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罪的認定標準(疑罪的認定標準)
2023-04-13 02:41:02 1
「疑罪」的認定標準
所謂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如果按照「兩高兩部」2010年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界定,所謂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指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或者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全案證據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結論。該界定對疑罪的範圍作了限定,必須是定罪證據和主要案件事實上存在疑點,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細枝末節問題和不影響定罪事實的疑點,不屬於「疑罪」。
應當正確認識疑罪。一方面,從證實的角度,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應當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實被告人有罪。如果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即為「疑罪」。換言之,疑罪是檢察機關未能實現證明責任的結果,本身不以被告人是否認罪為前提。即使被告人籠統認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實性缺乏保障,在案證據未能達到證據標準,也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從證偽的角度看,疑罪不同於存在無罪證據的案件,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無辜者,則案件不再屬於疑罪,而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這種無罪不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宣告的無罪,而是事實上的無罪。
基於此,對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理解,也應當從正反兩個方面來把握。作出有罪認定,要能保證所有的證據都指向被告人,且沒有證據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證據體系上沒有疑點或疑點得以排除)。換言之,既要從正面證實的角度做到內心確信,又要從反面證偽的角度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從目前糾正的冤錯案件看,有的在司法證明上能夠做到「正面證實」(現有證據都指向了被告人),但未能實現「反面證偽」(案件尚有疑點,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有的乾脆是正反兩方面都滿足不了證明要求,這些都是有罪認定上應予堅決避免的。當司法遭遇此情況時,對待決案件理應堅決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
任海玲故意殺人案
——如何把握「疑罪」的認定標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海玲,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農民。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陝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任海玲犯故意殺人罪,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任海玲與華某某相識並租房同居。2007年,華某某與被害人彌某某相識並有曖昧關係。華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因此嫉恨彌某某。2008年5月14時22時許,任海玲謊稱系華某某之妹,來到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鐵爐廟二村76號102室彌某某租房內。任海玲在與彌某某閒聊過程中,將事先準備的添加鎮靜藥物的咖啡奶茶讓彌某某喝下。隨後,任海玲趁彌某某昏睡之際,持刀捅刺彌某某之子計某某頸部,致計某某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傷彌某某左腕部,致彌某某輕微傷。任海玲作案後隨即逃離現場。
針對上述指控,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證人文利賢(房東)證實,2008年5月15日早,聽見彌某某呼救,來到彌某某房間後,見彌某某左手腕部有一處傷口;現場茶几上放著一把水果刀,文利賢把水果刀撥到地上,隨即報警。
2.現場勘查筆錄、照片及示意圖證實,現場室內靠南牆放有一雙人床,在床外沿處躺有一小男孩屍體,小孩上身穿背心,下身穿灰色長褲,赤腳。在小孩屍體上可見一處刀口,床單上有血跡。在進房門左側有一白色小木櫃,上面放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跡。現場勘查提取木柜上水果刀一把、彌某某睡衣一件和床單、茶几等處的血跡。經DNA鑑定證實,床單上的血跡、茶几上的血跡、水果刀上的血跡及彌某某睡衣衣襟正中的血跡為彌某某所留。
