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時效的表述中正確的是(訴訟時效的制度功能)
2023-04-15 12:23:22 2
關於訴訟時效的表述中正確的是?時效是一定期間的時間經過與一定法律效果相結合的產物伴隨一定事實狀態的期間經過屬於法律事實範疇,而由此產生的效果則是與立法者意志緊密相連的,因此時效屬於(民事)法律制度之一種由此,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於關於訴訟時效的表述中正確的是?以下內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關於訴訟時效的表述中正確的是
時效是一定期間的時間經過與一定法律效果相結合的產物。伴隨一定事實狀態的期間經過屬於法律事實範疇,而由此產生的效果則是與立法者意志緊密相連的,因此時效屬於(民事)法律制度之一種。由此,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訴訟時效制度肇始於古羅馬裁判官法(法制史學者認為,我國古代雖無系統、完整的訴訟時效制度,但從史料中仍可找到有關訴訟時效的零散記載。如《周禮地官質人》中就有涉及「出訴期限」的內容,《宋刑統》記載:唐穆宗長慶四年就有疆界糾紛「經二十年以上不論」的規定,《宋本名公書判清明集》也有「經二十年而訴典賣不平,不得受理」的判詞內容記載,等等),其發端遠遠晚於取得時效。其在現代各國民法中得以確立,應當歸功於「不僅僅是法國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個羅馬法系諸法典編纂的偉大範例」(茨威格特、克茨著:《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頁)的《法國民法典》。正是在《法國民法典》之後,訴訟時效制度才成為各國民法普遍確立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此一制度第一次走進中國民法典編纂者的視野,是在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的時候。完整的時效制度應當由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所組成,《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訴訟時效相當於消滅時效,而取得時效制度尤付闕如。
一、訴訟時效的制度目的和功能1.避免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困難,及時解決糾紛,提高司法效率。民事案件證據的收集一般較為複雜,年代愈久,訴累愈重,而司法裁判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一項事實狀態若長久存在,往往會導致證據的湮滅,這樣的糾紛提交到法院,勢必造成裁判上的困難。因此說時效法欲保護的應該是被告免受由很久以前的事件引起的陳年舊帳般的權利主張的困擾(See David Oughton,J ohn Lowery, Robert Merkin, Limitation of Action, LLP 1998, p.4.),這無疑對迅速解決糾紛具有重要意義。從這個意義上講,時效法不僅僅是一個技術性的規定,而且還是一個組織良好的法制度的基礎(See Calvin W. Corman: Limitation of Ac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Canada) Limited, 1991,Vo12p.8.)。
2.維護長期既存之社會秩序的穩定。這裡涉及個別正義與社會秩序的衝突問題。一項事實狀態長期存在,人們就會對這種事實狀態產生信賴,並以此為基礎發生諸多法律關係,若無視這種既成的安定狀態,容許原正當權利人主張權利,就會顛覆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並導致多米諾骨牌般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紊亂,進而影響到社會秩序的安定(對此,英國法官Best在A』 Court v. Cross(1825年)一案中曾有過一段著名的論述:長眠之後的權利主張,其殘忍性常常多於其公正性(Long dormant claims have often more of cruelty than of justice in them)。See Andrew McGee: Limitation Periods, Sweet & Maxwell 1990, p. 15.)。而任何一個法律制度莫不是以和平的社會秩序為其追求的最高目標,因為社會秩序是為其他一切權利提供了基礎的一項神聖權利(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8頁)。從法律發展史看,訴訟時效制度是制定法以公權利設置的幹預私權糾紛的手段,這種幹預並非為了追求個體正義,而是為著社會秩序的安定,亦即社會正義。
3.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訴訟時效體現了「法律保護勤勉者,而不保護懶惰者」的理念。權利界限的明確有助於交易的進行,而權利的界定是體現在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之中。權利人對權利的主觀評價是權利交換的源泉,財產的各種潛在價值是在權利交換中被人們發現並實現最大化。權利交換需要權利界限的明晰,如果權利人睡眠於權利之上,只能導致權利狀態的模糊,減損權利交換的源動力,社會財富也將得不到有效率的利用。訴訟時效制度之所以歷久不衰,正是因為其能夠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儘可能消除權利模糊狀態,激發權利主體的創造欲,並最終有利於社會財富的增加。
