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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問題精解(乾貨收藏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

2023-10-23 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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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01、法律解釋的價值

02、法律解釋的方法

03、法律解釋的規則

04、法律解釋的路徑

個人簡介:任明豔 領軍人才培養對象 上海一中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長 三級高級法官 武漢大學國際私法博士 法國巴黎第十一大學中法聯合培養博士

所謂的法律解釋是法官在裁判活動中對法律的理解和說明活動。法律解釋存在於各個部門法審判中,但各個部門法的解釋方法是不同的。

比如,刑法的解釋一般應遵循嚴格解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但民法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據法律的精神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進行解釋,也可以尋求法律以外的法理、習慣等作為裁判依據。今天主要從民商事審判的角度探討法律解釋問題

在探討法律解釋之前,我們先從全國首例代孕子女監護權糾紛案說起:

案件

羅某與陳某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陳某以其患不孕不育症為由,與羅某協商以代孕方式生育子女。嗣後,陳某與羅某採用購買卵子、由羅某提供精子、委託其他女性代孕的方式,於2011年2月生育了一對異卵雙胞胎。兩名孩子出生後即與羅某、陳某共同生活。代孕過程中的卵子母親與代孕母親均身份不明。羅某2014年2月因病去世。羅某的父母認為其作為兩個孩子的祖父母,在孩子生父去世、生母不明的情況下,應由其作為監護人並撫養兩名孩子,故請求確認其二人為兩個孩子的監護人,陳某應將兩名孩子交由其二人撫養。

本案中對於代孕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的確定,關鍵在於對養育母親與代孕子女之間親子關係的認定。對此,一、二審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兩個孩子之間既不存在自然血親關係,也不存在擬制血親關係,且代孕本身不合法,故判決支持羅某父母的訴請。

二審法院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對繼父母子女的概念進行了目的性擴張,去除了傳統的再婚這一形式要件,以是否存在撫養教育之事實作為衡量標準,從而認定陳某與代孕所生的兩名孩子之間已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並且援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認為由陳某取得監護權更有利於兩名孩子的健康成長。故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羅某父母的原審訴請。

本案二審的改判,並非是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而是一、二審法官在面對疑難複雜案件時,採取了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和裁判思維所致。這就引起我們今天的話題,法律解釋

PART 01 法律解釋的價值

(一) 法律解釋是司法三段論的邏輯前提

說到法律適用方法,大家都會想到司法三段論,法律規範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則是對案件事實賦予了法條所規定的法效果

司法三段論的運用過程就是將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置於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範中從而得出裁判結論,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倫茨教授將這一過程稱之為「涵攝」。

所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就是對三段論的推理過程的高度概括。 這就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結論之前必須明確大前提和小前提,即法律規範和案件事實。

在適用司法三段論的過程中,我們發現案件呈現出兩種類型,一類是「典型案件」,即常規案件,適用的法律很容易對號入座,無需複雜的法律推理,案件事實能夠很容易地「涵攝」在法律概念的「中心含義」之中,在此類案件中法官很容易得出裁判結論;另一類是「非典型案件」也即邊緣性案件,這類案件中的事實處於法律概念的「邊緣含義」區域,法官面對的某一案件事實,到底是屬於此概念,還是屬於彼概念,存在爭議,法律適用具有不確定性。

當法律遭遇個案時,本來被認為很「明確」的法律就變得不再明確。此時,法官就需要結合當下的語境對法律的文本概念進行解釋,明確法律概念的涵攝範圍,以涵蓋所面對的案件事實。

(二)法律解釋可以彌補成文法的缺陷

法律是用語言文字表達的成文法,而由於語言文字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決定了法律條文的局限性。

1、法律語言的模糊特性

只有通過法律解釋,才能克服這一問題。

2、法律文本的滯後性

無論立法者多麼智慧,都不能使法律涵蓋所有應調整的社會關係。法律與個案之間總是存在著縫隙,這就需要法官藉助法律解釋賦予法條以應變性,賦予法律概念與時俱進的新的理解,從而適應社會發展。

3、規範競合的問題

也即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有兩個法條予以彼此相互排斥或者並行出現的法效果,亦將產生解釋的必要,要探討每個規定的效力範圍,如有必要,要劃清彼此間的界限。

(三)法律解釋方法有助於規範法官的裁判活動

法律解釋本身是一個主觀的過程,如果缺乏對法官的解釋活動的規範,放任自由裁量,法官基於不同的立場、視角或者經驗,甚至是簡單案件也可能判的仁智不一、南轅北轍。

實踐中有幾種情形需要關注:

一是唯法條論,機械地理解和適用法律條文而罔顧法律的目的,無視社會關係的複雜性和發展變化。

二是有法不依,動輒以法律效果不符合社會效果為由簡單地對法律規則做否定性評價甚至完全撇開現行法做出裁判或者進行過度釋法,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

三是過度解釋,超越了法官在個案中法律解釋權的範圍。

法律解釋方法力圖通過科學理性的方法路徑,使得法律解釋和漏洞填補等法律適用過程和結論具有最大限度的確定性,可以減少裁判者選擇的可能性和任意性。

(四)法律解釋方法有助於實現適法統一

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是司法公正性的重要表現,通常包含同案同判、類案類判,不同類型案件裁判上的相互協調性。

實際中由於缺乏科學的解釋方法指導,法官的思維模式差異很大,對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遠,導致同案不同判現象時有發生。強化法律解釋方法的學習,有助於法官裁判思維的統一,最終保障法律適用的統一。

PART 02 法律解釋的方法

美國法理學大師龐德把適用法律的過程可分為三部曲:尋找法律、對法律進行解釋、適用法律

尋找法律的結果有三種可能性:其一,有法律規定,則需要確定其適用範圍,明確其內容意義,這被稱為狹義法律解釋方法;其二,雖有法律規定,但屬於不確定的概念,法律規定不充分不具體,沒有明確的構成要件,這需要法官結合本案的事實將不確定的概念確定化;其三,無法律規定,這叫做法律漏洞,需要法官進行法律續造,被稱為法律漏洞填補。

這三種找法結果對應三種法律解釋方法:狹義解釋方法、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法律漏洞。三種方法統稱廣義的法律解釋方法

(一)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

我國學者深受大陸法系尤其是薩維尼、拉倫茨的理論影響,總結歸納出的為大家熟知的狹義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包括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合憲性解釋)以及社會學解釋三大類。

1、文義解釋

所謂文義解釋,按照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和日常含義出發,來理解法律的意思。

文義解釋的具體方法有:(1)依語言文字的通常意義予以解釋。(2)依某一專業學科的通行理論或學說解釋。如《民法典》中規定的「出生「和「死亡」,乃醫學上之概念,須按照醫學的一般意義予以解釋。(3)依法律用語的特定含義解釋。如《民法典》中所稱「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不能依其語詞意義解釋為善良或慈善,而是指不知情;同樣,「惡意」也非指惡劣意願或罪惡意圖,而是指知情。

2、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繫此法條與其它法條的相互關係來解釋法律。體系解釋最基本的目標是保證法律體系的融貫性,避免對個別規範的理解在邏輯上與規範的整體性發生衝突。

體系解釋有兩種基本類型:

一種是法律外在體系解釋,是探究法律概念的外在含義之間的聯繫;

一種是法律內在體系解釋,是把某一個法律條文放置在整個法律的目的或價值體系中來進行解釋。

3、目的解釋

所謂目的解釋,是根據法條所保護的目的來闡釋法律意義的一種方法。目的解釋的依據有法條的目的、法典的目的以及特殊時期的司法政策。

例如,《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行為無效的除外。由於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類型多樣,應將其限縮在極少數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此外,在最高法院第8號指導性案例「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中,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秩序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困難的側重點在於公司管理方面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地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等,這一點與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高度一致的。

關於在法律解釋中引入司法政策考慮的例子,如《民法典》第148條、第149條關於欺詐的規定,一般認為,構成欺詐行為必須要有欺詐故意,且使對方陷於錯誤的認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出發,明確了在食品、藥品領域,消費者即使明知商品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並以此訴訟索賠時,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而對於其他領域的知假買假,主觀上是為了謀取經濟利益,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浪費司法資源,就不予支持。

目的解釋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主觀目的解釋客觀目的解釋,前者強調法律解釋應當以闡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的真實意圖;客觀目的解釋強調法律解釋應當追問當下,理性地思考探尋規範的目的。法律的主觀目的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應當辯證統一,一方面要從規範文本、有權機關的解釋等角度探討立法者通過法條意圖表達的主觀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得法條具有應變性,也應當根據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探求法律條文在當下司法語境下的標準意義。

4、歷史解釋

歷史解釋是指研究有關立法的歷史資料,如立法的歷史背景、立法機關審議情況、法律草案說明等,來說明當時立法者賦予法律的內容和含義。歷史解釋的任務是探求立法者真實的意願,將立法者的意願作為解釋法律文本含義的根本標準。

