝全身多處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後經一審、二審,被告人葉永朝宣告無罪。
【裁判要旨】
葉永朝雖準備了尖刀隨身攜帶,但從未主動使用,且其是在王為友等人不甘罷休,還會滋事的情況下,為防身而準備,符合情理,並非準備鬥毆。葉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時,奮力自衛還擊,雖造成兩人死亡,但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2.[第127號]王長友過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衛如何認定及處理
【案情簡要】
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長友一家三口入睡後,忽聽見有人在其家屋外喊叫王與其妻佟雅琴的名字。王長友便到外屋查看,見一人已將外屋窗戶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從玻璃缺口處伸進手開門閂。王即用拳頭打那人的手一下,該人急抽回手並跑走。王長友出屋追趕未及,亦未認出是何人,即回屋帶上一把自製的木柄尖刀,與其妻一道,鎖上門後(此時其十歲的兒子仍在屋裡睡覺),同去村書記吳俊傑家告知此事,隨後又到村委會向大林鎮派出所電話報警。當王與其妻報警後急忙返回自家院內時,發現自家窗前處有倆人影,此二人系本村村民何長明、齊滿順來王家串門,見房門上鎖正欲離去。王長友未能認出何、齊二人,而誤以為是剛才欲非法侵人其住宅之人,又見二人向其走來,疑為要襲擊他,隨即用手中的尖刀刺向走在前面的齊滿順的胸部,致齊因氣血胸,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何長明見狀上前抱住王,並說:「我是何長明!」王長友聞聲停住,方知出錯。該案歷經一審、二審,被告人王長友被判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沒收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長友因夜晚發現有人慾非法侵人其住宅即向當地村幹部和公安機關報警,當其返回自家院內時,看見齊滿順等人在窗前,即誤認為系不法侵害者,又見二人向其走來,疑為要襲擊他,疑懼中即實施了「防衛」行為,致他人死亡。屬於在對事實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實施的假想防衛,其行為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因此,應對其假想防衛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依法承擔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第133號]蘇良才故意傷害案——互毆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
【案情簡要】
1997年12月間,泉州市衛生學校97級學生平仙鳳在泉州市刺桐飯店歌舞廳跳舞時,先後認識了蘇良才和張陽挺,並同時交往。交往中,張陽挺感覺平仙鳳對其若即若離,即懷疑是蘇良才與其爭女友所致,遂心懷不滿。1998年7月11日晚,張陽挺以「去找一個女的」為由,叫了其弟張秋挺和同鄉尤忠偉、謝朝炳、邱自守一起來到鯉城區米倉巷5號黎明大學租用的宿舍,將蘇良才叫出,責問其與平仙鳳的關係,雙方發生爭執。爭執中,雙方互用手指指著對方。尤忠偉見狀,衝上前去踢了蘇良才一腳,欲出手時,被張陽挺攔住,言明事情沒搞清楚不要打。隨後,蘇良才返回宿舍。張陽挺等人站在門外。蘇良才回到宿舍向同學蘇金海要了一把多功能摺疊式水果刀,並張開刀刃插在後褲袋裡,叫平仙鳳與其一起出去。在門口不遠處,蘇良才與張陽挺再次爭執,互不相讓,並用中指比劃責罵對方。當張陽挺威脅:「真的要打架嗎」?蘇良才即言:「打就打」!張陽挺即出拳擊打蘇良才,蘇良才亦還手,二人互毆。被害人張秋挺見其兄與蘇良才對打,亦上前幫助其兄。蘇良才邊打邊退,尤忠偉、謝朝炳等人見狀圍追蘇良才。蘇良才即拔出張開刀刃的水果刀朝衝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張秋挺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後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被告人被判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要旨】
蘇良才並非不願鬥毆,退避不予還手,在無路可退的情況下,被迫進行自衛反擊,而是為了逞能,目的在於顯示自己不懼怕對方,甚至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是一種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危害社會的犯罪目的,不具有防衛過當所應具有的防衛性和目的的正當性,不符合正當防衛中防衛過當的本質特徵。
4.[第138號]張建國故意傷害案——互毆停止後又為制止他方突然襲擊而防衛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案情簡要】
