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算稅和綜合算稅的區別(你知道什麼是先分後稅)
2023-10-06 06:51:06 2
前不久和一位做私募的財務朋友聊天,談起了最近新出臺的稅務和財務問題。朋友說,最近出臺這麼多稅務新政讓稅務老師都有點頭疼,尤其是針對現在的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先分後稅」的政策。不僅讓碰到的企業財務人員一次次去稅務老師解釋的同時,還讓企業在沒有利潤的情況下先預繳稅款。這讓這位財務朋友頭疼不已。
先看下是不是真金白銀的真分配,還是一種收入確認的模擬分配?
回顧一下
合夥企業的法律文件:
200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2006年修訂版)》
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關於合夥企業稅收法規:
國發[2000]16號 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0]91號《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財稅(2008)15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5號
「先分後稅」出現在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上述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合夥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分的不是帳面上的利潤,而是一種穿透行為,是合夥企業產生的的利潤按照投資比例所分給合夥企業的所得額。
合夥企業不是納稅主體,但還是必須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在核算出應納稅所得後,將「應分」分配到合伙人,然後由合伙人自行為其繳稅。
這裡理解「應分」和「實分」的差異,可能有的人還是無法對「先分後稅」的理解,那麼下面再用兩方面進行闡述。
首先是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與誤解中公司的「先分後稅」。這是兩種「稅」,合夥企業的穿透行為下,合夥企業的所得由其合伙人分別繳稅,對應法人合伙人為「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伙人為「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稅」;而公司的分配利潤,法人股東併入其投資收益,當然另外享受「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這部分屬於免稅收入),自然人股東則按照分配紅利的20%繳納個人所得稅。所以合夥企業的「稅」指的是「經營所得稅」,公司所謂的「稅」明確指代「個人分紅所得稅」。
其次是公司實際使用的原則叫做「先稅後分」,通過公司一個經營年度後的利潤總額,經調整確認為應納稅所得額並交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後確認的當年淨利潤並歸入未分配利潤,實際分配則是對歸集的已完成納稅的未分配利潤中進行分配。
總結一下,有限公司的「分」是利潤分配,將利潤分配給股東;合夥企業的「分」是納稅分配,將應納稅所得額分配給合伙人。
因此,目前對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所分的不是「收益」,而是「應分」,否則如果按照「合夥企業確認了所得的情況下」進行分配,如果合夥企業一直不確認收入,就可以不進行分配,那就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繳稅了。
這樣的政策對現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的一定的稅務風險,這樣的風險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信息難。工商完成變更,稅務變更未及時完成,易引發投資信息難追蹤的風險,未能及時根據先分後稅繳稅款。有些進行稅務登記的合夥型基金,登記較為隨意,未能及時的對稅務信息進行更新,缺少對投資者、投資金額、投資收益、分紅情況等信息的備案和披露,這對於基金投資人的稅收管理極為被動。 第二,會計不規範。基金核算不規範,易引發會計信息不透明的管理風險。調研發現,目前基金項目存在監管漏洞,部分私募股權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名下有「兩套帳」;私募股權基金不按規定獨立運作、單獨設帳核算,基金管理機構與投資基金主體之間存在相互開票、費用混合列支等混亂現象,監管機構無從掌握基金的投資收益和分紅等財務情況,而基金管理人對企業投資者無代扣代繳義務。因此,監管機構對基金投資人中企業投資者的監管存在一定的稅務風險。 第三,對「先分後稅」的理解不到位。按照91號文件和159號文件規定,合夥企業不是所得稅納稅主體,但是應納稅所得的核算主體,「先分後稅」的原則體現「穿透」稅制的理念,與法人所得稅稅制不同。穿透稅制下的合夥企業所得稅,合伙人不同於股東,每個納稅年度無論合夥企業是否分配,均須計算出合夥企業的經營成果,並將該成果在各個合伙人(投資者)之間劃分、分割,合伙人應以此繳納稅款。也就是說,無論是否分配,合伙人都應將劃分所得合併自身經營所得一同繳納稅款。但實踐中,調研發現部分私募基金投資者,對「先分後稅」的「分」理解為分配而不是劃分,普遍存在不分紅、不納稅的現象。第四,投資人身份不能「穿透」。對於有限合夥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現行稅收法規對基金將投資收益分配至合伙人是否保留其原有屬性並按照其原有屬性徵稅成為值得關注的焦點問題。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但居民企業作為基金的合伙人通過基金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由於是間接投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收入是「直接」收入,而非「間接」分回的收入,因此雖然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按「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具有「投資管道」的形式特徵,但是現行稅法並未對其真正賦予「管道」主體意義,因此不能享受稅收優惠。在稅法並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這是造成補繳稅款的重要稅收風險點。
第五,多層「穿透」難「應分」。對於有限合夥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其「應分」都需要穿透至合伙人進行申報與納稅,而若其合伙人同時也是有限合夥形式的結構,則需要再向上穿透,如此反覆直至自然人或法人。對於目前稅收監管而言,稅務以法人為核准對象,以其被投合夥企業的信息核准為基礎,那麼多層合夥企業嵌套,其信息監管則會出現漏洞。稅務很難通過法人的被投合夥企業的被投合夥企業進行稅收監管。但是從稅法規定與操作方式及稅務大數據發展而言,未來監管由法人轉至合夥企業並且層層關聯會是必然,這種多層「穿透」形成的漏稅將會是一個普遍的稅收風險點。
在現有稅收變化多樣的環境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要想既能正確享受投資帶來的收益,又能用足、用好稅收優惠政策,防範相關稅務風險,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就不能「憑著感覺走」,而應從業務開展的實際出發,在平時做好功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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