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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改編的方法(影視改編之於原著)

2023-10-26 19:13:34 1


近日,某知名演員在凌晨發出一條微博,分享了一組漢堡對比圖,標著「原著」的漢堡分量十足,牛肉餅、生菜、番茄、芝士無一不缺,而標著「改編」的漢堡十分乾癟,幾乎只剩下麵包皮。此舉被網友視為暗指其正在參與拍攝的電視劇存在不尊重原著的顛覆性改編行為,即網絡用語中的「魔改」。隨後,原著小說的作者及版權方在微博上共同回應:「尊重任何衍生產品的必要改編,但不接受改變主要人物核心人設、主要人物關係,並給主要人物添加違背原作寫作意圖的非必要感情糾葛等行為」。劇組隨後轉發該演員工作室的微博表示將共同努力。拋開這一事件背後的真實情況及孰是孰非不去探究,本文僅從著作權法立法及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影視劇的改編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認定為是對原著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進行闡釋,並隨之提出一些想法與建議。

不同於劇本由編劇原創的影視作品,在對已創作完成的文學作品改編成劇本並拍攝前,需要從文學作品的著作權方手中獲得改編權及攝製權的授權。在現實中,許多與文學作品的作者或版權方籤署的著作權許可合同中,有可能不會使用「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人身權」等專業術語,但在影視作品的製作方被主張對原著進行「魔改」時,原著作者主張其被侵犯的權利一般指的即是我國著作權法中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一、什麼是保護作品完整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歪曲指故意改變事實或內容,篡改指用作偽的手段改動或曲解。

保護作品完整權屬於著作權人所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利。按照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法首要保護的應是作者對作品中體現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權利,即著作人身權,又稱精神權利。

著作人身權同時帶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權的特徵,是不可轉讓、繼承或受遺贈的。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也就是說,雖然不可繼承、不可受遺贈,但保護作品完整權在作者去世後並非處於無人保護的狀態。

在某些極端重視著作人身權的國家,如法國,對於侵權的判斷採用主觀標準,即完全依靠作者自己的判斷來認定侵權,而無需證明他拒絕容忍這種行為的理由[1]。在筆者參與的購買境外電影的改編權項目中,原作品的編劇往往要求改編方提交創作完成的故事梗概、劇本及成片供其審看,以確保電影對原作的改動未使其精神權利受到侵犯。

二、那麼,什麼樣的改動會被認定為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呢?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製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但是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也就是說,在影視作品的改編方從原著作者或版權方手中獲得授權後,無需再就對原著的改動另行徵得後者的同意,但改動應是必要的。

但是,對於什麼是「必要的改動」,什麼樣的改動會被認定為是對原著的歪曲、篡改並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呢?法律條文並沒有給出進一步的定義或解釋,只能從司法判例中尋找答案。

通過搜索以往的同類侵權糾紛案件發現,可供參考的案件數量非常少,涉及影視改編的案件更是屈指可數,除了早期的電視劇《上海人在東京》一案[2],最為典型的案例即為張牧野等與樂視影業(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下稱為「張牧野案」)[3]。該案案例雖少,但鑑於審判觀點對今後影視改編的創作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有必要在本文中進行闡述。

1.首先,保護作品完整權並不意味著必須「完整」使用原作品,僅選取原作品的一部分進行使用及改編並不一定構成侵權。

在王莘訴北京谷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下稱為「王莘案」)[4]中,審理法院認為被告將原告小說拆分成片段並提供的行為,雖然使得讀者無法知曉該作品的完整含義,但這一後果並不足以認定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在寧勇與中國電影合作製片公司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下稱為「寧勇案」)[5]中,雖然涉案電影未按照原曲的完整長度使用該作品,但法院認為「在電影作品中使用音樂作品,只要在不影響其所選用作品的風格及表現力的情況下,按照電影的需要,對音樂作品做出適當的、小範圍的刪節或改動是允許的」。

在張牧野案中,二審法院同樣認為「基於電影的時長和成本限制等考慮,中影公司等僅選擇原告小說的一部分進行改編拍攝是合理的,屬於藝術創作選擇的範疇,對於未予改編的部分並不構成歪曲篡改」。

因此,即使僅僅使用了原著的片段或者部分進行改編,也不能直接認定改編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除非該等改動是不必要的或超出了必要限度。

2.其次,由改編方舉證對原作品的改動是必要的,即如果不進行改動,原作品就無法進行拍攝。

在張牧野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改編方需要舉證證明「這種改動必須是因為電影作品改編行為的需要而進行的改動,如果不進行改動,則原作品無法進行拍攝,或者將嚴重影響電影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同時也指出,為了符合審查制度進行的改動,一般是改編方最主要的抗辯理由。