1998年7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張建國到朝陽區安慧北裡「天福園」酒樓與馬潤江、付洪亮一起飲酒。當日21時許,張建國與馬潤江在該酒樓衛生間內與同在酒樓飲酒的徐永和(曾是張建國的鄰居)相遇。張建國遂同徐永和戲言「:待會兒你把我們那桌的帳也結了」。欲出衛生間的徐永和聞聽此言又轉身返回,對張建國進行辱罵並質問說:「你剛才說什麼呢?我憑什麼給你結帳?」徐邊說邊撲向張建國並掐住張的脖子,張建國即推擋徐永和。在場的馬潤江將張、徐二人勸開。徐永和離開衛生間返回到飲酒處,抄起兩個空啤酒瓶,將酒瓶磕碎後即尋找張建國。當張建國從酒樓走出時,徐永和嘴裡說「扎死你」,即手持碎酒瓶向張建國面部扎去。張建國躲閃不及,被扎傷左頸、面部(現留有明顯疤痕長約12cm)。後張建國雙手抱住徐永和的腰部將徐摔倒在地,致使徐永和被自持的碎酒瓶刺傷左下肢動、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張建國於當日夜到醫院療傷時,被公安民警傳喚歸案。本案一審宣告被告人無罪,檢察院提起抗訴後又撤回抗訴。
【裁判要旨】
互毆停止後,一方突然襲擊或繼續實施侵害行為,另一方依法享有正當防衛的權利。被侵害人出於防衛目的而依法實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依法具有正當防衛的性質。
5.[第224號]胡詠平故意傷害案——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後便準備防衛工具是否影響防衛性質的認定
【案情簡要】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胡詠平在廈門偉嘉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間與同事張成兵(在逃)因搬材料問題發生口角,張成兵揚言下班後要找人毆打胡詠平,並提前離廠。胡詠平從同事處得知張成兵的揚言後即準備兩根鋼筋條並磨成銳器後藏在身上。當天下午5時許,張成兵糾集邱海華(在逃)、邱序道隨身攜帶鋼管在廈門偉嘉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門口附近等候。在張成兵指認後,邱序道上前攔住正要下班的胡詠平,要把胡拉到路邊,胡詠平不從,邱序道遂打了胡詠平臉部兩個耳光。胡詠平遭毆打後隨即掏出攜帶的一根鋼筋條朝邱序道的左胸部刺去,並轉身逃跑。張成兵、邱海華見狀,一起持攜帶的鋼管追打胡詠平。邱序道受傷後被」120″救護車送往杏林醫院救治。胡詠平被毆打致傷後到曾營派出所報案,後到杏林醫院就診時,經邱序道指認,被杏林公安分局刑警抓獲歸案。經法醫鑑定,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後導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臟破裂,損傷程度為重傷。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判決胡詠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公民既然有正當防衛權,因此,當其人身安全面臨威脅時,就應當允許其作必要的防衛準備,被告人胡詠平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後遭到危害前準備防衛工具,並無不當,也不為法律所當然禁止,不影響防衛行為性質的認定。
對為制止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行為而言,不必以不法侵害達到相當的嚴重性為前提,更無須其已經達到犯罪程度時才能實施。對已然開始且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即便其程度相當輕微,防衛人也有權採取相應的制止措施即防衛行為,此種情形不屬於所謂的「事先防衛」。
6.[第261號]李小龍等被控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的條件以及對「行兇」的正確理解
【案情簡要】
2000年8月13日晚21時許,河南省淮陽縣春蕾雜技團在甘肅省武威市下雙鄉文化廣場進行商業演出。該鄉村民徐永紅、王永軍、王永富等人不僅自己不買票欲強行入場,還強拉他人入場看表演,被在門口檢票的被告人李從民阻攔。徐永紅不滿,揮拳擊打李從民頭部,致李倒地,王永富亦持石塊擊打李從民。被告人李小偉聞訊趕來,扯開徐永紅、王永富,雙方發生廝打。其後,徐永紅、王永軍分別從其他地方找來木棒、鋼筋,與手拿鼓架子的被告人靳國強、李鳳領對打。當王永富手持菜刀再次衝進現場時,趕來的被告人李小龍見狀,即持「T」型鋼管座腿,朝王永富頭部猛擊一下,致其倒地。王永富因傷勢過重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王永富系外傷性顱腦損傷,硬腦膜外出血死亡。徐永紅在廝打中被致輕傷。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判決李小龍等人犯故意傷害罪,分別處以四至十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後經上訴,二審法院認定各被告人行為系正當防衛,改判各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旨】
特殊防衛所針對的是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兇」的認定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一種已著手的暴力侵害行為,二是「行兇」必須足以嚴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故「行兇」不應該是一般的拳腳相加之類的暴力侵害,持械毆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實施特殊防衛的「行兇」。只有持那種足以嚴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器械傷人的行為,才可以認定為「行兇」。