3.法醫鑑定意見證實,死者計某某頸部正中見- 6cm×Scm範圍的皮下淤血,在其上部可見-1×0.2cm橫行創口,創緣較齊,可見血液溢出,其左側見一皮瓣形成。打開頸部,可見頸前肌肉軟組織大量淤血,頸椎2、3椎體間可見-1.2cm×0.3cm創口,左側椎間動脈斷裂。結論:計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的狀態下,又被刺傷頸部致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鑑定意見還證實,計某某頸部創口皮瓣可由現場提取的水果刀兩次抽動形成。被害人彌某某左腕部見3條略平行的皮膚裂痕,分別為6. Scm、3cm、2cm,均已拆線,癒合良好,左腕部及各指活動、感覺無異常。結論:彌某某損傷為輕微傷。
4.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彌某某睡衣及現場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該兩種藥具有抗焦慮、鎮靜催眠作用)。
5.被害人彌某某陳述,其和華某某是情人關係,任海玲也是華某某的情人。2008年5月14日22時許,任海玲來到彌某某住處,提了一個白色的塑膠袋,裡面裝著豆腐乾、火腿腸、兩杯咖啡奶茶飲品等食品。彌某某向任海玲談起她和華某某之間的感情。彌某某還把華某某以前送給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來讓任海玲看。彌某某喝了任海玲帶來的奶茶後覺得頭暈,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彌某某不知道幾點醒來後,發現左胳膊在流血,身邊的孩子頭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樣東西。彌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另陳述,自己甦醒過來時,發現刀子在自己手中。
6.證人羅海棋(房東)證實,案發前日晚,他看見彌某某和一個女的在說話。23時許,他關大門時,看見彌某某家的燈還亮著。
7.證人王軍民證實,2008年5月14日,王軍民開車帶任海玲和彌某某到藍田玩。當天任海玲心情很不好。
8.證人華某某證實,華某某和任海玲、彌某某均系情人關係。任海玲見彌某某時自稱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華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不同意。華某某曾送給彌某某一把銀色金屬刀,是買三圈霸道電池帶的贈品。
9.證人計某宏(彌某某之夫)證實,2008年5月15日9時許,計某宏接到房東電話稱家裡出事。計某宏發現彌某某黑色CECT直板手機和家裡及院子大門的鑰匙都不見了。房東一般是22時許關大門,大門是反鎖的,沒有院大門鑰匙無法出去。
10.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任海玲辨認丟棄案發時所穿衣物地點位於鐵爐廟二村村口「黃河灣餃子館」門前;去彌某某家時購買食物的商店系鐵爐廟二村「春輝小家電」「祥意商店」;作案現場系鐵爐廟二村76號1樓進門西側彌某某租住房;丟棄手機地點系鐵爐廟二村90號公共廁所。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任海玲從7把刀具辨認出4號(即從現場提取的刀具)為其作案工具。
12.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任海玲手機號13072907587與彌某某的手機號15 82971243於2008年5月14日(案發當日)18:54、21:06、22:02、22:18、22:27多次通話。
13.被告人任海玲在公安機關曾作過9次供述。第一次供稱:她和華某某同居三四年,華某某承諾離婚後和她結婚,但她發現彌某某和華某某有染,華某某還提出要與她分手。2008年4月,她在火車站辦了一張手機卡,卡號為13072907587(未用身份證)專門用於和彌某某聯繫。她曾以華某某妻子和妹妹的身份勸彌某某離開華某某未果,遂產生殺死彌某某的念頭。5月14日白天,她讓朋友王軍民開車載她和彌某某一起去藍田玩。當日晚10時許,她通過電話聯繫後去了彌某某的家,去之前在村路邊小超市買了奶茶飲料、雞爪子、豆腐乾。在彌某某家,她換了彌某某的睡裙,她倆就坐在床上聊,主要聊彌某某和華某某的感情問題。在聊的過程中,彌某某從床頭櫃裡拿出一把摺疊刀說是華某某送給自己的。她們在聊天時,抽了很多哈德門煙(後稱是猴王香菸),又一起喝了奶茶,喝完後就睡了,彌某某將吃過的空袋子收拾到垃圾袋裡扔到外面。任海玲睡覺時越想越生氣,就拿起床頭柜上的刀子在彌某某左胳膊上劃了兩刀,彌某某也沒什麼反應,流了很多血。她想可能是因為二人抽了很多煙,而且她枕著彌某某的左胳膊,把彌某某的胳膊枕麻了,彌某某才沒有反應。這時,彌某某的孩子起來小便,她抱著孩子小便後孩子又叫媽媽,她當時想將錯就錯,就用手掐住孩子的脖子,孩子喊了兩聲,因她手上沒勁,孩子又在哭鬧,她就用刀在孩子脖子上戳了兩刀,直到孩子不動了。她怕彌某某死不了,又用刀在彌某某的左手腕上割了一刀。刀子用完後,她就放在床頭柜上了。天亮後,她聽到外邊有人開門,因為衣服上沾了很多血,就換上乾淨的衣服,拿了彌某某的手機;用塑膠袋裝了沾血的睡衣,出了彌某某家門,走到村裡街上,把裝衣服的塑膠袋扔到垃圾筐,把手機扔進一個公共廁所衝掉。
被告人任海玲前五次供述與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第二次供述還提到,她與彌某某發生爭吵,彌某某先拿出刀,她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彌某某後腦將其打暈,然後用刀子割彌某某手腕。此後,任海玲翻供稱,她和彌某某發生爭執後,彌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計某某抵擋,彌某某用刀刺中計某某。