眾所周知,我國對影視作品的製作實施審查制度。就電視劇而言,在拍攝前,製作機構需要向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提交拍攝內容的簡介來申請備案公示,而重大革命和重大歷史題材電視劇實行的是拍攝前提交劇本申請立項 拍攝後提交完成片報審的更加嚴格的審查制度,涉及公安、司法、外交、民族題材的電視劇還需要相關的主管部門參與審查。即使是僅在網際網路平臺播出的電視劇,審查標準也與在電視臺播出的電視劇日趨相同。

所以,如果是為了符合審查制度進行的改動,似乎對於改動之必要性的證明難度並不大。但筆者認為並不盡然,原因是:

其一,有關影視作品審查制度的規定並非僅以法律、法規的形式發布,如有關重大革命和重大歷史題材電影、電視劇的審查辦法就是以「通知」的形式發布,而有些意見或精神則是通過主管機關的會議報導或者負責人出席活動、接受採訪時的講話進行傳達,雖然這些政策文件或講話內容是指導影視行業創作的風向標,但其能否被審判機構視為審查制度的一部分並作為認定改動存在必要性的依據,目前的判例尚未給出答案。

其二,現有法律、法規對於影視作品中禁止出現或應刪減修改的內容多為原則性的規定,如《電視劇內容管理規定》中第五條的規定[6],而主管部門對一部影視作品的具體的審查意見又不完全以書面的形式作出,因此,改編方在證明某一處改動是為了符合審查要求時存在舉證不能的可能。

另外,與小說不同,劇本需要通過演員的對話、身體動作、所處環境的描寫,綜合燈光、音樂、美術、造型等工具與手段來建立故事的視覺基礎,即通過二維的平面來展示三維的立體空間。因此,除為了審查制度進行的改動外,基於視覺呈現的需要對原著小說進行的改動在改編方看來也是必須且必要的。在訴訟中,改編方可以聘請劇本創作的專業人員作為專家輔助人就此類改動的必要性論證發表專業意見,但鑑於目前我國對於專家輔助人意見的採信規則尚待完善,專家意見對於改編方抗辯理由的支持力度恐怕有限。

3.再次,即便對原作品的改動是必要的,也應當在必要限度內,並且重點考察的是對核心表達要素的改動。

在張牧野案中,二審法院在分析原告主張的涉案電影涉嫌歪曲、篡改涉案小說的16個具體情節時,開創性地採用了區分核心和一般表達要素並分別判斷的審判思路,提出「小說中的核心表達要素可以分為主要人物設定、故事背景、主要情節;一般表達要素可以分為具體的場景描寫、人物對白或者具體橋段」,並認為:如果劇本對於原作品中的核心表達要素進行了根本性的改動,則很可能改變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達的思想情感、觀點情緒,這種改動就超出了必要限度;而如果劇本是對原作品中一般表達要素進行改動,且該改動不會導致核心表達要素的變化,則可以視為這種改動在必要的限度內。

比如,雖然都是涉及主要人物胡八一的情節,小說中「胡八一退伍回京在火車上夢到在自衛反擊戰中犧牲的戰友」,電影將其改動為「夢到在崑崙山犧牲的戰友」屬於對一般表達要素的改動,並未超出必要的限度;而小說中「胡八一在沙漠中遭遇風沙,與眾人躲入古城遺蹟中並遭遇怪蛇襲擊」的情節,電影作出的「胡八一等人在沙漠中遭遇風沙,來到石油小鎮遭到外星怪獸襲擊」的改動則屬於對核心表達要素的改動,並被認定為偏離小說太遠,且對作者在原作品中表達的觀點和情感做了本質上的改變,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因此,對於何為改編的限度或者邊界,目前主流的審判觀點是不能對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達的主要觀點和情感進行本質上的改變,否則即構成歪曲或者篡改。但至於如何判定「主要觀點和情感」發生了「本質上」的改變,則由法院在審查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對涉案作品的比對說明及質證意見的基礎上進行自由裁量。根據筆者的觀察,在影視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對涉案作品的故事脈絡、人物設定、具體情節進行精準描述,合理選取涉案作品中的情節進行對比並形成有說服力的比對說明或質證意見,對案件的走向是有積極作用的,建議參考專業人員與律師的意見。

4.最後,如果對原作品的改動使原作者的聲譽受到影響,雖然不能因此認定侵權,但可以據此衡量侵權情節的輕重。

在王莘案、寧勇案中,審理法院均將使原作者的聲譽造成損害作為認定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構成要件,張牧野案的一審判決也持相同觀點。這一觀點與《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六條之二的規定[7]一致,也是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所持有的觀點。

但該案的二審判決糾正了該觀點,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規定作者的聲譽是否受損是認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受到侵害的構成要件,而應作為衡量侵權情節輕重的因素;並且闡釋了與侵犯名譽權案件不同,在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案件中,「作者聲譽受到影響」並非指作者必須遭到侮辱或者誹謗進而導致個人精神上受到傷害或社會評價降低,而是指改編作品對原作品進行的歪曲、篡改使觀眾對原作品產生了誤解,進而導致作者聲譽遭受損害。