5、社會學解釋

就是把社會學上的研究方法運用到法律解釋中,通過對選擇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產生的判決結果所導致的社會效果進行預測,然後將不同判決結果產生的社會效果進行對比評價,選擇最能體現社會目的的解釋,其核心就是利益衡量問題。目前我們提倡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就是強調社會學解釋方法的生動寫照。

6、合憲性解釋

在存在多種解釋時,應排除違反憲法的基本精神的解釋。

(二) 法律漏洞的填補

1、如何判斷存在法律漏洞

所謂的法律漏洞就是指立法計劃的不圓滿性。其種類繁多,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其中以制定法對系爭問題是否規定可分為開放的漏洞隱藏的漏洞

前者是指針對某一事項如果依據規範的意旨應當予以規定而未規定,則法律存在明顯的漏洞。後者是指雖有法律規定,但依據該規範的目的,應當將某一特殊的情形予以排除適用而予以排除的情形。前者的判斷依據在於是否超過法律條文的文義射程範圍也即法律條文的最大邊界。如同性戀就超出了「婚外異性」的文義射程範圍。後者的判斷依據在於法條的目的。如1882年的著名的帕爾馬遺囑繼承案,對於繼承人殺害被繼承人,是否能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問題未在加州法律中予以規定,根據任何人都不能基於自己違法行為所獲利的原則,加州法律就存在隱藏的法律漏洞。

2、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

(1)目的性擴張填補方法

對於明顯的法律漏洞,可以採用目的性擴張的漏洞填補方法,即根據已有的相關條款的立法目的而推導出遺漏的規則的應有內涵,擴大相關條款的適用範圍。目的性擴張的填補方法在司法實務中運用最為廣泛。在上述代孕案中二審法官就是採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對繼父母子女關係擴張解釋到存在撫養事實的媽媽和代孕子女之間,從而認定陳某系兩個小孩的母親。

(2)目的性限縮填補方法

隱藏的法律漏洞是由法律條文之文義失於寬泛之情形,並致違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等終極價值,此時需運用目的性限縮之填補方法,即限制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或適用條件。

(3)類推適用的填補方法

類推適用則是在沒有法律條文的直接規定的前提下尋找最相類似的規定,然後參照此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理案件。如最高法院第15號指導性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將《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母子公司人格否認的規定類推適用於姐妹公司之間。

(4)法律規範空白情形下的法律解釋方法

法律規範空白是指對發生的糾紛法律沒有任何規定,既不能根據相關條款進行目的性擴張或限縮,也無法依據最相類似的規範類推適用,此時依據法律的創造性補充的方式填補法律的漏洞。創造性補充的依據包括民法的原則、比較法、判決、學說。例如,最高法院審理的廣東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與香港TMT貿易有限公司商標權屬糾紛上訴案中,當時我國尚未頒布信託法,法院根據信託法的基本原理對案件進行裁判。

PART 03 法律解釋的規則

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需要遵循以下規則:

(一)依附於制定法

法律解釋不得超越法律,以發現法律本意為首要任務與限制。裁判者必須找到法律規範,並通過解釋來研究其含義,證明並決定是否適應於個案。也就是說法律解釋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否則就變成人治而非法治。例如,根據《關於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司法適用具有補充性與輔助性,不能單獨作為裁判依據或裁判理由,而只能作為增強裁判說理或指引裁判價值判斷的裁判理由,並且其適用必須與正式法源融貫結合。

(二)不得創設抽象規則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應以具體解釋為限,即結合案情,就事論事,以解決個案為目標,若為抽象解釋,則超越法官職責,有欠妥當。

(三)運用的先後順序

1.在能夠運用狹義解釋方法的情況下,就不必要運用價值補充或者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進行解釋。

2.就各類狹義解釋方法的運用而言,也存在適用的先後順序:(1)首先應當採用文義解釋的方法,文義解釋是解釋的出發點,應當置於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之首。(2)若通過文義解釋不能得出恰當的解釋結論或者會產生多種解釋結果時,可以考慮到運用體系解釋方法。如果通過體系解釋等方法能夠確定可能的文義,且不存在複數解釋的可能,則應當以該體系解釋所確定的文義作為解釋的結論。(3)通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方法仍有解釋的空間時,應優先採納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規範目的之目的解釋。(4)社會學解釋往往作為最後的選擇。當通過絕大多數法律解釋方法仍然無法得出合適的解釋結論,即解釋結論與社會整體價值觀嚴重背離的情形下,將社會學解釋作為支持某種裁判結論選擇的理由。(5)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是一種獨立的解釋方法,而是法律解釋的檢驗標準。它主要發揮的是一種選擇和排除的功能,即在多種法律解釋結論中選擇合憲性的結論,排除違反憲法的結論。