由此以觀,避免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困難,及時解決糾紛,提高司法效率是訴訟時效制度產生的直接動因,維護長期既存之社會秩序的穩定是考量社會正義的結果,而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則是訴訟時效制度長久存在的社會發展的內在需求。
二、訴訟時效的客體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的效果訴訟時效的客體也就是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各國立法例以及學術界對此存在不同的規定和見解。
1.實體權利。《日本民法典》第167條將債權、財產權(所有權以外)規定為訴訟時效的客體。《義大利民法典》第2934條將訴訟時效的客體統稱為權利,但不可處分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權利除外。《瑞士債務法》第127條則將債權規定為訴訟時效的客體。
2.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194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5條將請求他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規定為訴訟時效的客體。
3.訴權。《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以及《蘇俄民法典》第44條均將訴權規定為訴訟時效的客體。英國《1980年時效法》(Limitation Act)亦同。此種立場下,禁止救濟是訴訟時效屆滿的通常結果(See Andrew McGee: Limitation Periods, Sweet & Maxwell 1990, p.27.)。
訴訟時效的客體究為何屬,學者見仁見智。實體權利說實際上是為權利預定了存續期間,不僅與法理不符,而且將使自然債之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的自願履行喪失基礎。訴權說將本屬訴訟公權性質的訴權納入訴訟時效這一私法制度的適用範圍,亦有不妥。故應以請求權說為適宜。
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效果,學理上的分類基本上有三種:(1)實體權利消滅主義;(2)抗辯權發生主義;(3)訴權消滅主義。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民法通則》立法體制下,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的效果是勝訴權消滅。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首先應當解決的是法院(法官)能否主動援引訴訟時效進行裁判的問題。從學理和相關立法例的層面講,答案無疑是否定的。也就是說,法官不得主動(依職權)援引未經當事人主張的時效。作者認為,在此基礎上探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效果問題,前述分類是有邏輯錯誤的。因為時效利益的主體是當事人,是否尋求時效利益,取決於當事人是否援引。在當事人未援引或者說尋求時效利益(提出主張)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事實上的經過不會產生任何效果。只有當事人援引訴訟時效尋求保護(行使抗辯權),才涉及其主張成立後對訴訟時效客體產生何種影響的問題。作者認為,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的法律效果只有一個,即當事人抗辯權的發生。如果該抗辯成立則在實體上消滅對方的請求權(義務人得拒絕給付)。前述分類將訴訟時效屆滿的效果(抗辯權發生)與抗辯成立後對訴訟時效客體的效果混為一談,是不正確的。因為兩者之間實為一種因果關係。
三、請求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得要求他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系由德國學者溫特夏德所發現,其重要意義體現在無論是絕對權抑或相對權,其功能之發揮或者圓滿狀態之恢復均需藉助於請求權的行使。請求權系由基礎性權利所引發,依其基礎權利之不同,請求權可以分為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以及親屬法上之請求權等等。著眼於本文所涉問題,以下只討論前兩者。
債權請求權是指基於債之關係產生的請求權。債權是債權請求權產生的基礎,債權請求權是債權固有的功能之一。依發生原因,債的關係主要有契約(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以及不當得利之債。凡此種種,其所以構成債之關係的內在統一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種法律事實,在形式上均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此種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屬債之關係(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頁)。與此相適應,債權請求權亦主要包括上述四類情形。訴訟時效適用範圍應當包括債權請求權,已是通例,幾無爭議(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也只是原則,在一些債之關係中,也有排除訴訟時效適用的情形,比如儲蓄關係。在活期或者定期(定期屆滿後轉為活期)儲蓄中,儲戶有權隨時行使請求權要求銀行支付存款。基於儲蓄關係的特質、金融業賴以生存的信譽要求以及公共利益保護的考慮,該請求權不罹於訴訟時效。當然也有學者認為,儲蓄(存款)關係中,儲戶(存款人)對存入款項仍享有所有權,其請求權屬於物權請求權,因而不適用訴訟時效)。此間存在的問題在於,對一些特殊的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是有其特殊性的。如未定履行期限或者保證合同等。