7.[第297號]趙泉華被控故意傷害案——正當防衛僅致不法侵害人輕傷的不負刑事責任
【案情簡要】
被告人與被害人王企兒及周鋼因故在上海市某舞廳發生糾紛。事後王自感吃虧,於2000年1月4日19時許,與周鋼共同到趙泉華家門口,踢門而人,被在家的被告人趙泉華用兇器打傷。經法醫鑑定,王企兒頭面部多處挫裂傷,屬輕傷。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泉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趙泉華案發後的行為可視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趙泉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趙泉華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二審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泉華與王企兒、周鋼原本不相識,雙方在舞廳因瑣事發生過爭執。事後,王企兒、周鋼等人多次至趙泉華家,採用踢門等方法,找趙泉華尋釁,均因趙泉華避讓而未果。2000年1月4日晚7時許,王企兒、周鋼再次至趙泉華家,敲門欲進趙家,趙未予開門。王、周即強行踢開趙家上鎖的房門(致門鎖鎖舌彎曲)闖入趙家,趙為制止不法侵害持械朝王、周揮擊,致王企兒頭、面部挫裂傷,經法醫鑑定屬輕傷;致周鋼頭皮裂傷、左前臂軟組織挫裂傷,經法醫鑑定屬輕微傷。事發當時由在場的趙的同事打「110″報警電話,公安人員到現場將雙方帶至警署。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改判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旨】
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住宅主人有權自行採取相應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對非法侵入者實施必要的正當防衛。防衛措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防衛結果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標準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行為人的防衛措施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防衛結果客觀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或者防衛結果客觀上雖造成嚴重損害但防衛措施並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均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
8.[第353號]範尚秀故意傷害案——對精神病人實施侵害行為的反擊能否成立正當防衛
【案情簡要】
被告人範尚秀與被害人範尚雨系同胞兄弟。範尚雨患精神病近10年,因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經常無故毆打他人。2003年9月5日上午8時許,範尚雨先追打其侄女範瑩輝,又手持木棒、磚頭在公路上追攆其兄範尚秀。範尚秀在跑了幾圈之後,因無力跑動,便停了下來,轉身抓住範尚雨的頭髮將其按倒在地,並奪下木棒朝持磚欲起身的範尚雨頭部打了兩棒,致範尚雨當即倒在地上。後範尚秀把木棒、磚頭撿回家。約1個小時後,範尚秀見範尚雨未回家,即到打架現場用板車將範尚雨拉到範尚雨的住處。範尚雨於上午11時許死亡。下午3時許,被告人範尚秀向村治保主任唐田富投案。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範尚秀行為系防衛過當,被告人範尚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裁判要旨】
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的侵害行為,也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仍屬於不法侵害,對於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實施的不法侵害行為可以實施正當防衛。
9.[第363號]周文友故意殺人案——如何理解正當防衛中「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案情簡要】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文友之妹周洪為家庭瑣事與其夫被害人李博發生爭吵,周文友之母趙孝學出面勸解時被李博用板凳毆打。周文友回家得知此事後,即邀約安禮強一起到李博家找李博,因李博不在家,周文友即打電話質問李博,並叫李博回家把事情說清楚,為此,兩人在電話裡發生爭執,均揚言要砍殺對方。之後,周文友打電話給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周文友家勸解,周表示只要李博前來認錯、道歉及醫治,就不再與李博發生爭執,隨後派出所民警離開。次日凌晨1時30分許,李博邀約任毅、楊海波、吳四方等人乘坐計程車來到周文友家。周文友聽見汽車聲後,從廚房拿一把尖刀從後門出來繞到房屋左側,被李博等人發現,周文友與李博均揚言要砍死對方,然後周文友與李博持刀打鬥,楊海波、任毅等人用石頭擲打周文友。