當然審判實踐中對於上述順序並不是循規蹈矩按部就班的進行。法律解釋的過程不是單線的,複雜的法律適用呈現出各個步驟之間的相互交織,對於一個學識和經驗皆豐富的法官而言,隨時可以進行切換,例如,在探尋可能的文義的過程中,有時候也會直接運用目的解釋,目的解釋可能與體系解釋交叉適用,也可能從文義解釋直接進入目的解釋。

(四)在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時候,還必須注重每種方法本身的規則和程序要求

例如,在進行法律漏洞補充時,利用原則進行漏洞填補是其中一種方法,但是由於法律原則本身十分寬泛,適用範圍十分廣泛,因此只能作為一種兜底性的工具,法官應當先藉助目的性擴張、目的性限縮、類推適用等方法,在這些方法都無法適用時才藉助法律原則進行漏洞填補,即所謂禁止「向一般條款的逃逸」。例如,《民法典》第9條有關「綠色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一般不宜直接作為裁判依據使用,《民法典》第346條、第509條、第625條以及侵權責任編「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一章等,已就綠色原則作了具體規定;存在上述具體條款時,不能將綠色原則直接作為裁判依據適用。

PART 04 法律解釋的路徑

(一)基本原則——處理好法的安定性與妥當性之間的關係

在法律解釋中如何處理好法的安定性和妥當性之間的關係,是法律解釋的核心問題和基本原則。法的安定性大概可以理解為法的確定性、一致性和可預期性,而法的妥當性,則強調實質公正。整個法學方法論的發展史,就是處理法的安定性和妥當性關係的歷史。

例如19世紀盛行的概念法學主要的目的是要保障法的安定性,但是過分強調法的安定性,往往無法實現個案的公正。後來德國學者耶林提出了「目的法學」的主張,認為任何法律總是要實現一定的目的,同時法律應在自身邏輯一致的前提下適應社會的發展,其思考的重點就是法的妥當性。

在20世紀初,德國又出現了「自由法運動」,法官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由地發現法律,並用這些自由發現的法律指導案件的判決。顯然,自由法運動又過分傾向於法的妥當性,而忽視了法的安定性。在批評概念法學、吸收耶林「目的法學」思想以及避免「自由法運動」弊端的基礎上,德國學者黑克發展出了利益法學,注重在各種衝突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後來,以德國學者拉倫茨教授為代表的一些學者又倡導價值法學。價值法學繼承了利益法學,並予以發展。

在20世紀40年代,威爾伯格提出了動態系統論,他認為對於法律的理解和闡釋不應僅依據某個單一的理念,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各個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且對考慮要素的權重進行列舉,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了規則確定性和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相當程度的限制。

法律的安定性要求同法同解、同案同判,從而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為此,法官在解釋法律時應儘可能採取相同的方法和規則,而不能隨心所欲解釋法律,避免出現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現象。而法的妥當性要求法官解釋活動應具有創造性,在解釋中不能過分拘泥於文字,而應當注重社會發展的需要,進行解釋,完善和發展法律。如社會學的解釋方法就是通過法律之外因素的考量來確定法律解釋的妥當性。法律永遠是一個平衡的藝術。既要依法裁判,又要顧及社會背景所發生的變化,不能機械地拘泥於法律條文,死摳字眼。

(二)疑難案件中法律解釋的可能路徑

在很大程度上法官的法律方法素養決定了法官處理疑難複雜案件的水平和能力。在處理疑難複雜案件時,可以從以下幾個維度進行法律解釋,一旦路徑確定,則答案往往也是水到渠成。

1、就裁判思維而言

注重從單一邏輯演繹向利益衡量的轉變。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裁判思維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邏輯裁判法,即嚴格按照司法三段論裁判案件;

二是價值利益裁判法,即除依據邏輯外,還將法律規範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引入到司法裁判中,換言之就是要進行利益衡量,然後做出裁判。

疑難複雜案件之所以疑難的本質原因在於,涉及到不同利益需求和價值衝突,依據簡單的三段論推理不足以應對個案的千頭萬緒,而且可能會得出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不合理的裁判結論。為了突破上述困境,有必要將既注重個案實質正義,又兼顧形式正義的利益衡量方法引入到司法過程,需要我們秉持公平正義之心,結合社會經驗和生活常識,通過對各種利益衝突的衡量去求得更為妥當的判決結果。