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時,物權人享有的請求恢復物權之圓滿狀態或者消除侵害危險的請求權,主要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危險消除請求權、物權確認請求權等。對物權請求權得否成為訴訟時效之客體,主要有三種觀點:
1.肯定說。物權請求權是在侵害物權行為發生後,基於物權之排他性而生。雖其基於基本物權發生,但究非基本物權之一部。就權利之性質言,物權請求權是對物權侵害人的權利,而基本物權是對物權客體的權利;就權利內容言,物權請求權是以特定侵害人積極的給付行為為內容,而基本物權是以直接支配管領物權客體為標的。因此,物權請求權區別於基本物權,應罹於訴訟時效(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564頁)。物權請求權屬民事權利範疇,既然立法將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之客體,自然亦應包含物權請求權在內。《德國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即採此種立場,其項下訴訟時效之客體並未將物權請求權別除於外。只不過登記物權所生之物權請求權不屬此例。
2.否定說。物權請求權基於物權產生,物權不消滅,物權請求權也不消滅(馬俊駒、餘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頁)。倘若物權請求權罹於訴訟時效,不僅會造成物權因無法回復圓滿狀態(失去其本質),也將導致物權名實割裂的結果。日本的司法實務以及學界亦採此說,認為物權請求權系物權作用之一種,並非由此所發生的獨立的權利,不能脫離物權而獨立存在,若物權請求權得罹於訴訟時效,則物權將變成沒有實質內容的空虛的物權。
3.區別說。我國許多學者採此說立場。認為物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及確認物權請求權依其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273頁)。
以上各說,宜採否定說。理由是:
1.絕對權之權能有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對物權客體的管領、支配是物權的積極權能,物權請求權則是物權消極防禦的權能。離開物權請求權如影隨形地呵護,對物權客體的管領支配無異於一紙空談。物權請求權是物權效力的體現,其存在與物權之存在同其命運。物權屬於支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故作為物權效力表彰途徑的物權請求權亦應不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2.物權請求權是物權保護的方法,其功能在於維護物權的圓滿狀態。如果物權請求權得罹於訴訟時效,無異於剝奪了物權人對物的支配力,必將引起病態物權的出現。對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而言,只要這種妨害及危險存在,物權人即有權行使相應的請求權。因為這種妨害及危險不因一定時間的經過而合法化。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我國尚未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情況下,若其罹於訴訟時效,則會導致該物之上所有權的無法確定。實際上,即使在有取得時效規定的立法體例下,只要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期間的長度不一,同樣也會導致所有權名實錯位的混亂現象,出現權利真空。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並不在於架空某一權利的實質內容,如因此出現更大範圍的權利模糊,更會有損其制度價值。
3.《民法通則》未採納物權概念,物權請求權的內容是以與侵害民事權利之民事責任的形式體現的。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體制下,強調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更具有現實意義。如持相反立場,將會引發侵害他人物權的激情,不利於對物權的保護。
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各國立法例的規定不盡相同。《俄羅斯民法典》(第200條)、《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條)以及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以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之日)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條)、《義大利民法典》(第2935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8條)規定以權利(請求權)可行使(主張)時(之日)起算;《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2-275條)以及英國《1980年時效法》則規定自訴因發生(產生)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