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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如何認定是否逃逸(關於認定駕駛員是否構成)

2023-06-01 01:41:5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那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正確認定「肇事後逃逸」?本期推送內容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參考》刊載的關於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肇事後逃逸」的6個指導性案例。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176號

周某傑交通肇事案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謂逃逸,客觀上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畏罪潛逃的行為,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離事故現場不遠或不久,即被交警追獲或者被其他人攔截、扭送,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問題。如果行為人確已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那麼,即便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或是在逃逸狀態持續過程中,能及時放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聽候處理,且也不論其中止逃逸是基於個人良心發現還是害怕罪責加重等何種緣故,該事後「中止逃逸」的行為均不得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而僅認定其事後的行為為自首,即分開認定,而不宜相互衝抵。

(2)肇事人在肇事後運送傷者去醫院搶救。在未來得及報案前就在途中或醫院被抓獲的,一般應認定為無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後又偷偷離開的,有報案條件和可能而不予報案事後被抓獲的。就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樣,在基於臨時躲避被害人親屬加害的情況下,肇事人的臨時躲避行為只是基於被害人親屬現實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現實加害的高度可能而採取的臨時不得已的緊急或預防性避難措施,目的在臨時躲避,應認定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屬於肇事後逃逸;反之,在臨時躲避情形消失後,在有報案條件及可能的情況下,仍不予報案而繼續逃避的,其性質又轉化為肇事後逃逸,同樣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220號

倪某國交通肇事案

——如何準確把握「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現場,其目的雖然是為了救治被害人,但當其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後,又將被害人遺棄後逃跑。其時被告人的主觀心態已經發生了變化:從積極救治被害人,到為逃避法律追究棄屍逃離。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充分的時間和條件報案,但仍故意隱匿直至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特徵,構成「肇事後逃逸」。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415號

孫某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離現場後又投案自首的行為能否認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認定肇事人「逃逸」不能僅僅看肇事人是否離開現場,其關鍵在於肇事人是否同時具備「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的行為特徵。如果肇事人肇事後積極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如攔截車輛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並立即報案在醫院守候等待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雖然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係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當然不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後沒有立即投案,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而逃跑的;或者雖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卻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均屬於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為。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697號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後逃逸又自動投案的構成自首,但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節決定是否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分析:

(1)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這裡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僅要看行為人的供述,還應從肇事當時的時間、地點、路況、行為人具備的知識、經驗等方面客觀地評判其是否明知,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逃逸。

(2)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這裡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如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義務,逃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事定罪處刑等責任。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種法律責任追究,即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在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故意逃離事故現場或相關場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眾或事故處理人員控制的行為。這裡就涉及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時空界定問題,只有對「逃逸」的時間、地點予以明確,才能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首先,必須對行為人「逃逸」的時間予以界定。《解釋》將「逃逸」的時間界定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只有發生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這一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本規定中的「逃逸」。所謂首次處理,是指事故處理機關將行為人列為肇事嫌疑人採取的首次處理措施,如接受審訊、酒精含量檢測、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調查,但未如實供述,且讓他人頂罪,事故處理機關對其詢問時並未將其列為肇事嫌疑人,其事後逃跑的,也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但如果行為人接受首次處理後逃跑,由於被害人一般都已經得到救治,事故行為人也已確定,行為人的逃跑不會再擴大或加重對被害人的危害後果,實為脫離事故處理機關控制、監管的脫逃行為,故不應再將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對此,依法追究其脫逃行為的責任即可。如果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已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又實施逃離現場行為的,可依法追究其脫逃行為的責任,而不應再將其脫逃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發生後、被作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實施逃離現場行為的,一經實施即告成立,不論其逃離現場多遠或逃逸的時間有多久,也不論其逃逸後有何舉動,均不影響對其逃逸行為性質的認定。因此,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後基於個人良心發現而返回現場、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不遠即被攔截、抓獲,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的成立。其次,必須對行為人「逃逸」的空間予以界定。《解釋》未對逃跑的場所作出限定,但從其條文意旨看,應不局限於「事故發生現場」。所謂現場,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點和遺留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的一切場所。我們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現場,而且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繫的場所,如搶救事故傷亡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因為逃離事故發生現場固然會使事故責任認定等陷於困境,但逃離醫院、交警部門等場所也會妨礙事故處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未逃離事故現場,主動將傷者送往醫院搶救,後恐承擔醫療費用或者為了逃避刑事責任而擅自離開醫院的,屬逃離現場,應認定為逃逸。又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主動前往交警部門辦公樓,欲投案自首,後畏罪潛逃,其離開事故發生現場時雖未產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離開事故處理現場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屬逃離現場,應認定為逃逸。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788號

劉某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後,行為人因受傷在醫院治療,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案情時,拒不交代肇事經過,並虛構身份信息,後逃離醫院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基本含義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不履行保護現場、積極搶救、迅速報案等義務,而逃跑的行為。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要認定逃逸,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逃跑行為,且這裡的逃跑不應限定為僅從事故現場逃跑。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傷而沒有現場逃跑的條件,卻在治療中見機逃離,有的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搶救後發現傷勢嚴重或者死亡,則留下假名、假電話後失蹤。這些情況同樣體現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偵破難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財產損失的風險。基於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最高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857號

龔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如何認定?

裁判要旨

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行為必須齊備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的基礎條件。(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主觀條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追究。實踐中,行為人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離開事故現場(包括但不限定於事故現場),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觀目的。(3)客觀上有逃離的行為,且逃離行為可能影響到對被害人的救助、導致事故損失的擴大、妨害民警對事故的查處。如果行為人的「逃離」沒有影響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之法定義務的履行,則不應認定其「逃離」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從而不應承擔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罰。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來源:豫法陽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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