譬如,在上述代孕子女監護權糾紛案中,一審判決遵循的是三段論的形式邏輯推理方式,二審判決所遵循的法律思維方式與一審恰恰相反。在二審中,法官先通過利益衡量,認為將小孩判給陳某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然後按圖索驥,尋找支持這種答案的路徑,為答案的正當性證成尋找證明。

為了論證這一結論的妥當性、合理性,有四種法律上的求證路徑:(1)直接將代孕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此種法律路徑對保護代孕所生子女的利益無疑最為有利,但對現有法律框架的突破最大。代孕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視為婚生子女,等於以判決的方式直接認可了代孕行為的合法性,屬於創設法律之舉。(2)認定為事實收養的養父母子女關係。修正後的《收養法》明確規定登記為收養關係成立的法定要件,認定事實收養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悖。(3)認定為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通過擴大解釋「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到非生父母一方撫養教育配偶一方之非婚生子女的情況,彌補現有法律規範的不周延性當屬一條可行的法律途徑,擴張解釋符合《婚姻法》相關條款的立法目的,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鼓勵繼父母善待繼子女,促進家庭的和諧穩定。(4)認定撫養母親為具有監護資格的親屬朋友並取代缺乏監護能力的祖父母作為監護人,這一路徑缺乏依據。

2、就解釋方式而言

努力實現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相結合。

前者強調根據法律文本所提供的最大範圍的信息來闡釋法律含義,忠實於法律文本,解釋方法上包括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而實質主義解釋則並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外在形式,傾向於考慮法律規範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多種因素,解釋方法上包括目的解釋和社會學解釋等。在當今社會,兩者不是對立的,而是應當相互結合、優勢互補和兼而有之。具體到法律解釋方法而言,在法律規定明確清晰或者通過法律解釋能夠使其清晰明白,就儘可能尊重其文義,如果法律不明確、不完善、存在空白漏洞時或者導致的結果很荒謬時,就需要按照實質正當性來解釋法律。即便首先依據實質理由進行衡量得出妥當結論,也需要儘可能找到恰如其分的法條依託,落實到具體法條,兼顧形式與實質的平衡,只有這樣才能取得較好的效果。

3、就法律解釋的標準而言

將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作為認定法律解釋方法是否妥當的標準。

如果一項裁判結論看似符合法律條文和法律邏輯,但是如果與社會普遍接受的公正格格不入,或者為全社會公認觀念所不能接受時,需要我們放棄而另闢蹊徑,矯正我們選擇的法律適用方法。裁判中的自由裁量、價值判斷以及限縮解釋、擴張解釋等漏洞填補,通常都需要用全社會的公平正義感進行衡量和判斷。實踐中法官可以藉助概括性的條款如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公平正義原則、常識情理、民俗習慣、公共利益等標準進行評價。

4、就邏輯與經驗的關係而言

法官應當強化對交叉學科的知識儲備。

正如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裁判案件尤其是裁判疑難案件可以採取邏輯形式,但更需要權衡價值,裁判依據的多元化是裁判屬性的必然反映。為有效處理疑難複雜案件,法官需經常求助於哲學、經濟學、管理學、心理學等其他學科的知識和信息來評估利害,權衡輕重,例如司法判決若可能具有重大的經濟意義,法官有必要分析判決對經濟生活的影響。

5、就法律解釋的可接受性而言

應充分關注裁判文書的說理。

要增強司法判決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法官必須將其解釋的過程公開並對解釋進行充分說明和論證。

下列幾種情形應當進行充分的說理:

一是在存在複數解釋時;

二是法官選擇的解釋結論不同於多數人理解的解釋時;

三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明顯與法律的字面含義不一致時;

四是在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條款具體化的過程中;

五是在漏洞填補的情況下。

尤其對於一些涉及情理、道德的說理更應綜合運用解釋方法,才能避免產生法治向輿論、政治等非理性因素妥協的質疑,真正讓人民群眾從個案中感受到法律理性的魅力。

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充滿智力和藝術的活動,需要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權衡利益,需要統合好邏輯與經驗、穩定與變動、微觀與宏觀三對關係。在解釋法律時既需要法官學養豐富和邏輯縝密,又需要經驗豐富和洞明世事;既強調法律的穩定性,又要求應時而變,穩定與變動均取決於實踐的需要;既需要從微觀角度詮釋法律,又需要從政治、經濟、文化等宏觀視角來權衡利弊,以期實現個案公正與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

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文:任明豔 司小函

圖:蘇弋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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