被告人任海玲在一審庭審中辯稱,案發當晚彌某某得知她是華某某情婦後,持刀要殺她,她將計某某抱起來抵擋,彌某某持刀戳中計某某,致計某某死亡。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任海玲在彌某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鎮靜作用的藥物並持刀殺死計某某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海玲因感情糾葛而報復殺害計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之間存在的疑點和矛盾無法排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任海玲的辯護人所提本案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具體如下:第一,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害人彌某某陳述、證人華某某、計某宏、王軍民等的證言、手機通話記錄等證據,僅能證明任海玲與華某某、彌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糾葛,任海玲得知華某某因彌某某要與其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動機;任海玲與彌某某在案發當日多次電話聯繫,並去過作案現場,具有作案時間。第二,被害人彌某某的睡衣及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的鎮靜藥物來源及殘留物去向,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任海玲歸案後雖作過有罪供述,但從偵查到審判階段從未供述過使用鎮靜藥物的情況。第三,任海玲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菸頭、手機、鑰匙、血衣等物證,均未提取到案,無法印證其供述的真實性。第四,現場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紋鑑定,且刀具上未檢出死者計某某的血跡,不能確定該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確定任海玲曾持有該刀具。第五,偵查機關對現場周圍住戶沒有系統排查,不能確定被害人彌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門在案發當晚是否關閉、是否反鎖,無法排除案發當晚有其他人進入案發現場。第六,在案證據之間還存在以下矛盾:(1)證人文利賢證實,其進入現場後,看見彌某某房中茶几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撥到地上,但現場勘查筆錄顯示,在進房門左側白色木柜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跡。(2)被害人彌某某稱計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褲頭,但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顯示,計某某穿的是長褲。(3)任海玲歸案後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被告人任海玲無罪。
一審宣判後,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有被害人彌某某陳述,證人華某某、王軍民等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間。第二,彌某某稱飲用任海玲帶來的飲料後昏睡,對自己手腕被割以及兒子計某某被殺等一概不知,與鑑定意見證實的從床單上彌某某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相印證,足以認定任海玲在其帶到現場的飲料中投放有鎮靜類藥物。第三,任海玲供稱用手卡住計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計某某頸部連續捅刺兩下,與鑑定意見證實的計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的狀態下又被刺傷頸部致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以及計某某頸部創口皮瓣可由現場提取的水果刀兩次抽動形成等情況相印證。第四,本案案發時現場只有任海玲及彌某某、計某某三人,不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綜上,應認定任海玲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陝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西安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被告人任海玲持刀殺害計某某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原審判決錯誤。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害人計某某遇害,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動機,去過犯罪現場,具有作案時間。但公訴機關證明任海玲殺害計某某的證據不充分,主要依據的是任海玲的供述,而任海玲的供述前後不一,諸多內容不合情理,且未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由於案件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無法排除,依據現有證據不能得出任海玲殺害計某某的唯一結論。據此,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堅持疑罪從無原則,如何把握「疑罪」的認定標準?