打鬥中,周文友將李博右側胸肺、左側腋、右側頸部等處刺傷,致李博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李博持砍刀將周文友頭頂部、左胸壁等處砍傷,將周文友左手腕砍斷。經法醫鑑定周文友的損傷程度屬重傷。周文友受傷後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途經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時,向派出所報案,稱其殺了人,來投案自首,現在要到醫院去治傷,有事到醫院找他。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判決如下:被告人周文友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附帶民事部分略)
【裁判要旨】
雙方於案發前不僅互相挑釁,而且均準備了作案工具,均有侵害對方的非法意圖;一方在對方意圖尚未顯現,且還未發生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況下,即持刀衝上前砍殺對方,事實上屬於一種假想防衛和事先防衛的行為。由此可見,周文友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規定的條件,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
10.[第433號]李明故意傷害案——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防範性工具能否阻卻正當防衛的成立
【案情簡要】
2002年9月17日凌晨,上訴人李明與其同事王海毅、張斌(另案處理)、孫承儒等人在北京市海澱區雙泉堡環球迪廳娛樂時,遇到本單位女服務員王曉菲等人及其朋友王宗偉(另案處理)等人,王宗偉對李明等人與王曉菲等人跳舞感到不滿,遂故意撞了李明一下,李明對王宗偉說:「剛才你撞到我了。」王宗偉說:「喝多了,對不起。」兩人未發生進一步爭執。李明供稱其感覺對方懷有敵意,為防身,遂返回其住處取尖刀一把再次來到環球迪廳。其間王宗偉打電話叫來張豔龍(男,時年20歲)、董明軍等三人(另案處理)幫其報復對方,三人趕到環球迪廳時李明已離去,張豔龍等人即離開迪廳。李明取刀返回迪廳後,王宗偉即打電話叫張豔龍等人返回迪廳,向張豔龍指認了李明,並指使張豔龍等人在北沙灘橋附近的過街天橋下伺機報復李明。當日凌晨1時許,李等人返回單位,當途經京昌高速公路輔路北沙灘橋附近的過街天橋時,張豔龍、董明軍等人即持棍對李明等人進行毆打。孫承儒先被打倒,李明、王海毅、張斌進行反擊,期間,李明持尖刀刺中張豔龍胸部、腿部數刀。張豔龍因被刺傷胸部,傷及肺臟、心臟致失血性休剋死亡。孫承儒所受損傷經鑑定為輕傷。李明作案後被抓獲。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判決李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改判李明犯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
行為人為預防不法侵害的發生攜帶管制刀具,不能阻卻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時運用該刀具實施的防衛行為成立正當防衛。
11.[第569號]韓霖故意傷害案——如何認定防衛過當
【案情簡要】
2003年8月30日19時許,被害人王某見韓霖同丁某在「豪邁」網吧上網,王某認為丁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對韓產生不滿,糾集宋、賈等四人到網吧找韓。王某先讓其中二人進網吧叫韓出來,因韓不願出來,王某又自己到網吧中拖扯韓,二人發生爭執,後被網吧老闆拉開。王某等人到網吧外等候韓,當韓、丁二人走出網吧時,王某即將韓拖到一旁,並朝韓踢了一腳。韓霖掙脫後向南跑,王某在後追趕,宋某、賈某等人也隨後追趕。韓見王某追上,即持隨身攜帶的匕首朝王揮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頸部,致王某左側頸動脈、靜脈斷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剋死亡。案發後,韓於9月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案件審理中,經雙方協商,韓的父母自願代韓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防衛失時,不屬於正當防衛,被告人韓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改判韓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
面對被害人一方明顯的不法侵害意圖和已經實施的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韓霖為免遭不法侵害的繼續而逃脫,被害人等仍然群起追趕,可見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對韓霖的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威脅並沒有消除或停止,並可能進一步加重,對韓霖的不法侵害行為處於持續狀態。因此,韓霖實施反擊時,正值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的緊迫期間,其實施防衛行為是適時的。認為只有當韓霖在遭受被害人毆打的瞬間予以反擊,方能滿足正當防衛成立的時間條件,否則屬於事後防衛的觀點是不準確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1.孫明亮故意傷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年第2號)
