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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見義勇為獎勵標準(定了海南見義勇為英雄)

2023-04-20 03: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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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見義勇為獎勵標準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的決定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門聯動工作機制,日常事務由同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辦理。

公安、司法、國家安全、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視其貢獻大小,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由省人民政府分別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稱號。

對獲得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的給予一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的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給予十萬元以上的獎勵。」

三、將第二十三條(三)項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人員,其津貼、撫恤等費用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傷殘撫恤待遇。」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不符合烈士條件,屬於因公犧牲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辦理;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發放補助金。

不屬於前款情形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發放補助金。」

六、將本規定中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

七、本決定自2021年1 月1 日起施行。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門聯動工作機制,日常事務由同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辦理。

公安、司法、國家安全、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七條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弘揚社會正氣。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二)協助有關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為;

(三)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救人、搶險、救災的行為;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舉薦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無申報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可以在調查核實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對因需要緊急搶救見義勇為行為人且事實清楚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當場作出確認決定。

第十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兩年,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提出,並提供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的證明和見義勇為事跡等材料。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舉薦後三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

評審委員會的組成,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從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專業人員中確定。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行為證據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及時將其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為十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確認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在調查後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三條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人、舉薦人,並說明理由。

申報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確認結論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和原確認部門。

第三章 獎勵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以下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頒發獎金、獎品。

前款規定的表彰和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對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的,由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報。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視其貢獻大小,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由省人民政府分別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稱號。

對獲得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的給予一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的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給予十萬元以上的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八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見義勇為人員慰問制度,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或者見義勇為人員受到重大損害的,應當對其本人或親屬進行慰問。

第十九條 對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保障措施,幫助解決生活、醫療、就業、入學、優撫等實際問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醫療機構治療。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先行接受、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拖延。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加害人、責任人承擔責任前或者無加害人、責任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先行墊付。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公民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無加害人、責任人的,其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三)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項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因見義勇為負傷,加害人、責任人不支付醫療費用的,其醫療費用由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或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按照前款規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後,有權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人員,其津貼、撫恤等費用按下列辦法處理:

(二)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傷殘撫恤待遇。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所在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就業管理部門介紹就業。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不符合烈士條件,屬於因公犧牲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辦理;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發放補助金。

不屬於前款情形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發放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園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有關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單位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事跡及其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對其行為的後果不承擔法律責任。

見義勇為受益人要求見義勇為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證明。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受益人與見義勇為人員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爭議時,為見義勇為人員作證的證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同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予以物質獎勵。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二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年度預算,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經費。見義勇為經費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資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工作協會捐贈,或者直接向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屬捐贈。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見義勇為基金會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汙、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搶救和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受益人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或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貪汙、截留、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經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的,由原確認部門核實後,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獎金、撫恤金和其他相關費用,取消相應待遇;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採取保密、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的決定

來源:海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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