三、裁判理由
疑罪從無,是司法機關認定刑事案件待證事實應當遵循的重要證據法則。堅持疑罪從無原則,要準確把握疑罪的認定標準。特別是當公訴機關對案件是否屬於疑罪存在分歧意見時,法院要結合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充分說明認定疑罪的理由。
(一)對疑罪的認定應當緊扣法律規定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有針對性地說明理由
一般認為,「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中一般的細枝末節問題和不影響定罪事實的疑點,不可輕率適用疑罪從無原則。①這是認定疑罪的基本原則。具體到個案,對疑罪的認定,要注意結合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充分說明理由。
1.疑罪是公訴機關未能實現法定證明責任的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據此,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否則,一旦因舉證不力而導致疑罪,就應當承擔敗訴的後果。此外,疑罪的產生還有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針對指控提出合理的辯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辯解理由形成對犯罪事實的合理懷疑,也將導致疑罪。這種疑罪在本質上仍然是公訴機關未能實現法定證明責任所致。
從證明責任的角度,對疑罪的認定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一,疑罪不同於有證據證明無罪的案件,如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無辜者,就該被告人而言,案件顯然不是疑罪,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這種無罪宣告不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所宣告的無罪,而是事實上的無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辯解為前提,即使被告人籠統認罪,如其認罪供述的真實性缺乏保障,在案證據不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也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訴機關未能履行證明責任的結果,法院對疑罪的認定,應當結合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說明理由。
2.疑罪是指定罪事實未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
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將疑罪等同於事實證據有瑕疵的案件。根據「兩高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界定,所謂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訴訟證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不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不是唯一結論。
實踐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比較常見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實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為定案根據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很多,但這些證據材料大多僅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實際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由於一旦被告人口供屬於非法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證據的有效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並最終會導致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對疑罪的認定,應當立足個案特點,結合法定證明標準說明理由。
(二)對疑罪的認定應當注重審查證據,特別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以及現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本案中,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大量證據,但除被告人任海玲曾作出的認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生,任海玲有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犯罪行為系任海玲所為。本案的關鍵定罪證據就是任海玲的認罪供述,但因偵查取證不夠全面、細緻,導致任海玲的認罪供述缺乏其他證據的有效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一些重要的矛盾和疑點,無法作出合理解釋。除去任海玲的認罪供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然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此類疑罪案件,依法不能認定任海玲有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彌某某的陳述、證人華某某、王軍民等的證言和手機通話清單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空條件,但這些證據只能表明任海玲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任海玲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
第二,現場提取的血跡、刀具等證據,未檢出被告人任海玲的指紋、DNA,不能建立任海玲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換言之,現場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無法證明犯罪行為系任海玲所為,實際上也無法證明任海玲在案發時身處犯罪現場。
第三,除被告人任海玲在偵查階段的認罪供述外,只有彌某某陳述反映,任海玲案發前曾出現在犯罪現場。彌某某證實,2008年5月14日22時許,任海玲來到其住處,提了一個白色的塑膠袋,裡面裝著豆腐乾、火腿腸、兩杯咖啡奶茶飲品等食品;其向任海玲談起她和華某某之間的感情,還把華某某以前送給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來讓任海玲看;其喝了任海玲帶來的咖啡奶茶後覺得頭暈,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不知道幾點醒來後,其發現左胳膊在流血,身邊的孩子頭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樣的東西。彌某某的陳述表明,其並未目睹犯罪過程,儘管其陳述反映任海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任海玲具有作案時空條件,但該陳述只能證明案發前任海玲曾在犯罪現場停留,不能證明任海玲就是作案人。