【案情簡要】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時許,被告人孫明亮偕同其友蔣小平去看電影,在平涼市東關電影院門口,看到郭鵬祥及郭小平、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陳××、張××,郭鵬祥對陳××撕拉糾纏。孫明亮和蔣小平上前制止,與郭鵬祥等三人發生爭執。爭執中,蔣小平動手打了郭鵬祥面部一拳,郭鵬祥等三人即分頭逃跑,孫明亮和蔣小平分別追趕不及,遂返回將陳××、張××護送回家。此時,郭小平、馬忠全到平涼市運輸公司院內叫來正在看電影的胡維革、班保存等六人,與郭鵬祥會合後,結夥尋找孫明亮、蔣小平,企圖報復。當郭鵬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內發現孫明亮、蔣小平二人後,即將孫明亮、蔣小平二人攔截住。郭小平手執半塊磚頭,郭鵬祥上前質問孫明亮、蔣小平為啥打人。蔣小平反問:人家女子年齡那麼小,你們黑天半夜纏著幹啥?並佯稱少女陳××是自己的妹妹。郭鵬祥聽後,即照蔣小平面部猛擊一拳。蔣小平挨打後與孫明亮退到附近街牆旁一垃圾堆上。郭鵬祥追上垃圾堆繼續扑打,孫明亮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孫明亮系郊區菜農,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場上買來此刀防身),照迎面撲來的郭鵬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鵬祥當即跌倒。孫明亮又持刀對空亂掄幾下,與蔣小平乘機脫身跑掉。郭鵬祥因被刺傷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動脈等器官,失血過多,於送往醫院途中死亡。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檢察院抗訴後又撤回抗訴。後案經提審,認定被告人系防衛過當,以故意傷害罪改判被告人孫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主動進攻,對防衛者實施不法侵害。防衛者在已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下,為了免遭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持刀進行還擊,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是合法的。但是,由於不法侵害人系徒手實施不法侵害,在這種情況下,防衛者持刀將其刺傷致死,其正當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後果,屬於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
2.吳金豔故意傷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11期)
【案情簡要】
北京市海澱區北安河村農民孫金剛、李光輝曾是飯店職工。孫金剛於2003年8月離開飯店,李光輝於同年9月9日被飯店開除。9月9日晚20時許,李光輝、張金強(同系海澱區北安河村農民)將孫金剛叫到張金強家,稱尹小紅向飯店經理告發其三人在飯店吃飯、拿煙、洗桑拿沒有付錢,以致李光輝被飯店開除;並說孫金剛追著與尹小紅交朋友,尹小紅非但不同意,還罵孫金剛傻。孫金剛聽後很氣惱,於是通過電話威脅尹小紅,揚言要在尹小紅身上留記號。三人當即密謀強行將尹小紅帶到山下旅館關押兩天。當晚23時許,三人酒後上山來到飯店敲大門,遇客人阻攔未入,便在飯店外伺機等候。次日凌晨2時許,孫金剛見飯店中無客人,尹小紅等服務員已經睡覺,便踹開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門而入,並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門叫尹小紅出屋,遭尹小紅拒絕。凌晨3時許,孫金剛、李光輝、張金強三人再次來到女工宿舍外,繼續要求尹小紅開門,又被尹小紅拒絕後,遂強行破門而入。孫金剛直接走到尹小紅床頭,李光輝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吳金豔床邊,張金強站在宿舍門口。孫金剛進屋後,掀開尹小紅的被子,欲強行帶尹小紅下山,遭拒絕後,便毆打尹小紅並撕扯尹小紅的睡衣,致尹小紅胸部裸露。吳金豔見狀,下床勸阻。孫金剛轉身毆打吳金豔,一把扯開吳金豔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後又踢打吳金豔。吳金豔順手從床頭柜上摸起一把刃長14.5釐米、寬2釐米的水果刀將孫金剛的左上臂劃傷。李光輝從桌上拿起一把長11釐米、寬6.5釐米、重550克的鐵掛鎖欲砸吳金豔,吳金豔即持刀刺向李光輝,李光輝當即倒地。吳金豔見李光輝倒地,驚悚片刻後,跑出宿舍給飯店經理撥打電話。公安機關於當日凌晨4時30分在案發地點將吳金豔抓獲歸案。經鑑定,李光輝左胸部有2.7釐米的刺創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系正當防衛,依法不構成犯罪。