在考察社會公眾的評價時,審判機構參考的是普通觀眾的普遍認知,即是否會因為涉案影視作品的改編而誤認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所要表達的情感,進而使原作者的聲譽受損。 如果原著的擁躉較多,普通觀眾對於原著的內容較為熟悉,在觀看根據原著改編的影視作品時,對於改動的內容,可能不會誤認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所要表達的觀點,對原作者的社會評價也不會因此降低而使其聲譽受損,則不能因此就認定侵犯了原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除非這樣的改動是不必要的或超出了必要限度。

三、建議

縱觀前文,雖然目前的法律規定與審判觀點沒有限制改編方在改編時對原著中的創作素材進行選擇,也沒有必須「照搬」原著、不得自由發揮的硬性要求(除非在授權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此要求,但現實中幾乎沒有),但筆者建議:改編創作仍應儘量避免對故事背景、主要人物、主要人物之間的關係等原著中的核心表達要素進行根本性的改動,對於主要人物的對白、情節的創作不應違背原著對人物形象和人物關係的基礎設定,應儘量忠於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達的主要觀點和情感。同時,對於次要人物與支線故事情節的創作,雖然被認定為侵權的風險相對較低,也不宜超過或衝淡對主要人物與主要情節的描寫而使核心表達要素發生變化。必要時,改編方可以通過聘請熟悉原著的專業人士或劇本顧問對劇本改編可能存在的侵權風險進行評估並進行相應修改。

至於是否可以參考前文提到的境外影視作品改編的做法,在授權合同中約定將梗概、劇本、完成片在創作完成後提交給原著作者進行審看,以確保其精神權利不受侵犯。筆者認為,此方法確實能降低改編的侵權風險,但如之前所述,鑑於小說與劇本以及影視作品使用完全不同的藝術手法與表現形式,原著作者的寫作經驗不一定對編劇和導演需要進行的「戲劇性創造」與視覺呈現工作有所借鑑,適當的參與是對原著的保護,過度的介入反而可能會束縛改編者的手腳並影響最終的創作效果。但是,採取如邀請原著作者參與劇本開發前的策劃、研討會議等方式,聽取與感受原著作者對其作品的創作思路、主要觀點與情感的自我闡述,對於改編方在進行劇本創作和拍攝時能儘量不偏離原著是有所幫助的。

其實,有時「魔改」也不能完全歸咎於改編方,演員為了爭奪鏡頭前的曝光時長而自帶編劇進組要求臨時增加戲份,導致原定劇本的故事結構、主次人物的關係等發生變化從而使作品在播出時遭遇原著粉抵制或惡評的情況在近幾年的影視改編中屢見不鮮。因此,在製片方籤署演員聘用合同、制定劇組管理制度及實際拍攝時,在尊重演員對所演角色加入自身的理解與闡釋的同時,也應鞏固編劇已創作完成的劇本作為拍攝藍本的地位,並始終保持製片方以及導演在拍攝中的主導權。

當然,平臺或投資方為了拉長集數、增加廣告收入而進行的「注水」也是可能產生「魔改」現象的因素之一,有消息稱相關部門正在進行調研並即將出臺治理「注水劇」的新規[8],希望在將來,讓觀眾喜愛、原著粉欣慰的高品質改編劇會越來越多。

[1] 王遷著:《智慧財產權法教程》(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18-119頁。

[2] 1996年,《上海人在東京》的作者主張同名電視劇構成對其原著的嚴重歪曲和篡改,最終法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小說的改編已達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且認為原告在作品籌備期間及拍攝期間未提出異議,根據公平原則,對原告提出的異議不予支持,最終此案二審以調解結案。由於時間久遠,成熟的審判經驗尚未建立起來,而且之後的學者也多對該判決的觀點持質疑態度。因此,筆者認為該案不具有太多的借鑑意義。

[3]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京73民終587號。該案的基本案情是:《鬼吹燈》系列小說的作者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起訴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樂視公司、導演及編劇陸川將涉案小說改編拍攝成電影《九層妖塔》並於2015年9月起在全國影院上線放映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作為涉案電影的著作權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但涉案電影的改編與攝製並未損害原告的聲譽,不構成對原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其後,張牧野提起上訴,最終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犯了張牧野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並判令停止涉案電影的發行、播放與傳播,被上訴人向張牧野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張牧野精神損害撫慰金五萬元。

[4]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號。

[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44號。

[6] 《電視劇內容管理規定》(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63號)第五條:電視劇不得載有下列內容:(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煽動抗拒或者破壞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實施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的;(五)違背國家宗教政策,宣揚宗教極端主義和邪教、迷信,歧視、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傳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誹謗他人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內容。

[7]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六條之二的規定「1. 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

[8]http://www.nrta.gov.cn/art/2019/7/8/art_112_46602.html。

作者:李甜甜律師/北京達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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