需要指出的是,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中提到,被告人任海玲將事先準備的添加了鎮靜藥物的咖啡奶茶讓彌某某喝下,導致彌某某昏睡。相關鑑定意見顯示,彌某某睡衣及現場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似乎印證了彌某某所稱其飲用任海玲帶來的飲料後昏睡的說法和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但任海玲從未供述其向飲料中投放安眠鎮定類藥物並給彌某某服用的細節。更重要的是,案發次日,偵查機關將彌某某靜脈血以及尿液送檢,鑑定意見顯示,上述檢材中均未檢出安眠鎮定類藥物。該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存在直接矛盾,如果彌某某案發前飲用添加安眠鎮定類藥物的飲料,案發次日在其靜脈血和尿液中應當能夠檢出該類藥物的成分。在彌某某靜脈血和尿液中未檢出安眠鎮定類藥物的鑑定意見,直接否定了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並且反映出彌某某所稱其飲用任海玲帶來的飲料後昏睡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同時,現場床單上有多處血跡,偵查機關只提取一處血跡送檢,無法確定其他血跡是否含有安眠鎮定類藥物。此外,現場勘查筆錄沒有提到現場有咖啡奶茶飲料瓶,相關證據也未提取在案,無法確定現場是否有彌某某所稱的飲料瓶,也無法進一步確定飲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鎮定類藥物。最後,任海玲曾供稱其是在一家超市買的小零食,並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超市,但偵查人員未讓超市工作人員辨認任海玲,未調取超市的銷售記錄、小票等證據,故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任海玲購買飲料並向飲料中投放安眠鎮定類藥物。根據在案證據,關於彌某某所稱其飲用任海玲帶來的飲料後昏睡的說法,並未得到確證,進一步講,彌某某為何對犯罪行為毫無知覺,缺乏合理解釋。
第四,本案的關鍵證據是被告人任海玲曾在偵查階段作出的認罪供述。但任海玲供述的關鍵細節均未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僅憑該供述認定任海玲有罪。關於任海玲供述與其他證據的關係及供述的證明價值,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人任海玲供述的諸多細節均未得到相關物證的佐證。任海玲曾供稱,作案後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以及沾血的睡衣,將睡衣扔到垃圾堆,將手機扔到村內的一個公共廁所內,並指認了拋棄上述物品的地點,但偵查人員沒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沒有找到被拋棄的手機,僅在任海玲指認拋棄手機的地點進行拍照記錄。任海玲還曾供稱(彌某某也曾陳述),彌某某在家中吃了任海玲買的小食品,喝了任海玲買的飲料,包裝袋扔在門外的垃圾堆,飲料杯放在桌子上,二人抽了很多香菸,但現場勘查筆錄沒有記載上述物證,現已喪失補查條件。
二是被告人任海玲曾供述,其到彌某某家時就準備報復殺人,但卻未攜帶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三是被告人任海玲供述的作案手段不具有特殊性,且屬先證後供,可信度不高。任海玲曾供稱,用手卡住計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計某某的頸部連續捅了兩下,該供述得到屍檢報告的印證,但該作案方式比較常見,不具有特殊性,且偵查人員在訊問任海玲之前,已對屍體進行檢驗,了解被害人的身體損傷及死因。
四是被告人任海玲翻供,辯稱其和彌某某發生爭執後,彌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計某某抵擋,彌某某用刀刺中計某某,儘管這一辯解比較牽強,但不能僅憑此證明或反推其具有殺人的犯罪事實。
第五,本案證據之間的重要矛盾和疑點缺乏合理解釋。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彌某某曾陳述,計某某睡前穿黑色印花圖案的白色無袖衫、下身穿和上衣一套的短褲,但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均顯示,計某某穿的是咖啡色中長褲。彌某某稱案發後其沒有給計某某換褲子,任海玲從未供述其殺死計某某後又給計換上長褲。計某某的衣服為何有變化,現有證據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二是彌某某手部的刀傷究竟如何形成,現有證據並不能確定。彌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另陳述,自己甦醒過來時,發現刀子在自己手中,該情況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三是關於作案工具水果刀在現場所處位置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被告人任海玲曾供稱作案後將刀子放在桌子上。彌某某則稱其醒來後發現刀子在自己手中。證人文利賢證明,她進入現場後,見彌某某房中的茶几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她把水果刀撥到地上。但現場勘查筆錄顯示,在進房門的左側白色木柜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跡。上述四份證據證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四是彌某某丈夫計某宏稱其家院子的大門鑰匙和家裡的鑰匙不見了,偵查人員並未就此情況向彌某某、計某宏、房東等相關人員進行核實,無法確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彌某某家的鑰匙。本案案發於2008年5月15日,正是汶川地震後第三天,西安震感明顯,各個院落住戶為躲震便利,不關閉大門。當時案發現場鐵爐廟二村76號住有十餘租住戶,案發後偵查人員沒有對住戶進行調查,無法排除他人作案或進入現場的可能性。
綜上,本案雖有一些證據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嫌疑,但因偵查取證較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關物證等客觀證據。儘管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大量證據,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生,不能建立任海玲與殺人行為之間的關聯。同時,任海玲供述的細節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雖顯牽強,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實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後,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點缺乏合理解釋,上述問題最終導致指控任海玲實施殺人行為的犯罪事實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一、二審法院堅持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原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是依法有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