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實施不法侵害,防衛者因感到孤立無援而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慌,在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害的情況下,防衛者持刀將不法侵害人劃傷,防衛時間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時,該防衛行為顯系正當防衛。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持兇器對防衛者繼續加害,防衛者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的暴力侵害,持刀刺死共同侵害人,無論從防衛人、防衛目的還是從防衛對象、防衛時間看,防衛行為都是正當的。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但在刑法許可幅度內,不屬於防衛過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3.朱曉紅正當防衛案——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還是防衛過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01期)
【案情簡要】
被害人李志文要與朱曉梅談戀愛,多次對朱曉梅進行糾纏和攔截,遭拒絕後竟進行威脅恐嚇,並伺機報復。1993年9月9日20時許,李志文攜刀強行進入朱曉梅家,與朱曉梅的母親劉振玲口角撕打起來。李志文揚言:找你算帳來了,我今天就挑朱曉梅的腳筋。正在撕打時,朱曉梅進屋。李志文見到朱曉梅後,用腳將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談戀愛,就挑斷你的腳筋。說著就持刀向朱曉梅刺去。劉振玲見李志文用刀刺朱曉梅,便用手電筒打李志文的頭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劉振玲撕打,朱曉梅得以逃出門外。此時,被告人朱曉紅進入屋內,見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親,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將朱曉紅的右手扎破。劉振玲用手電筒將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曉紅搶刀在手,李志文又與朱曉紅奪刀、撕打。在撕打過程中,朱曉紅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處。經法醫鑑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臟受銳器刺傷,造成血氣胸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案發後,朱曉紅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系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檢察院提起抗訴後又撤回抗訴。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持刀實施不法侵害,防衛者在本人及其母親生命遭到嚴重威脅時,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過程中,持刀刺傷不法侵害人致死,行為的性質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屬於防衛行為,且防衛的程度適當。
(五)人民司法案例
1.針對眾多侵害人防衛過當的刑罰考量(《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案情簡要】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一名男子(另案處理)在廣州市天河區沙東大街46號一樓的樂美超市與超市老闆被告人***因買賣果凍瑣事發生口角,後該男子糾合被害人吳錦彬與涉案人員吳錦楊、吳俊強、吳佳來等多人(均另案處理)到樂美超市藉故滋事。期間吳錦彬、吳錦楊、吳俊強等人先動手挑釁、損毀該超市內擺賣的果凍,並欲毆打被告人***。被告人***見狀持酒瓶反擊,先後數次毆打吳錦彬的頭部致其受傷,吳錦彬倒地後被告人***仍繼續持酒瓶重擊其頭部一次,最終致吳錦彬傷重昏迷。後吳錦楊、吳俊強等人持酒瓶、雨傘等毆打***致其受傷,並隨意毀損超市內擺放的餅乾以及收銀機等財物後共同逃離現場。事發後,被告人***明知其妻子高金紅已報警求助而留待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場處警,並根據公安人員的安排前往醫院治療,後被告人***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2014年7月21日,公安人員前往超市將被告人***帶回調查。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吳錦彬頭部受傷後,即行手術治療搶救,術後其意識狀態及對外界刺激反應無明顯改善,受傷治療4個月後複查,仍處於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的植物生存狀態,其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吳錦彬搶救無效死亡,其死因系頭部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顱腦損傷,繼發腦水腫壞死造成神經中樞功能衰竭。被告人***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毀損的財物共價值1529元。案發後,被告人***的家屬代其向被害人吳錦彬的家屬支付治療費用1萬元;在法院一審期間,又代其交納賠償款5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系防衛過當,改判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裁判要旨】
對防衛過當犯罪的量刑,應當考慮案發時間、地點、雙方的行為目的、人數及所採用工具等因素。防衛人針對眾多侵害人中某一人進行集中攻擊,判斷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僅應將防衛人與個別侵害人的行為及狀態進行比較,還應綜合雙方的全部力量對比進行考量。
2.王靖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權應有防衛限度(2014年第4期)
【案情簡要】
被害人陳維海系被告人王靖妻子薛某的前夫。2010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除夕之夜),陳維海來到北京市西城區前妻家中探望兒子,在臥室中見到了被告人王靖,二人因言語不和而扭打在一起,陳維海將王靖壓在床上對其實施毆打,陳維海當時手裡還握著一把刀。薛某見狀上前勸阻,左前臂被刀劃傷。薛某當時已經懷孕,她害怕再受傷,於是跑到外面呼救。其間,王靖奪過陳維海所持尖刀,陳維海手中的刀雖被奪下,但仍繼續對王靖進行毆打,王靖持刀猛刺陳維海左胸部兩刀,並扎傷陳維海左上臂一刀。後經鑑定,陳維海因被傷及心臟致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在王靖與陳維海搏鬥過程中,薛某打電話報警。王靖刺傷陳維海後,對其採取了搶救措施,用浴巾按著陳維海的胸,還給陳維海做人工呼吸,並讓薛某撥打120。之後警察和急救人員趕到了現場,被告人王靖被當場抓獲歸案。該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王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發回重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系防衛過當,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
【裁判要旨】
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衛人採取正當防衛對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最嚴重的損害後果可以是死亡,但這並不意味著致命的防衛行為可以不受任何約束。當暴力侵害的現實危險性降低至不足以致人重傷、死亡的程度時,防衛人不得採取致命的防衛手段傷害不法侵害人並致其死亡,否則,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並追究刑事責任。
3.牟某1等故意傷害案——對非直接加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的性質(2011年第12期)
【案情簡要】
2009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牟某1與牟某、李某某2、何某某、李某某1從廣西玉林市一環東路V吧酒吧出來,到不遠處的A3酒吧門口等候計程車。牟某1與牟某內急,想到A3酒吧內上衛生間,這時偶遇從A3酒吧K歌出來的被害人寧某某1和寧某某2、傅某某、黃某某、寧某、寧某某、寧遠等10多個人。黃某某發現了與其有積怨的牟某後,持刀在A3酒吧門口守候。當牟某出到酒吧門口時,黃某某即持刀砍傷牟某的頭部、手部。牟某跑開躲避。寧某某1與寧某某2、傅某某、寧某、寧某某、寧遠等10多個人手拿磚頭、碑酒瓶等追打牟某,但未追上,部分人返回A3酒吧。牟某1見到牟某被砍傷後,到A3酒吧內告知牟某某,並與牟某某及何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在V吧附近的芙蓉國酒樓停車場找到牟某。在牟某1等人扶牟某到公路邊準備離開時,寧某某1與寧某某2、傅某某、寧某、寧某某、寧遠等人又拿磚頭等趕來。牟某某見狀,上前攔住寧某某1等人並問要幹什麼,被其中一人用磚頭打傷頭部。牟某1、牟某、何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見狀,即與對方打起來。打鬥中,牟某1持一把隨身攜帶的小刀胡亂揮舞,刺中寧某某1的腹部。寧某某1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傅某某被他人用刀刺破腹壁、腸、下腔靜脈,寧某某2被他人用鈍器打傷後枕部。經法醫鑑定,寧某某1系主動脈弓出血口處刺破致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傅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寧某某2、牟某、牟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裁判要旨】
雖然雙方多人發生打鬥,但並不具有互毆性質。只要一方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另一方對非直接加害人亦可實施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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